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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执法

司法行政执法

 

云浮市司法局

 

行政执法主体

一、法定行政机关

云浮市司法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

2、《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

4、《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

5、《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6、《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

7、《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四条

8、《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第四条

9、《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

10、《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三条

11、《司法部关于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12、《司法部关于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

13、《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14、《广东省律师事务所登记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二条、司法行政执法

第二十一条

15、《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16、《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条

17、《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第四条、

18、《广东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

19、《广东省公司律师试点办法》第三条

20、《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21、《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五条

22、《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五条

23、《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五条

24、《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条

25、《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26、《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

27、《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

28、《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九条

29、《广东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第三条

“三定规定”文号:

《关于印发云浮市司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云府办[2001]91号)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一)公证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条。

司法行政执法

2、《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四条。

3、《公证程序规则》第二条。

“三定方案”文号:

《关于印发云浮市司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云府办[2001]91号)

(二)法律援助处

法律依据:

1、《法律援助条例》第五条。

2、《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条。

“三定方案”文号:

《关于印发云浮市司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云府办[2001]91号)

 

云浮市司法局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1.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6.3.1

3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5.10.1

4

法律援助条例

国务院

2003.9.1

5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部第41号令

1997.1.1

6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部第48号令

1997.1.1

7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

司法部第46号令

1997.1.1

8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司法部第86号令

2004.5.1

9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司法部第51号令

1997.2.13

司法行政执法

10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司法部第53号令

1998.2.11

11

司法部关于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

司法部第7号令

1989.12.23

12

司法部关于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

司法部第20号令

1992.6.15

13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第42号令

2004.6.16

14

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第45号令

1997.1.1

15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

司法部第47号令

1997.1.1

16

关于反对律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司法部第37号令

1995.2.20

17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司法部第101号令

2006.3.1

18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

司法部第102号令

2006.3.14

19

公证程序规则

司法部第103号令

2002.8.1

20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第59号令

2000.3.31

21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司法部第60号令

2000.3.31

22

国家司法考试违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司法部第97号令

2005.9.1

23

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

司法部第98号令

2005.9.1

24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部第95号令

2005.9.30

25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部第96号令

2005.9.30

26

司法鉴定程度规则

司法部第107号令

2005.10.1

27

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2002.1.1

28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9.9.1

29

广东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6.12.1

云浮市司法局行政处罚(80项)

一、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律师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律师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律师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律师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司法行政执法

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律师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10项)

处罚种类:

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

(三)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七)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

(八)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

(九)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十)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二、律师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司法行政执法

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律师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法律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其他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律师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的;律师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律师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律师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律师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律师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的;律师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律师为阻挠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委托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扣留委托人提供的材料的;律师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向委托人索要规定或者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律师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的;律师承办案件期间,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在离任后两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或者担任其任职期间承办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律师违反规定携带非律师人员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罪犯,或者在会见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律师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的;律师有其他违法或者有悖律师职业道德、公民道德规范的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21项)

处罚种类:

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司法行政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一)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1、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2、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

3、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4、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法律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其他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5、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的;

6、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

7、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

8、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9、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10、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

11、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的;

12、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司法行政执法

委托人利益的;

13、为阻挠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委托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扣留委托人提供的材料的;

14、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向委托人索要规定或者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

15、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的;

16、承办案件期间,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

17、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在离任后两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或者担任其任职期间承办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18、违反规定携带非律师人员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罪犯,或者在会见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

19、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20、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的;

21、有其他违法或者有悖律师职业道德、公民道德规范的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三、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律师所辅助人员个人接办案件的;律师所辅助人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的(3项)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司法行政执法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

(二)、(三)项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给予行政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应当严格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范以及本所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开展各项工作。

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1、不得印制律师名片、标志;

2、个人不得接办案件;

3、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四、律师通过招聘启事、律师事务所简介、领导人题写名称或其他方式,对自身进行不符合实际宣传的;律师在律师名片上印有律师经历、专业技术职务或其他头衔的;律师借助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力,或通过与某机关、部门联合设立某种形式的机构而对某地区、某部门、某行业或某一种类的法律事务进行垄断的(3项)

处罚种类:

警告、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

(一)《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司法行政执法

下列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1、通过招聘启事、律师事务所简介、领导人题写名称或其他方式,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符合实际的宣传;

2、在律师名片上印有律师经历、专业技术职务或其他头衔的;

3、借助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力,或通过与某机关、部门联合设立某种形式的机构而对某地区、某部门、某行业或某一种类的法律事务进行垄断的;”

(二)第五条第一款“律师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应停止执业3至6个月,并责令其消除影响。

五、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公证员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公证员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公证员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6项)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司法行政执法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六、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私自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6项)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执法

七、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10项)

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司法行政执法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八、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司法行政执法

托人向其行贿的(18项)

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司法行政执法

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九、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的(1项)

处罚种类:

警告、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的,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十、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2项)

处罚种类:

警告、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司法行政执法

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云浮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受委托)(49项)

一、律师事务所使用未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从事活动,或者擅自改变、出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章程、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合伙协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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