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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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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司法解释

  篇一: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篇一: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不只是法律问题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不只是法律问题.txt为什么我们在讲故事的时候总要加上从前?

开了一夏的花,终落得粉身碎骨,却还笑着说意义。

不只是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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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二中院从北京市高院裁判文书库中检索北京各级法院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文书144份进行分析,结果显示,法院审理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涉及产品销售、餐饮服务、教育培训、美容美发等诸多行业,对社会经济尤其是零售行业产生深远影响。

  这些案件中,串案,即特许人相同的两个以上的案件比例达到50%,最大的串案包括10个案件。

  串案中,有的特许人在最初的几个诉讼中正常应诉,而一旦案件数量持续增加,特许人下落不明的比例较高。

  二中院于20XX年10月受理了被告为特许人凯尔缔豪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的特许经营纠纷案件。

最初,凯尔缔豪公司正常应诉,并在法院主持下与原告达成和解,该案件两月后以原告撤诉结案。

但是二中院在20XX年6月受理以该特许人为被告的另外两起案件后,在向该公司送达的过程中发现,该公司于20XX年12月变更了注册地址,20XX年4月后搬迁,至今下落不明。

  朝阳法院民三庭庭长林子英指出,特许经营模式处于发展的初期阶段,对其规范运营和理性认知还有待完善和深化。

有些特许人仅利用特许经营能够扩大经营规模、加快产品推广的优势,不考虑自身的经营体系是否成熟,盲目扩张、吸纳加盟。

  而在法院审理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被特许人多为下岗人员或无业人员,文化素质较低,商业风险意识较差。

而且,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与一般的商业纠纷不同,易导致群体性纠纷。

因此,“这类案件不仅仅是法律适用的问题,更是政策导向问题,审理案件要考虑特许经营在中国目前的发展阶段,统一司法尺度,有效发挥司法的导向功能,促进特许经营市场规范、健康、良性发展。

”林子英说。

  二中院民五庭副庭长张晓津也认为,法院在司法裁决过程中应正确理解和尊重立法本义,至少在现阶段,应较大力度地加大对特许人的规制,体现对被特许人适度的宽容。

篇二: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作者:

时间:

20XX-09-18

  原始材料

  [案情]

  20XX年,**公司与唐某订立特许加盟合同,约定:

**公司向唐某授予“**茶楼”特许经营权、传授加盟店知识等,期限为5年,唐某应支付加盟费15万元(无论何种情况均不退还),特许保证金10万元(非定金性质,在唐某违约等情况下**公司有权没收),并按月支付特许使用费、特许广告费等。

合同还约定如一方违约另一方可解除合同,违约金为30万元,唐某以该特许加盟合同参与设立的公司对唐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签订后,唐某缴纳了加盟费15万元及保证金3万元。

唐某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了海通餐饮公司,由海通餐饮公司作为经营“**茶楼”加盟店的载体。

之后,因唐某长期拖欠特许使用费和特许广告费等,**公司经催讨未果于20XX年提起诉讼,要求判令:

解除特许加盟合同;唐某支付特许广告费、特许使用费4171.28元、违约金30万元、特许保证金3万元;唐某设立的海通餐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唐某反诉称因**公司未履行员工培训、广告制作等合同义务,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唐某认为特许加盟合同中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海通餐饮公司同意唐某的意见,并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

  [审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公司已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唐某拖欠相关费用的违约行为已构成合同解除条件,**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应对该合同的后果一并进行处理。

遂判决解除双方的特许加盟合同,唐某支付**公司特许广告费、特许使用费4171.28元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海通餐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返还唐某特许加盟费12万元、特许保证金3万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其不应返还加盟费及保证金、唐某应全额支付违约金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特许加盟费是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系争合同中关于该费用不予退还的条款符合该费用的性质及行业惯例,且合同系因唐某违约致解除,故加盟费不应退还。

综合本案实际履行情况,因**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原审判决的违约金显属过高,应酌情减少。

系争保证金不具有定金性质,应予退还。

遂改判撤销原审判决主文中关于**公司退还唐某12万元加盟费的条款,同时变更唐某支付违约金金额15万元为3万元。

  [情理法观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纠纷产生的原因是特许加盟合同提前解除后,双方对合同解除的后果不能达成一致的认识,这在当前的特许经营纠纷中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具有代表性。

以下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其反映的法律问题展开探讨,以期为同类纠纷的解决提供参考。

  一、特许加盟费是否应退还加盟费一般是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由加盟方一次性支付。

商务部发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将加盟费定义为“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虽然《办法》属于行政规章,效力层次不高,但该定义仍可作为本案审理时的一个参考。

实践中,特许双方往往并不清楚加盟费的性质,只是约定加盟费“一次性支付”,有的把加盟费看作是合同中特许使用费的一部分或预付款,也有的把加盟费理解为合同保证金。

因此,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解除合同时,特许双方对加盟费应否返还产生争议

  二、特许保证金是否应退还

  三、违约金如何确定

  按照《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一般而言,约定的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合同双方在签约时,对于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是有一定认识的,如无特别不当,法院不宜介入对违约金的调整;但如违约金超出实际损失太多,或者一方依据其强势地位而迫使对方接受不公平的违约金条款,则法院也应予以干涉。

  我的案件评析

  该案涉及的核心问题特许经营合同提前解除时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法律后果的确定。

以下就该案的争议焦点作出分析:

  一、中途解除合同时,特许加盟费应否返还

  笔者认为在特许经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解除合同时,特许加盟费是不应返还的。

  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商务部发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将加盟费定义为“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

在合同开始履行后,特许方如果切实履行了收取加盟费所应承担的义务,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人,即使中途解除合同,也不存在加盟费的返还问题。

  其次,从特许经营权的法律属性分析,特许经营权一般包含着特许人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资源、管理技术等一系列具有商业价值的要素,特许加盟费是加盟者为获得特许经营资格所支付的对价。

该案中唐某已经获得经营“**茶楼”加盟店的资格,切实使用了企业商号、经营模式等资源,应该支付加盟费。

再次,该案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加

  盟费的处理,即“无论何种情况均不退还”。

本案合同的解除主要由于被特许人的违约所致,**公司对合同的解除并无过错。

没有显示公平的情况存在,因此该条不能认定为可撤销条款。

  二、特许保证金应否返还问题

  收取特许保证金的目的是担保合同的履行,其实质是一种以金钱作为质押标的的担保,对合同当事人产生心里压力,确保合同的顺利履行。

该案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特许保证金不具有定金性质,即使在一方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也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所以合同一旦解除,特许保证金是应该予以返还的。

  三、违约金的确定问题

  该案的另一个争议点在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法院如果就当事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调整。

  我国《合同法》114条的规定已经明确了违约金的性质,即以补偿性为基本功能。

虽然违约金一般以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为准,但如果出现双方利益失衡的情况,法院可以作出适当调整。

调整的基准也应以补偿损失作为前提。

  该案**公司的损失主要包括品牌、商誉、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损失。

这些无形财产的损失在实践中较难衡量的。

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我国《商标法》、《专利法》等中关于侵权行为赔偿的计算方法,即首篇三:

关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调研报告关于特许经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调研报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一、开展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问题调研的背景20XX年4月1日,原归属经济庭审理的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调整为知识产权纠纷的案由。

一年多以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数量较多,任务艰巨与审判人员经验欠缺、理论认识不尽统一之间的矛盾较为突出。

因此,北京市二中院民五庭认为有必要针对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相关问题进行调研,以便统一认识,加深理解,高质量、高效率地审结该类型案件,以有效维护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特许经营秩序。

  调研采用实证分析和比较研究的诉讼法,一方面从北京市高院裁判文书中检索20XX年北京各级法院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文书44份,本文所有相关数据均出自对上述裁判文书所载明的相关信息的统计。

另一方面,参阅了国际特许经营合同的经验和美国相关司法判例,就特许经营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比较法研究。

此外,调研组还通过与特许经营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进行座谈的方式了解该行业发展状况以及相关立法的背景材料,通过辖区、庭等各级法官座谈会的形式,与具体承办此类案件的法官对相关问题进行研讨。

  二、特许经营的现状以及我国特许经营纠纷的成因分析

  

(一)从法院审理案件的角度出发看特许经营的特点

  1、特许经营合同涉及产品销售、餐饮服务、教育培训、、美容美发等诸多行业,对社会经济尤其是零售行业产生深远影响。

其中涉及产品零售(服装、鞋帽、化妆品、珠宝、仪器、设备等)行业的案件数量最多,约占案件总数的72%。

  2、被特许人以个体工商户居多,启动诉讼程序的原告多为被特许人并且意图通过诉讼摆脱合同约束,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撤销合同或者合同无效。

  3、涉案特许经营期限较短,合同期限小于3年的短期合同约占案件总数的78%。

  4、4〃6%以上的特许人在特许经营活动中存在虚假宣传、不具备“两店一年”、未进行备案、不拥有注册商标等不规范、不诚信的情形。

  5、法院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判决率达到57〃6%,调撤率不中40%,低于北京市高院20XX年知识产权案件平均调撤率48〃2%。

  6、串案(特许人相同的两个以上的案件)比例达到50%。

  

(二)原因分析

  由特许经营这种运营模式自身的特点所决定,上述情况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内在规律性。

对于

  被特许人而言,这种运营模式的优势在于:

1、可以获得经过市场认可的产品和服务;2、可以获得特许人的技术和管理支持;3、可以采用特许人统一的重质量控制标准;4、较低的运营成本;5、独家经营,排除竞争。

劣势在于:

1、缔约信息不对称;2、需要支付特许经营成本;3、对经营自由的限制;对于特许人而言,这种运营模式的优势在于:

1、利用他人的资金和经营进行扩张;2、批量采购和统一广告降低运营成本。

劣势在于:

1、被特许人掌握相关技术后寻求独立;2、难以寻求合适的加盟商。

  由我国特许经营的发展实际所决定,上述情况的发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1、特许经营模式在我国市场经济中属于比较新的模式,整个社会包括特许经营合同的当事人均缺乏对该体系的深刻理解。

2、特许经营门槛过低,特许企事业良莠不齐。

3、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具有群众性特征,由于部分特许人不具备特许实力盲目扩张,一旦一个特许经营环节出现问题,容易造成整个特许经营体系的连锁反应。

特许人则往往选择以下落不明等方式逃避责任。

4、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被特许人在缔约能力、分析基础上商业价值、判断市场风险等方面始终处于相对弱势,容易受到不公正合同条款或者特许人不诚信行为的伤害。

5、在所有诉讼中,特许人没有任何过错的几乎没有,但促使被特许人提起诉讼的真正动机并非总是特许人具有相关过错。

据统计,约有75%的被特许人提起诉讼,确实是由于特许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有约15%被特许人提起诉讼,是出于经营亏损试图挽回损失的目的;约5%的被特许人系追加其他被特许人起诉;更有约3%的被特许人是出于掌握了技术和经营秘密后试图另立门户的目的而提起诉讼。

  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的主要法律问题

  

(一)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判断

  1、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

  国际特许经营协会在其章程中对特许经营定义为:

“特许经营是在特许权人和专营人之间达成的一种合同关系。

在这种关系中,特许权人提供或有义务在诸如技术秘密和训练雇员方面维持其对专营权业务活动的利益,而专营人获益使用由特许人所有的或者控制的共同的商号、企业形象、工作程序等,但由专营人自己拥有或者自行投资相当一部分的企业”。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将特许经营定位为:

“由被特许人向特许人支付费用的商业安排,其中包含:

(a)被特许人销售标有特许人商标标识的货物或者服务,或者在被特许人以特许人的商号经营的情况下,要求或者建议被特许人满足特许人的质量标准;以及(b)特许人可以或者有权利对被特许人的业务实施重大控制,或者对被特许人给与重大帮助”。

1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特许条例》)第3条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援用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1王军、解琳编:

《美国商业特许经营法案例选评》,对外贸易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1页。

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的经营活动。

综合上述三种定义,特许经营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基本特征如下:

  

(1)特许人拥有(包括所有和控制)特许经营权或者特许权。

特许权是特许人拥有的权利束,是知识产权与特定经营模式结合的产物,其核心一般体现在知识产权上,如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有技术或者专利技术、商业秘密等。

  

(2)特许人将上述特许权整体许可被特许人使用。

特许人在特许权转让过程中不会就单个知识产权进行交易,而必须是将复合特许权整体交易。

特许权许可的过程中,必然发生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经营进行管理和控制,即要求被特许人按照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问题。

因此,特许权包括许可和管理权。

  (3)特许人收取特许权使用费。

特许经营合同属于有偿性合同。

特许人有权向被特许人收取相应的特许权使用费。

  2、合同性质应当依照合同本身约定的权利义务来判断

  

(1)除非有反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视为当事人最终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此作为判断合同性质的依据。

部分特许人抗辩称,虽然合同中含有一些许可使用商标、统22郑曙光、卢建益:

“商业特许经营:

经济法视野下的考察与分析”,载《辽宁大学学报》20XX年第3期。

  篇二:

关于《特许经营权合同书》的几个问题

  关于《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东部城镇自来水供水项目

  特许经营权合同书》(以下简称该合同书)存在的几个法律问题以下表述中如无特别说明,则“甲方”特指博罗县人民政府,“乙方”特指佛山市顺德区天源环保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1、乙方在建设期内享有就享有项目的收益权违背了特许经营权合同的一般常理。

按照特许经营权合同的一般约定,乙方作为投资方仅在项目建设完成后的运营期内才享有收益的权利,但是依据该合同书对“建设期”、“运营期”及“收费期”的约定,乙方在建设期内通过收购东部六个城镇的现有水厂后就可以通过向用户收取费用获得收益,使得作为投资方的乙方在建设期内就已经享有收益权。

  2、根据该合同书第6.1条规定,乙方可以越过招投标法规定对外转让本项目及项目特许经营权给第三方。

乙方是甲方通过招投标方式选取的具备投资运营实力的项目投资方,若依据该合同书第四页第6.1条的规定,乙方可以在合同期内(包括建设期或运营期)将本项目及项目特许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这将导致任何第三方均可参与本项目的投资运营,这变相违反政府大型项目需经过招投标的规定,也有悖于甲方通过招投标方式从优选取乙方作为项目投资方的目的。

  若乙方将整个项目和项目特许经营权转让给不具备投资运营实力的第三方,很可能造成项目无法顺利建成投产和运营,届时将严重影响东部六个城镇居民的用水供应。

  3、根据该合同书的约定,乙方可以将整个项目资产对外抵押融资,若债务无法清偿时,将影响本项目期满后的资产移交,而抵押融资的项目资

  产中包含了甲方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的国有资产。

根据该合同书第四页第

  6.1.2条和第九页第20条的规定,乙方可以在合同期内(包括建设期和运营期)将整个项目的资产向金融机构抵押贷款或者对外融资,假定乙方在运营期内或者运营期即将届满时对外抵押贷款或融资,在运营期满后又拒不偿还债务或无力偿还债务,金融机构或债权人有权就整个项目资产优先受偿,届时将严重影响整个项目的移交和甲方对项目的所有权的实现。

  4、根据该合同书规定,甲方将东部六镇现有水厂中的国有集体部分无偿提供乙方使用,可能存在未按法律规定处置国有资产的情形,或许将间接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根据该合同书第五页第10.1.2条的规定,东部六个城镇现有水厂中的国有投资部分或集体投资部分不作价无偿移交给乙方使用,这可以视为甲方放弃了对国有投资部分或集体投资部分的收益权,或许会间接导致国有资产或集体资产的流失。

  同时,该条款还规定,甲方协助乙方以不高于双方认可的评估价完成对东部六个城镇现有水厂的私人投资股份的收购乙方收购私人投资的股份属于市场行为,收购价格需双方协商确定,合同约定以评估价完成私人投资股份的收购极为困难,届时乙方会以甲方拒不履行合同为借口,拖延本项目的建设。

  5、该合同书第16.1.1条规定的开工条件明显不合理,此外还使得乙方在未开工即可获得国有资产带来的收益。

根据该合同书第八页第16.1.1条的规定,本项目的首期建设期从乙方完成对杨村、麻陂原水厂收购及甲方向乙方提供本项目用地之日起算,在甲方向乙方提供项目用地后,是否完成对杨村、麻陂原水厂收购并不影响本项目的开工建设,该约定为乙方无

  限期拖延项目建设提供了合理借口,对整个项目的推进造成了极大的影响。

而且,乙方在完成杨村或麻陂原水厂的私人股份的收购后,未开工就无偿获得杨村或麻陂原水厂的收益权,这极不合理。

  6、该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对土地使用年限和特许经营权年限的规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在20XX年10月26日,甲乙双方同时签订了主合同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将主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和特许经营权年限延长了五年,这变相的违反法律关于土地使用年限的规定,同时特许经营权年限55年的约定违反了《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关于特许经营权最长不超过30年的规定。

  综上所述,从该合同书的整体内容来看,该合同书中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极不对等,对甲方限定过于苛刻,对乙方规定过于宽松;若该合同书继续履行,将会产生乙方拖延开工建设、迟延投资而甲方无法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的情形,这将造成甲方引进项目投资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同时,该合同书中部分条款不合法,对特许经营权年限的约定违反了最长年限不超过30年的规定,这有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造成甲方利益受损。

鉴于该合同书存在诸多不利因素,结合目前该项目的投资现状来看,乙方未能尽到投资义务,甲方若能尽早通过协商方式与乙方解除合同,能更好的维护甲方权益。

  篇三:

特许经营纠纷的常见法律问题及其解法

  特许经营纠纷的常见法律问题及其解法加盟连锁作为一种能够实现规模快速扩张、商誉快速积累、知名度快速提升的商业模式,受到了市场经营者,尤其是快消品市场经营者的青睐。

在越来越多的加盟店、连锁经营企业出现在街头巷尾的同时,越来越多的与特许经营相关的矛盾纠纷也纷纷浮出水面,困扰着特许方和加盟者,制约了加盟连锁经营的良性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将加盟连锁类型的合同案件,案由定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从一般的民商合同纠纷设定为知识产权纠纷,不仅是因为特许经营模式中具有高含量的知识产权因素,更是因为该模式受到从民间到官方的广泛关注。

研究解决此类纠纷中的常见法律问题,对于维护交易安全,预防纠纷出现,创造和谐共赢的商业模式具有重要意义。

  一、特许经营的常见法律问题

  受发展时间短和经验不足的限制,我国的商业特许经营法律体系尚不完善,行业主管部门对于该模式的监管尚有缺位,公权力机关对于该类纠纷案件的认识尚未统一。

  1、从法律意识来看,对于该商业模式究竟是属于鼓励发展还是限制发展,各级行业主管机关及司法与行政机关各持己见,行政机关大都认为特许经营是快速发展商业,解决就业的有效渠道;而多数司法机关则认为所谓的特许就是变相的招商加盟陷阱,应该遏制。

  2、从执法落地来看,各级工商部门认为应该加大执法、惩罚力度,以规范经营,但是苦于相应的执法程序一直未能出台,导致部分特许人有法不依;而作为行业主管机关却认为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应该以处罚为主,而应该立足国情,以帮助、教育、引导和扶持为主。

  二、特许经营的常见法律问题

  实践中,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常见的法律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特许人主体问题

  一般特许经营合同都是由特许人与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签订以后,自然人基于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合同中会设立经营实体如有限责任公司、个体户等,那么这种情况之下的特许经营权是否必然转让?

特别是在合同中如果有明确约定禁止转让的情况之下,作为自然人的被特许人需要与他人合作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是在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以后签署特许经营合同的当事人股东又将其股权转让给了其他人,这种情况之下的被特许人主体应该怎么界定?

权利义务是否应该视为概括转移。

这造成被特许人主体身份因上述原因而不清

  晰的问题。

  

(二)合同性质的认定问题

  不少特许人为了规避备案的行政管理强制性规定,经常在实际经营中以代理销售、授权使用、总经销等协议名称,或采用不收取加盟费的方式掩盖特许经营的实质;也有个别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以对方当事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请求解除相关合同。

这造成实践中经常出现特许经营合同按照一般其他经营合同审查处理,而其他一般经营合同又与特许经营合同混同的问题。

  (三)两店一年及备案效力问题

  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实施以来,有关机关受理的民事纠纷和行政投诉案件来看,“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和没有备案”一度成为被特许人向商务行政机关投诉的主要问题,也曾经有很多的被特许人以此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但“两店一年”的经营条件和特许经营合同的行政备案是否会影响合同的效力,成为解决特许经营纠纷的首要问题。

  (四)信息披露问题

  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执法实践中,信息披露一直是困扰行业主管部门、司法和行政执法机关、特许经营企业的重要问题,哪些信息应该披露?

什么时候披露?

以什么形式披露?

在披露过程中怎么样保护知识产权或商业秘密?

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出现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7条相冲突的内容怎么处理等等,都是一直备受关注的问题。

特许人认为,由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不仅规定信息披露应该提前三十天完成,而且披露的内容众多详尽,势必导致商业秘密被侵犯,特别是同业竞争中的恶意行为更是防不胜防。

行业主管机关认为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信息披露是为了保障行业的稳步发展,规制当事人之间的诚信交易,参照了世界上诸多先进和发达国家的做法并结合中国国情制定的,对于保护被特许人有特殊的意义和作用。

司法机关认为既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有规定,当事人据此请求就应该予以支持。

各方对此观点莫衷一是,导致信息披露在实践中仍是一个重要的待解决的问题。

  (五)合同被解除、撤销或确认无效以后的处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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