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著作权法草案引争议总结.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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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权法草案引争议总结

著作权法草案争议汇集

一、对著作权法草案第46、48条的争议

草案第46条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他人可依照第48条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

第48条规定为,使用前备案、指明出处、一个月内向著作权组织支付使用费,由其转给权利人。

反方:

46条在音乐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议。

有音乐界人士认为,这是“给侵权者打开了方便之门。

高晓松称其为“杀鸡取卵的做法”,哀号:

“将导致幕后创作者流失殆尽。

”“新法明显偏袒互联网,严重损害创作者个人权益,是赤裸裸地鼓励互联网盗版行径。

”4日高晓松在微博中称,“一首新歌在三个月内是难以家喻户晓的,在这时就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翻唱翻录,和一首歌红了几年你再去翻唱翻录性质完全不同,这是赤裸裸地鼓励互联网盗版行径。

最蹊跷的是新法只写‘录音制品’,为何不包括电影电视剧?

如果所有知识产权都只保护3个月,我们愿意共同献身。

”随后高晓松列出LadyGAGA的歌曲若被翻录后的结果,“这个新法唯一的好处,就是LadyGAGA新专辑发表三个月后国内就可不经授权使用及翻录。

中国音像协会唱工委常务副理事长宋柯撰长文逐条分析提意见,建议第46条恢复原法中“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小柯表示,46条虽有利于音乐作品的传播,但忽视了对创作者劳动的尊重。

宋柯在采访时针对目前认为草案合理的声音分别作出反驳。

有意见认为草案更有利于音乐作品的传播,但他认为在版权法发达完善的国家,这确实有可能,但在中国的实际情况下,“如果《著作权法》不保护著作权人的切身利益,那么音乐行业的创作动力就会枯竭”。

有律师表示草案可以防止音乐公司对作品的垄断,宋柯认为以自己10多年做音乐的经历来说,中国没有任何音乐公司有垄断的可能性,“反而是新法(草案)有关集体管理的规定是垄断,无论垄断高价还是低价都会损害音乐人的权益”。

  内地音乐人、歌曲作家李广平建议恢复“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他举例称:

“2011年,农民工组合旭日阳刚在春晚上凭借歌手汪峰的歌曲《春天里》一炮而红后,商演、代言等活动便接踵而至,《春天里》也成为旭日阳刚出席活动的必唱曲目。

但随后,该曲的作者汪峰在要求旭日阳刚立即停止演唱《春天里》。

从法律层面来看,汪峰作为歌曲《春天里》的版权所有者,要求对方停止翻唱自己的歌曲,属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但如今的情况则不一样了。

”李广平还称,如果汪峰出版3个月后,我按规定向音著协交钱翻唱,我也火了!

汪峰上哪说理去?

他能告我?

不准我唱?

翻吧翻吧不是罪,让汪峰无歌可唱!

此外,汪峰也在微博中称草案对于善良的创作者都不公平,有些人可以不劳而获。

作曲家邓伟标表示,著作权(版权)本质是一种财产权,如果著作权人随意以集体的名义被代表,就是对著作权人财产的一种掠夺。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更应该体现非赢利性而不是商业性,不应与民争利。

如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运作不公开、不透明、不公平,那么我们将不愿意被动地接受他们成为我们唯一的法定著作权代理机构,我们可以say‘NO’

著名乐评人郝舫则在微博表示:

“对于所有不劳而获的家伙这意味着什么?

对于所有善良的创作者又意味着什么?

我们该做什么?

歌手杨培安也在微博对此事发表看法:

“给音乐生存的空间吧,难道大家希望看到每个受欢迎的音乐人或歌手,都变成网络音乐人?

搞音乐的,都不敢再花钱做好音乐?

若干年后,大家听到的歌都一模一样?

只是声音不同?

这,是你我要的未来吗?

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CEO周亚平认为:

著作权人的财产权本质上是一种许可权,即著作权变现的过程是通过许可他人使用作品来实现的,我有权利许可同时就有权利制止,制止权是行使许可权的另一种方式。

而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46条对音乐作品强制性法定许可架空了著作权人的许可权,是典型的私权利公有化。

而且这个公还不是人民大众,而是音著协!

他认为,如果46、48条通过的话,唱片公司将不会再为打歌投放广告宣传成本。

“只要谁的歌火了,我直接翻唱就好了,只要歌手好、制作好,就有可能超过原唱,不花宣传费坐等收钱。

”他指出,这将挫伤到原创音乐的积极性,导致“歌手的价值要大大高于作品的价值”。

北京海蝶音乐副总裁刘鑫对记者说,现有的一些集体管理组织运作缺乏透明度,“钱怎么收的,收了多少,怎么分配等,不透明”。

还表示,著作权包括三项人身权和十几项财产权,属于私权利,新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相关规定没有对这一私权利进行很好保护,相反给人强化了公权力的感觉,不利于建立公平的收费模式,也不利于文化产业的发展。

中国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秘书长唐广良认为,“修法应考虑利益平衡,即既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也使音乐作品传播更广,但46条某种程度上说是对私权利的侵入。

创作者授权原来是一个重要原则,而修订后,著作权人即使不同意,也无法阻止别人使用自己的作品,著作权人的意志变得无足轻重,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在他看来,这并不是扩大音著协的权力,而是扩大了音乐出版商的权限,挫伤的是原创者的积极性。

一般来说,原创者花3个月做完宣传推广,歌红了跟风者也来了,前人栽树后人乘凉,前人投资,跟风者赚钱,会打击音乐原创力量。

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赵俊杰对记者表示,现行《著作权法》也有录音法定许可的规定(第40条),但不同之处在于,新的修改草案删除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这一例外规定,同时新增了“3个月后”这个时限规定。

赵俊杰律师认为,取消录音法定许可制度中声明不得使用的例外规定,一定程度上减弱了著作权人支配自己作品的力度。

知名知识产权律师游云庭对记者表示,著作权保护应该尊重权利人的权益,而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行收费并转付的方式会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因为目前的一些集体管理组织“官气很浓,分配体制不透明”。

知名知识产权律师于国富认为,著作权法草案的规定值得商榷,立法者应多听取创作者的意见和建议。

网络调查八成网民投了反对票:

  在新浪网进行的“你是否赞成录音制品不经允许可使用条款?

”调查中,截至5日22时30分,共有8222名网友参与投票,其中有1146票赞成,认为更多特色翻唱作品可能诞生,占总票数的13.9%;6659名网友投了反对票,认为此规定变相鼓励盗版,占81%。

  @我的精神良药:

最近那个音乐著作权第48条最牛逼的地方不是出版3个月后别人可以不经过你的允许录制你的作品,最牛逼的是“在使用后一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就是说小偷偷了东西以后只要及时向警察交税就无罪。

真是太牛逼啦!

  @小柯:

“不经创作者本人同意”可能是为了方便版权转让工作简单方便快捷,但忽略了“版权”最本质的“尊重”。

争取版权的保护实际上是争取对创作人劳动的尊重,最近的“杜甫很忙”杜甫馆长都提出来要尊重作古数百年的先人,我们现在起码还活着。

  @赵南坊:

关于翻唱的新闻里,这一句泄露天机。

告诉我们,整件事唯一收益的就是音协,这是怎样一个草台班子,不向内容提供者掏钱负责,只向内容使用者要钱,霸王条款,只赚不赔。

这样的音协,对于歌坛的作用,就是×哥的胸部,理论上应该是有,但实际上根本看不见。

正方: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显东认为不少音乐人界对第四十六条的理解有失偏颇,“如果一首歌一个人唱了其他人就不能再唱,后果是什么?

歌曲还谈何传播,广大词曲作者还如何通过扩大传播来获取收益?

”另外,李显东认为,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促进音乐行业的竞争也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一首歌可能有很多人唱,谁唱的好听众就认可谁,这对歌手来说也是一种无形的动力和压力,促使他们不断推出更好的作品。

”在他看来,知识产权保护要考量多方面的利益,要在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之前寻求一种平衡,“一方面向原创者支付使用费,另一方面又便于作品的传播,这可能才是第四十六条的立法本意。

中国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李明德教授认为,权利人的理解并不全面,“打个通俗的比方,如果没有这一条,《青藏高原》就只能由李娜一个人唱,广大词曲作者就无法通过扩大传播来获取更多收了。

”“要把46条和48条结合起来看。

《著作权法》还要考虑传播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的共同利益。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许春明认为,公众对草案的具体条款可能存在误解:

“第一,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并非这次草案新引入的;第二,大家误以为法定许可就是免费使用;第三,大家以为法定许可以后的录音制品是盗版;第四,并不是说3个月后,作品就可以被自由翻唱、使用了;第五,3个月的时间不是保护期,而是给权利人的权利保留期,让他垄断行使自己的权利。

”在许春明看来,是这几个的误解,致使音乐人的反弹比较大。

美国华裔律师海明表示,美国对录音制品的相关规定与其基本一致。

草案中的“使用”一词是指可以引用,和“拥有”存在很大差异,这一点应该正确理解。

他人只是可以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并不是拿原版录音制品进行复制和用于商业用途,这在美国也同样适用。

他举例说,比如美国知名乐队披头士的歌曲,任何人都可以唱,也可以开演唱会,或者录制成录音制品贩卖,且商业利益所得也归其个人所有,“因为他人只是使用其作品,实际上贩卖的是个人的嗓音,不存在侵权。

”海明同时表示,毕竟中国现在公布的是草案,接下来应该会对其中的项目做进一步修改,其中对“使用”的范畴有待进一步规范,明确更多的细节。

他认为,草案中规定的“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这个时间有些短,在美国规定的是“6个月后”,因为录音制品出版3个月刚好处在热销的阶段,这个时间是否需要延长,可能还需要更多探讨。

广州律师卢丽敏表示,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只是在向公众征求意见,并非最终的法律条文。

而针对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规定,我国201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早有所规定,现行著作权法第40条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但现在公布的草案把原有的“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取消了,这是对著作人权利的一种约束。

但修改草案第46条增加了3个月的时间限制,规定在首次出版后3个月才可使用,反而有时间上的约束。

卢律师称,其实修改草案第46条需要根据草案第48条才能执行:

“也不是完全没有限制,还是有条件的,一定程度上还是可以保护制作人的权利。

当然,这种保护是否合适和足够,这需要大家共同的讨论,这也是征求意见稿公布的目的所在。

相关律师表示:

如果执行到位就会保障版权。

律师表示,目前该草案只是向社会公开草案文本和关于草案的简要说明,并非最终的法律条文,也有可能会根据公众的建议和意见进行改动。

“第48条明确指出了作品使用的条件,首先,需要向国家备案;其次,需要注明出处和实际作者;第三,使用后需要向版权所有者支付费用。

因此,我认为国内的音乐人们也不用太过紧张,在限制条件监督下执行到位的话,对于音乐人的版权是会有所保障的。

浙江杭州的一位律师陈钟说:

“我未读出草案有强盗行为,只是为了让作品广泛流通。

”他认为,草案的第48条适用不能单独理解,应结合草案46条、50条、59条理解和适用,相互间为互相制约。

南京的几位律师在受访时表示,这次修改草案的出台是有相应背景的,是为平衡各方利益。

 网民:

 @飞翔的豪猪:

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欧美称机械复制权的法定许可)是一项国际通行制度,《伯尔尼公约》也有相关规定。

申请者要符合48条三项条件,音乐作品作者丧失的是发放许可权利,未丧失获得报酬权利。

此次音乐作者反弹这么强烈,除了对法律不了解,更说明版权局没有事先充分征询意见。

立法是各种利益的博弈,音乐人可以表达其利益诉求,但不应该妖魔化这个制度。

个人觉得中国的版权制度绝对走在世界前列,没必要这样骂娘的。

  @中国唱片刘斌:

近日公布的著作权法第46条受到众著作权人的质疑,首次出版3个月即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是合适的,如果就当前现实论比这更恶劣,现在给出时间是好事,但要看辅助机制能否使得该条例及相关条例的透明执行;不必非要执着去改变法规,要求音著协等著作权服务机构更透明和人性化也是好的!

  @讼棍茶水斋:

著作权法修草46条设立录音作品法定许可又引发了“鼓励盗版”之类的扯淡。

对录音制品实行强制许可是为了防止唱片市场垄断,最早见德国1901年版权法美国1909年版权法。

伯尔尼公约允许成员国自行决定是否建立录音制品法定许可,许多国家都有。

倒是原法允许原作者声明保留才是中国特色,删除了算跟国际接轨。

二、对著作权法草案第60、70条新引入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延伸集体管理制度引起的争议

草案第60、70条新引入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延伸集体管理制度,这也是相关人士争论较多的地方。

按照规定,即使权利人没有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该组织也可以代表权利人行使权利,使用者只要向该组织支付了报酬,就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反方

李明德教授认为,现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如何收费、分配、维护会员权益,这些都不透明,广大会员对其服务也很难说都是满意的。

因此,他建议暂缓设立。

正方

张今教授认为,延伸管理既促进作品的使用率,也是对权利人的利益保护。

张洪波总干事也认为,延伸集体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要相信该组织会依法运作

三、草案第68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信息审查义务”

草案第68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信息审查义务”的表述

宋柯希望能够取消对网络服务的特殊待遇,相反应大幅提高侵权赔偿。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教授丛立先建议做如下补正: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未提供作品内容服务,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作品内容审查义务。

”他认为,这样才能有效防止一些网络服务提供商以技术服务为幌子,逃避其应该承担的作品内容审查义务。

四、草案第69条的避风港原则

宋柯谈到如果互联网运营商滥用草案中第69条避风港原则,会加剧音乐人和互联网运营商之间的力量悬殊,“现在互联网上基本都是盗版,如果滥用(69条),更没有(互联网)公司愿意和我们谈判一个合理的商业模式”,这无疑会打击整个音乐工业的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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