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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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楚雄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及《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制度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开、公正、公平;

(二)保障基本生活;

(三)属地管理;

(四)动态管理;

(五)鼓励劳动自救。

第三条城市低保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策指导、组织实施和审批管理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民政办、社区和村委会、企业工会负责受理城市低保的申请、调查核实、发放城市低保金及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

财政部门(含开发区财政局)负责按照规定落实城市低保资金和业务经费的保障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提供在职(下岗)人员、离退休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

统计、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提供当地生活必须品的种类、价格,物价消费指数等数据,参与制定和调整城市低保标准;

教育、卫生、房管、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落实低保对象的社会救助政策,共同做好城市低保工作。

 

第二章保障对象、标准

第五条持有我市常住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179元/人、月的城市低保标准的,均有从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资帮助的权利,都可以纳入城市低保范围,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外地来楚雄读书的在校学生,不纳入城市低保范围。

第六条本办法中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的人员。

具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公安部门制发的《居民户口薄》,居民身份证进行核定。

对于户口已迁出本市,但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军事院校学生除外),纳入家庭保障人口计算。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该家庭全体成员人均月收入(含实物折价)的总和,主要包括以下部分: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各类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各种保险金、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三)存款、有价证券及利息;

(四)租金、分红、转让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财物;

(七)偶然所得收入;

(八)省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家庭收入。

第八条不应计入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收入:

(一)政府给予的鼓励金和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按有关政策规定领取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护理费和保健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因工(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五)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社会统筹保险费;

(六)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七)独生子女保健金;

(八)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家庭,不得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经常出入高档餐饮、娱乐场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二)拥有汽车、摩托车、空调、移动电话、高档音响设备、电脑等非基本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的;

(三)有买卖股票等投资行为的;

(四)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五)购置商品房未满五年或对住房进行高档装修未满三年的;

(六)因存款数量无法明确,隐性收入无法核定,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经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村委会)、企业工会等初审单位调查初审认为不应纳入的。

有下列情况的人员,不得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经所在单位或就业服务机构一年内两次介绍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二)有劳动能力,但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一个月内两次无故不参加公益劳动的;

(三)因吸毒、赌博行为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在劳动教养和服刑期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超生造成困难的或未办理领养手续而领养儿童造成困难家庭的。

第十条城市低保标准按照当地下列因素确定:

(一)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须的衣、食、住费用;

(二)物价指数;

(三)适当的水、电、燃煤(燃气)费用;

(四)适当的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

(五)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六)其他各项社会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城市低保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适时提高,需要提高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核定。

第十二条赡养、扶(抚)养费的计算方法:

(一)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约定,裁决或判决的规定计算;

(二)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或等于城市低保标准1.5倍的,视为无赡养、扶(抚)养能力;

(三)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城市低保标准1.5倍的,赡养、扶(抚)养费按照超过部分计算。

赡养、扶(抚)养两人以上的平摊计算。

第十三条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应逐年扣除该职工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后,结余部分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不能提供当年社会统筹保险缴费凭证的,不予扣除)。

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如果结余部分为负数或零,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在可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分摊的月数据实计算。

因建设征地等领取的各种一次性经济补偿(助)费,参照上述原则计算。

第十四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在职职工,无论其是在岗职工还是下岗人员,如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的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经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经贸部门共同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照实际领取数额计算本人收入,符合低保条件的纳入低保范围。

第十五条家庭成员有农业户口人员且承包土地的,应当将土地和其他种、养殖业收入计算在家庭总收入中。

无法计算农副业生产收入的,可参照所在村委会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农业户口人员的收入。

第十六条隐性就业或灵活就业的,采取个人申报、行业评估、群众评议等方式,考虑地区和人员差异等因素,根据申报收入合理确定。

不稳定收入按申请城市低保待遇前6个月的平均数计算。

第十七条经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低保金按照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差额发放。

城市低保金原则上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

有下列特殊情况的人员,分别按照以下标准发放低保金: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人员,按照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上浮20%审批发放;

(二)残疾等级达到二级以上的人员,按照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与我市城市低保标准的差额上浮20%审批发放。

第十八条经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患有恶性肿瘤、肾衰竭、尿毒症、艾滋病等危重、特殊疾病的病人家庭,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城市低保标准1.5倍的,患者本人可以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按照城市低保标准发放低保金。

 

第三章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九条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户口所在地设立了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由户主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户口属于单位公共户的,向所在单位工会提出申请;户口所在地未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户口又不属于单位公共户的,直接向户口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诚实填报声明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对象家庭成员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是单位职工的,应当由所在单位劳资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

2、是离(退休)人员的,应当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有关凭证;

3、有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应当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证明或证件;

4、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当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或证件;

5、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身体健康的人员,应当出具已向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帮助3次以上的证明材料;

6、残疾人应当提供残疾证;

7、有农业户口的,应当提供结婚证、户口证明和家庭养殖业、种植业等的收入证明;

8、夫妻离异的,应当提供离婚证或协议书、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

(四)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相关部门、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为申请人出具的收入和就业情况证明必须真实、准确,除加盖公章外,经办人员应当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单位收到申请人齐全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情况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等方式进行初审,并在申请人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张榜公布征求意见,公布时间不得少于3日。

无异议的,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上签注意见,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附上申请材料报送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或民政办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或民政办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必要时可直接对申请人进行入户抽查和核实。

未予批准的,由市民政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不配合调查的,不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享受城市居民低保待遇的申请批准后,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单位以户为单位张榜公布,无异议的,造册登记,发给城市低保金领取证,并告知申请人领取低保金的办法和有关要求;有异议的,由市民政局组织重新调查核定。

第二十四条城市低保金采用由低保对象直接到银行领取的方式发放。

对行动不便或年老多病的低保对象,乡(镇)人民政府或民政办应委派专人将保障金按月送达。

城市低保金按月发放,低保对象超过3个月无特殊原因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每户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只能办理一本城市低保领取证。

第二十六条低保对象的户口在本市辖区迁移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民政办办理城市低保待遇变更手续,跨市(县)辖区迁移时,由市(县)级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低保对象实行定期审核,每次审核时低保对象应当重新递交申请。

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低保对象家庭人员和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延续、增减或停发城市低保待遇手续。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人员半年审核一次,其余低保对象每季度审核一次。

第二十八条市民政局应建立低保对象档案,妥善保管有关资料。

市和乡(镇)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低保信息网络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建立服务终端,逐步实现城市低保信息管理系统网络化。

 

第四章义务和社会救助

第二十九条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提供情况并配合调查家庭成员的经济收入;

(二)家庭成员、经济收入发生变化时,及时主动向管理审批机关报告,并接受审核;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尚未就业者,应当参加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单位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

第三十条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就业后,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城市低保标准的,经申请同意保留其低保待遇3个月,第4个月退出低保,停止享受低保待遇。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创造平等的就业机会,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鼓励其劳动自救,自食其力。

第三十二条教育、卫生、房管、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待办法(试行)》的规定制定具体措施,落实低保对象在医疗、住房、工商管理、税务及子女教育等方面的社会救助办法,逐步改善低保对象的生活状况。

第五章保障资金

第三十三条实施城市低保制度。

城市低保所需资金由市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

民政部门应当每年按照编制预算的规定和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城市低保资金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城市低保资金实行专户管理。

上级补助资金、本级财政及开发区财政安排资金以及接受社会组织或个人的捐赠资助、保障金利息收入等应当全部纳入市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

市财政部门应当将城市低保资金纳入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收入专户,并按照工作进度和实际需要,及时将城市低保资金划到本级民政部门在国有银行开设的城市低保资金支出专户,确保低保金按月足额发放。

第三十五条重大节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本级财政安排的低保资金时,由财政和民政部门联合上报同级政府批准,批准后只能用于低保对象的保障,并且不得影响低保金的正常发放。

第三十六条市财政部门应当将城市低保工作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城市低保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章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市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或民政办、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应当定期将本地区或本单位的保障人数,保障金额以及保障金支出等情况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城市低保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三十九条从事城市低保管理工作和相关单位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聘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挤占城市低保款、物的;

(三)擅自改变低保金发放数额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影响城市低保工作正常进行,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故意出具不真实证明材料的。

第四十条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民政局依照《条例》第十四条及《保障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并停发城市低保款物;情节恶劣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及多头重报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前款所称情节恶劣的,是指下列情形:

(一)冒领金额超过2000元的;

(二)冒领时间超过6个月的;

(三)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四十一条城市居民对市民政局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低保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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