廊坊司法行政系统.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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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司法行政系统
廊坊市司法行政系统
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市司法行政系统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避免行政处罚的随意性,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全市司法行政系统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对涉嫌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处罚幅度进行规定的权限。
第三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执法理念:
(一)人本执法的理念,体现以人为本、执法为民,把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执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依法执法的理念,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执法,既要注重实体合法,又要注重程序合法;
(三)科学监管的理念,依靠科学,充分发挥技术支撑作用,提高行政执法的质量和水平;
(四)公正执法的理念,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任何身份的当事人做到平等对待,不受当事人地位、社会关系等干扰;
(五)责任执法的理念,体现权责统一,行政执法违法或不当,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
(二)公开公正原则;
(三)过罚相当原则;
(四)集体审理原则;
(五)教育优先原则。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以下基本要求:
(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做到轻重适当;
(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考虑符合法律目的的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三)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情节与危害后果较轻并及时纠正的行为,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五)违法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意,违法行为情节与危害后果严重的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第六条法律适用规定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行政处罚幅度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轻微、较轻、一般、严重四个等级处罚。
本规则所称的情节轻微,是指违法行为能及时得到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不予处罚或免予处罚;
本规则所称的较轻处罚,是指在法定最高罚款金额30%以下幅度进行的处罚;
本规则所称的一般处罚,是指在法定最高罚款金额的40%以上60%以下幅度进行的处罚;
本规则所称的严重处罚,是指在法定最高罚款金额的60%幅度及其以上进行的处罚。
第八条行政处罚细化标准
全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廊坊市司法行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以下简称《细化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九条行政处罚告知制度
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者《听证告知书》时,一并告知拟作出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条 对于下列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行为,可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做出行政处罚。
(一)律师:
1、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2、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
3、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4、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
5、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6、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7、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
8、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
9、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10、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11、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的。
(二)公证员
1、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2、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3、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4、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5、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6、私自出具公证书的或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7、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8、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9、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10、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三)法律服务所
1、合伙制法律服务所合伙人不足3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补齐的;
2、有限责任制法律服务所执业人数不足5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补齐的;
3、法律服务所的财产不足3万元(人民币),且在三个月内未补齐的;
4、逾期不参加年度检查的;
5、超越业务范围的;
6、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7、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8、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9、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章程和合伙人的,擅自分离、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10、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11、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1)聘用不具备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条件的人员以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2)放纵、包庇本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3)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四)司法鉴定
1、司法鉴定机构超出其职责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从事与其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办案人员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处罚标准。
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办案人员应在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以下确定处罚标准。
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
(三)违法行为违法案值大,违法所得多的;
(四)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危害后果,引发群体上访事件或媒体曝光或上级领导关注的;
(五)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办案人员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限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处罚标准。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十三条行使自由裁量权审批程序
(一)办案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其程序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办案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裁量权的事实、理由、依据。
(三)一般案件要经合议后,报本局主管领导同意并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需要听证的案件,必须本局案件审理领导小组讨论作出决定,由主要行政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未经合议或者集体审理并作出决定的,上级主管领导部门可以径自撤销该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行使自由裁量权复审制度
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文书中,办案机构应当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情况进行表述,对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应当向本局法制机构、主管局领导、案件审理委员会说明理由。
办案机构对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没有说明理由的,审核案卷的法制机构可以作退卷处理;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改变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的种类、幅度的、应当向主管局领导、案件审理委员会说明理由;法制机构认为办案机构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缺少必要证据的,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有关证据。
第十五条行使自由裁量权监督制度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一般应当按照《细化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行政处罚复议制度
办案机构违反本规则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有权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细化标准》直接予以变更。
第十七条行政处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或被上级行政管理机关列为错案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超出法定自由裁量权范围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八条执法考核考评制度
各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内容进行年度考核、考评。
对因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影响案件办理质量的,按照《河北省司法行政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试行)》的规定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则和《细化标准》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细化标准》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中,所称的“以下”、“以上”包括本数;所称“至”包括上限数和下限数。
第二十一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廊坊市司法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