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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高校教师基本权利的法律保护

民办高校教师基本权利的法律保护

  内容提要:

本文对民办高校教师基本权利的概念、内函做了一般性的理论阐释,指出民办教师在培养人才的基础性作用是全社会公认的,民办教师的合法权益必须依法予以保护。

关键词:

民办教师权利、法律保护、法律救济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

“必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这要作为党和国家的一项方针在全社会认真贯彻”。

作为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教师,是履行向受教育者传递文化科学知识和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培养社会需要的有用人才的专业人员。

应该指出,教师在科教兴国、培养人才的基础性作用是不可质疑的,是全社会公认的,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尊师重教”的口号我们已经喊了十几年了,然而忽视和轻视教师的地位,侵犯教师权益的现象仍屡屡发生。

“尊师重教”的社会风气,维护教师的权益,这是广大教师都极为关心的问题。

本文对民办高校教师权益中法律保护和救济进行探讨,目的在于希望这些问题能得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学校管理层以及广大教师的重视,并在一定程度上能得以解决。

一、民办教师的基本权利民办教师的基本权利是教师在履行教师职务过程中,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待定,根据自己的意愿实现自己某种利益的可能性。

这些权利表现为教师作为权利主体,有权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

具体地说教师的基本权利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教师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

“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教书育人是一名教师最基本的权利和职责,教师向受教育者提供的产品是教学服务,这种产品的主要特点是无形性性、教与学的不可分离性和可交易性。

教育教学活动本身不是孤立的,而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包括培养目标与课程设置、教材教法与专业创新、政治思想与道德教育、考试评价与能力培养、校园文化与课外活动等。

教师的教学活动是一项教与学的过程。

在这个过程中,教为学而存在,学又要靠教来引导,两者是相互作用的统一整体。

在教学活动中,教师、学生、教学内容和教学手段是必不可少的要素。

其中第一要素是教师,教师不仅是教学活动的组织者,而且是传授知识的重要主体。

因此,只有教师的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学校的教学活动才能得以正常进行。

从事科学研究与学术交流的权利十六大报告中指出:

“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的师德和业务水平”。

这是党对建设高素质教师队伍的战略性指导意见。

教师业务水平的提高,主要包括知识、能力和素质的提升。

特别是教师的知识,它是单一的、不变的,需要不断地加以保养和更新。

例如从事国际贸易法律教学的教师,不仅要注意传统的货物贸易及其法律的变革,还必须认真地去学研国际服务贸易和国际技术贸易的法律框架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和投资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教师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

教师享有“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

因此,学校必须保障教师在教书的同时,积极地从事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的权利,尤其是应加大对高校科研工作的资金支持,鼓励教师参加各类高层次的学术交流活动。

指导学生和评定学生的权利学生的学习活动是在教师指导下进行的,教师在学生的学习过程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教育是一种有目的、有计划地培养受教育者的活动,受教育者的学习活动必须根据培养目标的要求,在教师指导下进行,按照一定教学计划的具体要求进行。

通过教师对学生学习和发展的指导,可以使学生的学习避免反复探索的曲折道路,而能在较短的时间内取得更有效的学习成果。

另外,教师作为教学活动的主体,还有权对学生的品行和学习做出评价。

当然,教师在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时,必须做到客观、公正,不能主观、片面,更不能出现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学生以及家长应充分尊重教师,保障教师在指导学生和评定学生方面的权利得以全面执行。

按时获取报酬的权利美国心理学家马斯洛的着名需要层次理论,已为当今社会各界所接受。

根据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人的需求有五大层次,即:

生理的需要、安全感的需要、归属感的需要、尊重的需要以及自我实现的需要。

马斯洛认为,生理需求在未被满足前,没有任何其他的需要会被当作是激励的基础,因为个人的生存是最基本及最重要的考虑。

目前,有些学校拖欠教师工资相为严重,且拖欠面大,拖欠时间长。

据河南省的一份调查,全省拖欠教师工资超过2亿元,个别地方拖欠均超过十个月以上。

这些行为严重地侵犯了教师最基本的生存权利,极大地伤害了教师的情感,更重要的是严重地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

教师享有“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带薪休假”的权利;2003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条规定: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可以想象,如果教师最基本的生存权都得不到保证,又怎样能保障其从事教学工作?

如果不能保障正常的教学工作,又怎样能要求他们培养出合格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对学校教学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学校中,从事教学的主体是教师,教育教学的任务是靠教师完成的;学校中的各行政和后勤部门人员是为教学服务的,与其说他们是管理者,不如说是服务者。

一些学校的行政部门本末倒置,大搞官本位,不仅对教师的正确意见和建设不予采纳,而且还破坏教师参与学校民主管理的积极性。

应该指出:

学校的管理者不一定对学校的运行状况了如指掌,也不一定拥有管理学校的专门知识。

而教师是工作在教学第一线的专业人员,有些教师还是某一领域的专家。

他们对学校状况比较了解,又有管理学校的动力。

如果这部分人才在教育教学和教学管理决策中不予考虑,则学校管理层的决策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在某种程度上是不完备,甚至是错误的。

教师参与学校管理的方式主要是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实现的,《教师法》第七条第五款规定:

教师享有“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的权利。

《高等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对教职工代表大会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学校要建立和健全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加强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在现阶段,教职工代表大会只设立于公办高校中,民办高校是否设立教工代表大会法律上设有明确规定。

但是《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

“民办学校的教师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既然公办学校的教师有权通过教工代表大会的形式参与学校民主管理,那么民办学校的教师也应当有这个权利。

教师参与学校民主管理靠单个人的行为是不行的,只有组成一定的机构参与管理才能达到目的。

因此,笔者建议,对民办学校中的教职工机构缺位的规定,法律应当有所作用。

参加进修和培训的权利《教师法》第七条第六款规定:

教师享有“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养”的权利。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学会生存——教育世界的今天和明天》报告中指出:

“我们再也不能刻苦地一劳永逸地获取知识了,而需要终生学习如何去建立一个不断演进的知识体系——学会生存”①。

作为一名教书育人的教师,要想生存,就得不断地学习,终身学习。

终生学习已成为21世纪知识经济、知识社会发展和人的发展的必然要求。

尤其是教师这一特殊的主体,只有不断地提高素质,才能适应不断变化的形势,只有不断学习,更新知识,才能跟上时代的步伐。

因此,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学校应积极地为教师提供进修或培训的机会,并在经费上给予大力支持,这不仅是学校发展的需要,而且是办学者的法定义务。

二、教师权益的法律保护与救济教师所享有的合法的权益,是由国家的强制力量保证其实现的权利。

从广义上讲,加强保护教师的立法,使我国的教育法律日趋完备,是保护教师合法权益的重要方面。

同时,加强社会的法制宣传教育,使每一个教师都能懂得自己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以便正确地行使教师的权利,自觉地履行教师的义务,这也是保护教师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

应该指出,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是各个执法部门的一项共同任务。

一项权益的法律保护,包括法律的事前规则和法律的事后救济。

法律的事前规则是指法作为一种行为标准和尺度,判断、衡量人们行为的是与非,从而影响全社会对自己行为人的价值判断;法律事后救济的功能是为权利受到损害的受害者提供法律上的补偿,使受损害权利得到恢复和补救。

当然,我们希望看到的是法律对教师保护的事前规则。

在实践中,教师权益的法律保护,主要指当教师的权益受到非法侵犯时的事后救济,即法律对其权益予以恢复和补救的相关法律制度和程序。

教师权益的民法保护教师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是我国民法保护的重点内容。

在民法学上,财产权是物权的一种,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两大类。

自物权是所有权,是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他物权是非财产所有人在他人财产上设定某项权利的物权。

人身权是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而又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

按照权利的性质不同,人身权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前者主要指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所必需具备的人身权利。

如教师的健康、名誉、姓名等;后者是指为法律保护的基于民事主体某种行为、关系所产生的与其身份有关的人身权利。

如教师被授予“全国模范教师”光荣称号,就是一种与身份权有关的荣誉权。

当教师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视不同情况,提起下列三种诉讼:

1.确认之诉。

确认之诉是教师对于有争议的民事权利,请求法院依照审判程序确认其归属、性质或是否存在、是否有效的诉讼。

例如,教师获得的“全国优秀教师”称号,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予以剥夺。

如果学校剥夺了教师已获得的“荣誉称号”,教师有权请求法院就学校的行为是否有效加以确认,从而保护教师的合法荣誉权;2.给付之诉。

给付之诉是教师作为民事权利主体请求法院依照审判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某种民事给付义务,以便实现自己某种利益的诉讼。

例如,要求义务主体给付拖欠的工资等;3.形成之诉。

形成之诉是教师请求法院依照审判程序改变现有的某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形成某种新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消灭现有的某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讼。

例如,教师在与他人合着的作品出版时,有权要求承认其作者身份的权利。

教师权益的刑法保护刑法制定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通过刑事法律的救济,可以修复被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从而为受害者伸张正义。

刑法与民法相比,具有对受害者的补偿不具有直接性的特点。

但是刑法的适用,能使社会正义得以实现,从而达到净化社会环境的目的。

我国《教师法》专门规定了两种追究刑事的情形。

其一,侮辱、欧打教师,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二,国家工作人员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教师权益的行政法保护行政法律救济主要是通过相关的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的规定,赋予行政相对人了解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的权利和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陈述、辩解和获得救济的权利。

《教师法》中的行政法律救济程序主要体现在教师的申诉制度上。

应该指出,《教师法》中的申诉制度与一般意义上的申诉制度是不同的,它是一项法定的申诉制度,具有行政法上的拘束力和执行力。

根据《教师法》的规定,教师在以下情形可以提起申诉:

1.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这里的合法权益包括《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在从事教学活动中的一切权利,如:

科学研究与学术交流、指导学生与评定学生,获取报酬与民主管理等。

2.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以上两种申诉的30日内,做出处理。

3.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教师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教师的权益急需依法予以规制和保护,这是关系到我国教育事业盛衰成败的大事,一定要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注释:

①《学会生存——教育世界的今天和明天》,教育科学出版社

Abstract:

Thisarticlemakesageneraltheoreticalinterpretationoftheconceptandintensionontherightforteachersatcollegesanduniversities,Pointingoutthatitiswellknownfacttothesocietythatteachersbuildthebasicfunctionontrainingmenforprofession.Sotherightsforteachersshallbeprotectedbylaws.Keywords:

rightsforteacher;legalprotection;legalrelie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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