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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金融类的法规整理

注:

链接中是引用的部分条文,附件中是该法的全文。

第一,我国调整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民间融资关系的法律制度。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附1)的第122条规定:

“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

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

”第124条规定:

“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附2)第1条规定:

“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6条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11条规定:

“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等。

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附3)就公民(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作了规定,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附4)进一步明确,公民与企业(金融机构除外)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

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办理。

可见,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均是合法行为。

第二,我国调整企业之间融资关系的法律制度。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附5)第4条规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1996年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附6)第21条规定:

“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61条规定:

”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可见,在中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对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法律并不强制禁止。

近年由于企业之间借贷活动大量增加,司法机关对企业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性的认识已经发生变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在处理此类借贷纠纷时,借贷本金受法律保护,出借人有权要求借入方偿付。

2011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附7)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严格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注意把握国家经济政策精神,努力做到依法公正与妥善合理的有机统一。

要依法认定民间借贷的合同效力,保护合法借贷关系,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案件处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对于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或者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借贷关系,依法不予保护。

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

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

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但仍在正常经营的借款人,在不损害出借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灵活适用诉讼保全措施,尽量使该借款人度过暂时的债务危机。

对于出借人举报的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可能的借款人,要依法视情加大诉讼保全力度,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审理因民间借贷债务而引发的企业破产案件时,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具有挽救价值和希望的负债中小企业,要积极适用重整、和解程序,尽快实现企业再生;对没有挽救希望,必须通过破产清算退出市场的中小企业,要制定综合预案,统筹协调,稳步推进,切实将企业退市引发的不良影响降到最低。

人民法院在审理与民间借贷相关的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案件时,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对于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案件,要依法及时审判,切实维护金融秩序。

2012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推进金融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附8)要求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等金融案件,保障民间借贷对正规金融的积极补充作用。

要依法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推动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解决。

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遏制民间融资中的高利贷化和投机化倾向,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健康发展。

要高度重视和妥善审理涉及地下钱庄纠纷案件,严厉制裁地下钱庄违法行为,遏制资金游离于金融监管之外,维护安全稳定的信贷市场秩序。

要通过对非法集资案件的审判,依法惩治集资诈骗、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传销等经济犯罪行为,以及插手民间借贷金融活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及其他暴力性犯罪,维护金融秩序和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

第三,我国《刑法》中与民间借贷行为有关的罪名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高利转贷罪、非法经营罪等,以及与暴力催收有关的故意伤害、绑架勒索、非法拘禁等刑事犯罪。

中国《刑法》中并没有“非法集资罪”。

非法集资是对涉嫌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高利转贷罪、非法经营罪、虚假广告罪,以及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等的统称。

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属典型的涉众型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对上述罪行的监管体系和具体认定标准,散见于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

1998年国务院制定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附9)(国务院[1998]247号令)第4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

其中,如何界定“社会不特定对象”,是否存在数量的限制,成为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合法民间借贷的主要标准。

在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10)(下称《解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认定标准作出了界定。

第1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解释》还列举了以民间借贷等形式出现的犯罪行为:

(1)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2)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3)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4)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5)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6)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7)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8)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9)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10)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11)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关于犯罪数量界限,《解释》第3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于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为目的问题,《解释》第4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92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

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解释》第5规定,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

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

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四,浙江省调整民间融资关系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省政府重要行政文件等。

2011年年浙江省政府出台《浙江省政府出台加强和改进民间融资管理若干意见(试行)》,尽管效力层次较低,但是具有划时代的重大意义。

《意见》提出鼓励和引导民资进入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市政公用事业、政策性住房建设、医疗卫生和教育文化等社会事业、金融服务和商贸流通等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准入的行业和领域。

鼓励和引导民资流向海洋经济、现代服务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等重点领域。

鼓励和引导企业、投资机构通过多种途径集聚民间资金参与省内重大项目建设和国企改制重组。

支持民资参与地方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改制和增资扩股;支持民资参与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和增资扩股,参与村镇银行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农村金融组织试点扩面。

鼓励和支持小金融机构开发更多的适合民资投资需求的金融产品与服务。

选择温州市、省级金融创新示范县(市、区)及部分民间融资活跃的市、县(市、区),探索建立民间融资备案管理制度,鼓励建立民间融资服务机构,探索培育民间融资中介类服务机构,引导资金供需双方对接,降低民间融资成本。

《意见》同时提出,维护民间融资秩序,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

另外,还有《关于民间融资信息服务公司发展的规范意见》《关于开展民间小额资金管理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关于开展民间融资备案管理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等也将在编制工作中作为具有重大参考价值的制度来看待。

第五,《鄂尔多斯市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附11)的规定。

鄂尔多斯《民间借贷暂行办法》的重要内容有:

1.放贷人只能用自有资金放贷。

第七条规定:

“放贷人只能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放贷,不得有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高利转贷等行为。

”(黄震:

“主要是避免放贷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放大民间借贷风险。

它不仅是鄂尔多斯民间信贷暂行办法的规定,全国民间经过批准的信贷公司都是这个规定,主要是规避了借贷公司吸取存款的业务。

”)

2.强调民间借贷合同的规范。

第十条规定:

“民间借贷交易应当采用专门针对民间借贷所制定的规范借贷合同文本。

借贷合同应载明借贷双方真实姓名或名称(法人单位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还款方式、担保方式和约定纠纷处理方式等事项。

民间借贷达成交易之后,借贷双方应提供合同文本及摘要,到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备案。

”(由于鄂尔多斯出现的民间借贷纠纷有相当大的比例是因为没有书面合同,无法提供借贷证据。

2.鼓励、支持民间借贷网络服务平台的发展。

第15条规定:

“民间借贷中介服务机构运用先进的信息技术,建立安全、高效、诚信的民间借贷网络平台,消除民间借贷中存在的信息不透明、不对称,不便于跟踪监测等弊端,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保障借贷双方当事人权益,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民间借贷网络平台主要用于借贷双方在线联系和资金信息对接。

民间借贷网络平台不吸存、不放贷,在民间借贷活动中仅起中介作用,不承担保证责任。

民间借贷网络平台的资信材料将和全市征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网络借贷平台在实现交易信息公开的同时,要加强信息安全保护,保护民间借贷当事人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民间借贷网络平台应进行借款人贷前风险评估和提示,对借款人资金实际用途加强跟踪引导。

”(P2P平台将是信息化时代来临后民间借贷一个重要的发展方向,目前国家上没有对民间借贷P2P平台出台法律进行调整,但P2P平台在民间借贷中占据越来越多的比重,提前在《民间借贷暂行办法》中对P2P平台进行规制,有利于P2P平台更好地为民间借贷服务,同时去除非法集资等种种危险。

3.提出成立私募债券投资基金参与民间借贷。

第十二条规定:

“市人民政府支持民间资本探索联合创立私募债权投资基金参与民间借贷,具体实施办法由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另行制定。

”(黄震:

“通过私募基金把钱规范起来。

私募基金支持小贷公司。

以合伙企业的方式来积聚民间资本,而防止它落入非法集资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犯罪,避免民间借贷落入刑事犯罪的嫌疑。

”)

4.关于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

第18条规定:

“鄂尔多斯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是独立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按照章程实行企业化管理,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但不对民间借贷当事人承担保证责任。

”(黄震:

“政府部门受限较多,企业法人自主性较大。

如何能够让中心既承担一定政府性的职能,又有较大的灵活性?

需要巧妙处理,最终的选择是企业法人。

”)

第二十条规定:

“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建立健全保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信息安全。

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健全登记信息保密管理制度,建立信息查询内部分级管理制度,在信息收集、整理、保存和使用过程中确保登记信息不被泄露。

公安、检察、法院、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因业务需要,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行信息查询。

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查询或越权查询该机构拥有的信息,不得泄露在业务工作中获悉的信息。

”(它的义务重点在于对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保密,以及提供相应服务的义务)

5.利率问题。

第九条规定:

“民间借贷交易双方可以根据借贷双方实际情况和市场行情自行约定借款利率,但其借款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黄震:

“这算是对利率市场化的一个认可了。

第六,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

台湾《民法》(附12)对合会的规定有:

“第709-1条:

称合会者,谓由会首邀集二人以上为会员,互约交付会款及标取合会金之契约。

其仅由会首与会员为约定者,亦成立合会。

前项合会金,系指会首及会员应交付之全部会款。

会款得为金钱或其它代替物。

(这是一种成员之间的借贷,是成员之间的资金互助,同时涉及了储蓄服务和信贷服务。

第709-2条:

会首及会员,以自然人为限。

会首不得兼为同一合会之会员。

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为会首,亦不得参加其法定代理人为会首之合会。

(现实有会首和会脚出现合一的情况,然为更好保护合会运作而避免合会成立后不久会首恶意倒会的发生,明定会首与会脚身份不得混同)

第709-3条:

合会应订立会单,记载左列事项:

一会首之姓名、住址及电话号码。

二全体会员之姓名、住址及电话号码。

三每一会份会款之种类及基本数额。

四起会日期。

五标会期日。

六标会方法。

七出标金额有约定其最高额或最低额之限制者,其约定。

前项会单,应由会首及全体会员签名,记明年月日,由会首保存并制作缮本,签名后交每一会员各执一份。

会员已交付首期会款者,虽未依前二项规定订立会单,其合会契约视为已成立。

(合会虽原生定立目的在于使用资金,即发生资金所有权的移转,但在合会契约成立后,会首与会员,及会员相互间并不随即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而仅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会首负责组织管理事宜,会脚依约负交付会款之义务,得标会员具依其标息负交付加息会款之义务。

易言之,合会契约仅生债法上之效力,而不直接导致物权行为,故属于债权契约,财产权不因合会契约之成立而生移转效果;会员有组成合会之合意并在会首的组织下即可成立合会)

第709-4条:

标会由会首主持,依约定之期日及方法为之。

其场所由会首决定并应先期通知会员。

会首因故不能主持标会时,由会首指定或到场会员推选之会员主持之。

第709-5条:

首期合会金不经投标,由会首取得,其余各期由得标会员取得。

第709-6条:

每期标会,每一会员仅得出标一次,以出标金额最高者为得标。

最高金额相同者,以抽签定之。

但另有约定者,依其约定。

无人出标时,除另有约定外,以抽签定其得标人。

每一会份限得标一次。

第709-7条:

会员应于每期标会后三日内交付会款。

会首应于前项期限内,代得标会员收取会款,连同自己之会款,于期满之翌日前交付得标会员。

逾期未收取之会款,会首应代为给付。

会首依前项规定收取会款,在未交付得标会员前,对其丧失、毁损,应负责任。

但因可归责于得标会员之事由致丧失、毁损者,不在此限。

会首依第二项规定代为给付后,得请求未给付之会员附加利息偿还之。

第709-8条:

会首非经会员全体之同意,不得将其权利及义务移转于他人。

会员非经会首及会员全体之同意,不得退会,亦不得将自己之会份转让于他人。

(合会一般在特定的人群中依据亲缘和友人关系进行搭建,是具有强烈人合性的非法人团体。

在合会中,会份的转让问题与合伙中的转让存有类似之处,即不经全体利害关系人的同意,会份不得转让。

台湾地区的合会法典规定似有违法理,但细究无担保的合会的风险性显大于一般融资,为防止倒会,在此合会成员做细心考量,权衡债务人的偿付能力,应属必要。

第709-9条:

因会首破产、逃匿或有其它事由致合会不能继续进行时,会首及已得标会员应给付之各期会款,应于每届标会期日平均交付于未得标之会员。

但另有约定者,依其约定。

会首就已得标会员依前项规定应给付之各期会款,负连带责任。

会首或已得标会员依第一项规定应平均交付于未得标会员之会款迟延给付,其迟付之数额已达两期之总额时,该未得标会员得请求其给付全部会款。

第一项情形,得由未得标之会员共同推选一人或数人处理相关事宜。

台湾民法(附12)中有关借贷和利率的规定有:

“第203条应付利息之债务,其利率未经约定,亦无法律可据者,周年利率为百分之五。

第204条约定利率逾周年百分之十二者,经一年后,债务人得随时清偿原本。

但须于一个月前预告债权人。

前项清偿之权利,不得以契约除去或限制之。

第205条约定利率,超过周年百分之二十者,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

第206条债权人除前条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第207条利息不得滚入原本再生利息。

但当事人以书面约定,利息迟付逾一年后,经催告而不偿还时,债权人得将迟付之利息滚入原本者,依其约定。

前项规定,如商业上另有习惯者,不适用之。

“第477条利息或其他报偿,应于契约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应于借贷关系终止时支付之。

但其借贷期限逾一年者,应于每年终支付之。

第480条金钱借贷之返还,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依左列之规定:

一以通用货币为借贷者,如于返还时已失其通用效力,应以返还时有通用效力之货币偿还之。

二金钱借贷,约定折合通用货币计算者,不问借用人所受领货币价格之增减,均应以返还时有通用效力之货币偿还之。

三金钱借贷,约定以特种货币为计算者,应以该特种货币,或按返还时、返还地之市价,以通用货币偿还之。

第481条以货物或有价证券折算金钱而为借贷者,纵有反对之约定,仍应以该货物或有价证券按照交付时交付地之市价所应有之价值,为其借贷金额。

台湾《中华民国刑法》(附13)第344条规定了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轻率或无经验贷以金钱或其他物品,而取得与原本显不相当之重利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刑法第344条重利罪成立之要件为:

(一)乘人急迫、轻率或无经验,贷以金钱或其他物品;

(二)取得与原本显不相当之重利。

在第一条件,系指明知他人出于急迫、轻率或无经验,而利用机会故为贷与,在第二条件,系指就原本利率、时期核算及参酌当地之经济状况,较之一般债务之利息,显有特殊之超额者而言(参见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O号判例要旨)。

 

第七,香港《放债人条例》(附14)的有关规定:

1.关于利率。

香港《放债人条例》第163章第24条过高利率的禁止:

(1)任何人(不论是否放债人)以超过年息百分之六十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即属犯罪。

(2)关于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任何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以及就该等协议或贷款而提供的保证,如其实际利率超逾第

(1)款所指明的利率,则不得予以强制执行。

(3)立法会可藉决议更改第

(1)款所指明的利率∶(由1999年第23号第3条修订)但关于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任何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如在更改有关利率之日属有效者,则于该协议生效时第

(1)款所指明的利率,须继续适用。

(4)任何人犯本条所订罪行─(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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