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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库集中支付实施细则

**县国库集中支付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性资金管理与监督,提高资金运行效率和使用效益,保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财政性资金的支付管理:

 

  

(一)公共财政预算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

 

  (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四)其它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所有财政性资金都要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存储、支付和清算。

  

    第四条 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由下列银行账户构成:

 

  

(一)财政部门在人民银行开设的国库单一账户(简称国库单一账户)。

 

  

(二)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零余额账户(简称财政零余额账户)。

 

  (三)财政部门为预算单位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零余额账户(简称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

 

  (四)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简称预算外资金专户)。

 

  (五)经国务院和

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或授权财政部门开设的特设专户。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其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或撤销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账户。

人民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单一账户和代理银行的管理监督。

 

    第六条 财政性资金的支付原则上包括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两种方式。

  

  财政直接支付是指财政部门向人民银行和代理财政支付业务的商业银行签发支付指令,代理银行根据支付指令通过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的办法将资金直接支付到收款人,即商品供应商、劳务提供者等。

 

  财政授权支付是指预算单位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授权支付额度,向代理财政支付业务的商业银行签发支付指令,代理银行根据支付指令,在财政部门批准的用款额度内,通过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的办法将资金支付到收款人。

 

    第七条 代理银行与国库单一账户的资金清算,按照《**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银行清算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部门预算批复后,预算单位依法拥有相应的资金使用权,履行财务管理、会计核算职责,并接受财政和审计监督。

 

    第九条 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

只有本单位开支,无下属单位的预算单位,为基层预算单位,基层预算单位一般为一个独立核算单位。

一级、二级预算单位的本级视为基层预算单位。

 

    第十条 预算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编制分月用款计划,并根据批复的分月用款计划使用财政性资金。

 

    第十一条 财政性资金应按照部门预算、用款计划、项目进度和规定程序的原则进行支付。

 

    第十二条 代理银行按规定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财政直接支付和授权支付支出日报、退款日报,并向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报送财政支出月报。

 对代理银行提供的日报,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及时列报财政支出。

 

   第二章 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设立、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人民银行开设的国库单一账户,用于记录、核算、反映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要求,向财政部门提出设立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特设专户等银行账户的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通知代理银行。

 

    第十五条 代理银行根据财政部门批准预算单位开设零余额账户的通知文件,为预算单位开设零余额账户,并接受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一个基层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零余额账户。

预算单位变更、合并、撤销零余额账户,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预算单位开设特设专户,按照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或财政部、财政厅的规定予以设立的,依据财政相关规定办理。

特设账户资金不得与其他账户资金相互划转。

 

    第十八条 财政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按计划和用款额度办理财政直接和授权支付业务,由代理银行与国库单一账户按日进行清算。

 

    第十九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可以办理转账、提取现金等结算业务;除按规定向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划拨特殊款项外,一律不得违反规定向本单位其他账户以及上级主管单位和所属下级单位账户划拨资金。

 

    第二十条 各基层预算单位要切实加强对现金支出的管理,不得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提取和使用现金;代理银行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用款额度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受理预算单位的现金结算业务。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管理预算外资金专户。

代理银行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和支付指令,办理预算外资金专户的收入和直接支付业务。

预算内资金不得违反规定进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二条 各种财政专户应统一归口财政国库部门,按照特设专户进行管理。

 

         第三章 用款计划 

   第二十三条 预算单位根据批准的部门预算分别按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编制分月用款计划。

分月用款计划是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年度财政预算执行中发生追加、追减调整变化,预算单位应及时调整用款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预算单位依据财政部门批复的用款计划办理财政直接支付用款申请和财政授权支付手续。

 

       第四章 财政直接支付 

    第二十六条 预算单位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财政性资金包括工资和离退休费支出、工程采购支出、物品和服务采购支出及其它具有特定用途的支出。

 

    第二十七条 为确保财政资金安全,预算单位向财政部门报送“直接支付申请书”的同时须提供相关原始凭证,由财政部门负责对原始凭证基础会计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对。

然后开具《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和《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通知代理银行和人民银行。

代理银行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将资金支付到收款人,并及时将支付信息反馈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代理银行在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内,按实际支出数额,每日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资金清算。

 

    第二十九条 办理支付后,预算单位根据相关的凭证单据做好会计核算工作。

 

    第三十条 工资和离退休费支出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方式,财政部门向代理银行签发支付指令,代理银行根据财政部门支付指令,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将工资和离退休费由代理银行直接支付到个人工资账户。

 

    第三十一条 代理银行将工资和离退休费直接支付到个人工资账户的同时,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分别将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等代扣款项划入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并及时向个人所属单位传送工资和离退休费支付信息。

 

    第三十二条 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工程采购支出适用于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是指负责工程项目建设和管理的基层预算单位)基本建设投资支出,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设备采购、工程监理和设计服务等支出。

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物品、服务采购支出,适用于财政部门规定的物品和服务采购支出。

 

    第三十三条 工程采购支出和物品、服务采购支出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时,建设单位依据年度预算、分月用款计划和有关支付凭证,向财政部门提出项目支付申请,并附相关资料。

           第五章 财政授权支付 

    第三十四条 财政授权支付适用于工程采购支出、物品或服务采购支出中的零星支出。

预算单位年授权支付总额不得超过本单位公用经费(不含人员经费及专项经费)总额的20%,单次授权支付额度不得超过2万元,特殊情形可根据工作实际进行报批。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单位用款计划,按月分别向人民银行和代理银行签发《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和《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

 

    第三十六条 代理银行收到财政部门下达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后,将额度通知预算单位。

 

   第三十七条 预算单位依照通知的授权支付额度支用资金;代理银行依照通知受理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控制预算单位的支付金额,并按实际支付金额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资金清算。

 

    第三十八条 年度终了,代理银行将基层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授权支付额度余额全部注销。

 

    第三十九条 预算单位支用财政授权支付额度时,将《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与支付结算凭证送交代理银行,代理银行通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及时办理资金支付。

预算单位提供凭证无误的,代理银行不得作退票处理;预算单位超出财政授权支付额度签发的支付指令,代理银行不予受理。

 

    第四十条 预算单位支用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可通过转账或现金等方式结算;代理银行根据预算单位确定的结算方式办理资金支付。

 

  第四十一条 人民银行在财政部门确定的累计额度内,根据代理银行每日实际发生的财政性资金支付金额与代理银行进行资金清算。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除县政府批准的特殊事项外,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有权拒绝受理支付申请:

 

  

(一)无预算、超预算申请使用资金。

 

  

(二)自行扩大预算支出范围申请使用资金。

 

  (三)申请手续及提供的资料不完备,有关审核单位或人员没有按规定签署意见或加盖印章。

 

  (四)未按规定程序申请使用资金。

 

  (五)预算执行中发现重大违规违纪问题。

 

  (六)其它需要拒付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人民银行、预算单位、代理银行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会计核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对账。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代理银行的有关工作人员违反财政部门或预算单位支付指令,将财政性资金支付给支付指令以外的单位、个人,给财政部门造成损失的,财政部门在追回资金后,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据本办法另行做出规定:

  

  

(一)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要紧急支出的。

 

  

(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要紧急支出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或机密的支出。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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