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案件核审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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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案件核审规定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案件核审规定

篇一:

市工商局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制度

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制度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监督我局依法行政,强化工商行政处罚案件的核审工作,保证案件质量,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行政处罚案件核审是指法制机构或法制专职人员对办案机构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案件,在调查终结后提出书面建议的一种内部执法监督把关程序。

第三条行政案件严格实行“办案、核审、批准”三分离制度。

任何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未经法制机构核审的,办案机构不得作出具体行政处罚行为。

第四条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独立行使核审权,不受办案机构、当事人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法制机构核审行政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正、客观、效率。

核审材料以办案机构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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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的全部卷宗为准。

第六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办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六)处罚是否恰当,处罚幅度是否严格遵照市局规定的自由裁量

(七)程序是否合法;

(八)其他应核审的有关事项。

第七条核审人员在核审案件中,具有下列职权:

(一)向办案人员调查、了解、咨询所办案件有关情况的权利;

(二)对办案机构扣留、封存当事人的物品和抽样取证的证据进行现场查看的权利;

(三)查阅、复制、摘抄案件卷宗材料的权利;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处罚幅度未遵照市局规定的裁量标准的案件,有建议办案机构修改的权利;

(五)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有建议办案机构补正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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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有建议办案机构纠正的权利;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有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移送的权利;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核审人员在核审案件中,负有下列责任:

(一)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卷宗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妥善保管案件卷宗,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二)核审人员在核审工作中应当坚持原则,敢于据法力争,应当全面、客观、具体、及时地核审案件。

核审人员不得在核审中,掺入人情因素,不得借核审案件为当事人说情;

(三)为保证核审工作的客观公正性,核审人员不得插手办案调查工

(四)核审人员必须在七日内完成核审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核审期限的,由法制机构报主管局长批准后,即时通知办案机构;

(五)法制机构把关不严造成行政案件在复议中被撤销、诉讼中败诉的,法制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六)核审人员应加强学习,提高修养,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

第九条案件在核审中由核审人员指出的问题未进行补充、修改或者纠正的,不得做出处罚行为。

否则,追究办案机构相应人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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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法制机构对案件核审完毕后,应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核审表》一式两份。

经过核审的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机构应将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法制机构一份备案。

第十一条权限下放工商所的局办所批案件及以工商所名义做出一般程序行政处罚的案件,各基层所法制员要严格把关、严格核审,并把核审结果和处罚决定书报法制机构备案,法制机构要做好工商所自办案件核审的指导工作。

第十二条办案人员在核审人员法定核审期间内不得无故催办。

第十三条办案机构送交核审的各类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审:

(一)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案件;

(二)无立案审批表或立案审批表未经审批的;

(三)无调查终结报告的;

(四)无草拟的处罚决定书;

(五)行政强制措施未经审批的;

(六)无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建议)的;

(七)案件移送程序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第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因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被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罚的案件,按本规定核审。

第十五条本制度与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时,按上级制度执行。

篇二: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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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执法监督,提高行政处罚案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案件核审,是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和办案机构、派出机构的法制员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机关或本机构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查、复核的内部监督程序。

适用一般程序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核审。

第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案件核审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实施。

第四条案件核审坚持同级核审、办审分离、分层分类、权责统

一、合法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案件核审采取以法制机构核审为主,办案机构和派出机构内部核审为补充的分层分类核审制度。

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核审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案件。

办案机构法制员负责核审法制机构核审范围以外的案件。

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以工商所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和本机关确定的其他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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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经法制机构核审的案件,应由办案机构、工商所法制员初审。

第七条案件核审采取书面核审、网上核审等方式。

第八条案件核审实行法制机构与办案机构相分离、法制员与案件承办人相分离的制度。

法制机构不得办案,办案机构的法制员不得核审自己承办的案件。

第九条法制机构负责核审本机关下列行政处罚案件:

(一)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限制竞争、垄断、产品质量、食品安全、商标侵权、广告违法案件;

(二)直销、传销案件;

(三)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和许可证的案件;

(五)行政处罚建议书中有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案件;

(六)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

(七)省局确定的统一掌控的案件;

(八)本机关研究确定的应当由法制机构核审的其他案件。

第十条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

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法制机构或法制员核审。

第十一条法制机构或法制员接到办案机构案卷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法制机构应当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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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第十二条法制机构或法制员核审案件,应在收到案卷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核审意见。

重大疑难案件或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核审的,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八)本机关确定的其他应当核审的内容。

第十四条法制机构、法制员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建议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告知当事人;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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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销案;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五条核审后的案件,由承办人员填写案件核审表一式两份,一份随案卷归档,一份由法制机构或法制员留存。

第十六条法制机构或法制员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

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法制机构或法制员与办案机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由办案机构将案卷连同行政处罚案件核审表一并提交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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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法制机构或法制员应建立案件核审台帐。

核审台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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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应包括案件名称、办案机构、办案人员、主办人、送审时间、退卷时间、核审意见和建议、处罚决定书文号等内容。

第二十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案件核审工作的领导,上级机关应加强对下级机关案件核审工作的指导。

对在案件核审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案件核审工作不负责任,出现错案或经复议、诉讼被撤、改的,应按照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经过法制机构核审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法制机构。

法制员核审的案件,应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行政处罚决定书报送法制机构。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送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5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案件核审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此前公布的法制机构负责核审的范围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篇三: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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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进一步促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政工作,提高工商行政执法的社会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平等对待被处罚的当事人,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作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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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没有造成危害

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的事实、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七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和救济权。

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者《听证告知书》上,一并告知拟作出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八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应用逻辑、公理、常理和经验,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综合判断,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不能偏执一端,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九条法律依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多个处罚种类,但没有明确规定何种情形适用何种类、单处还是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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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先应适用的处罚种类,同时又规定了可以并处的种类,但在什么情形下可以并处没有明确规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一定的行政处罚幅度,但没有明确规定处罚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程度不同的行为,规定了不同的处罚种类、不同的处罚幅度,或者可以单处、可以并处,但没有明确规定如何认定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程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法律依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限制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多个处罚种类,何种情形适用单处或者并处,已有明确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对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程度不同的行为,规定了不同的处罚种类、不同的处罚幅度,或者可以单处、可以并处,并对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的不同程度认定作了明确规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以“应当处”、“并处”等形式明确规定了处罚种类,以“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形式明确规定了处罚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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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幅度,何种情形应当适用何种处罚幅度,已有明确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

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适用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

一是在违法行为所对应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进行处罚,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进行并处;另一种是在违法行为所对应的处罚幅度的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

从轻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

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或者在可以并处时不进行并处;另一种是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较低部分予以处罚。

在实施罚款行政处罚时,选择最低限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低的30%部分处罚,可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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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从轻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

从重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

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另一种是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较高部分予以处罚。

在实施罚款行政处罚时,选择最高限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高的30%部分处罚,可视为从重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目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的行政处罚,由轻到重的基本排序为:

(1)警告;

(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参照以上排序区分轻重。

第十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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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及时书面警示告知当事人,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一)已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所经营项目的各项条件,但未及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提前生产经营,且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企业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时间未超过10日,且在办理中的;

(三)企业为方便服务对象在异地设立的中转、仓储、分流(易燃、易爆及危险化学品除外)等办事机构,以自已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未办理分支机构相关手续的;

(四)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事项(家庭经营者姓名、经营场所、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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