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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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的生产加工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提高食品安全水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长沙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以及监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小作坊,是指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简单,在固定的门店或者其他固定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包括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和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

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是指生产加工场所与销售场所相分离的食品小作坊。

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是指在同一场所或者紧密连接的场所,现场即时加工制作并在本场所直接零售食品的食品小作坊。

第四条食品小作坊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下,依法对食品小作坊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许可和登记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七条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市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具体办法,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食品小作坊的日常监督管理、许可和登记工作,并向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监督管理实施情况。

第二章生产加工经营

第八条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设施、设备和器具;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食品小作坊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食品包装材料应无毒、无害、清洁;盛装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洗净,保持清洁;

(四)应根据食品生产加工经营的特点,配备适宜的冷藏、冷冻、保温等设施,以及用于监测温度的设施。

(五)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七)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对人体安全、无害;

(八)在显著位置悬挂许可证或登记证、营业执照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九)经营者、管理者应知晓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经营下列食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特殊食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

(三)乳制品、罐头制品、果冻、配制酒等食品;

(四)国家、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生产加工食品;

(二)生产加工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加工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以餐厨废弃物或者废弃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或者以此类油脂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七)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或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九)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食品小作坊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生产加工销售和食品添加剂使用台账制度。

如实记录食品加工销售信息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四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质量安全公开承诺制度,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

向社会公开承诺对食品安全负责,不使用非食用物质,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加工食品,不加工假冒伪劣食品。

第十五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并执行不合格食品召回制度。

知悉加工的食品存在危害或潜在危害时,应当立即停止加工销售,并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主动召回危害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如实记录召回和无害化处理等情况,并主动报告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

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并取得有效的健康证明,新进人员应当先取得健康证明后方能上岗。

食品从业人员如有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病症的,应当立即离开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并将有碍食品安全的病症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十七条食品小作坊生产预包装或散装食品,应当在食品容器或包装上如实标明食品的名称、成分或者配料、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还应在容器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许可证号和“小作坊食品”标志。

标志式样由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不得接受其他食品生产企业或食品小作坊的委托加工食品。

第十九条季节性或临时性生产加工的食品小作坊,在歇业或重新开业时,应当书面向许可、登记机关报告。

原许可、登记机关应对重新开业的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符合条件的方可继续生产加工经营。

第三章许可与登记管理

第二十条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取得《长沙市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取得《长沙市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食品小作坊应按照许可和登记范围依法生产加工经营。

第二十一条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或登记证,应当按照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附录E食品分类系统”中的食品类别和品种提出。

第二十二条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或登记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生产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有关证明;

(四)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工艺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五)食品生产加工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及原辅料清单;

(七)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授权文件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清单及文本(从业人员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度、原辅料进货查验制度、生产过程管理制度、库房管理制度、安全卫生管理制度、销售管理制度、不合格食品召回制度等);

(八)食品小作坊质量安全承诺书;

(九)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提供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首批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材料及食品加工用水检验合格证明材料;

(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生产许可或登记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或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或登记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或登记申请。

第二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食品安全监管人员或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

核查组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六条核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对食品小作坊进行现场核查,并做好核查记录,填写核查结论。

现场审查标准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或登记的决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或登记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或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或登记决定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小作坊申领生产许可证或登记证的情况及时告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九条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和登记证有效期为3年。

第三十条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或登记证有效期内,现有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许可证或登记证载明事项的,食品小作坊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原发证机关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或登记证,许可证或登记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登记)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但是,对因迁址等原因而进行全面现场核查的,其换发的许可证或登记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食品小作坊需要延续依本办法取得的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或登记证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许可证或登记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原发证机关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或登记证,许可证或登记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登记)条件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期满未换证的,视为无证;拟继续生产加工食品的,应当重新申请,重新发证,重新编号,有效期自许可或登记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三十二条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或登记证遗失、损坏的,申请人应当在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并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或登记证,许可证或登记证证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三十三条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或登记证的注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或登记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或登记证的核发、延续、变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六条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应当对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以及生产工艺改变后的首批食品进行检验。

鼓励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建立完善检验能力,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

第三十七条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不得从事高风险食品分装业务。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年度计划时,应当将食品小作坊的监督管理纳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年度计划可以根据上级有关工作要求、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小作坊食品安全信用状况以及监管工作实际需要等进行调整。

第三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实施现场检查。

重点检查小作坊卫生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销售台账记录、食品质量安全承诺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公示、不合格食品处理等主体责任制度落实的执行情况。

对发现的问题应当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必要时进行抽样检验。

对食品安全信誉程度低、风险程度高的食品小作坊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重点加强监督管理。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小作坊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对食品小作坊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四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的特点,对带有区域性、普遍性的食品安全问题,应当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或专项整治工作。

开展专项检查或专项整治工作需要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支持、配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出工作建议,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告知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小作坊纳入监督抽查计划,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年度监督抽查计划进行抽样,并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按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四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食品小作坊开展质量安全自查、提交书面自查报告,督促在生产场所显著位置公示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和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

第四十三条对食品小作坊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和现场检查发现问题的后处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规范的通知(加急)》(食药监办食监三〔2015〕35号)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食品小作坊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二条和《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四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食品质量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登记)证发放、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抽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进行公开。

第四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食品安全举报电话、网址、电子邮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并对接到的投诉、举报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和登记证的管理。

(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和登记证证书式样由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二)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和登记证证书编号按照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统一规定编排。

(三)许可证和登记证被依法注销的,食品小作坊应当及时向原许可、登记机关上缴生产许可证和登记证,原许可、登记机关应当做好登记,并予以公告。

(四)食品小作坊遗失或者损毁许可证和登记证的,应当及时公开声明作废,并及时向原许可、登记机关书面说明,申请补证。

(五)食品小作坊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书和登记证。

禁止伪造、变造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书和登记证书。

(六)许可、登记机关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档案管理制度。

(七)食品小作坊名称、生产经营地址、生产经营食品品种等不得变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食品小作坊食品安全监管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一条食品小作坊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六至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组织查处。

第五十二条食品小作坊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证、登记证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食品小作坊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登记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登记证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供食用的源于农业、林业的初级产品(即食用农产品、食用林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未明确规定的,按照《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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