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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理解世行营商环境评估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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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理解世行营商环境评估指标

为什么必须重视沟通

世界银行的全球营商环境评估报告,影响日益广泛。

2018年,在全球190个经济体的排名中,我国排在第78位。

世行对中国的排名由北京、上海两个城市的数据组成,上海的权重为55%,北京为45%。

因而,提升上海的营商环境水平,其重要意义不言而喻。

而其中,政府与市场的沟通非常重要。

2018年3月27日,财政部与世界银行集团主办的“优化营商环境的国际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研讨会在上海举行。

世行首席执行官克里斯塔利娜·格奥尔基耶娃(KristalinaGeorgieva)在致辞中称,政府采取的改善营商环境措施,如果没有营商人士感知到,在营商环境排名中仍然无法得分。

3月28日,笔者与负责中国营商环境评估的世行高级经济学家、马钦博士(MarcinPriatkowski)沟通时,马钦博士再次强调,鼓励政府以各种形式与营商人士沟通,宣讲相关法律、政策和做法,最大限度地帮助被访谈人正确作答,从而保证世行评估结果的客观公允。

春江水暖鸭先知。

营商环境是好是坏,最直接的感知者,当属市场人士,它们是中小企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建筑师事务所,报关公司等……他们也正是世行调查问卷发

的方式来进行。

“问”是指向中小企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建筑师事务所,报关公司等营商人士发放问卷,“查”是指查阅每一个问题相应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确保被测评经济体的相关举措具有拘束力,可以普遍适用和反复适用。

如果我们只是向世行介绍改革进程中的具体做法,而没有辅之以制度的保障与支撑,则无法得分。

世行评估的一个基本理念是,领导更替频繁,做法也会因人而变,只有规则才是相对稳定的,因而才是可靠的。

故而,世行专家建议我国,向世行提供一份MEMO,按照“测评问题、中国答案、作为支撑的法律或规范性文件、具体条文、实践做法与典型案例”等五个要素,逐一列明,以使世行专家在核验答案时一目了然。

“保护中小投资者”指标的正确理解

作为世行评估的十大领域之一,“保护中小投资者”主要通过评价信息披露透程度、公司透明度指数、董事责任程度、股东权利指数、诉讼便利度、所有权和管理控制指数等6个子指标,衡量上市公司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障程度。

如何正确理解公司类型及规则体系

世行问卷将公司分为两种类型:

其一,在某些场景中,问卷假设“买方”是一家形式为privatelimitedcompanies或具有同等功能的实体,该公司的股票无法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其二,在某些场景中,问卷假设“买方”是一家publiclytradedlistedcorporation或具有同等功能的实体,发行的股票能够公开交易,上市地点是受访者所在国家最大的证券交易所。

对于这一问题,许多受访者直接将“Privatelimitedcompanies”理解为“私人有限公司”,未免望文生义,无论是“私人”还是“有限”都不准确。

事实上,在中国语境下,应作以下两层理解:

其一,“private”是相对于“public”而言的,后者是指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企业,如上海的申通公司,承担的是公共运输和管理职能,故而“private”宜理解为“非公共的,或者非国有的”。

其二,“limitedcompanies”,在中国语境下,宜理解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故而,全面的理解应当为“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非国有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这样就和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类型的划分相一致,受访者答题时,就不会遗漏我国公司法关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诸多规定。

关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规则,有些受访者将其狭义地理解为人大制定的法律。

事实上,我们拥有一套多层级的规则体系,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如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四个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特别是证监会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各层级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交易所的业务规则等。

另外,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证监会发布的一些规范性文件,虽冠以“指引”“意见”之名,但对所有上市公司具有约束力,监管部门可据此实施监管。

在针对上市公司的部分,世行问卷假设的问题如下:

詹姆斯先生持有买方60%的股份,该公司的董事会共有5名成员。

除了詹姆斯本身为董事会成员之外,另有两名成员由其任命。

詹姆斯既不是公司的首席执行官,也不是董事长。

詹姆斯先生持有卖方90%的股权。

卖方经营连锁零售店。

由于财务压力,卖方关闭了大量门店,并闲置了许多卡车。

詹姆斯先生提议,由买方购买卖方未使用过的卡车。

买方同意并达成交易。

该交易得到了各方的批准,且所有强制披露的信息均得到公开。

买方向卖方支付现金以获得卡车,金额为买方资产的10%。

该交易是买方日常经营过程中的一部分,并未超越权限。

(也就是说,并未在买方的权力或授权范围之外)。

之后,发现卡车的交易价格超过了市场价格。

因此,该交易对买方造成了损害。

买方股东想要针对詹姆斯先生和所有投票支持交易的董事会成员提起诉讼。

这是个典型的关联交易案件,以下所有问题,均以上述案例为基础。

如何正确理解“董事责任程度指数”

二级指标“董事责任程度指数”考察的是经济体中董事责任的大小,以及对董事问责的便利程度。

获肯定回答者,方能得分。

【世行问题之一】股东原告是否能够因此项交易给公司带来的损害,追究詹姆士责任?

【世行问题之二】股东原告是否能够因此项交易给公司带来的损害,追究批准主体(首席执行官、董事会成员或监事会成员)的责任?

【世行问题之三】在股东原告成功地实现了权利要求的情况下,詹姆士是否要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世行问题之四】在股东原告成功地实现了权利要求的情况下,詹姆士是否要退还从交易中获得的收益?

针对问题一,有专家认为,《公司法》第112条规定“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因而,即使董事会决议给公司造成损失,只要董事个人表明了异议并且被记录在案,就可以免责。

事实上,这位专家只知其一,不知其二,未对我国《公司法》进行体系性理解,从而导致误判。

在这笔交易中,詹姆士在买方和卖方中均属于控股股东,属于典型的关联人。

而我国《公司法》对于关联人规定了加重责任。

该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即便詹姆士在买方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上表示异议,但其本人属于买方的实际控制人(持有买方60%的股份,占有董事会5个席位中的3席),而且因为持有卖方90%的股份,而使其在这笔交易中获得了净收益,具体算法是:

假定这笔交易使买方亏损10万元,则詹姆士在买方中受损6万(其持股60%),但在卖方中受益9万(其持股90%),这样,詹姆士的净收益为3万元。

则根据《公司法》第21条,原告股东可以追究詹姆士的法律责任。

此题应获肯定回答。

问题二是前一问题的延续,我国也应得分。

因为《公司法》第149条明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52条则赋予股东直接诉权,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51条还规定了股东派生诉权,无论是哪种情况,批准的主体均要承担责任。

问题三及问题四的答案不言自明,既然詹姆士败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当然包括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这也是其违背忠实义务所要承担的后果。

【世行问题之五】如果股东索赔成功,詹姆士是否会被取消资格或罚金并判刑入狱?

获肯定回答者,可以得分。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7.3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则或者向本所作出的承诺,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惩戒:

……公开认定其三年以上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另外,我国《刑法》第第169条之一“背信损害上市公司罪”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由此可见,如果詹姆斯违法犯罪的事实成立,则将面临取消董事资格、罚款或者监禁的法律后果。

此题应获肯定回答。

【世行问题之六】在股东原告成功地实现了权利要求的情况下,法院是否能够宣布交易无效?

获肯定回答者,可以得分。

此题的题设是,关联交易已经被认定违法,故做出该交易决定的买方决议当属违法决议。

因而,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退一步而言,即便该决议并不违法,只是违背了公司章程,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也可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此题应获肯定回答。

如何正确理解“股东诉讼便利度指数”

二级指标“股东诉讼便利度指数”衡量的是股东实现其权利救济的便利程度,既涉及实体法,也涉及程序法内容。

【世行问题之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能否从被告和证人处获得任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112条:

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也就是说,股东原告可以经申请,从被告和证人处获得对方控制下的文件。

此题应当获得肯定回答。

【世行问题之八】原告是否可以向公司追讨其法律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号)第26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此题应获肯定回答。

如何正确理解“股东权利指数”

【世行问题之九】出售买方51%及以上的资产,是否需要股东同意?

获肯定回答者得分。

有专家认为,中国《公司法》第104条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因此,重大资产的转让是否须经股东会决议,取决于章程的自主选择。

事实上,这位专家误解了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则。

我国《公司法》第121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从法条适用角度分析,第104条为一般法则,而第121条则为特殊法则,特别法则优先于普通法则,世行假设中的买方公司是上市公司,必须强制适用公司法第121条。

另外,《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9.3条规定,上市公司发生的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因而,无论是从法律,还是从交易所的业务规则来看,都应做出肯定的回答。

【世行问题之十】每次买方在发行新股时,是否均须征得股东的同意?

此题考察的是公司增发新的程序,获肯定回答者得分。

我国公司法第37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第99条规定,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也就是说,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自然须经股东大会决议。

另外,证监会制定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发行人董事会应当依法就本次股票发行的具体方案、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及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证监会制定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40条规定: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证券,董事会应当依法就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因而,法律和证监会规章对此一问题的规定相当明确,此题应获肯定回答。

【世行问题之十一】股权内容的变更,是否只有在征得该类股东的同意后才能生效?

(英文原文为Arechangestotherightsofaclassofsharesonlypossibleiftheholdersoftheaffectedsharesapprove?

)遗憾的是,国内流行的译本却是,“更改股票所附股权时,是否只需要征得该种股票持有人的同意”?

寥寥数字之差,已从必要条件被误译为充分条件,语义判若鸿沟。

此题是关于类别股权保护的问题,获肯定回答者得分。

我国《公司法》第131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

在实践中,我国股份仅有普通股与优先股两种类型。

对于优先股,《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因而,我国的相关规定已经充分关注了类别股股东的权利,此题应获肯定回答。

如何正确理解“所有权和管理控制指数”

【世行问题之十二】股东是否能够在董事会成员任期届满之前无理由撤销其成员资格?

如果回答“能够无理由撤销”,则得分。

事实上,无论是我国《公司法》还是证监会的规章、交易所上市规则,抑或任何规范性文件,都从不禁止股东无理由撤销董事会的成员资格。

其法理基础在于,关于董事是否适格,股东自然有最好的判断,法律没有必要、也不适合做强制性安排,这属于典型的公司自治范畴,需不需要“理由”,股东自有打算。

因而,我国《公司法》第37条、第99条均规定,“股东会有权选举和更换董事……”但并没有对更换董事的事由与情形做出进一步规定。

法院的裁判立场也提供了支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决的“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指导性案例10号),即肯认了股东的此项权利。

此题应获肯定回答。

【世行问题之十三】买方是否必须在股息宣布日后的法定最长期限内向股东分红?

请注意,世行问题的原文是“MustBuyerpaydeclareddividendswithinamaximumperiodsetbylaw?

”获肯定回答者得分。

受访者或许容易忽略两点:

其一,题设是,股东大会已经做出了分红的决议(declareddividends);其二,这里所称的“law”,如前所述,应当理解为具有普遍适用性与反复适用性的一切规则,而不仅限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

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6年修订)》第154条规定,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的派发事项。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1.4.5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方案后两个月内,完成利润分配事宜。

相应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号)第26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故而,此题应获肯定回答。

【世行问题之十四】董事会是否必须有一个独立的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成员不能成为该委员会成员?

获肯定回答者得分。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监发〔2002〕1号)第52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

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52规定,上市公司可以设立审计专门委员会,但实际操作中,目前所有上市公司均设立了以独立董事占多数的审计委员会。

故而,此问题可以获得肯定回答。

【世行问题之十五】假设买方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解决股东之间异议的机制?

获肯定回答者得分。

我国《公司法》第39条规定了股东会的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通过多数决来解决股东意见的分歧;第74条规定了股东的异议回购请求权,即在股东会上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第182条规定了公司的司法解散,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这些,均为股东之间异议的解决方式。

此题应获肯定回答。

【世行问题之十六】法律是否禁止同一个人既担任首席执行官(CEO)(即我国所称的总经理),又担任董事长?

获肯定回答者得分。

此题的法理基础在于,董事会负有监督经理层职责,如果一身二任,的确会弱化监督功能,不利于保护投资者权益。

我国法律的确未强制要求董事长与总经理不得由同一人担任,故此题我国无法得分。

可以考虑在后期修法时完善。

“获得信贷”指标的正确理解

世界银行发布的《2018年营商环境报告》显示,中国“获得信贷”指标的排名是第68位。

该项指标由四个二级指标构成,包括“合法权利指数(Strengthoflegalrightsindex)、信贷信息深度指数(Depthofcreditinformationindex)、信贷登记机构覆盖率(Creditregistrycoverage)以及信贷信息查询处覆盖率(Creditbureaucoverage)”。

作为国际金融中心,上海有责任对标国际最高标准、最好水平,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级,营造良好金融发展环境。

而“获得信贷”指标的改善,已然成为其中的重要标尺。

对于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而言,获得信贷的便利度,其重要程度堪比人体获得输血的便利程度。

危难之际,企业获得关键贷款,有如天降甘霖,或可枯木逢春,蒸蒸日上。

当然,信贷的供给,本质上属于商业判断,是基于风险评估的市场行为。

政府不能越俎代庖,替代市场,而要着力提供完备的制度体系,衡平保护债权人、债务人、担保权人各方利益,同时打造信息基础设施,推进信贷担保权益统一登记及信息发布,以使市场主体得以便捷地获知相关信息。

在商言商,在法言法。

世行的问卷,先假定了一个场景:

ABC公司向BizBank借款,后者要求ABC公司提供担保。

接下来,问卷就围绕ABC公司可以运用何种担保方式、BizBank可以从哪儿获得担保物的相关信息、担保人与担保权人能否事先议定担保物的处理等展开。

例如,ABC公司的应收账款或者库存能否作为担保物,是否允许浮动担保……所有的问题,均以判断题的方式呈现。

大致说来,世行问卷中未得分的项目,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其一,法律已有规定,通过提高知晓度可以得分的。

其二,法律没有规定,可以通过后期修法得分的。

其三,世行评估标准不符合我国国情,没有必要勉强得分的。

以下文字编排承接前文的序号。

【世行问题之十七】在经济体中,是否存在一体或统一的担保交易法律框架,且该法律框架适用于创建、公示及执行动产上设定的担保权益或功能相当的权益?

获肯定回答者得分。

我国已经建立包括《民法总则》《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等在内的担保交易法律体系,基本覆盖了动产担保权益的创建、公示及执行全过程。

只是相关规定散见于不同的单行法之中,特别是公示的方式因对象不同而有差异。

但只要这些单行法的具体法条彼此协调一致,即满足了“一体或统一的法律框架”(integratedorunitedlegalframework)的要求,而无须像美国一样规定于一部商法典之中。

当然,作为完善的方向,今后可以考虑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公示平台。

此题可获肯定回答。

【世行问题之十八】担保权范围是否及于未来或事后取得的资产,并可以自动及于原始资产之上的产品、收益和替代品?

获肯定回答者得分。

举例而言,如果张三欠李四一万元,约定一年后归还,并以一头母牛作抵押。

一年后,母牛下崽了,而张三却无法偿还债务,李四此时能否将母牛及牛崽都卖了,来实现其一万元的债权?

我国法律明确担保权益可以延伸至将来或以后取得的资产,并可自动延伸至原始资产派生的产品、收益或替代物。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针对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定了动产浮动抵押权,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了担保权益可延伸至替代物,第一百九十七条和第二百一十三条分别规定了抵押权人和质权人的孳息收取权。

例如,《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题应获肯定回答。

【世行问题之十九】若债务人进入法院监督下的破产重组程序,担保债权人自动进入等待期吗?

法律是否明确规定了等待期解除的条件,并设置该解除的时间限制以保护担保债权人的权利?

获肯定回答者得分。

我国《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举个例子,A企业欠B银行50万元,以两辆汽车作为抵押。

A企业资不抵债进入破产重组程序后,B银行的抵押权暂停行使。

但如果B银行发现,A企业破罐子破摔,对两辆汽车过度使用,汽车的价值明显减少,就可以向法院请求解冻这两辆汽车,提前拍卖并清偿债权。

当然,如何明晰具体操作规则,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值得后期修法时进一步研究。

此题应获肯定回答。

【世行问题之二十】对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而言,是否存在统一的担保登记机构,这家机构拥有电子数据库,可以依资产类别或者债务人名称索引来查询?

获肯定回答者得分。

此条我国没有得分,而且就现状而言,确实无法得分。

我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部分动产担保物权的登记机构,但是登记机构不统一,动产担保物权登记职责分散于不同的政府部门中。

例如,《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8号)规定了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抵押权登记机关是工商部门;《船舶登记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85号)规定了船舶抵押权登记机关是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民用航空法》规定了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机关是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抵押权登记机关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第3号)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权的登记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由于动产担保物权涉及的部门众多、登记系统众多,目前不存在以债务人人名为索引的电子数据库。

日后在修法过程中,可以顺应“互联网+政务服务”趋势,结合时下的国家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机构。

【世行问题之二十一】是否存在以通知为基础的担保登记机构,使得所有担保权益或类担保权益均可在该机构登记?

获肯定回答者得分。

这是前一问题的延续,涉及的是统一登记机构和登记方式问题。

我国没有得分,事实上的确无法得分。

其原因在于,我国担保登记机构分散且不统一,不同登记机关在实践中是采用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做法并不完全一致。

例如,工商部门对动产抵押权登记所采用的做法是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交动产抵押登记书、主体资格证明以及主债务合同和担保合同。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所采取的是以通知为基础的登记模式,由质权人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登记公示系统,自主进行登记、变更和注销。

这些问题,都有待通过修订法律来解决。

【世行问题之二十二】是否存在一个现代的担保登记机构,使得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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