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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商业银行银团贷款管理办法

农村商业银行银团贷款管理办法

159号(5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银团贷款业务,分散授信风险,优化信贷结构,更好地为重点企业和项目提供融资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团贷款业务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银团贷款,是指由两家或两家以上获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采用同一贷款协议,按协议商定的内容共同向同一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发放银团贷款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

第四条 银团贷款借贷各方必须重合同、守信用。

参加银团贷款的银行应遵循自愿协商、权责明晰、讲求效益、利益共享、按放款比例或按协议约定享受权益和承担风险的原则。

第二章 基本条件和适用对象

第五条 银团贷款的主要对象是规模型企业、企业集团和列入国家计划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事)业单位。

第六条 银团贷款的借款人必须符合本行信贷管理制度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七条 借款人向本行申请借款时,必须按照本行信贷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基本资料原件和复印件。

第三章 释 义

第八条 在本办法中,除非上下文内容需要不同释义,否则:

(一)经办行,是指本行有办理贷款业务经营权限的经办支行(含营业部、公司业务部、个人业务部);

(二)工作日,是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以外的正常营业日;

(三)信息备忘录,是指通常由牵头行以借款人的名义编制并分派给有兴趣参加银团贷款的银行,作为每家银行自行对借款人以及有关项目进行独立的经济及财务评估的基本材料。

主要包括声明、银团贷款的基本情况、主要贷款条件、各方当事人(借款人、保证人、项目建设单位、原材料供应商及产品买方)的资料、基本情况和项目概况等;

(四)保密协议,也称为保密声明,是指为保证银团贷款中借款人以及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和商业秘密而拟订的法律性文件。

保密协议可以由银团贷款有关各方以双边或多边形式签署,也可要求拟邀请的参与银行以牵头行或借款人要求的格式及内容出具保密承诺函;

(五)银团贷款协议(以下简称“贷款协议”),是指由银团各成员行与借款人按照已同意的条款签订的、约定银团贷款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性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其他与银团贷款有关的合同、相关文件以及补充协议;

(六)提款先决条件,是指借款人提交的表明落实了贷款协议中列明的每次提款条件的文件、资料、承诺等书面证明;

(七)提款,是指借款人根据贷款协议约定,从贷款额度中已提取或拟提取贷款款项;

(八)放款额,是指贷款人根据贷款协议的约定,已发放或拟发放的贷款本金额;

(九)抵销权,借款人发生违约事项后,代理行即可抵销或划拨借款人在代理行的全部或指定账户的资金,以补偿在贷款协议项下借款人对贷款人的负债,如该账户余额与负债非同一货币,代理行可依据借款人在贷款协议中的授权,按扣划当日挂牌的汇率进行换算;

(十)违约事项,是指在银团贷款协议中列明的、借款人和贷款人应遵守或承诺的不作为的一系列贷款协议要求的事项,以及做出肯定或否定的相关承诺;

(十一)贷款重组,是指因客观原因导致借款人不能或预见到将不能遵守或履行贷款协议的某些主要条款时,主动向银团提出申请,通过借贷双方的谈判,达成一个双方均可接受的贷款协议修改方案。

第四章 银团成员与分工

第九条 按照在银团贷款中的职能和分工,银团贷款成员通常分为牵头行、代理行和参加行等角色,也可根据实际规模与需要在银团内部增设副牵头行等,并按照银团贷款相关协议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条 牵头行是指受客户委托发起组织银团贷款、负责分销银团贷款份额的银行,是银团贷款的组织者和安排者。

其主要职责是:

(一)发起和筹组银团贷款,并分销银团贷款份额;

(二)对借款人进行贷前尽职调查,草拟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并向潜在的参加行推荐;

(三)代表银团与借款人谈判确定银团贷款条件;

(四)组织银团贷款成员与借款人签订书面银团贷款协议;

(五)协助代理行进行银团贷款管理;

(六)银团协议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副牵头行是指在金额较大的银团贷款中,在牵头行之外设立的一个或若干个协助牵头行工作的银行。

第十二条 代理行是指受银团委托担任贷款管理的银行,由牵头行确定或牵头行与借款人协商确定,一般由项目所在地的银行或借款人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行或一般存款账户开户行担任。

代理行可以由牵头行担任,也可由银团贷款成员协商确定。

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督促借款人落实贷款条件,并提供贷款或办理其他授信业务;

(二)办理银团贷款的担保抵押手续,并负责抵(质)押物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制作账户管理方案,开立专门账户管理银团贷款资金,对专户资金的变动情况进行逐笔登记;

(四)根据约定用款日期或借款人的用款申请,按照银团贷款协议约定的承贷份额比例,通知银团贷款成员将款项划到指定账户;

(五)划收银团贷款本息和代收相关费用,并按承贷比例和银团贷款协议约定及时划转到银团贷款成员指定的账户;

(六)负责银团贷款贷后管理和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银团贷款成员通报;

(七)密切关注借款人财务状况,特别是贷款期间发生企业并购、股权分红、对外投资、资产转让、债务重组等影响借款人还款能力的重大事项时,代理行应在或借款人通知之日起三个营业日内按银团贷款协议约定以专项报告形式通知各银团贷款成员;

(八)借款人出现违约事项时,代理行应及时组织银团贷款成员对违约贷款进行清收、保全、追偿或其他处置;

(九)组织召开银团会议,协调银团贷款成员之间的关系;

(十)接受各银团贷款成员不定期的咨询与核查,办理银团会议委托的其他事项等。

第十三条 参加行是指参加银团并按照银团分配的承贷份额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银行,即贷款人。

参加行一般是接受牵头行、代理行与借款人商定的贷款条件独立参加银团的银行,各参加行对应的权益和风险,按贷款比例分摊,按贷款协议履行其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银团贷款筹组

第十四条 银团贷款的受理与调查。

经办行应按照总行有关贷款管理规定,对银团贷款项目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意见,其内容主要包括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资格、资信及项目的基本情况等。

经办行在评审贷款项目时,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所需的资料,借款人有义务如实提供并接受查询。

第十五条 银团贷款的担保。

银团贷款一般采用保证、抵押及质押等担保方式。

第十六条 银团贷款的审批。

银团贷款由总行审批并按省联社的要求报备。

第十七条 银团贷款的发起。

银团贷款的发起由借款人或银行提出。

经借款人同意或选定的牵头行,应与借款人谈妥银团贷款的初步条件,并出具载明这些条件的银团贷款建议书。

第十八条 银团贷款的委托。

经办行获得借款人的银团贷款委托书,经认可后,给借款人复函。

经办行履行牵头行职责,具体办理银团贷款筹组事宜。

主要工作包括:

确定银团筹组策略,准备银团文件,印制信息备忘录和编制银团文件,拟定银团筹组时间表,确定银团邀请名单,确认信息备忘录和银团邀请函等文件,发送银团邀请文件,确认贷款文件,银团正式组成,确定银团金额分配等。

第十九条 下列情况下,牵头行应与银团贷款有关各方签订保密协议:

(一)应借款人要求,牵头行代表银团与其签订有关的保密协议;

(二)牵头行向拟接受邀请参加银团贷款的银行发出正式邀请文件之时,牵头行应与参加行签订有关的保密协议;

(三)其他需要银团贷款各方履行保密义务时,也可签订相应的保密协议。

第二十条 在不承诺包销的情况下,银团贷款筹组期间若出现承诺金额不足,作为银团贷款牵头行,须与借款人协商,调整贷款条件,重新审批决策,进行筹组。

第六章 银团贷款的发放和收回

第二十一条 银团贷款采取“认定总额、各成员分担”的方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银团贷款的分担金额按“自愿认贷、协商确定”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三条 银团贷款所有成员行应共同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银团贷款协议。

第二十四条 银团贷款协议是借贷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过协商后所签订的单一贷款合同。

银团贷款各有关当事人代表应分别在贷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各单位的公章。

第二十五条 银团贷款协议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贷款协议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借款人、担保人、牵头行、代理行、参加行的名称及处所;

(二)定义和解释,对协议中特定用语的含义进行界定和解释;

(三)与借款合同有关的约定,包括借款种类、用途、金额、利率、期限、支付方式、还款方式和还款资金来源、保证条款等;

(四)牵头行、各参加行承诺的贷款额度及贷款划拨的时间;

(五)代理行的权利与义务;

(六)有关银团会议的召集及银团会议决定的约定;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法律、法规要求或当事人认为应该约定的条款。

第二十六条 银团贷款根据贷款种类分别按相应的贷款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七条 银团贷款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和办法计收,具体按照银团贷款协议书执行。

第二十八条 贷款的发放和本息收回,由代理行办理。

贷款发放时,牵头行、各参加行应按协议的约定,将款项划到借款人在代理行的专门账户。

本息的收回,由借款人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归还代理行,代理行及时按比例划入到牵头行和各参加行。

第二十九条 贷款到期,借款人应按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

如不能按期全额归还银团贷款时,对已归还的部分,代理行应依照协议约定,根据牵头行、参加行的贷款份额按比例分别划归牵头行、参加行,逾期部分的罚息由代理行按银团贷款协议书的约定向借款人计收。

第七章 银团贷款的管理

第三十条 银团贷款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由代理行负责。

代理行负责银团贷款协议签订后的组织与实施。

代理行必须对银团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认真的检查和监督,落实各项措施,核实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经济效益和还款能力等有关情况,定期向贷款银团成员通报贷款使用情况,按时通知还本付息等有关事项,并接受贷款银团成员的咨询与核查。

第三十一条 牵头行要协助代理行跟踪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时发现银团贷款项目可能出现的问题,并尽快以书面形式通知贷款银团成员,召开银团会议共同寻求解决办法。

第三十二条 银团贷款成员要严格按照贷款协议的规定,及时足额划付贷款款项,按照贷款协议履行其职责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必须按照银团贷款协议的有关规定,保证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及时向代理行划转贷款本息,如实向银团贷款成员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报备。

本行与省联社系统内法人机构合作办理的银团(社团)贷款,由牵头行向省联社报备,并抄送银监分局。

本行与省联社系统以外的商业银行办理银团贷款,无论本行是否牵头行,均应向省联社报备,并按银行业协会要求报送业务报表。

第八章违约处理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构成违约行为:

(一)所提供的有关文件被证实无效;

(二)未能履行和遵守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及所作的承诺;

(三)未能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和本金;

(四)以假破产等方式逃废债务,逃避银行监督;

(五)违反监管法规和银团贷款协议约定的其他违约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于借款人的违约行为,经指出不改的,代理行负责召集银团会议。

银团会议协商后的处罚决定,以书面形式通告借款人及其保证人。

其处罚可依法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等办法。

必要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构成违约行为:

(一)银团贷款成员收到代理行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发出的划款通知后,未按协议约定划付款项的;

(二)贷款银团参加行擅自提前收回贷款的。

第三十八条 代理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构成违约行为:

(一)因代理行管理不善造成贷款损失的;

(二)借款人归还银团贷款本息而代理行不如约向贷款银团成员划付款项的。

第三十九条 经银团贷款会议审核认定违约的,可以对违约银团成员做出违约赔偿处理。

情节严重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银团成员之间的上述纠纷,不影响银团与借款人所定贷款协议的执行。

第九章 银团贷款收费

第四十条 银团贷款收费是指银团成员接受借款人委托,为借款人提供财务顾问、贷款筹集、信用保证、法律咨询等服务而收取的相关中间业务费用。

银团贷款收费应按照“自愿协商、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由银团成员和借款人协商确定,并在银团贷款协议中载明。

第四十一条 银团收费的具体项目可包括安排费、承诺费、代理费等。

银团费用仅限为借款人提供相应服务的银团贷款成员享有。

安排费一般按银团贷款总额的一定比例一次性支付;承诺费一般按未用余额的一定比例每年按银团贷款协议约定方式收取;代理费可根据代理行的工作量按年支付。

第四十二条 银团贷款的收费应遵循“谁借款、谁付费”的原则,由借款人支付。

其费用种类和金额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不得在利率基础上加点确定。

第四十三条 牵头行不得向银团贷款成员附加任何不合理条件,不得以免予收费的手段,开展银团贷款业务竞争,不得借筹组银团贷款向银团贷款成员和借款人搭售其他金融产品或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各当事人在银团贷款协议中订立。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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