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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纠纷刍议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纠纷刍议

 

论文提要: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保险业发展迅猛。

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作为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强制要件,引起人们对机动车辆保险的再次关注。

也由此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机动车辆保险内容、保险条款、保险义务、保险原则的不同见解。

从而导致法院在审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如何看待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与法院生效判决之间的冲突产生困惑。

本文从机动车辆保险的概念,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及合同表现形式并结合作者审理的一个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真实案例入手,对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产生纠纷的原因、法院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认定以及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合同内容条款的不同理解、如何采取对策等做了详细阐述。

    保险一词的含义,最早起源于14世纪的意大利。

最初的是海上保险。

但对于保险的定义,近几年来,各国学者对此争论不休。

英国学者马歇尔指出:

“保险是当事人的一方收受商定的金额,对于对方所受的损失或发生的危险予以补偿的合同”。

 与此相对应的还有德国的华格纳、美国的克劳斯塔,在此不详细论述。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保险的含义是这样定义的: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这是法律对保险这一概念最完善的定义。

在保险业迅速发展的今天,各类保险纠纷层出不穷,给法院审理这类纠纷带来了相当大的工作压力。

而法官面对的不是保险纠纷案件数量的多少,而是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因为对保险纠纷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统一的标准,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审判尺度不统一、片面强调保护弱势群体等现象,从而引发当事人上访、投保人骗保等社会不稳定因素。

本文试从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概念、基本原则、合同条款的主要分歧、法官裁判的尺度及如何采取对策来分析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产生诸多纠纷的各种因素。

    一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概念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以机动车为保险标的,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赔偿责任,而由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合同。

这类合同在《保险法》上是财产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从《保险法》定义可以看出该保险首先是一种合同关系,有二方当事人即投保人(含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权利义务的承担是基于双方的约定。

从经济制度的角度看,保险是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一种商业活动,其构成要件包括:

一是保险危险的存在,二是损失填补,三是多数人参加保险,形成互助共济关系。

而从法律角度看,保险是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多数人约定所确立的一方承担支付保险费以换取另一方对其因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损失予以补偿或给付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

    和众多的保险合同一样,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条款同样体现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保险法》第四条规定: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鉴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法律对于诚实信用程度的要求远远大于其它民事活动,因为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危险是不确定的。

这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最大诚信原则。

该原则不但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的真实状况,而且还是“一种主动性义务,即自愿地向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有关投保标的的所有重要事实,无论被问到与否。

”  同时,也对保险人对保险条款、除外责任等明确通报给投保人,以使投保人更好地理解保险条款的含义。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第二个原则就是损失赔偿原则,损失补偿是由保险的经济补偿性质和职能决定的,也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保险法的许多原则和制度都是由这一原则派生出来的,如委付和代为求偿权等。

对损失补偿原则,在这里要好好论述,因为,损失补偿的范围到底如何界定,往往是产生保险理赔纠纷的根源。

按照《保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

“保险标的的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注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但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法律之所以对此如此规定,初衷是依据的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不能让投保人获得额外利益。

而如何理解损失补偿,却一直是保险人和投保人争议的焦点。

第三个原则是保险利益原则,在相关的保险纠纷中,该原则也经常出现、且争议颇多。

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前提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按照通俗说法,就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四项权能。

我国台湾《保险法》第20条规定:

“基于有效契约而产生之利益,亦得保险利益”  。

说明保险利益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利益,这是最基本同时也是最重要的一个条件,是保险利益存在的基础。

最后一个原则就是近因原则。

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将近因原则定义为:

“近因是指引起一系列事件发生,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这一因素的作用过程中,没有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的介入”。

 近因原则要求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和侵权行为法规定的侵权四要件确定的内容并不矛盾。

 

    三、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基本形式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并不是和我们平常看到产品买卖合同一样,随时签订。

该保险合同而是有其独特的一面。

它是由保险人预先拟制好的一种格式合同。

正因为该格式合同的特殊性,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法律虽然对此做了明确规定,但实践中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在格式合同中占绝对优势地位。

因为有对保险条款的充分理解,保险人在拟制保险合同条文的时候已经做了充分研讨,而投保人在投保时往往经受不住保险代理人的百般游说,匆匆签订合同。

而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对合同条文的理解上经常产生分歧,从而引发大量的保险纠纷。

    四、典型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案情:

原告孟某于2005年6月11日与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原告将其拥有的斯太尔重型汽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其中主险为:

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

附加险为:

车上责任险和自负额条款(不计免赔)。

保险期限自2005年6月11日零时至2006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收取原告保险费13205.21元。

 

    2005年12月4日18时许,原告的车辆在某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

死者亲属向事故发生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判令孟某赔偿第三者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22万元,中院维持了原判决,孟某已经按判决履行了全部的义务。

 

    这个案例非常简单,看起来似乎也没有什么复杂性。

但仔细分析,该案却存在很多法律问题,第一,法院判决赔偿的依据是什么?

第二,法院判决的数额是依据什么样的标准?

第三,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保险公司是否知情?

也就是说,发生保险事故后,从交警部门处理到人民法院诉讼,被被保险人是否通知了保险公司?

下面分别述之……

    1、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

    本案原告孟某以二级法院的判决为依据,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时,遭到拒绝。

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是:

第一、孟某在被死者亲属起诉时,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对相关的诉讼费用不予理赔;第二、二级法院的判决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错误,死者系农村人口,不应按城镇对待;第三、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四条“……但因该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之规定,孟某因处理该事故花费的相关费用不应赔偿。

 

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的这一解释显然不能接受,按照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投保人已经支付给了第三者相关的经济损失,其有理由按照与保险人的约定进行索赔,保险公司拒赔出乎投保人的预料。

但细究保险人拒赔的理由似乎也有一定的道理。

但这里边存在一个事实:

保险人能否以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抗辩二级法院已经确认的赔偿数额?

    2,法院支持的理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这一条款的规定,确认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证明力,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否则,法院在另案审理中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的证据。

    按说,法院的生效判决不能朝令夕改,要保持相对的稳定性,而维护法院的尊严,必须考虑让事实和结论经得起检验。

 但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也并非没有道理。

而为什么产生这种现象呢?

    通常在实践中,由于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也缘由人们对保险合同风险性认识的不足,投保人往往在签订合同时漫不经心,并基于对保险公司的最大信任(由于认识上的误区,多数人一直认为保险公司是国家经营的),投保人在合同产生争议后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没有对保险条款做充分的理解。

而在被第三者诉于法院的时候,被保险人依赖思想非常严重,反正有保险公司做后盾,法院爱怎么判我听着!

而真正被保险人拒之门外的时候,才想起还是需要并依靠司法救济。

     3、法院的认定理由

    本案的孟某因为和保险公司协商未果,其以二级法院的生效判决为依据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

受诉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原告孟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

二级法院的判决已经对原告孟某赔偿给第三者亲属的费用作出确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与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并不抵触,且该赔偿额并没有超出原、被告约定的最高责任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孟某所支付的各项费用予以赔付。

 

    法院的阐述体现了司法权对经济活动的合理干预。

同时保险公司在辩称的理由中还说,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对在诉讼中诉讼费用的负担必须征得保险公司的同意。

而原告孟某负担的一审诉讼费因未征得其书面同意不应予以赔偿。

对此,受诉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具有偶发性,原告作为投保人,其本身亦不希望发生保险事故,因为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被第三者亲属诉于法院,并非以原告的意志为转移,因此,也就谈不上征得被告书面同意的问题,被告以《保险合同》第五条“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第四条所列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赔偿数额以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的30%为限”对原告在一审的诉讼费用拒不赔偿,系变相地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应为无效。

 

法院的这一论述,实际上涉及到了保险合同中“霸王条款”的认定问题。

前已述及,保险合同条款体现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保险合同又有别于其它的经济合同,保险合同出现在人们生活中的大多是已经印制好的格式化合同,投保人往往不能变更条款的真实意思,这些格式化条款可以说是保险公司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投保人身上,产生纠纷时,投保人无力申辩,这时候,法院对这些有争议的条款给予正确解释无疑是十分重要的。

    原告因处理该保险事故支出的相关费用系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被告以《保险合同》第四条“……但因该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为由拒不承担该系列费用不能得到支持,应对格式条款提供者做不利解释。

 理由是:

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依据《保险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格式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上述条款中的“……但因该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用语模糊,容易产生歧义,法院应当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

 

    4,法院的判决结果

    受诉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孟某已经支出各项费用22万余元,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且被告保险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了全部的赔偿义务。

 

    五、对该案例的不同观点

    本案系一起保险公司违约案例。

本案涉及以下问题:

1、保险公司对已生效判决有无权利抗辩?

2、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纠纷中的赔偿以何为依据?

 

    原告孟某在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对第三者的赔偿系按城镇或者农村,因为这是一个未知的事实。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受害人与被保险人达不成协议,交警部门也未调解成功,受害人以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诉于法院,受诉法院相比会根据侵权行为法的相关规定查明案件事实并很快作出判决。

保险公司以该判决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由拒赔,那么,受理保险合同纠纷的法院在定案时,究竟以保险合同约定还是以法院生效判决为依据?

这是一个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颇有争议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当事人无需举证。

这实际上就是确认了法院生效判决的证明力。

本案原告孟某已经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且其履行义务的金额并没有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最高限额,其依据该判决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据以理赔。

保险公司主张的理由系变相地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和第三者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行为法的相关法律,而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纠纷应当适用保险法。

以侵权行为法的结果强加于保险法的头上,对保险公司显然不公平。

    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还提出一个观点,就是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与保险有关的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通知保险公司,且必须征得保险公司书面同意,否则对诉讼费用不予理赔。

受诉法院认为这一理由同样不能对抗被保险人。

理由是,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所谓射幸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支付的代价所获得的只是一个机会……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不能预料到保险事故的发生,同时,即使发生了保险事故,对被侵权人的赔偿并非以被保险人的意志为转移,如果过分强调事故以后的处理均需征得保险人的同意,那么被保险人就处在一种不自由的的状态,其自身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因此,这种显示公平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不应产生效力。

 

    而另一种观点却认为,因为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纠纷案件,其实体处理结果与保险公司肯定有因果关系,这个因果关系就是本质的、必然的联系。

 或者是利害关系。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及时地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派人勘验现场,并进行拍照、绘图等工作。

但做完这些事情后,在以后的处理程序中,保险公司再也很难参与。

交警部门不会通知保险公司,而当事人也不会主动找保险公司。

而被保险人在被第三者诉于法院后,往往也不通知保险公司。

法院依照侵权赔偿理论作出的判决,保险公司是有苦难言!

    再一个问题,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往往限制责任赔偿限额,这也无可厚非,如果不对投保人的赔偿范围作出限制,任由被保险人花费不必要的开支,将会损害保险人的利益,不利于保险业的正常发展,同时也会侵犯其他投保人的利益。

但法律这样设定的目的是保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而一旦被保险人正常的权益得不到维护时,法院当然要审查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和公平性。

就该案,孟某按二级法院的判决以城镇收入赔偿给第三者亲属,而保险公司以法院判赔过高为由不予理赔,显然是对法院生效判决的一种无理抗辩,法院不予支持是有依据的。

当然,如果法院判决的结果超过了责任保险的最高限额,我们允许保险公司抗辩,并且保险人不仅仅对此进行抗辩,也可对于被保险人、机动车驾驶员或者管理人进行抗辩。

 而本案的情形是,二级法院的判决并未超出最高赔偿限额,因而,受诉人民法院以二级法院生效判决为依据判令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符合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原则。

 

然而,这一观点也存在疑虑,因为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的价值一般不加以评估,而保险金额的确定往往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结果,如一辆价值5万元的汽车,双方对第三者的责任保险可以约定到50万,而如果该车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法院如果按最高限额50万赔偿岂不是让被保险人因此获得了不当利益?

同时也违背了保险合同的损失补偿原则 。

    六、建议与对策

针对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纠纷大量增加,发生保险事故时,如何处理侵权赔偿和保险合同赔付之间的关系,在各地赔偿标准不相同、审判尺度不统一、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笔者特提出如下建议:

    1,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在勘验完现场、拍照等做完自己的相关程序后,及时地和交警部门沟通,保险公司参与交通事故处理的全部程序。

    2,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后,第三者将被保险人诉于法院的,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法院或者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如果法院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以有独立请求权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确认的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赔偿给受害人的具体数额允许保险公司提出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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