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住房公积金相关政策法规整理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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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住房公积金相关政策法规整理全

 

2014.7.24

合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50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审批和管理。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提取条件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低保户;

(四)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年本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

(五)职工本人及父母、配偶、子女患重大疾病(慢性肾衰竭、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等九种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

(六)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七)离休、退休的;

(八)符合下述情况之一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1、户口迁出本市;

2、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务工农民返回原籍;

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九)本市无住房租赁自住住房的(含廉租房、公租房及商品住房)。

  第六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的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七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

(一)、

(二)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及房屋产权共有人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八条  职工本人、配偶及房屋产权共有人尚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在住房公积金贷款偿清前不再受理其他住房类型的提取。

                          第三章提取额度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

(一)项规定的,可在一年内办理提取夫妻双方及房屋产权共有人住房公积金手续,合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已付费用,提取金额取至百元。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

(二)项规定的,每年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偿还实际已还款本息,提取金额取至百元。

夫妻双方及房屋产权共有人累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已偿还的贷款本息(不含罚息)。

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还贷的,按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还贷协议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依据相关有效的证明材料,合计提取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提取金额取至百元。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累计提取不得超过个人应负担的治疗费用。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七)、(八)项及第六条规定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九)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租赁住房年度最高可提额度为15000元。

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合计提取不得超过当期实际支付住房租赁租金的总额,提取金额至百元。

每年一次提出申请,且每次提取不得超过12个月的规定提取限额。

第十五条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符合提取相关条件,至提取时未再就业的可以全额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并作销户处理。

                     

第四章提取凭证

  第十六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身份证及复印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及复印件;房屋产权共有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房屋产权共有人身份证、房屋共有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单位集中统一办理的,须出具经办人身份证。

  第十七条  提取人在提供第十六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和经单位审核盖章的《合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以下简称“提取申请表”)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黄山卡的同时,还应当根据不同提取条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的,须提供下列合法有效的凭证。

  1、购买自住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须提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部监制并经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商品房网上备案确认单)和不低于购房总价30%的付款凭证。

  2、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须提供属地拆迁管理部门批准的项目拆迁批复(复印件)、拆迁安置协议、缴款通知书、缴款凭证。

  3、购买单位全额集资建住房的,须提供由房改办签发的单位集资建房收款批文、经房改办审核签章的参加集资建房人员明细表。

  4、购买单位公有住房的,须提供房改办签发的出售公有住房收款批文、房改办审核签章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明细表。

  5、购买存量房(二手房)的,须提供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契税、交易费等凭据。

  

(二)建造自住住房的,市区提供市级(县境提供县级)规划土地和建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建房费用等有效凭证;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和农村集镇自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房费用等有效凭证。

  (三)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由属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内容建议为翻建、大修的《房屋修缮工程勘查意见书》以及相关费用证明。

  (四)支付房租的,须提供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的《无房证明》,《房屋租赁证》或租房单位和居住地街道出具的租房证明,税务部门出具的租赁纳税发票,租房合同。

  (五)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须提供县、区级民政部门确认的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

  (六)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年本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须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失业登记证明及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七)职工本人及父母、配偶、子女患重大疾病须提供二级(含)以上医院盖章确认的疾病诊断证明和病历、医保卡、户口本或相关亲属关系证明,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

  (八)偿还市本部办理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每年可提取一次,也可申请办理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业务;偿还组合贷款的,需提供商贷部分的借款合同和还贷证明;偿还商业性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首次提取时须提供住房借款合同及复印件和贷款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以后只需提供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偿还住房贷款的存折(或贷款行出具的还款清单),每年度可提取一次。

(九)职工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须提供户口注销证明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十)职工离退休的,须提供离退休批准文件或离退休证。

  (十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款提取条件的,除须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外,另须提供下述材料:

  户口迁出本市的,提供已落户的外地户口簿;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务工农民返回原籍的,提供原籍户口证明以及单位证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供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证明。

  (十二)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须提供职工死亡证明、配偶或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其他人员提取需提供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及复印件、所在单位的证明。

  第十八条  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自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网上备案时间之日起一年内,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自有效材料签发之日起一年内, 其它类型住房自最后一次开具购房有效凭证之日起一年内,办理一次性提取手续,逾期不予办理;支付房租费用的,每年度可提取一次。

                          

第五章提取程序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可凭提取凭证,向所在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申请表》。

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核实或不为职工出具《提取申请表》的,职工可以凭规定的有效证明材料,申请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

  第二十条  改制、破产企业的原单位封存户职工,由原行业改制服务中心(或行业指定的留守组织、管理机构)进行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第二十一条  职工凭提取凭证及经单位核实《合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分中心或管理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管理中心、分中心或管理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经审核准予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单位集中统一办理的,所提金额由受委托银行全额汇至单位,职工在单位进行签字认领;个人提取则直接转入住房公积金黄山卡或单位提供的结算账户上。

第六章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出具虚假证明的;职工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职工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除追回所有款项本息外,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核实行终身负责制。

负责提取审核的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提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和组合贷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8年4月30日。

 

关于限定住房公积金提取代办人范围的通告

发布时间:

2014-05-13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根据《合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现对委托他人代办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有关问题通告如下:

一、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由职工本人办理。

二、职工本人不能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可以按照下列要求委托他人代办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一)委托法定直系亲属(即配偶、父母及成年子女)代办提取的,应提供合法有效的亲属关系证明原件。

例如:

结婚证、户口本、公安或民政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等有效证明文件。

(二)委托用人单位代办提取的,应由单位经办人本人办理并提供经办人身份证原件。

对不符合上述二项条件的提取代办人办理公积金提取代办业务的,中心将不予受理。

合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租赁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试行办法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进一步支持中低收入职工解决住房问题,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住房保障作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50号令)、《合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及《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指的租赁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我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租赁住房时,可以提取承租人及配偶个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金。

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的承租人及配偶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承租人及配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自有产权住房,且承租的住房用于家庭自住;

(二)在承租住房内的居住时间连续满1年(含)以上。

第三条证明材料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职工身份证原件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联名卡,职工所在单位审核盖章的《合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

(二)租住私有住房的,应提供地税部门开具的租赁纳税发票原件和复印件、承租住房产权证复印件,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合肥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无房证明原件。

租住住房暂时未办理房屋产权的,应提供租住住房购房合同和网上认购备案确认单复印件一份。

(三)租住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房或其他保障性住房的,应提供相应的租赁合同(协议)和由相关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出具的房租专用收据原件及复印件。

(四)承租单位公有住房的,应提供合肥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无房证明原件、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租赁合同或协议原件及复印件,房租专用收据原件及复印件。

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还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配偶身份证原件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二)结婚证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文件原件。

第四条  提取程序

职工符合支付房租提取条件的,持提取相关证明材料,向合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中心、县管理部提出书面申请。

单位提供公有住房供职工租住的,职工租房提取住房公积金业务由单位以集体件形式办理。

第五条  提取申请次(套)数、时间

职工及其配偶每年只能提出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且次年提取申请应间隔12个月(含)以上。

职工及其配偶同时租住两套(含)以上住房自住的,每年只能就一套住房提出一次提取申请。

职工应在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生效至终止后一年内,办理提取申请。

第六条  提取金额

职工因租住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不超过申请时职工及其配偶上月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承租人及配偶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已承租期内实际支付的房租总额且每年度最高可提额度为15000元。

多人合租同一套住房需提取各自住房公积金的,可提取金额根据房屋租赁合同附件内的租赁关系和租金分配方案,在最大提取金额中按比例提取。

无租金分配方案的,以平均方式核定每个合租职工可提取金额。

第七条  合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对职工提交的证明材料及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和审核。

提取申请人有义务接受并配合合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相关调查。

对于采取伪造、变造相关证明材料或者捏造事实违规套取住房公积金的,由合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当事人退还,并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5年5月31日止。

 

合肥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我市职工改善居住条件,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是指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适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

职工购买的自住住房包括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住房、二手住房、现住公房等。

                                  

第三条  合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监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贷和结算。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规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金融业务委托合同。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先缴后贷,缴贷结合,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受委托银行申请自营性个人商业住房贷款,由受委托银行以组合贷款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

第二章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前,个人和所在单位至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已按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对我市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及现役军人配偶、转业军人,在已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前提下,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可适当放宽住房公积金缴存时间的限制。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者本市其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能提供本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有效证明材料;

(四)已交付所购住房全部价款30%以上的首付款;

(五)借款人所购住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须与管理中心有按揭签约关系;

(六)同意按照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七)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贷款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以职工的诚信记录作为重要审批依据,对于出现下列情况的职工,管理中心有权不予贷款或限制贷款:

(一)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职工,在全额退款之日起满2年后才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情节严重的,在全额退款之日起满5年后才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不超过正常申请额度的50%;

(二)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贷款的职工,管理中心将保留不良诚信记录5年,期间不受理其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个人信用记录不符合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贷款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借款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限于本市范围内并用于本人家庭自住,本项贷款不得用于购买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及单体车库。

第三章贷款的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额度。

住房公积金贷款属于政策性贷款,具体贷款数额按照借款人的申请额和限额标准,结合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和实际偿还贷款能力计算确定,但应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借款人所贷金额不高于所购房屋总价款的70%。

(二)借款人所贷金额不高于管理中心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

最高贷款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借款人(夫妻双方)住房金公积缴存情况,结合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过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三)在最高贷款限额内,每一借款人的具体贷款额度,按照借款人夫妻双方还款能力系数和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计算确定,其计算公式为:

  借款人夫妻双方计缴住房公积金月工资收入之和×12个月×还款能力系数×实际可贷年限

上述计算公式中,如借款人未婚或配偶未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其月工资收入只限借款人单方。

(四)借款人及配偶只能同时享受一次住房公积金贷款,如果配偶一方已经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另一方不得再申请贷款。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

贷款期限20年以内(含20年),且借款人年龄与贷款期限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并须在未退休前申请贷款。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

在贷款期间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期限为一年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按新利率执行。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借款人到管理中心领取、填写《合肥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连同相关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对借款人提交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评估,通过与借款人进行面谈并参考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借款人(含配偶)信用状况,对借款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批结果。

第十六条 经批准同意贷款的,借款人与管理中心或管理中心委托的贷款办理机构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的合同或协议。

第十七条 采用住房置业担保的与担保公司办理担保手续,采用抵押或质押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冻结止付收押手续。

第十八条 受委托银行按照管理中心的委托要求,办理贷款发放手续,将贷款资金划转到指定的银行帐户内。

 第五章贷款担保

第十九条 个人住房贷款采取住房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方式。

抵押、质押或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管理中心实现债权的费用。

(一)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或第三者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抵押物的现值以合同价格、相关部门公布的基准价格核定的房屋价格或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准;其抵押额不得超出抵押物现值的70%。

使用本项贷款购买已取得合法有效的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的商品住房,在借款人取得所购住房所有权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开发单位应向管理中心办理申报手续,交纳保证金,签订保证合同,由开发单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采用住房置业担保的,与担保公司办理担保手续。

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由经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公司须与借款人、受委托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时有权要求借款人以住房抵押方式提供反担保。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由担保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三)单位集资建房应提供计划、土地、规划、房产等部门的批准文件。

集资建房由单位提供阶段性贷款担保,不能提供担保的行政事业单位,经管理中心同意可由具有担保资格的第三方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不得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四)借款人以国库券、银行存单作为质物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章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借款人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财产代管人、法定代理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并签订借款补充合同。

第二十二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的内容及附件,需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各方,并就有关内容达成协议。

各方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及其附件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押物应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七章贷款偿还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

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从贷款发放的次月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夫妻及其他房屋共有人的住房公积金可按规定用于归还其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的,可在以下两种还本付息方式中任选其一,但一经确定不能在还贷期内更改:

(一) 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偿还本息,其计算公式如下:

                      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期数 

 月还款额=贷款本金×—————————————

                     (1+月利率)还款期数  -1

(二) 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逐月递减,其计算公式如下:

       贷款本金        

月还款额=——+(贷款本金-累计已还本金)×月利率

       还款期数

借款人全部或部分提前还款,应征得管理中心的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提前部分还款时,每次的还款额不得低于规定数额。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在接到管理中心或管理中心指定的贷款承办机构发出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逾期通知书后,必须立即交付拖欠的贷款本息及逾期罚金。

逾期超过三个月以上且有保证人的,管理中心或管理中心指定的贷款承办机构应向保证人发出催还通知书,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代为清偿的责任,逾期罚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管理中心应当将职工个人不良记录录入住房公积金监管档案(系统),并提交人民银行纳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实行组合贷款的,偿还贷款需按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自营性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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