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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核与辐射安全监管能力建设标准试行》07124

附件1

江苏省核与辐射安全监管

能力建设标准

(试行)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二OO七年元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核与辐射安全监管,提高全省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监测综合能力和整体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和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辐射环境监督站建设标准(试行)〉的通知》(环发[2002]158号)、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强全国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环发[2002]99号)、关于转发国家环保总局等五部委《关于印发“加强核与辐射安全监管能力的请示”的通知》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苏环辐[2006]7号)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核与辐射安全监管的工作方针是: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

第三条核与辐射安全监管能力建设目标是:

确保实现我省核设施运行安全稳定,核安全万无一失,放射源在有效安全的控制下,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得到安全贮存处置,辐射环境质量控制在国家标准内的目标。

第四条本标准为各级环保部门核与辐射监管能力建设的基本标准,鼓励经济发达地区和有条件的地方在本标准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配置标准和装备水平。

第二章机构设置和职责

第五条省环境保护厅设置“一局、一站、一中心”即省核安全局、省辐射环境监督站和省辐射环境保护技术中心。

各省辖市环境保护局设置“一处、一站”即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处和辐射环境监督站。

各县(市)环境保护局设置核与辐射安全监管机构(即辐射安全监督管理科)或确定专职人员。

第六条省环境保护厅核安全局职责:

(一)负责组织实施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辐射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并对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草拟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

(三)负责权限内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审批颁发;负责放射性同位素转让、转移活动的审批和备案工作。

(四)负责权限内核技术利用项目、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利用和电磁辐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和“三同时”验收。

(五)组织编制全省核与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培训和演练及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工作。

(六)配合省厅有关部门实行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专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负责组织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专业人员的培训。

(七)负责管理全省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网络及网络标准化建设;对辐射污染实施监测管理。

(八)负责全省放射性废物处置的统一监管。

(九)配合总局对省内核设施、铀矿冶的环境管理。

(十)负责组织全省辐射污染源申报登记工作。

(十一)负责履行相关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省辐射环境监督站职责:

(一)贯彻执行《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及有关环境保护和辐射环境监测的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

参与制定有关政策法规和辐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二)负责全省辐射环境监测规划、计划的制定并贯彻落实。

(三)负责省厅审批的核技术利用项目、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利用和电磁辐射项目的辐射污染防治设施“三同时”执行情况监督检查、污染源的日常监督检查和监测。

(四)负责省内大型核设施监督性监测和应急监测工作。

(五)负责组织实施全省辐射环境质量监测,编制全省辐射环境质量报告书。

(六)负责全省特大、重大辐射事故和辐射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工作。

(七)依法对省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利用和伴有电磁辐射的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八)负责全省核与辐射监督、监测工作的业务指导。

(九)负责实施全省辐射污染源申报登记工作。

(十)负责全省放射性废物的收贮和管理。

(十一)省厅委托的其它工作。

第八条省核与辐射环境保护技术中心职责:

(一)核与辐射环境保护科研工作。

(二)核与辐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三)核与辐射环境安全评估工作。

(四)核与辐射环境监测技术研究及技术服务。

(五)核与辐射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工程技术研究与推广。

(六)其它相关技术咨询工作。

第九条省辖市环境保护局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处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核与辐射安全统一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各县、区工作。

(二)负责权限内辐射安全许可证审批及放射性同位素转让、转移活动的审批和备案。

(三)负责权限内核技术利用项目、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利用和电磁辐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预审、审批和“三同时”验收。

(四)负责辖区内辐射污染源申报登记工作。

(五)组织编制省辖市核与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组织辖区内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培训和演练及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工作。

(六)负责管理辖区内的核与辐射安全监管网络和组织网络标准化建设。

(七)上级环保部门委托的其它工作。

第十条省辖市辐射环境监督站职责:

(一)贯彻执行《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及有关环境保护和辐射环境监测的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

参与制定有关政策法规和辐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二)负责或参与核技术利用项目、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利用和电磁辐射项目的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日常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

(三)负责辖区内较大、一般辐射事故的应急处理和辐射污染纠纷的处理工作。

(四)依法对辖区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利用和伴有电磁辐射的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五)负责辖区内辐射环境质量监测,编制辐射环境质量报告书等工作。

(六)负责辖区内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

(七)上级环保部门委托的其它工作。

第十一条县、区环境保护局职责:

(一)依法对辖区内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二)对辖区内核与辐射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上报辖区内核与辐射事故,参与辖区内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工作。

(三)参与辖区内辐射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负责辖区内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

(五)上级环保部门委托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人员编制

第十二条省环保厅核安全局核定行政编制10~15名;省级辐射环境监督站人员编制标准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辐射环境监督站建设标准(试行)〉的通知》(环发[2002]158号)核定参照公务员管理编制40~60名;省辐射环境保护技术中心核定事业编制60~80名。

第十三条省辖市及县、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管部门要依照本标准,本着“因需设岗、按岗设编”的原则确定人员编制,充分考虑核与辐射专业性强的特点,形成合理的人员规模和结构。

第十四条省辖市辐射安全监管人员编制标准

(一)辐射环境监督站人员编制的性质为参照公务员管理

1、人员编制预测公式(电磁辐射GDP):

P=M+(A×a+B×b+C×c+D×d+E×e)

其中:

P─测算所得编制数,单位:

K─考虑区域特点等综合因素后调节系数

M─省辖市站人员基数,有核设施的市为12人,无核设施的市为2人

a─辖区内“涉源单位”系数,1人/100个

A─辖区内涉源单位数,单位:

b─辖区内“射线装置单位”系数,1人/200个

B─辖区内射线装置单位数,单位:

c─辖区内“移动基站”系数,1人/1000个

C─辖区内移动基站数,单位:

d─辖区“伴生放射性矿物开发利用单位”系数,1人/5个

D─辖区内伴生放射性矿物开发利用单位数,单位:

E─辖区“电力”系数,1人/200亿千瓦时

e─辖区年用电量,单位:

亿千瓦时

2、计算结果

 

地区名称

参照公务员管理编制(人)

连云港

16

苏州

11

无锡

10

南京

9

常州

8

徐州、南通

7

扬州、盐城

6

镇江、淮安、泰州、宿迁

5

(二)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处人员编制标准按照辐射环境监督站人员数量3∶1进行测算(因有核设施而增加的编制不计算在内),测算结果如下:

地区名称

行政编制(人)

苏州、无锡

4

南京、常州、徐州、南通

3

扬州、镇江、淮安、盐城、

泰州、宿迁、连云港

2

第十五条人员结构

各级行政编制人员必须大学本科以上,核与电磁相关专业人员配置不得少于50%。

各级辐射环境监督站人员技术人员必须大学本科以上,总数不得低于全站人数的80%,其中核与电磁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技术人员的60%。

所有辐射环境监督管理人员和监测人员必须通过考核,实行持证上岗。

第四章监管能力

第十六条根据现阶段我省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各级核与辐射安全监管部门应具备的基本能力是:

(一)行政管理能力

省、市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处应具备核与辐射相关环评、辐射安全许可、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及“三同时”验收的审批能力。

县环保局应具备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和应急、纠纷调处能力

(二)监督执法能力

省、市辐射环境监督站形成与辐射监督管理相配套的监督执法能力。

辐射环境监督站立足监督执法,具备日常监督、应急、纠纷调处的能力。

(三)监测能力

1、省辐射环境监督站应具备开展辐射环境质量监测、核电站监督监测、污染源监督监测、应急监测能力;具备对市级辐射环境监督站技术指导能力和辐射监测技术和监测方法研究应用能力。

省辐射环境监督站应具备的基本监测能力

类别

监测项目

电磁辐射

1.综合场强

2.选频场强

3.工频电场

4.工频磁场

5.无线电干扰

6.测高、测距

电离辐射

1.环境地表X-γ辐射剂量率

2.个人和环境X-γ辐射累积剂量

3.连续γ辐射剂量率

4.中子剂量率

5.α、β表面污染

6.氡及氡子体浓度

7.气溶胶γ核素

8.空气中的131I

9.沉降物γ核素

10.水中γ放射性核素

11.固体中γ核素

12.土壤中γ核素

13.土壤中氡

14.氡析出率

15.生物γ核素

16.气溶胶总α、β

17.固体中总α、β

18.水中总α

19.废水中总α

20.水中总β

21.水中90Sr

22.固体中90Sr

23.生物90Sr

24.水中14C

25.生物137Cs

26.牛奶中131I

27.空气中3H

28.水中3H

29.海水中3H

30.废液中3H

31.生物中3H

32.空气中14C

33.生物中14C

34.水中238U

35.水中232Th

36.水中226Ra

37.水中40K

其它

1.工业企业厂界噪声

2.噪声源

3.空气中氮氧化物、臭氧

4.水温、电导率、透明度、浊度、色度、pH

5.室内监测

2、市级辐射环境监督站应具备为辐射环境监管提供技术支持的监督监测和应急监测能力;配合省辐射环境监督站开展辐射环境质量监测的能力。

市级辐射环境监督站应具备的基本监测能力

类别

监测项目

电离辐射

1.环境地表X-γ辐射剂量率2.中子剂量率

3.α、β表面污染4.空气中氡浓度

5.个人和环境X-γ辐射累积剂量6.连续γ辐射剂量率

7.氡及氡子体

电磁辐射

1.综合场强2.工频电场3.工频磁场

4.测高、测距

其它

1.工业企业厂界噪声2.噪声源

重点站根据当地辐射污染的特点,可适当增加监测项目,建立放射性核素实验室分析,开展相应的辐射污染项目的监测。

3、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基本监测能力

类别

监测项目

电离辐射

1.环境地表X-γ辐射剂量率2.α、β表面污染

电磁辐射

测高、测距

其它

1.工业企业厂界噪声2.噪声源

第十七条全省建成辐射环境监管计算机信息网络,实现全省辐射环境监测信息和重点辐射污染源监控信息实时传输网络。

第十八条积极开展辐射环境监测科研工作,开展法规、政策、标准、放射性废物安全处理处置技术、电磁辐射研究。

第五章用房

第十九条省、省辖市及各县(市)、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管行政机构用房由环保局统一考虑解决。

第二十条省辐射环境监督站办公及实验用房应满足监管工作的需要。

同时,实验室的环境条件必须满足辐射环境监测的要求面积。

建设资金由省财政解决。

第二十一条省辖市辐射环境监督站办公及实验用房应满足监管工作的需要。

同时,实验室的环境条件必须满足辐射环境监测的要求面积。

建设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

第六章仪器设备

第二十二条全省辐射环境监督管理仪器设备配置总体目标:

国内一流水平。

第二十三条省、市、县必须配备日常监督管理及应急所必须的仪器设备。

各地可根据本辖区辐射污染源的类型、数量、规模和特点,配备其它必需的辐射环境监督监测仪器设备。

第二十四条省、市、县必须配备的仪器设备标准。

省、市、县基本仪器设备配置

序号

设备名称

数量(台)

省辖市

1

X-γ辐射剂量率监测仪(环境级)

≥10

≥3

≥1

2

γ辐射剂量率仪(防护级)

≥10

≥5

≥1

3

α、β表面沾污仪

≥4

≥2

≥1

4

X-γ辐射报警仪

≥10

≥5

≥2

5

n-γ辐射报警仪

≥5

≥3

≥1

6

中子测量仪

≥4

≥2

7

长杆巡测仪

≥4

≥2

≥1

8

氡及氡子体测量设备

≥2

≥1

9

氡析出率仪

≥1

10

便携式NaIγ能谱测量装置

≥2

≥1

11

综合场强仪

≥4

≥2

12

工频场强仪

≥3

≥1

13

无线电干扰测量仪

≥2

≥1

14

电磁辐射选频测量装置

≥2

≥1

15

频谱仪(含天线)

≥1

16

测高仪

≥3

≥2

≥1

17

测距仪

≥3

≥2

≥1

18

GPS卫星定位仪

≥5

≥3

≥1

19

声级计

≥3

≥2

≥1

20

NOX分析仪

≥1

21

O3分析仪

≥1

22

甲醛检测仪

≥1

23

氨气测试仪

≥1

24

VOC气体检测仪

≥1

25

PH计

≥1

1*

26

电导仪

≥1

27

高纯锗γ能谱测量仪

≥3

1*

28

低本底液体闪烁β计数装置

≥2

1*

29

低本底α、β测量系统

≥3

1*

30

个人剂量监测系统

≥2

1*

31

手脚α/β表面污染检测仪

≥2

32

全身α/β/γ表面污染检测仪

≥2

33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1

34

α能谱测量装置

≥1

35

智能便携式α/β计数器

≥2

36

铀分析仪

≥2

1*

37

镭分析仪

≥2

1*

38

钍分析仪(分光光度计)

≥2

1*

39

钾分析仪

≥2

1*

40

1/万分析天平

≥5

2*

41

电子天平

≥2

1*

42

电磁热力搅拌机

≥8

4*

43

强力电动搅拌机

≥8

4*

44

离心机

≥2

1*

45

马福炉

≥5

1*

46

粉碎机

≥4

2*

45

筛振仪

≥2

1*

47

红外灯/PTC制样箱

≥4

2*

48

空气中氚前处理

≥1

49

生物样中氚前处理

≥1

50

电热板

≥3

2*

51

烘箱

≥8

4*

52

水浴箱

≥2

53

纯水装置

≥1

54

灰化炉

≥1

55

炭化炉

≥1

56

TSP大流量采样器

≥6

1*

57

环境氚采样仪

≥6

1*

58

环境14C采样仪

≥6

1*

59

环境γ辐射剂量率自动监测系统

≥6

1*

60

气溶胶和碘取样器

≥6

1

61

连续空气α/β气溶胶监测仪

≥6

1*

62

雨水、沉降灰采样器

≥6

≥1

63

现场气象测量仪

≥6

≥1

64

综合场强连续监测装置

≥1

≥1

65

防核快速反应个人安全装备

≥6

≥3

1

66

辐射环境监测采样车

≥2

≥1

67

核事故应急监测车

≥1

1**

68

放射性废物收贮专用车

≥2

69

辐射事故应急监测车

≥1

≥1

70

电磁辐射监测车

≥1

1*

71

执法和事故应急指挥车

≥2

1

1

72

监测信息工作站

根据工作需要自定

73

台式电脑

74

笔记本电脑

75

复印机

76

打印机

77

传真机

78

远程通讯设备

79

办公设备

80

取证设备(数码摄像机、数码照相机、录音笔等)

注:

1、*为各省辖市监督站选配仪器;

2、**为有核设施的省辖市监督站必配仪器。

第七章经费

第二十五条各级辐射环境监督站的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并纳入各级政府目标管理。

各级环保局可依据本《标准》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标准》由省环保厅负责修订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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