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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同范本4篇

本文目录

1.有限合同范本

2.郴州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3.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合同

(一)

4.紫荆花制漆(汕头)有限公司试用买卖合同纠纷

  XX年9月1日,申请执行人西安君威工贸有限公司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西安虹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我院于当日立案。

  该案与(XX)西铁执第32号案系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均系同一人,诉讼标的为同一标的,由于(XX)西铁民初第3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分了两个阶段,所以申请人分了两次向我院申请执行。

承办人将两案合并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根据我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XX)西铁民初第39号民事调解书,于次日前往被执行人处向被执行人西安虹鼎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传票。

该公司负责人马均利来后,其强调外面拖欠他们公司有3200余万元的债务,拖的公司现在经营困难,本来用于还债的钱由于没到位,所以无法履行债务。

承办人对其进行了法制宣传教育,被执行人答应一旦有货款到账就履行。

但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20万元后,就再不履行,由于被执行人未能全面履行债务,承办人对其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并冻结了其银行存款,并将44万元存款划至法院账户。

共计到账66万元。

将32号案件的执行款567495.80元发还申请执行人西安君威工贸有限公司。

至此,(XX)西铁执第32号案强制执行终结。

  【执行】

  对于(XX)西铁执第35号案的500000元执行标的,承办人多次到被执行人处执行未果。

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向我院提供了其对第三人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到期债权人民币40万元。

本院于XX年9月24日向第三人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送达了履行债务通知书。

第三人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对40万元到期债务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按通知履行义务。

我院于XX年11月3日裁定,决定对第三人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强制执行,次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强制执行的民事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

经过对第三人的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人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XX年12月8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到期债务40万元。

承办人随后从被执行人西安虹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剩余执行款及迟延履行金2000元追回,共计502000元。

已将执行款502000元发还申请执行人。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执行第三人债务执行案件,其典型的主要特点是被执行人用自己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欠债务时,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法院在执行这类案件时,应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务。

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法院则应进行审查,审查中异议不能成立和在通知后没有提出异议的,法院可以对其进行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条规定: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通过对以上法条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主要有以下几个条件:

  首先,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西安君威工贸有限公司向我院申请执行后,我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西安虹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能力,但在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中发现被执行人西安虹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有对第三人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一笔到期债权。

此案具备了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首要条件。

  其次,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是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申请方可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此不得主动通知第三人履行债务。

本案被执行人在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了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至此,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两个重要条件已经达到。

此后法院依法向第三人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

  第三,法律规定十五日内第三人不提出异议,也不履行债务的,法院有权裁定强制执行。

此案法院在向第三人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后,其在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但又不履行其债务,故法院裁定对其强制执行。

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反映其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晰,要求法院暂缓执行。

本院合议认为法院在强制执行前已经书面告知第三人有十五日的时间向法院提出异议,因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受理审查案件的实体问题,故若第三人在十五日内提出了异议,则该代位执行程序终结。

但本案中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间向法院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应继续强制执行,对异议不做审查。

  代位执行制度是民法理论中为保障债权实现而设立的一种制度,由于这一制度具有在被执行人无财产执行的情况下,扩大被执行人可执行财产的范围,在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对象以外,依据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案外第三人的财产,从而不仅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也有利于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

郴州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有限合同范本

(2)|返回目录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佛中法民二终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化妆品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同心路日升大厦19号。

  法定代表人李秋英,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颜诗友,该公司业务经理。

  诉讼代理人郭建军,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劳鉴尧,男,汉族,1936年6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劳村壶五村民小组,系顺德市乐从镇中实卫生用品厂(以下简称中实卫生用品厂)业主。

  诉讼代理人劳柱锦,系中实卫生用品厂经理。

  诉讼代理人欧阳锦辉,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郴州化妆品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XX)顺法经初第3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年2月26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郴州化妆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颜诗友和郭建军、被上诉人劳鉴尧的诉讼代理人劳柱锦和欧阳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劳鉴尧按郴州化妆品公司要求分别于XX年9月7日、12月7日,XX年5月26日三次提供“莉莉”卫生巾系列产品给郴州化妆品公司在郴州市销售,价值合计55902元。

郴州化妆品公司收货后只支付了货款10000元,尚欠45902元。

经劳鉴尧追收未果,遂于XX年11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郴州化妆品公司清还货款45902元及利息(从XX年9月7日至清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利率计算);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郴州化妆品公司负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

劳鉴尧与郴州化妆品公司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郴州化妆品公司收取劳鉴尧的货物后,没有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劳鉴尧诉求郴州化妆品公司清还货款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因查明其提供的证据与案件诉争标的不具有关联性,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劳鉴尧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郴州化妆品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劳鉴尧支付货款45902元及利息(从XX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劳鉴尧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劳鉴尧负担50元,郴州化妆品公司负担1900元。

  上诉人郴州化妆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劳鉴尧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郴州化妆品公司于XX年9月5日与中实卫生用品厂欧阳灵签订了《销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代理经销“莉莉”卫生巾系列产品,与劳鉴尧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

即劳鉴尧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一审应对劳鉴尧的起诉予以驳回。

二、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必须是“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明确指出,所谓“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

本案一审中,郴州化妆品公司收取有关法律文书后,当即去函一审法院,告知郴州化妆品公司与劳鉴尧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可一审法院仍按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而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三、本案不能进行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适用缺席判决的条件是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而在本案一审期间,郴州化妆品公司已书面向法院阐述了与劳鉴尧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劳鉴尧主体资格不符等正当理由,可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理,给予回复,并违反法律规定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由于一审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把郴州化妆品公司与中实卫生用品厂的经济往来关系混淆为郴州化妆品公司与劳鉴尧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因而使事实认定错误,从而严重侵犯了郴州化妆品公司的合法权益。

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判决本案发回重审,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郴州化妆品公司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郴州化妆品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

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份;特快专递邮件收据1份;XX年11月30日,郴州化妆品公司给原审法院的函1份。

3、销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各1份。

4、XX年12月12日、XX年6月8日、XX年3月20日欧阳灵收款收据各1份。

5、进场费发票3份。

6、商品退货单5份。

以上证据材料,据以证实其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劳鉴尧答辩称:

一、劳鉴尧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劳鉴尧是中实卫生用品厂的业主,该厂是经过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规定:

起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号的户主。

本案中,劳鉴尧以个人名义起诉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中实卫生用品厂分别于XX年9月7日、XX年12月7日、XX年5月26日发货给郴州化妆品公司,郴州化妆品公司在提货单上签收,因此,郴州化妆品公司所说的与劳鉴尧未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是不真实的陈述。

二、本案的审理程序是合法的。

原审法院在受理此案后,经过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而适用简易程序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采用什么程序审理案件,是法院的职权,当事人无权提出异议。

郴州化妆品公司在收到开庭传票后,没有向法院说明正当理由就无故不出席庭审,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郴州化妆品公司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劳鉴尧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一、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上诉人郴州化妆品公司与中实卫生用品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已为双方所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由于中实卫生用品厂是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劳鉴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劳鉴尧可作为本案原告起诉请求郴州化妆品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5902元。

上诉人郴州化妆品公司收到一审法院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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