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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房屋登记条例

江西省房屋登记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2-10-1108:

17   来源:

 大江网-江西日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三章所有权登记

  第四章抵押权和地役权登记

  第五章预告登记

  第六节其他登记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省的房屋登记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房屋登记信息系统。

  房屋登记信息查询服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不得违规披露权利人的信息。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公告期限不少于七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第八条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九条房屋登记实行实名登记制度,房屋权利人应当采用真实姓名或者名称申请登记。

  权利人为两个以上的房屋申请登记的,应当由权利人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共同申请登记的,该房屋的登记权利由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行使。

  第十条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的代理人提交的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为所在国公证人(机构)出具的,还应当办理外交认证。

  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

监护人代为未成年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监护人有多人的,应该根据监护约定代为申请,或者由监护人共同代为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单方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已确定的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有本条例第三十条所列情形之一;

  (五)房屋灭失;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七)经婚姻登记机关鉴证或者经公证的离婚协议书取得房屋所有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属国家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单位申请房屋登记。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代为登记:

  

(一)由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为无主的;

  

(二)依法没收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符合登记申请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对收取的必要材料应当开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四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的材料,并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或者代理人。

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五条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房屋登记机构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三十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六十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十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十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一个工作日;

  (五)换、补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五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房屋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

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

  第十八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

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注明“换发”字样。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书面报失,并在房屋所在地主要报纸刊登声明;声明发布后满三十日无异议的,可以申请补发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注明“补发”字样。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登记机构还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

  第十九条房屋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房屋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公布房屋登记的程序、期限和收费项目、标准,并严格执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在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的房屋,以及《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前在集体土地上合法建造的房屋,申请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提交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所需证明文件或者提交的证明文件不全,经依法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属于申请人后予以登记,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章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二条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该房地产开发企业保留的自有房屋和用于销售的商品房,并分别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初始登记范围内有业主共有的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另行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注记作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屋,由相关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约定另行办理初始登记。

  第二十三条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因在集体土地范围内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登记的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

经公告三十日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二十六条经初始登记并记载于登记簿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

  (八)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而确定权利转移;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申请农村村民住房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房屋用途依法发生变化的;

  (六)房屋依法翻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二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四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三十五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章抵押权和地役权登记

  第三十六条申请国有土地上房屋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抵押合同;

  (五)主债权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七条申请国有土地上房屋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抵押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无需提交前款第(四)项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三十八条经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九条经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申请国有土地上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一条申请国有土地上房屋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合同;

  (五)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存在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第四十三条申请国有土地上房屋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四条国有土地上房屋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依据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四十五条经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六条申请国有土地上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七条已经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八条依法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立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九条申请地役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地役权合同;

  (四)申请登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条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章预告登记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五十三条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五十四条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其他必要材料。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五条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六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四)转让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七条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预告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八条经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依法终止或者预告登记失效的,当事人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经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依法终止或者预告登记失效的证明文件。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预告登记失效的证明文件,是指预告登记有关当事人的书面约定或者法院判决、仲裁裁决。

  第六章其他登记

  第五十九条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持有关证据申请更正登记。

申请更正登记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屋权利的,有关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对更正登记申请进行审核。

经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一)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且房屋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的;

  

(二)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但有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确有错误的。

  第六十条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在接到书面通知六十日内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书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于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六十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办理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第六十一条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

  第六十二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规定期限内,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

  申请人在异议登记提起诉讼结束后,有关当事人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更正登记或者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被注销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第六十三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司法机关提供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情况在房屋登记簿上加以记载。

  第六十四条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权利的查封,房屋登记机构依照执行查封的司法机关提交的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办理预查封登记。

  第六十五条房屋权利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

  第六十六条两个以上司法机关对同一房屋权利进行查封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司法机关办理查封登记,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司法机关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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