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阜市自然人和社会法人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办法 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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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阜市自然人和社会法人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办法2

自然人和社会法人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办法(试行)

原创  |  发布于:

2016-04-21  字体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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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全市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营造良好的社会诚信环境,深化“彬彬有礼道德城市”建设,全力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打造“东方圣城·首善之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然人和社会法人守信和失信行为的认定、激励和惩戒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公共联合诚信系统,建立健全自然人和社会法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强化自然人和社会法人诚信管理。

市诚信体系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诚信办)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认定和评价守信和失信行为,对激励和惩戒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受委托组织、行业服务机构等(以下统称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制定和实施相关的激励、惩戒制度和实施细则,对自然人和社会法人守信行为进行激励,对失信行为实施惩戒。

第四条实施激励和惩戒的自然人和社会法人守信失信信息,应当以“爱、诚、孝、仁”为主要内容,以信贷、纳税、合同履行、产品和服务质量、社会管理、环境保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共和生产安全等信用记录,以及纪检监察、司法领域的信息为重点,以文明指数、师德建设、旅游诚信为特色,构建“诚信曲阜”模式。

第五条有关职能部门在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职能时,应带头使用诚信服务产品,实施诚信分类管理。

鼓励和提倡其他社会主体在经济社会活动中使用诚信产品。

第六条自然人和社会法人对涉及自身的诚信信息依法享有知情权、申辩权和异议权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

第二章 诚信信息的分类

第七条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将自然人和社会法人守信、失信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诚信管理系统,并依照本办法确定其守信、失信规定,报送市社会诚信管理系统。

第八条  本着“有利于监管”的目的,对自然人和社会法人进行信用等级评价。

信用评价等级分为A、B、C、D四类级别,A类级别又按信用积分和信用记录分为三档子级别,分别为:

A、AA、AAA;D类级别按降级前的级别以DA、DB、DC予以区别,分别表示由A、B、C级直接降至D级。

其中,AAA为诚信模范级别、AA为诚信优秀级别,A级为诚信级别,B级为较诚信级别,C级为诚信警示级别,D级为不诚信级别。

其中:

AAA级为最高信用等级,依次递减,D级为最低信用等级。

第九条市诚信办负责归集整合自然人和社会法人守信和失信行为信息,与有关职能部门共享,依法向社会公开披露,为联合奖惩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条自然人和社会法人的诚信信息,由守信行为和失信行为构成。

第十一条自然人守信行为包括:

1、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2、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清正廉洁,公道正派,模范作用突出;

3、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注重自身品德修养,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明礼诚信,在群众中有较高威信;

4、遵守纪律,遵守公共秩序,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5、在经济交往中,守规则,讲道德,守信用,依法纳税,诚实履约,无主动违约、毁诺行为,无重大被投诉事件发生;

6、尊老爱幼,家庭和睦,遵守计划生育政策;

7、爱护公共财产,具有见义勇为精神,经常参加公益活动,敢于同违法乱纪行为做斗争;

8、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或在各自领域做出突出贡献,得到有关部门认可;

9、受到镇街及以上表彰奖励的荣誉称号;

10、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诚信信息。

第十二条自然人失信行为,分为自然人社会管理领域失信行为、商务领域失信行为、政务领域失信行为、司法领域失信行为、精神文明建设领域失信行为和重点职业人群失信行为。

第十三条自然人社会管理领域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1、不依法纳税、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

2、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社会福利的行为;

3、拖欠公共事业缴费的行为;

4、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5、不按规定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行为;

6、受到行政处罚或被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行为;

7、违反行政许可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8、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自然人作为相对人发生的不履行法定义务等失信行为;

9、暴力抗法、计划生育、参与邪教、伪造证件、诬告诽谤、传播不良信息的行为;

10、企业负责人管理中的失信行为;

11、构成轻微犯罪的行为;

12、酒后驾驶、吸毒后驾驶的行为;

13、未履行发生效力的调解协议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

14、存在越级上访或不服“三级终制”意见,仍重复上访的行为;与责任单位签订息诉罢访协议后,仍以同一事实行为重复上访的行为;在收到不予受理或者不再受理告知书后,仍到各级信访部门反映同一信访问题的行为;

15、违法建设拒不拆除的行为;

16、违法违规占用耕地建设拒不恢复原状或被济宁市级及以上国土部门挂牌督办的行为;

17、在生产、交通、火灾、中毒、医疗等事故中负有责任的行为;

18、非法行医的行为;

19、拒不服兵役等不履行公民义务的行为;

20、社会管理领域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十四条自然人商务领域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1、信贷活动中的失信行为;

2、担保活动中的失信行为;

3、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商业机构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合同履约失信行为;

4、参与传销、商业欺诈的行为;

5、参与制假售假的行为;

6、商务领域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十五条自然人政务领域失信行为,是指自然人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失信行为。

主要包括:

1、工作中受到问责的行为;

2、受到党纪处分的行为;

3、受到政纪处分的行为;

4、国家公职人员岗位管理中的失信行为;

5、政务管理领域中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十六条自然人在司法领域中的失信行为,是指自然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协助义务人或提供特定服务的中介组织成员,在从事司法活动中的失信行为。

主要包括:

1、虚假诉讼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2、恶意拖欠工资、劳动报酬,不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等逃避法定义务的行为;

3、被判决、裁定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行为;

4、因违法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构成犯罪的行为;

5、不按规定申报财产,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

6、通过转移、变卖、毁损、隐匿财产等手段规避执行的行为;

7、向司法机关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材料的行为;

8、收到司法机关的协助通知,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

9、违法实施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

10、违法建设拒不拆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11、司法领域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十七条自然人在精神文明建设领域中的失信行为,是指自然人在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的过程中,违反文明风尚和文明指数测评要求等方面规定的失信行为。

主要包括:

1、没有集体观念,爱占小便宜,爱打小算盘,不顾及他人利益,私吞公物,为人不正,处事不公等;

2、言语粗俗,酗酒抽烟,讲脏话,传播荤段子,公共场所大声喧哗、赤脚光背、衣衫不整,踩踏绿地,攀爬摘折花木等;

3、婚丧嫁娶大操大办的,不节约用水用;

4、乱扔乱倒,乱涂乱画,占用公共部位乱堆乱放,随地吐痰,公厕便后不冲水等违反城乡环境卫生规;

5、不按顺序上下车,不主动给“老弱病残孕”让座,过斑马线不礼让行人,向车外乱扔垃圾;

6、虐待老人,不履行赡养义务,不关心父母衣食住行,对父母言语粗暴,让父母住偏房;

7、在银行等服务窗口办事不遵守“一米线”规定,在影剧院看演出吃零食、打手机,加塞插队,在禁烟场所吸烟,公共楼道乱堆乱放,进出电梯不按秩序等;

8、打牌、娱乐影响四邻,休息时间装修房屋,邻里之间互不往来、互不关心;

9、说话不算话,承诺事情不兑现,拖账赖账,造谣生事,信谣传谣等;

10、对婚姻不忠诚,搞婚外情,不能以身作则教育孩子,过分宠溺孩子。

第十八条重点职业人群是指社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重要岗位工作人员、依法应当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诉讼代理的人员、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其失信行为除本章规定的自然人失信情形外,还包括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经有关部门认定的下列情形:

上班时间做与工作无关事情的行为;违反禁酒令、公车私用及其它违反车辆管理规定的行为;年度考核被评定为基本称职(基本合格)等次的行为;取得各类资格、职务、荣誉过程中的失信行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等。

第十九条社会法人守信行为包括:

1、拥有市场监管、税务、海关、质监、安监、城建、交通、国土、水利、环保、人社、食品药品监督、林业、价格、金融、住房公积金、供电、人民防空等部门在市场流通、税费缴纳、报关通关、产品与服务质量、安全生产、工程建设、运输管理、土地使用、水利建设、环境保护、社会保障、食品安全、森林保护、商品价格、信贷融资、住房公积金缴纳、电力、防空建设等领域的诚信类别;

2、获得地级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授予的“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称号;

3、被认定为国家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及荣获国家、省名牌产品称号;

4、获得国家、省、地市级授予的质量奖项;

5、获得县市级以上表彰奖励,省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颁发的其他表彰、表扬、奖励和奖项;

6、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因职务行为受到县市级以上政府或省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表彰、奖励;

7、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诚信信息。

第二十条社会法人失信行为,分为商务领域失信行为、社会管理领域失信行为、政务领域失信行为和司法领域失信行为。

第二十一条社会法人商务领域失信行为,是指社会法人在生产、经营、服务中产生的失信行为。

主要包括:

1、信贷活动中的失信行为;

2、担保活动中的失信行为;

3、社会法人之间、社会法人与商业机构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合同履约失信行为;

4、商务领域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二十二条社会法人社会管理领域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1、违法用工的行为;

2、违反税务登记、发票管理、纳税申报、税款缴纳等规定及偷、逃、骗、抗、欠税等行为;

3、不依法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4、拖欠员工工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行为;

5、不按规定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行为;

6、不按规定缴纳公共事业费用的行为;

7、行业管理失信行为;

8、企业管理失信行为;

9、社会管理领域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二十三条社会法人政务领域失信行为,是指社会法人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失信行为。

主要包括:

1、行政管理中的失信行为;

2、被处以行政处罚或不履行行政处罚的行为;

3、被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行为;

4、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社会法人作为相对人发生的不履行法定义务等失信行为;

5、发生生产、交通、火灾、中毒、医疗等事故的行为;

6、暴力抗法的行为;

7、违法建设拒不拆除的行为;

8、违法违规占用耕地建设拒不恢复原状或被济宁市级及以上国土部门挂牌督办的行为;

9、政务领域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二十四条社会法人在司法领域中的失信行为,是指社会法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协助义务人或提供特定服务的中介组织,在从事司法活动中的失信行为。

主要包括:

1、虚假诉讼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2、恶意拖欠工资、劳动报酬等逃避法定义务的行为;

3、单位主要负责人不按要求参加诉讼的行为;

4、社会法人及其主要负责人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构成犯罪的行为;

5、不按规定申报财产,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

6、通过转移、变卖、毁损、隐匿财产等手段规避执行的行为;

7、向司法机关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材料的行为;

8、收到司法机关的协助通知,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

9、违法实施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

10、违法建设拒不拆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11、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12、行业重大违法行为;

13、司法领域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三章 守信行为激励与失信行为惩戒

第二十五条对自然人拥有诚信AAA、AA级等级评价的,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应根据不同程度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激励:

1、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诚信评价级别较高的个人;在涉及打分的评先评优或考核活动时予以加分;

2、在入学、低保、社会救助等方面优先照顾;

3、在就业、社会救助、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等方面优先照顾;在资格评定等工作中予以加分;

4、符合入党、提干、参军条件的,优先考虑;

5、减少或者免除日常监督检查;

6、个人创业、经办企业的,在政策和信贷、资金上优先给予扶持;

7、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活动时,在评选时予以加分;

8、授予相关荣誉或给予物质奖励;

9、在“诚信曲阜网”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报道;

10、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实施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对诚信等级为B级的自然人,有关职能部门应当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也可以采取诚信提醒和诚信约谈等方式予以惩戒。

1、诚信提醒。

将失信信息书面通知自然人,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2、诚信约谈。

对自然人进行约谈,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敦促其严格自律、诚信守法。

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诚信提醒和诚信约谈进行登记,详细记载提醒和约谈对象、时间、方式以及内容。

自然人接到诚信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诚信等级降为C级,并按规定予以惩戒。

第二十七条对诚信等级为C级的自然人,有关职能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惩戒:

1、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

2、进行限定范围的公示或者书面告知;

3、1年内禁止报考本市行政事业性岗位工作人员;

4、暂停或者减少相关社会福利、补贴和政府优惠政策支持;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二十八条各职能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格评定、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对诚信等级为D级的自然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1、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

2、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3、撤销相关荣誉称号,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4、3年内禁止报考本市行政事业性岗位工作人员;

5、暂停或者取消与失信行为相关的职业资格,缓评职称;

6、取消相关社会福利、补贴和政府资金扶持;

7、限制参加政府主导的各项招投标,限制贷款;

8、限制土地、房屋、车辆、证券、股权等产权变更;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二十九条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职业人群的诚信管理,除可以采取本办法规定的惩戒方式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依法予以惩戒:

1、对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其他依法应当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有关职能部门可以依法撤销其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禁止重新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2、对社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可以取消或者减少对社会法人的优惠政策支持和财政经费补贴,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相关职能部门组织招投标时,可以限制或者取消社会法人参加投标的资格;

3、取消参加各项评比的资格,取消各类评审、监审资格;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三十条市政府及其部门和相关机构在履行日常监管、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国有产权转让、土地出让、财政性资金安排、定期检验、评先评优、信贷安排等相关职责时,对拥有诚信AAA、AA级等级评价的社会法人,在符合法定条件下,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激励:

1、申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核准、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等的,优先予以审批、核准或备案并加快办理;属于上级机关权限的,优先予以上报并提交良好诚信信息;

2、申请财政性资金的,优先安排或加大财政扶持力度;

3、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医药采购招投标的,在评选时予以加分;

4、申报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工程造价、物业服务、招标代理、供电营业、测绘、地质勘查、价格评估等资质的,优先予以批准并加快办理;属于上级机关权限的,优先予以上报并提交良好诚信信息;

5、申报工程规划、工程施工、安全生产、食品安全、危险废物经营、污染物排放、燃气经营、食盐批发等许可证照的,优先予以批准并加快办理;属于上级机关权限的,优先予以上报并提交良好诚信信息;

6、参与土地、矿产、水、森林等有限资源开发利用的,同等条件下优先授予相关权利;

7、申请进口设备免税确认、出口货物退(免)税以及其他税收优惠的,优先予以确认、批准并加快办理;

8、申请报关的,优先予以办理;对进出口货物减少或免除开箱查验;

9、申请登记注册的,优先予以办理;

10、申报设立各类职业技术学校、职业技能鉴定、医疗机构等机构的,优先予以审批、核准或备案并加快办理;属于上级机关权限的,优先予以上报并提交良好诚信信息;

11、申请贷款或向保险经营机构投保的,优先予以办理并在条件设定上给予优惠支持;

12、在日常监管中减少或免除各类检查;

13、在“诚信曲阜网”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报道;

1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实施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对诚信等级为B级的社会法人,有关职能部门应当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也可以采取诚信提醒和诚信约谈等方式予以惩戒。

1、诚信提醒。

将失信信息书面通知社会法人,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2、诚信约谈。

对社会法人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敦促其在今后的生产、经营和服务中严格自律、诚信守法;

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诚信提醒和诚信约谈进行登记,详细记载提醒和约谈对象、时间、方式以及内容。

社会法人接到诚信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诚信等级降为C级,并按规定予以惩戒。

第三十二条对诚信等级为C级的社会法人,有关职能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惩戒:

1、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

2、减少优惠政策和资金扶持力度;

3、进行限定范围的公示或者书面告知;

4、限制土地、房屋、车辆、证券、股权等产权变更;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建设项目招标、货物招标、公共工程项目招标、采购招标、公共资源分配项目等管理工作中,采用综合评标法的,应当设置诚信分。

对诚信等级C级的社会法人,诚信分减半。

第三十三条有关职能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国有产权转让、土地出让、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质管理、环境管理、定期检验、安排和拨付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对诚信等级为D级的社会法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1、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

2、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3、撤销相关荣誉称号,撤销或者降低相关评估等级,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4、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对象;

5、限制上市融资、发行企业债券等;

6、不给予优惠政策或者财政资金补贴;

7、严格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以及用地审批等;

8、不予批准设立诚信担保机构等具有金融类业务的机构;

9、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10、限制或者取消其参与政府主导的建设项目、公共工程项目、公共资源分配项目等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拍挂等出让活动的资格;

1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三十四条诚信等级为C级的自然人和社会法人,列入市社会诚信管理系统黄名单,有效期2年。

诚信等级为D级的,列入市社会诚信管理系统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开,有效期3年。

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开展诚信交易或者其他活动过程中,应当查询失信自然人黑名单,降低诚信风险。

第四章 管理和保障

第三十五条各职能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建设、诚信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整合行业内、系统内、单位内的诚信信息,按要求及时向市社会诚信管理系统报送。

第三十六条市诚信办和各职能部门应当建立自然人和社会法人失信行为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并负责投诉举报的受理、调查和反馈。

对经核实无误的失信行为,录入信息系统。

第三十七条市诚信办应当定期督查、考评各职能部门执行

本办法的情况,加强指导和监督,及时总结、推广好的做法和经验。

第五章 教育与修复

第三十八条市诚信办以及有关职能部门,在实施诚信惩戒的同时,应当督促社会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完善诚信管理制度,通过教育培训、强化指导等手段,帮助自然人和社会法人重塑诚信记录。

对轻微或者初次失信行为,应当以教育引导为主,减轻或者不予惩戒。

第三十九条自然人和社会法人对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诚信办或者有关职能部门提交异议申请,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市诚信办或者有关职能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回复,并说明理由。

有关职能部门的书面答复意见要抄送市诚信办。

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记录的公示与处理。

第四十条市诚信办应当制定自然人和社会法人黑名单和黄名单管理办法,明确黑名单、黄名单审查、解除的条件和程序,并根据自然人和社会法人诚信情况对黑名单、黄名单进行调整。

第四十一条自然人和社会法人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的,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诚信修复。

诚信修复由自然人和社会法人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诚信修复申请,该部门认为自然人和社会法人已经整改到位,符合管理要求的,可以决定允许诚信修复,并将诚信修复信息纳入本单位信息系统,同时提交到市社会诚信管理系统。

对经诚信修复的自然人和社会法人,减轻或免予相关惩戒,并在黑名单、黄名单上予以注明。

第四十二条对列入黄、黑名单的个人,如有重大立功表现、突出贡献或家庭情况特殊需紧急救助的,应向社会公示其诚信等级和需解决、救助的特殊原因,在征求意见基础上,放宽资格认定、执照审核或救助的适用标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市诚信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自然人和社会法人的失信行为,不予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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