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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废料管理办法

【法规名称】 放射性废料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4-07-28

【正  文】

放射性废料管理办法

  

  第1条

  

  为妥善管理放射性废料,以防止发生放射性危害,确保公众安全,特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之专有名词,定义如下:

  

  一放射性废料:

指具有放射性或受放射性物质污染之废弃物,包括备供最终处置之用过核燃料。

  

  二处理:

指改变放射性废料核种浓度、体积或形态,使其稳定而适于运送、贮存或最终处置。

  

  三贮存:

指安置放射性废料并得再行取出。

  

  四最终处置:

指放射性废料之永久隔离弃置。

  

  五除役:

指处理或贮存设施永久停止运转或使用后,为使设施及其土地资源能再度供开发利用,所采取之各项措施。

  

  六封闭:

指最终处置设施不再接收放射性废料,并完成除污、覆土及关闭等必要措施。

  

  七监管:

指最终处置设施封闭后,仍需执行维修、管理、环境辐射监测及防止外界侵扰等必要措施。

  

  八经营者:

指经政府指定或核准经营处理、贮存或最终处置设施者。

  

  第3条

  

  放射性废料分为高放射性废料及低放射性废料二种:

  

  一高放射性废料:

备供最终处置之用过核燃料或其经再处理所产生之萃取残留物,或含释放阿伐之超铀放射性核种其每公克之活度在三千七

  

  百贝克以上者。

  

  二低放射性废料:

除前款以外之所有放射性废料。

  

  第4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其业务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放射性物料管理局办理之。

  

  第5条

  

  设置放射性废料处理设施者,应先填具申请书,并检附安全分析报告,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

  

  前项安全分析报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综合概述。

  

  二场址之特性描述。

  

  三设施之设计、建造及运转程序。

  

  四设施行政管理及组织。

  

  五设施之安全评估。

  

  六辐射防护作业及环境辐射监测。

  

  七保安计划。

  

  八品质保证计划。

  

  九除役之初步计划。

  

  一○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核能设施厂址内之放射性废料处理设施,其安全分析报告得免检附前项第二款及第七款之内容。

  

  第6条

  

  放射性废料处理设施之运转,应先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资料,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

  

  一最近之安全分析报告。

  

  二运转程序及规范。

  

  三试运转报告。

  

  四运转人员训练计划。

  

  五紧急应变计划。

  

  六辐射防护计划。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资料。

  

  第7条

  

  放射性废料应在主管机关核准之设施内处理,或委讬经主管机关核准之机构代为处理。

  

  第8条

  

  放射性废料处理设施计划性停止运转三个月以上者,应于停止运转前三个月内填具停止运转报告书,并检附停止运转期间之安全管理措施资料,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如需继续停止运转者,应事先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展延,每次以一年为限。

  

  放射性废料处理设施非计划性停止运转经评估可能达三个月以上时,应于停止运转后十五日内填具停止运转报告书,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前二项设施恢复运转时,应先填具恢复运转报告书,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

  

  第9条

  

  放射性废料处理设施之核准运转有效期间为十年,期满仍须继续运转者,应于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过十年。

  

  第10条

  

  放射性废料处理设施经营者应于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及次年一月之十五日以前,将前季放射性废料接受量、处理量及处理过程中所产生之放射性废料产量等纪录,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11条

  

  经处理后之放射性废料,应以容器盛装。

  

  前项盛装容器,除应依放射性物质安全运送规则之有关规定外,其使用人应先填具申请书,并载明下列事项,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使用:

  

  一适用范围。

  

  二设计基准。

  

  三容器之试验。

  

  四品质保证。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12条

  

  盛装低放射性废料后之容器表面辐射剂量率,分为下列四类:

  

  一甲类:

容器表面最高辐射剂量率每小时二十毫西弗以上者。

  

  二乙类:

容器表面最高辐射剂量率每小时二毫西弗以上,未达二十毫西弗者。

  

  三丙类:

容器表面最高辐射剂量率每小时0.0五毫西弗以上,未达二毫西弗者。

  

  四丁类:

容器表面最高辐射剂量率每小时未达0.0五毫西弗者。

  

  第13条

  

  盛装低放射性废料后之容器表面,应依下列规定标示。

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容器应喷黄色油漆,并按甲、乙、丙、丁四类,分别以红、黑、绿、白色油漆,于容器上缘漆刷一周标示。

  

  二容器应有游离辐射示警标志及编号。

  

  前项标志之中心圆不得小于二公分,标示字体长度不得小于三公分,宽度不得小于二公分。

  

  第14条

  

  放射性废料处理设施于除役前,应先填具申请书,并检附除役计划,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

  

  前项除役计划,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设施综合概述。

  

  二除役目标及工作时程。

  

  三除役废料之特性、数量及处理。

  

  四除污计划。

  

  五辐射剂量评估及防护措施。

  

  六环境辐射监测计划。

  

  七人员训练计划。

  

  八品质保证计划。

  

  九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15条

  

  放射性废料贮存设施设置之申请,准用第五条之规定。

  

  第16条

  

  放射性废料贮存设施之使用,应先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资料,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

  

  一最近之安全分析报告。

  

  二操作程序及规范。

  

  三设备测试报告。

  

  四运转人员训练计划。

  

  五紧急应变计划。

  

  六辐射防护计划。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资料。

  

  第17条

  

  放射性废料应在主管机关核准之设施内贮存。

  

  第18条

  

  放射性废料贮存设施之核准使用有效期间最长为四十年,期满仍须继续使用者,应于期限届满二年前,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过十年。

  

  第19条

  

  放射性废料贮存设施经营者应于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及次年一月之十五日以前,将前季进出料量及现存量等纪录,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20条

  

  放射性废料贮存设施除役之申请,准用第十四条之规定。

  

  第21条

  

  放射性废料之运送,应依放射性物资安全运送规则及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为之。

  

  第22条

  

  放射性废料之运送,应先检附载明下列事项之运送计划,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

  

  一放射性废料之种类、性质及数量。

  

  二运送路线、设备、机具及作业程序。

  

  三工作人员编组及通讯计划。

  

  四辐射剂量评估及运送辐射防护计划。

  

  五意外事故评估及紧急应变计划。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备供最终处置之用过核燃料之运送,应另检送保安计划。

  

  第23条

  

  放射性废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申请输入:

  

  一回(退)运之放射性废料。

  

  二经主管机关专案核准之放射性废料。

  

  申请输入放射性废料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资料,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输入:

  

  一输入放射性废料之种类、性质及数量等说明。

  

  二运送计划。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资料。

  

  第24条

  

  申请输出放射性废料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资料,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输出:

  

  一输出放射性废料之种类、性质及数量等说明。

  

  二运送计划。

  

  三接收地主管机关核发之输入许可证明。

  

  四与接收机构签订之书面契约证明文件。

  

  五接收机构之处理方式说明书及其设施运转许可证明文件。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资料。

  

  第25条

  

  为研究、教学或实验之目的,输入或输出总活度在三百七十亿贝克以下且总重量在一千公斤以下之低放射性废料,并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适用前二条之规定。

  

  第26条

  

  设置放射性废料最终处置设施者,应先填具申请书,并检附安全分析报告,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

  

  前项安全分析报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综合概述。

  

  二场址之特性描述。

  

  三设施之设计、建造及运转程序。

  

  四设施行政管理及组织。

  

  五设施之安全评估。

  

  六辐射防护作业及环境辐射监测。

  

  七保安计划。

  

  八品质保证计划。

  

  九封闭及监管之初步计划。

  

  一○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27条

  

  放射性废料最终处置设施之使用,应先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资料,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

  

  一最近之安全分析报告。

  

  二操作程序书。

  

  三设备测试报告。

  

  四运转人员训练计划。

  

  五紧急应变计划。

  

  六辐射防护计划。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资料。

  

  第28条

  

  放射性废料最终处置设施使用期间,经营者应于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及次年一月之十五日以前,将前季进料量、活度及现存量等纪录,报送主管机关备查。

  

  第29条

  

  放射性废料最终处置设施封闭及监管之申请,应检附载明下列事项之封闭及监管计划,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

  

  一执行单位之组织及责任。

  

  二地表设施拆除及除污侦检作业。

  

  三开挖地区之回填作业。

  

  四场址封闭后之稳定化作业。

  

  五长期安全性评估。

  

  六封闭后事故分析及应变作业。

  

  七封闭后场址保安作业。

  

  八环境辐射监测作业。

  

  九品质保证计划。

  

  一○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放射性废料最终处置设施完全封闭后,即进入监管期。

  

  第30条

  

  放射性废料最终处置设施申请免于监管或土地再利用者,应检附辐射安全评估报告,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

  

  第31条

  

  核予反应器设施厂址内,安全分析报告所涵盖之放射性废料处理或贮存设施,其设置、运转或使用之申请,得与核子反应器设施之建厂执照及使用执照申请合并办理。

  

  第32条

  

  放射性废料处理、贮存或最终处置设施经营者之变更,应先报请主管机关核准。

  

  第33条

  

  放射性废料处理、贮存或最终处置设施之设计,应确保其对设施外居民所造成之年有效等效剂量,不得超过0.二五毫西弗,并应合理抑低。

  

  核子反应器设施厂址内之放射性废料处理及贮存设施,其对厂址外居民所造成之年有效等效剂量,应与核子反应器合并计算,不得超过0.五毫西弗。

  

  第34条

  

  放射性废料之处理、运送、贮存或最终处置作业人员,应受游离辐射防护之训练,作业时并应受主管机关认可之辐射专业人员之监督。

  

  前项处理放射性废料之作业人员,应领有主管机关核发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操作执照。

  

  第35条

  

  放射性废料处理、贮存或最终处置设施在建造、运转、使用、除役、封闭或监管期间及放射性废料运送期间,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并要求经营者检送有关资料,必要时得令其采取改善措施。

  

  前项之检查,主管机关得委讬有关机关、机构、学校或团体办理。

  

  第36条

  

  放射性废料处理、贮存或最终处置设施在建造、运转或使用期间,其设计修改或设备变更,涉及下列重要安全事项时,非经报请主管机关核准,不得为之:

  

  一运转技术规范之修改。

  

  二安全分析报告中未涵盖之新增安全问题。

  

  三安全有关设备之变更,且需修改安全分析报告,并经评估后有降低原设计标准之虞者。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37条

  

  放射性废料处理、贮存或最终处置设施内之重要构造、系统与组件之设计、制造、安装、测试及维修等纪录,应予保存备查。

  

  前项各类纪录之保存年限,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38条

  

  放射性废料之处理、运送、贮存或最终处置发生意外事故时,应立即通知主管机关,除依核准之紧急应变计划处理外,并应于处理完毕后一个月内,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

  

  第39条

  

  放射性废料不致使每人每年剂量超过0.0一毫西弗者,其产生机构得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不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40条

  

  因异常事件善后处理而产生之放射性废料,其运送及暂时贮存,依游离辐射防护安全标准之相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41条

  

  医疗机构及未曾设置核子反应器之学校、研究机关、事业机构所产生之放射性废料,及天然放射性物质衍生之废弃物,依其他相关法令之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4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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