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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项目外包制度

生产经营项目外包、租赁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范围及要求

第一条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外包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等都可以对外出租或承包。

企业现已对外承包的项目:

起重吊装(行车、电动葫芦除外)、土建施工、危化品运输。

第二条出租的经营项目应有相关验收合格文件,其场所、设备、设施等应符合安全和消防的要求。

第三条承租或承包方应具有相应生产经营许可资质的法人单位,并有安全、环保、消防等方面相应的合法证明材料。

相关的设备、设施符合安全要求,并提供相关合法的证明材料。

第二章租赁、承包项目安全管理通则

第四条承租或承包方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同时还必须接受厂技安部门进行相关的企业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防护知识的培训、教育。

第五条承租或承包方应对所租赁的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装置负责日常维护和维修,必须确保安全装置的完整、好用。

第六条承租或承包方应对租赁的场所、设备和设施的消防器材负责配置,并进行日常维护。

第七条承租或承包方不得生产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和剧毒化学品。

第八条承租或承包方不得使用国家禁止或淘汰的工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企业同承租或承包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合同或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各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并认真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合同或协议。

第十条厂技安、生产、设备、规划、供应、销售等职能部门应经常对租赁或承包企业的作业场所或区域进行检查、协调,对查出的问题督促租赁或承包企业及时进行整改,涉及重大安全隐患或可能危及企业安全生产的作业有权令其停止作业或停产,直至整改验收合格方能进行作业或生产。

第十一条企业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等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二条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等发包或出租给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后,应向租赁或承包单位或个人提出遵守国家法律以及本企业相关制度的建议。

第三章起重吊装作业的安全监管

第十三条承包起重吊装作业单位应具备起重吊装作业资质的独立法人单位,进行起重吊装作业的设备、设施、器具符合安全要求,并能提供相关合法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承包起重吊装作业人员应持有特殊工种操作证,应严格执行起重吊装作业安全规程,以及企业《吊装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并办理吊装作业证,落实现场起重吊装监护人。

第十五条企业项目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安全条件,达到起重吊装作业安全要求,并指定现场监护人,对起重吊装作业进行全程监护。

第十六条承包起重吊装作业过程中,出现可能危及项目单位生产安全的情况时,项目单位人员有权责令停止起重吊装作业。

第十七条企业项目单位在生产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时,应立即通知起重吊装作业人员停止作业,并撤离现场。

第四章土建施工(动土作业、断路作业)的安全监管

第十八条承包土建施工的单位应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独立法人单位,进行土建施工的设备、设施、器具符合安全要求,并能提供相应合法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承包土建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建筑施工安全规程,以及企业《动土作业安全管理制度》、《断路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并办理相应的作业证,落实现场作业监护人。

第二十条企业项目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安全条件,达到土建施工的安全要求,并指派现场监护人。

第二十一条承包土建施工的单位在土建施工过程中,出现危及项目单位生产安全的情况时,项目单位人员有权责令停止施工作业。

第二十二条企业项目单位在生产过程出现异常情况时,应立即通知土建施工人员停止,并撤离现场。

第五章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监管

第二十三条承包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单位应具备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独立法人单位,运输工具符合安全要求,并能提供相应合法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承包危险化学品运输从业人员应持有从业资格证等证件。

并配有运输押运人员以及有效的通讯工具。

第二十五条承包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的车辆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企业的《厂内交通安全管理制度》等相关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六条企业生产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时,可能危及外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安全时,应立即通知车辆驾驶员将车辆驶离现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制度解释权属技安处。

如有争议时由厂安全生产委员会仲裁。

门面租赁管理制度

总则

为加强合同管理,避免失误,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制度。

一、公司对外签订的各类合同一律适用本制度。

二、合同管理是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搞好合同管理,对于公司经济活动的开展和经济利益的取得,都有积极的意义。

合同的签订

三、合同谈判须由总经理与相关部门负责人共同参加,不得一个人直接与对方谈判合同。

四、签订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五、合同签约人为总经理。

在签订合同之前,必须认真了解对方当事人的情况。

六、合同一律采用书面格式,并必须采用统一合同文本。

七、合同对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必须明确、具体,文字表达要清楚、准确。

八、对外签订合同,必须以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和提高经济效益为宗旨,决不允许在签订合同时假公济私、损公肥私、谋取私利,违者依法严惩。

合同的履行

九、合同依法成立,既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切与合同有关的部门、人员都必须本着“重合同、守信誉”的原则。

严格执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确保合同的实际履行或全面履行。

十、合同履行完毕的标准,应以合同条款或法律规定为准。

十一、经理、党支部书记、门面管理人员及财务人员应随时了解、掌握合同的履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汇报。

否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合同的变更、解除

十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碰到困难的,首先应尽一切努力克服困难,尽力保障合同的履行。

如实际履行或适当履行确有人力不可克服的困难而需变更,解除合同时,应在法律规定或合理期限内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

十三、对方当事人提出变更、解除合同的,应从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出发,从严控制。

十四、变更、解除合同,必须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并应在公司内办理有关的手续。

合同纠纷的处理

十五、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与对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应按《合同法》等有关法规和本《制度》规定妥善处理。

合同的管理

十六、认真做好合同管理的基础工作。

具体如下:

1、建立合同档案;

2、建立合同管理明细台帐。

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明确外包工程的安全管理责任,加强外包工程安全管理,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由集团公司招标确定的外包工程施工队伍安全资质审查,由集团公司安全管理部负责。

来源:

    公司所属二级单位自主确定的外包工程施工队伍安全资质审查由驻矿安全监察处长或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指定专人负责。

    第三条  资质审查要杜绝无证施工、越级承包、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问题;要严格审查施工队伍是否按相关规定配备有专门的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有证的特殊工种;要严格审查施工队伍是否有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及管理制度。

    第四条  合同或安全生产协议签订要明确各自的安全职责、权利和义务,并由驻矿安全监察处长或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指定专人负责检查其履行情况。

    第五条  由二级单位总工程师或由行政主要负责人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公司关于“一工程一措施”等技术方面的管理规定。

    第六条  由驻矿安全监察处长或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指定专人负责监督检查施工单位的安全费用、安全设施、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等是否正常使用。

    第七条  由驻矿安全监察处长或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指定专人负责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认真做好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八条  生产及基建矿井签订井下施工的安全生产协议后10日内报集团公司安全管理部备案,安全管理部负责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执行,解释权属水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企业外包工程安全生产制度

一、本规定所称外包施工,是指本单位将生产工作、检修安装等工程和劳务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在生产经营单位区域内完成的行为。

   二、本单位对外包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实行统一协调管理,在本单位区域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核外包施工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相关工程项目的施工资质;

   

(二)对外包施工单位的员工进行审核登记;

   (三)签订工程项目业务合同和生产安全协议书,明确各自的安全职责、权利和义务。

   (四)对外包施工单位的施工过程实行全面安全监管,对生产作业现场统一协调,及时处置各类突发事件。

   本单位根据合同约定,对外包施工单位收取一定比例的安全风险预备金,用于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三、外包施工单位必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服从生产经营单位的统一协调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安全管理网络和安全管理机构,并按规定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二)遵守生产经营单位制订的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结合本行业和施工实际逐级签订安全责任书,建立健全考核奖惩制度,确保有效落实;

   (三)员工上岗作业必须进行“三级”安全教育,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法定的培训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做到持证上岗;

   (四)实行专人巡查制度,对重点部位作业时必须办好安全审批手续,并派专人现场监护;

   (五)应当为作业人员配备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按规定穿戴。

   (六)在进行动火、高空、带电、煤气等危险作业时,应坚持工作票制度,并制订安全技术措施。

   四、外包施工单位在作业过程中所使用的设备、工具等必须在工程合同中明确来源和使用规定的内容,确保安全性能可靠,对特种设备按规定检测检验。

   五、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外包施工单位提供安全可靠的作业条件。

施工前,对作业场所的安全条件由双方进行确认。

   六、生产经营单位和外包施工单位必须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配备专职的监护人员,落实监管责任。

   七、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双方必须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及时上报。

   八、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租赁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充分合理利用我司租赁型物业,并规范我司对租赁型物业的管理,实现我司物业的保值增值,现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招租原则

1.             合法、合规性原则。

租赁方所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2.             协调、促进的原则。

租赁方经营项目必须与物业周边环境发展相协调,并对当地环境的有益发展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3.             合理竞争、择优录取的原则。

在招租上,努力营造竞争环境,并通过比较,选择能为我方提供最大投资回报、能最大促进当地产业发展的合适租户,以保证我司物业保值、增值。

4.             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招租流程

1.                      前期工作:

通过对物业的经济评估以及市场调查,分析投资回报等相关经济参数,确定租赁物租赁形式、经营类型、大体的租金及最短的租赁时间。

2.                      引租工作:

通过多种途径推广和宣传,吸引更多租户,营造良性竞争环境,择优录取。

对于一些潜在的有利于带动地区产业或经济的优秀行业租户和行业品牌租户应积极联系,以实现物业的最佳价值。

3.                      租赁洽谈及租户选定:

在自愿平等、公平公开的基础上双向选择。

我方在为租方提供必要资料的同时,也应主动了解租方经营项目的具体情况、发展前景,在保证我司物业保值增值的基础上,选择有利于提高物业或物业周边环境经济、文化、配套服务水平的租户

4.                      合同签定与管理:

根据具体的租赁内容,结合物业所在环境的政策、管理细则,我司先自行草拟合同大体内容,再向有关的律师咨询意见并由律师修订完善合同后方可正式交由租方签定,以保证我司合法利益的和合同的合法合理性。

第四条       租赁后管理

1.               严格按照租赁合同及已订立的有关管理条例执行相关的管理。

2.               若涉及第三方直管,由直**理部门主管,我方配合和协助。

3.               对于租赁方违反合同规定或其经营项目在经营中出现违法违规现象,我司有权对物业无偿回收重租赁。

因经营方原因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我方一律不予承担。

《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第1条 为加强对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消费者和出租、承租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柜台经营活动是指商业(包括服务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出租方),将自有或者自用的部分商业柜台及相关的营业场地和设施交由其他商业(包括服务业)企业、生产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承租方)从事经营活动,并收取一定租金或者报酬的行为。

 第3条 出租、承租双方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4条 出租方、承租方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

 第5条 出租方与承租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对租赁柜台的数量、经营项目、租赁期限、租金或者报酬、违约责任及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第6条 出租方出租柜台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承租方承租柜台经营视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出租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

  承租方为个体工商户且属于同一辖区承租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手续。

  承租方为个体工商户且属于异地承租的,应当向出租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异地经营登记手续。

 第7条 出租、承租双方应当将租赁柜台的租赁合同提交出租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8条 在租赁柜台经营活动中,出租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必须制作租赁柜台标志并监督承租方在承租的柜台或者场地的明显处悬挂或者张贴;

  

(二)监督承租方遵守经营场所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对承租方违反法律法规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要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9条 在租赁柜台经营活动中,承租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

(二)必须在承租柜台或者场地的明显处悬挂或者张贴租赁柜台标志;(三)不得私自转租、转让承租的柜台,不得以出租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四)文明经营、礼貌待客,出售商品时,要明码标价,出售商品后,要向消费者提供正式的销售凭证;(五)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腐烂变质、有损健康的食品,不得销售无厂名、厂址的商品以及从事其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活动。

 第10条 承租方的经营行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承租方要求赔偿;柜台租赁合同期满后,也可以向出租方要求赔偿。

 第11条 出租方、承租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作出处罚:

  

(一)出租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擅自出租柜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32条第(四)项处罚;

  

(二)承租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承租柜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66条第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32条第

(一)项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处罚;

  (三)出租方、承租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66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32条第(三)项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6条第(三)项处罚;

  (四)承租方擅自以出租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处罚;

  (五)承租方利用租赁柜台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0条处罚;

  (六)出租方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作租赁柜台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承租方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悬挂或者张贴租赁柜台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2条 本办法中的出租方不含外商投资设立的商业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承租方的,按设立分支机构进行登记,只限于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或者与其经营范围相一致的服务项目。

 第13条 出租方租赁柜台超过自营数量且符合市场登记条件的,应当按照开办集中交易市场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商品交易市场登记手续。

 第14条 展销会、定货会的营业场地和设施出租不适用本办法。

 第15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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