码头装卸安全卫生设施标准.docx

上传人:b****7 文档编号:8785443 上传时间:2023-02-01 格式:DOCX 页数:11 大小:20.8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码头装卸安全卫生设施标准.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1页
码头装卸安全卫生设施标准.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1页
码头装卸安全卫生设施标准.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1页
码头装卸安全卫生设施标准.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1页
码头装卸安全卫生设施标准.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1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码头装卸安全卫生设施标准.docx

《码头装卸安全卫生设施标准.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码头装卸安全卫生设施标准.docx(11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码头装卸安全卫生设施标准.docx

码头装卸安全卫生设施标准

【法规名称】 码头装卸安全卫生设施标准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1-12-02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码头装卸安全卫生设施标准

  

  第1条 

  

  为防止码头装卸引起之职业灾害,保障劳工安全卫生,依劳工安全卫生法第五条之规定,订定本标准。

  

  第2条 

  

  (删除)

  

  第3条 

  

  本标准所称商港管理机关为港务局。

  

  第4条 

  

  本标准名词定义如左:

  

  一装卸工作:

系指港区船上、岸上货物之装卸、搬运、处理工作。

  

  二舱口:

系指甲板上用于装卸或人员出入之开口。

  

  三货舱:

系指自露天甲板至舱底甲板全部载货空间。

  

  四装卸机具:

系指用于装卸中之起重机、堆高机、吸谷机、挖掘机、推土机、抓斗、侧载机、跨载机、各型拖车、卡车、电动搬运车、各型货柜装卸机、绞盘、起卸机、门式移载机、人字臂起重杆吊杆、人字臂起重杆樯桅、吊柱,以及其配置人字臂起重杆、樯桅或船舶上供货物装卸用有关之机械,及其他装卸机具。

  

  五(删除)。

  

  六船方:

系指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

  

  第5条 

  

  靠泊我国港口装卸之船舶,其机具与装卸设备,应符合船舶设备规则及有关之国际公约规定,并执有有效之货物装卸设备登记簿,始得装卸货物。

  

  第6条 

  

  港区码头专供劳工作业来往或车辆行驶之通路,工作场所或停车场所,其安全设施应妥为维护,并保持畅通。

  

  第7条 

  

  装卸作业之工作场所及通道之危险部分如开口边缘、破陷等危险角落,均应设置警告标志,并围以七十五公分高度以上之栏栅或绳栅。

  

  第8条 

  

  通达船舱、驳船或码头供劳工使用之便桥,其宽度不得小于五十五公分,长度自岸边或船舷延长一公尺半以上,两旁围以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之栏栅或绳栅。

  

  装卸作业劳工需自货堆上方通过时,船方应设置安全之通道,以供通行。

  

  第9条 

  

  栏栅除由于延伸或因码头或船上执行某一特定工作上之需要,及为修理外,不得移动。

如必要移动时,则在必要因素消失后,应由负责此项工作之最后人员,将其恢复原状。

  

  第10条 

  

  栏栅、舷梯、传动机械、扶梯、舱口盖、救生器具、灯光、警告标志、台阶或本标准规定之其他事项,非经授权不得移动。

如确因紧急将之移动时,则应于此原因消失后,负责恢复原状。

  

  第11条 

  

  (删除)

  

  第12条 

  

  (删除)

  

  第13条 

  

  交通船除依船舶法规规定外,为维护劳工必须经由水上来往,从事于船舶装卸工作时之航行安全,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交通船应保养良好,并由领有执照之人员操作。

  

  二交通船之载重量(人员、物资)应有限制,并标示于明显位置。

  

  三交通船应有足够而保养良好之救生设备。

  

  四交通船停靠之位置,应便利劳工之作业,且有适当之安全措施。

  

  五交通船应遵守有关水域航行之规定,以确保水上来往之安全。

  

  第14条 

  

  船方为便利装卸工作之实施、于船舶靠岸或靠近其他船舶时,应设置上下船之安全设备,以供劳工往返船岸之用。

  

  第15条 

  

  船方应依左列规定设置上下船之设备:

  

  一船舶应随带舷梯或其他类似之设备。

该项设备具有五十五公分以上之宽度,质料坚韧,构造牢固,并加设安全护网。

  

  二梯之两侧应设栏栅,直达两端,其栏栅上下栏杆之杆距以七十五公分为原则,并加设扶绳或扶索或其他具有同等安全作用防护设施。

  

  梯之一侧紧靠船舷而有适当之稳固安全措施,则可仅于梯之外侧,加设栏栅或扶绳。

但岸上至船舷高度一.五公尺以下之船舶,可设宽度五十五公分以上、两旁围以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之栏栅或绳栅之便梯者,不适用本条之规定。

  

  第16条 

  

  船泊于他船外侧,劳工进出该船须经由他船时,船方应于他船设置安全通道,以供劳工使用。

但情况许可其通行,无需借助其他设备,而不致发生危险者得免除之。

  

  前项安全通道,应由排水量较大之船舶提供之。

  

  第17条 

  

  当驳船、筏或木排在船边工作时,除另有其他适当之安全设施外,应由船方置备良好之绳梯。

  

  前项绳梯应有适当之长度与宽度,使劳工能安全达到船上,同时应有不小于二十五公分,不大于三十五公分之等距脚踏板,以利攀登,并保持稳定与牢系,使劳工攀登时,不致发生卷曲、摆动与倾斜。

  

  第18条 

  

  甲板至舱底之高度超过一五○公分时,船方应于甲板与舱底间设置安全通道,方得使劳工从事货舱装卸工作。

  

  第19条 

  

  船方应依左列规定设置进出舱口之梯:

  

  一梯为踏条时,两踏条之垂直距离不得大于三十三公分,梯宽不得小于二十五公分,梯后空间应保持十六.五公分之空隙,且应有稳固之把手。

  

  二梯为踏板时,其踏板深度至少应保持十一.五公分,其宽度不得小于二十五公分,并须设置垂直之固定把手。

  

  三梯之上端应有固定之栏杆或扶手。

  

  四货物装载应与梯保持相当空间,以利通行。

  

  第20条 

  

  孔道之两面均应设相当之扶手及踏脚,无甲板之船舱内如用扶梯或跳板时,应由船方负责供应,并于梯顶设钩或其他措施,以期稳固。

  

  第21条 

  

  除航政主管机关准许之设备外,船方不得使劳工利用其他设备进出舱口。

  

  船上装卸作业所经过之货舱舱底,自甲板至舱底深逾一五○公分,或舱口未有货物时,船方应围以七十五公分高之栏栅,或妥加掩盖。

  

  第22条 

  

  (删除)

  

  第23条 

  

  港区工作场所及自最近公路通往港区工作场所、码头之要道及港区码头上之危险部分,应设置充分之照明。

  

  前项照明,除由商港管理机关设置者外,照度不足者,应由负责装卸之雇主于作业前增设之。

  

  第24条 

  

  前条所设之照明,应以不致危害劳工之安全与健康,及妨碍其他船只之航行与作业为原则。

  

  第25条 

  

  照明设备应附有良好之反映器与可靠之遮盖物,以防止易燃物或其他物质进入内部与灯泡接触,发生危险。

  

  第26条 

  

  船上工作场所之照明,船方应依劳工安全卫生设施规则规定办理,并不得使劳工在舱内或船上未设灯光之任何处所,使用火柴或明火照明。

  

  第27条 

  

  船方应保持货舱盖板及支持盖板之舱口梁于完整无缺状态,并应预留堆放位置。

  

  第28条 

  

  船方应配以与货舱盖板大小重量相称之把手,以利盖板之移动或更换,惟货舱或舱盖结构特殊无须此项装置者,不在此限。

  

  第29条 

  

  船方应于舱口梁配备适当之挂钩、拉索或绞辘,以便移动或更换舱口梁时,无须劳工校正之。

  

  第30条 

  

  货舱盖板及舱口梁如不能互相通用时,船方应标明其所属之甲板及货舱之编号,及其确实位置,以利识别。

  

  第31条 

  

  船方不得将货舱盖板及舱口梁移作过货栈台,或其他用途,以免损坏,并应于舱口梁之两端,设置安全插梢,以保持舱口梁之平稳与固定。

  

  第32条 

  

  船方应于舱口缘围设置坚固之插口,以备安装铁横梁或铁舱盖板。

  

  第33条 

  

  (删除)

  

  第34条 

  

  (删除)

  

  第35条 

  

  (删除)

  

  第36条 

  

  (删除)

  

  第37条 

  

  (删除)

  

  第38条 

  

  (删除)

  

  第39条 

  

  船方对于甲板上齿轮、发动机、链条与摩擦机件迥转轴、电导线与蒸汔管道等,在不妨碍船只安全工作原则下,应设护栅或盖板等隔离之。

但其本身能显示在其位置与构造上,对劳工之作业安全有确实保障者,不在此限。

  

  第40条 

  

  船方应提供适当设备,以预防船上起重机之吊杆、绞盘于吊升货物过程中意外掉落,如利用杠杆以控制其高低之反复运动机件之起重机或绞盘,船方应设适当之弹簧控制器或其他掣锁设备。

  

  第41条 

  

  船方应于起重机之驾驶台,或机械力操作输送带之端顶,妥加护栅,并附设安全通道,如通道为扶梯,应依左列规定设置之:

  

  一梯之两边应延伸至超越驾驶台相当长度,或提供适当把手。

  

  二驾驶台上踏脚位置应保持空旷而无障碍。

  

  三如梯为垂直竖立而其长度超过三十公尺时,则应于其中端设置一个休息位置。

  

  第42条 

  

  (删除)

  

  第43条 

  

  (删除)

  

  第44条 

  

  以起重机或人字臂起重杆吊载货柜,雇主应确知其载重量,不得超载,并不得吊载劳工及使劳工随柜起卸作业。

但置有左列之一安全设施者,不在此限:

  

  一桥式起重机设置有全套自动吊架设备及安全防护者。

  

  二经商港管理机关认定港区桥式起重机确无法供应,由其他起重机、人字臂起重杆吊载货柜;且该等机械置有符合第四十四条之一规定之人员专用台,雇主除应于作业前依规定检点外,并应确认合乎左列规定者,方得吊载劳工上、下货柜作业:

  

  

(一)起重机应装过卷扬防止装置,吊举劳工上、下,时应以动力操作,在未吊或放下时,应使用自动刹车装置。

但紧急情况不在此限。

  

  

(二)起重机或人字臂起重杆利用其吊臂不同半径吊举人员者,其构造、固定方式应有足以防止过负载及吊臂意外移动之设备。

  

  (三)人员专用台、起重机具等设备用于吊举劳工者,于每天使用前应先行试吊(以人员专用台荷重之百分之一百二十五吊持五分钟),并确实检查有无缺陷。

  

  (四)被吊举之劳工,应随时与起重机操作者及信号指挥手保持目视连络。

  

  (五)吊举劳工时,起重机操作者必须能完全控制人员专用台之移动,并应严守控制岗位,不得离开。

  

  (六)起重机吊升劳工过程中不得移动。

但紧急情况或货柜在正常堆集作业中转移劳工时,不在此限。

  

  (七)有强风、大雨或其他危险征兆时,应停止作业。

  

  第45条 

  

  于同一舱口上层有装卸工作,有导致物体坠落之虞时,雇主不得使劳工同时在下层货舱,或甲板上从事装卸工作。

  

  第46条 

  

  雇主使劳工在底舱或甲板间从事装卸作业时,应禁止劳工进入吊举物下方,及其他有发生危害之虞之处所。

  

  第47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卸货前,如待卸货物在下层,而中上层有其他货物时,应先翻舱,或洽由船方作有效之围档处理。

但经商港管理机关认为安全上无虞者,不在此限。

  

  第48条 

  

  雇主在出货、进货、堆货、卸货之处所,或处理类似事件之场所,如非借助外力无法安全执行此种工作时,应洽商商港管理机关及船方,共同采取预防灾变之适当措施。

  

  第49条 

  

  与舱口有关工作进行前,雇主应洽船方,将舱口梁及舱盖板适度移去,或妥为固定安置,以避免移位。

  

  第50条 

  

  雇主申请装卸前,如船舶之舱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要求船方预先说明及标明,在未得船长之证明或未经商港管理机关检查鉴定,确认无危险之虞者,不得申请装卸:

  

  一曾装载爆炸性、有毒性或其他易燃性物质者。

  

  二曾使用干冰冷剂或其他原因致有缺氧之虞者。

  

  三曾装载有机物质或经海水浸过者。

  

  第51条 

  

  在货舱工作空间受舱口方形之限制,除从事拉开或连结吊索工作外,雇主不得使劳工利用挂钩钩住扎棉花、羊毛、软木、粗麻布袋或其他类似货物之打包带上。

如圆桶或吊钩之构造及状态不安全时,雇主亦不得使劳工利用桶钩以起落圆桶。

  

  第52条 

  

  雇主对堆置于中层舱之货物与舱口缘围间之距离,应有一公尺以上,以利开启货舱盖板、舱口梁及防止货物移动造成掉落事故。

  

  雇主对露天甲板之舱口盖板,如与舱口缘围并置时,应放置整齐,堆放高度不得超过舱口缘围之高度,且应与舱口缘围保持一公尺以上之距离,并妥为固定之。

  

  第53条 

  

  雇主应依左列规定,堆放货物于码头:

  

  一依本标准之规定,保持一条自码头至船上畅通无阻之通道。

  

  二码头边缘,至少保持一公尺之空间,同时除固定建筑物、器械及应用工具外,不得有其他障碍物留置其间。

  

  第54条 

  

  雇主应雇用合于劳工安全卫生法令规定之人员,担任起重机、堆高机之操作、吊挂或指挥发放信号之工作。

  

  第55条 

  

  雇主对起重机、绞盘,或其他装卸机械,除正在操作外,不得任令物件悬留其上。

  

  第56条 

  

  货物利用吊索由舱口装卸时,雇主应有指挥人员以信号控制之,同一舱口在同一时间有一组以上吊索工作时,每组吊索均应有其各别之信号指挥员。

  

  前项规定不适用于平底船、驳船,或其他类似船舶之装卸工作。

  

  第57条 

  

  雇主对待装卸物品,每单件之重量超过四十公斤以上者,应尽量以机械

  

  手车或其他方法代替人力运搬,不得强迫劳工背负。

  

  第58条 

  

  船舶运载危险物品,应依“船舶危险品装载规则”“国际商港港务管理规则”“国际商港栈埠管理规则”办理,于劳工从事装卸作业时,应依劳工安全卫生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59条 

  

  (删除)

  

  第60条 

  

  (删除)

  

  第61条 

  

  (删除)

  

  第62条 

  

  雇主应于码头装卸就业场所,依劳工安全卫生法有关规定,设置医疗卫生单位、急救人员、急救药品、器材等;并办理有关劳工健康检查等事项。

  

  第63条 

  

  (删除)

  

  第64条 

  

  商港管理机关为办理港区劳工之救难、急救,应于港区码头设置救护车,并于明显位置,公告左列各项医疗设施之位置:

  

  一急救箱位置,负责保管人姓名与服勤位置。

  

  二担架及其他医疗器材位置。

  

  三救护车位置。

  

  四医疗诊所或其他特约医院位置。

  

  五浮筒工作应配置无线电对讲机及交通船,以供急救时使用。

  

  前项置放处所,应设置电话,并标示之。

  

  第65条 

  

  雇主应于各作业舱码头舷侧加挂护网,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以防止作业人员落水。

  

  第66条 

  

  雇主对进入码头从事装卸作业之劳工及有关人员,应使其配带安全帽等个人防护装备。

  

  第67条 

  

  雇主对处理易于飞扬之货物、有毒物质、有害物质或尘土飞扬之工作时之劳工,应使其配戴适当之防护具。

  

  第68条 

  

  雇主对于劳工在船舱内或其他自然换气不充分场所工作,应考虑空气中氧气浓度,并不得使用内燃机之机械,以免排气危害劳工。

但另设有效之换气设施者,不在此限。

  

  第69条 

  

  (删除)

  

  第70条 

  

  (删除)

  

  第71条 

  

  (删除)

  

  第72条 

  

  (删除)

  

  第73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初中教育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