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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法律对策

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法律对策

景朝阳.山西财经大学副教授

目次

一、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是规范其发展的基本要求

二、以往中国事业单位的分类

三、分类规范事业单位的制度选择

一、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是规范其发展的基本要求

《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十一五”规划的建议》中提出:

要对事业单位进行分类改革,“继续推进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

各级政府要加强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不得直接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深化政府机构改革,优化组织结构,减少行政层级,理顺职责分工,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

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

”[1]世界银行课题组针对中国事业单位的研究报告中也明确指出,中国的事业单位应该分类规范。

“事业单位改革从一开始就特别强调分类,这反映出政府对事业单位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有清楚的认识,并且强调这些多样性和复杂性对确定政府自身的角色有重要意义”。

[2]

对事业单位进行科学合理的分类,是正确规范事业单位这类主体的基本要求。

而从法律技术上对事业单位进行分类,则更有利于这种分类的科学和规范。

那么,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具体应该如何操作呢?

为了准确把握中国事业单位这一类法律主体,深入研究事业单位的法律问题,有必要从类型上对现行事业单位分类状况进行考察。

对事业单位进行条分缕析的类型考察,既在理论研究上有重要意义,而且也是实务上对事业单位进行分类改革的关键环节。

可以说,事业单位的法律技术层面的分类规范,是中国事业单位改革的核心任务之一。

在计划经济时代,事业单位可以说是一个概念清晰、同质性很高的组织类别。

而在改革开放以后,中国的事业单位出现了分化趋势,不同类别的事业单位具有各自不同的法律特点。

[3]

过去我们一直按照行业标准、经费来源标准以及职能标准对事业单位进行分类,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客观条件的变化,这些分类标准已不具有成为下一步事业单位改革指导性准绳的意义了。

这些传统的分类方法难以将政府在不同性质的服务中所承担的角色区分开来,也不考虑不同部门的多样性。

而按照法学的方法对事业单位进行分类,则对于中国事业单位走向规范,将起到重要的作用。

从法学视角对中国事业单位的分类结论是:

中国目前存在的事业单位法人组织,包括享有公共管理权力的法人、承担社会性职能的非营利法人、营利性企业法人几种类型。

这样的分类方法可以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制度改革的一个考量基点,[4]这其中,承担社会性职能的非营利法人是事业单位的主体,也是最值得学界研究关注和国家重视的社会组织类型。

二、以往中国事业单位的分类

(一)按照行业标准对事业单位进行分类

一个很有意思的事实是:

传统的事业单位是根据行业形成的组织类型,来判断一个社会组织是否为事业单位。

曾几何时,如果某一行业属于非物质生产领域,那么该行业的单位就是事业单位。

比如1963年的《国务院关于编制管理的暂行办法(草案)》是这样定义事业单位的:

“事业单位为国家创造或者改善生产条件,促进社会福利,满足人民文化、教育、卫生等需要,其经费由国家事业费开支的单位”。

事业单位从事的业务大部分从属于某个行业,各行业都有各自特点、运行规律和制度差异。

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标准,将事业单位分为教育、科研设计、医疗卫生、体育、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农林水、城市公用、交通、社会福利、机关附属、社会中介等12大类,100多个小类。

笔者认为,不能理解为凡是从事这些行业的主体就是事业单位。

只有国家举办的,占用事业单位编制的机构才构成事业单位。

这种分类模式在计划经济时代公共服务提供主体一元化的背景下是有道理的。

然而在改革开放以后,原来事业单位所属的科学研究、教育、文化、卫生等领域内都出现了多元主体举办、营利与非营利并举的格局。

因而,仅仅以行业标准对事业单位进行分类甚至直接定义就显得失之于简单化和形式化了,而且与目前的情形大相径庭。

现行的做法,适应社会的需求,已经允许大量的企业进入教育、科研、文化、卫生等领域,为社会提供相应的服务。

[5]

传统上以行业标准认定事业单位并基于此进行分类的方法存在很多弊端,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事业单位发展的要求。

一是不能够清晰表达事业单位的法律特征。

对事业单位的分类应有助于揭示各类事业单位的特征,以便于分别对其采用不同的法律规制方法。

而行业分类法不但常常起不到这些作用,甚至还掩盖了事业单位职能和特征的差异。

原因在于:

行业分类法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它对事业单位类别的划分,有的比较笼统,有的比较模糊,不能说明同是事业单位为什么有的使用财政拨款、有的则实行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管理;也不能说明同是事业单位为什么有的承担行政执法职能,有的则承担发展社会事业或开发经营的职能。

这个弊端决定了行业分类法不适应机构编制日常管理的需要。

二是不能体现事业单位的固有法律性质。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来,中国的事业单位发生了很大变化。

事业单位在财务管理、人员编制等方面都进行了改革。

如果再按照传统的行业分类方法,很难揭示这些事业单位的法律性质。

以文化艺术行业为例,既有完全按照企业化方式运作、可以视为商主体的各类影视剧院、俱乐部机构;又有通过向社会提供服务,取得部分或全部经费补偿的文艺演出团体等机构;也有公共性较强可以视为公益法人的图书馆、博物馆等机构;还有担负文化普及任务的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等机构。

这些单位在经费管理形式、行为方式上有很大差异,但是行业分类法却将它们都归入文化艺术类事业单位,没有完全揭示出这类事业单位的特殊属性。

总之,简单地以行业来决定是否为事业单位以及基于此标准的分类模式,不利于对其进行科学合理的法律规制。

三是以行业标准对事业单位进行分类不周延。

应该看到,除了传统的科、教、文、卫等行业以外,现实存在的事业单位的范围要广泛得多。

[6]还有一类比较特殊的事业单位,比如山西引黄工程管理局、三峡工程管理局,这些机构也被赋予事业单位的属性,而这些机构并不属于传统典型的事业单位,是行业分类所不能囊括的。

总之,按行业标准对事业单位进行分类并不科学,当然也不宜作为未来事业单位法人分类改革的尺度。

(二)按照经费来源标准对中国事业单位的分类

中国的事业单位曾长时期内实行统收统支的财务管理制度。

改革开放之后,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发生了变化:

对于没有稳定的经常性业务收入或收入较少的事业单位,实行全额拨款;对于有一定数量的稳定的经常性业务收入,但还不足以解决本单位经常性支出的,需要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实行差额拨款;对于有稳定的经常性收入,可以解决本单位的经常性支出,但尚未具备实行企业化管理条件的事业单位,实行自收自支。

1993年国务院《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7]第2条规定:

“根据事业单位特点和经费来源的不同,对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三种不同类型的事业单位,实行不同的管理办法。

”把事业单位分为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三种不同类型。

[8]

1996年10月年国务院批准公布了《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其中规定“国家对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管理办法。

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根据事业特点、事业发展计划、事业单位收支状况以及国家财政政策或财力可能确定,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这其实并没有改变政府与事业单位的财政关系:

全额补助等于全额拨款,定额或者定项补助等于差额拨款,定额或者定项补助为零的则等于自收自支。

其中,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当中的一部分,可以实行企业化管理,其经营管理制度按照企业有关制度执行。

在一些地方还有所谓以“政策性收费”实现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按经费来源进行分类,其特点是形式简单清晰,管理方式简便易行,便于与财政、人事、社会保障等部门相互协调。

这种分类方式,是目前我们在机构编制日常管理活动中,运用得最多、最广的一种,对于加强机构编制与人员管理、控制财政经费增长、促进事业发展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

然而,基于经费来源的标准的分类方法也不具有法学上的意义。

我们可以深入分析:

国家为什么要对一些机构实行全额拨款?

为什么要对一些机构实行差额拨款?

为什么要让一些机构自收自支?

标准仅仅在于该机构的运营或收费能力么?

倘如此,不就是不考虑公共利益要素,一味以经济指标为基准了吗?

而以经济指标作为划分标准的话,这其实已经是衡量企业的标准了。

因此,按照经费来源对事业单位进行分类存在着不足,一是分类不够科学,二是划分拨款形式的合理性、科学性不足。

从这种分类中我们也可以看出,源于计划经济时代的事业单位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面临着制度尴尬。

设想,如果补助为零而要维持机构的生存,那么只有两种方法:

要么靠政府给政策或者权力获取缺乏正当性的收入,要么完全按照企业化方式运营。

如果属于前者,则明显违背公共权力不得被商业利用的法理,造成事实上的公开寻租,堂而皇之地“开展经营行为”,小单位、小部门的人大发其财[9];如果属于后者,那么为什么不就是企业呢?

为什么要披上“事业单位”的外衣呢?

这样,此类机构在税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上都处于说不清的浑浊状态,在制度的空隙中寻找盈利的空间。

可以想见:

这样的事业单位制度安排,难以发挥事业单位对社会的应有贡献。

(三)按照职能标准对中国事业单位的分类

“从理论上说,事业单位承担的职能是政府职能,政府为履行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能,依据技术分权原则将直接提供公共服务的活动转移到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其按照专业化的原则相对独立地组织事业服务与产品的提供。

”[10]但是,按照行业的分类方法或者按照拨款形式的分类方法都不能对事业单位进行准确的界定和分类。

20世纪90年代以后,理论界和实务界开始探讨从职能角度对事业单位进行分类。

笔者认为,从事业单位的职能角度对其进行分类,是走向事业单位制度法律技术化的一个表现。

而且,“从总的趋势看,依据事业单位职能进行分类得到多数人的赞同”。

[11]

20世纪90年代初,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照社会功能对事业单位进行过分类:

一是公益性、福利性事业单位(占70%),二是生产经营性或开发性事业单位(占25%),三是其它类事业单位(含行政延伸性、机关附属性)事业单位。

[12]但是这种分类的依据仅仅是服务对象,尚未体系化地建立以职能为基础的事业单位分类框架。

90年代后期,按照职能对事业单位进行分类的研究逐步深入,并且局部地反映在中央和地方的一些相关事业单位规范性文件中。

如西宁市基本按职能对事业单位进行分类:

行政管理型、社会公益型、公益兼经营型、机关后勤服务型五类。

浙江省实施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将其分为四类:

监督管理类、社会公益类、生产经营类和中介服务类。

2001年,中央编制办公室专门组织了“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和分类管理调研组”,设计出新的分类体系:

一类是承担政府行政行为或为政府行政行为提供保障事务职能的单位(可称为行政保障类);二类为承担国家交办的发展公益事业或准公益事业、基础性任务,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单位(可称为公益类);三类为从事有偿性经营服务、具有自我发展能力、有稳定收入来源的单位(可称为经营类)。

中央编办的张雅林博士提出,根据目前事业单位在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不同功能,在机构编制上将事业单位分为三种类型:

行政执行类、社会公益类和生产经营类。

不同类型的事业单位承担不同性质的任务,实施不同的改革思路,并具有不同的经费供给渠道,以及财务、人事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13]对于按照职能对事业单位的分类,理论界的探讨和实务界的意见就以下问题达成了基本一致的看法:

公益类是事业单位的主体,是符合事业单位功能定位、自身性质的一类,这类事业单位主要承担国家交办的发展公益事业的任务,面向社会提供普遍服务;行政执行类事业单位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受政府委托承担特定行政职能或者提供支持、保障、参谋、咨询等服务的机构,包括证券监管机构、保险监管机构、电力监管机构、银行业监管机构、认证认可监管机构、标准管理机构、党校(行政学院)、政策研究机构、环境工程质量监理、基层计划生育所等等;生产经营性的事业单位类型,是指公共性不强或者不具有公共性特点的机构,比如机关后勤服务机构、艺术表演团体、节目制作机构、体育俱乐部、出版社等等。

三、分类规范事业单位的制度选择

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对事业单位进行的若干种分类及相关政策,或许适应了当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各项改革的深入,这些分类方法的局限性也逐步显现出来,有必要对事业单位进行重新分类的改革和管理,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

以上对事业单位的各种分类方法,虽然从行业属性、经费来源、职能等角度来说各有其意义所在,但是应该说都存在法律上不严谨的地方,不能完全准确描述各种类型事业单位的法律特征,因而不具有立法技术的意义。

笔者认为,对于目前中国存在的事业单位,从法律角度看,有六种主体模式可作为其分类改革的制度选择:

一是享有公共管理权力的法人,二是承担社会性职能的非营利财团法人,三是承担社会性职能的非营利社团法人,四是非营利性企业,五是由非国有社会力量举办的提供某种社会服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六是商事主体性质的企业法人。

这种建立在法学理论和立法技术基础上的事业单位分类模式,有助于构建新型公共服务主体体系,并为正在进行的事业单位改革提供法律技术层面具有建设性的制度选择。

(一)事业单位分类规范的制度选择之一:

享有公共管理权力的法人

在现有事业单位法人的范围内,有相当一部分虽然实际上与政府机关没有什么差异,但是在编制上叫做事业单位,在法律地位上也属于事业单位法人,而不是机关法人。

大量事业单位代行部分政府职能,这是中国目前的一个独特现象。

[14]

享有公共管理权力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享有和行使公共管理权力、占用事业单位编制的机构。

履行公共权力却作为事业单位的组织机构是很多的。

例如,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属的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所,行使着大量的行政职权,但是其人员却在很长期间内使用事业单位编制,单位被作为事业单位来看待[15];中国专利局在1994-1998年属于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而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又并入国家知识产权局,成为行政机关;中国地震局及其地方机构是管理全国地震工作、经国务院授权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赋予的行政执法职责的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1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地方机构是事业单位,根据其职责也行使特定的公共管理权力[17];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均属于此种情况。

到底为什么要把上述履行公共权力的单位归入“事业单位”,而不是行政机关呢?

[18]笔者尝试作如下理解:

以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为例[1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第8条规定:

“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经总理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根据这条规定,设立部、委的程序性较强,周期也较长。

但是根据该法第11条,又授权国务院可以设立若干直属机构,从而避开了第8条的束缚:

“国务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精简的原则,设立若干直属机构主管各项专门业务,设立若干办事机构协助总理办理专门事项。

每个机构设负责人二至五人。

”这样,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中国电监会、中国保监会等机构就成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虽然不是国务院的部委,但是根据授权享有特定的公共管理权力。

上述事业单位在《民法通则》的法人分类模式下,归于事业单位法人,而实质上属于执行公共权力的法人。

在未来的中国民法典的法人分类体系中,笔者建议此类仅仅在编制上属于事业单位的机构定性为公法人或国家机关法人。

(二)事业单位分类规范的制度选择之二:

承担社会性职能的非营利财团法人

本文所指的承担社会性职能的非营利财团法人,是指国家为了特定的社会性目的而出资设立的财团性质的法人机构。

其特征,一是由国家或者政府出资举办,并由公共财政资金提供运营经费;二是这种财团法人的目的是针对不特定社会公众提供特定的服务;三是财团的高层管理者属于国家公职人员,全部由国家或者政府任命。

我国目前存在的这类财团有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会[20]、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等[21]。

这些机构现在全部被赋予事业单位法人的地位。

但是在未来民法典的法人分类体系里面,这些机构应该属于公法人中的财团法人类别,服务于特定的社会目的。

笔者认为,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具备公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双重特征,属于公法人财团。

[22]

(三)事业单位分类规范的制度选择之三:

承担社会性职能的非营利社团法人

非营利社团法人在中国是客观存在的一种组织,它们一般也被认为是事业单位。

这些机构虽然是社会团体,但是其经费全部或者主要由公共财政开支,以特定的公共服务为社团宗旨。

比如全国妇联的章程第33条规定“妇女联合会的行政经费、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经费,主要由政府拨款,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再如中国作协的章程第29条规定:

“本会的经费来源:

国家拨款;会员会费;本会举办各种文化企业、事业的收入;社会赞助。

”[23]可见,中国作协的最重要经费来源是作为公共财政的国家拨款,它同时具备社会团体的特征。

笔者认为,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直接管理其编制的21个群众团体中除宋庆龄基金会属于非营利财团法人外,其他都属于非营利社团法人,它们分别是:

中华全国总工会[24]、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央委员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中国作家协会、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中国法学会、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中华全国台湾同胞联谊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国人民外交学会、黄埔军校同学会、欧美同学会、中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中华职业教育社、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除此以外,依靠国家财政资金投资和运营的国立科研机构、国立大学也属于非营利社团法人。

例如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国家部委直属的和地方政府投资兴办的大学和科研机构等。

除了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以外,各部委还设立了为数不少的这类事业单位。

[25]

(四)事业单位分类规范的制度选择之四:

民办非企业单位

1、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概念和特征

顾名思义,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一种非营利性的民间组织,从性质上说也属于大陆法系的非营利社团法人范畴。

国外没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概念。

它与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共同构成了我国非营利性组织体系。

从法律概念上讲,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民间力量利用民间资金举办、为社会提供服务的非营利性实体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非营利性与企业营利性的区别,主要在于两类组织的创办动机不同,从而引发两类组织的行为目的和行为结果的不同。

企业是以追求投资利润最大化为根本目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则以发展社会事业、推动社会文明与进步为己任。

[26]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将民办非企业单位定义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在笔者看来,所谓“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个概念缺乏科学性,不能准确界定其内涵和外延。

这也反映出现行制度的尴尬。

这类组织主要分布在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交通、信息咨询、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社会福利事业及经济监督事业的领域,例如民办大学、民办康复中心、民办图书馆、民办研究所、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法律援助中心、民办体育场等。

那么,这类机构叫不叫做事业单位呢?

有的学者认为就是事业单位,笔者认为不是。

因为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由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可见,利用民间资金举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并不是制度框架内的“事业单位”。

[27]

“民办非企业单位”一词最早出现在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中。

根据有关政府官员的解释或有关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就是过去习惯讲的民办事业单位”[28],或“非国有事业单位”。

[29]1996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事业单位机构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6〕17号)指出,要推进事业单位的社会化,要加强对民办事业单位的管理,要制定有关政策法规,有领导、有计划、有步骤地发展适宜民办的事业单位。

文件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就是指以前的民办事业单位。

1998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首次明确了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一类社会组织统称的法律地位。

[30]

根据一些学者的概括,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特点可以概括为:

民间性、社会性、非营利性、独立性和实体性。

民间性是指民办非企业单位是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举办的,而不是由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办的。

其中,企业包括所有以营利为目的、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公司、合伙、个体等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公共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社会团体是指由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的共同愿望,依法成立并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社会性是指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这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事业单位的一个重要区别。

国有资产是指所有权属于国家的一切财产形式,而非国有资产是指国有资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形式,可以是个人财产、集体所有财产,也可以是国外的财产。

非营利性则是其与企业的重要区别。

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的服务具有社会事业的特点,其宗旨是追求不同范围、程度的公共利益和促进社会进步,这一性质体现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目的和宗旨上,也体现在其财务管理与财产分配体制上。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盈余与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只能用于社会事业,不得在成员中分配。

[31]独立性是指民办非企业单位自主决定人员聘用、业务活动,不需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编制。

实体性是指民办非企业单位是由固定专业、固定场所和固定人员构成的一个单位实体。

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4条的相关规定,我国现有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分布在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交通、信息咨询、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社会福利事业、经济监督等领域。

其中,教育事业领域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是指民办的幼儿园、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培训中心等;卫生事业主要是指民办的门诊部(所)、医院,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文化事业领域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是指民办的图书馆、博物馆、艺术馆、书画院、演出团体等;科研事业领域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是指民办的科研院所、研究中心、科技馆等;体育事业领域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是指民办的体育场馆、中心、俱乐部等;劳动保障事业领域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民办的职业培训学校或者中心、职业介绍所等;民政事业领域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民办的福利院、敬老院、老年福利机构、婚姻介绍所、社区服务中心(站)等;法律服务事业领域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是指民办的法律事务所、法律援助中心、合作或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等。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社会服务领域很广,而且还在扩大。

近年来,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其自身的特质和创新、灵活、效率等优势在社会管理和服务中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非营利组织在促进社会整合、增进社会稳定、推进社会发展方面充当了政府的助手。

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是政府功能的延伸。

例如,各种学术研究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利用其专业优势,充当政府的“外脑”和智囊,为政府决策提供咨询和参谋,进而影响社会发展。

[32]

(2)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成为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一个选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一定阶段可以成为某些特定的事业单位改革的一个选项。

其实质在于保持原有事业单位的非营利性质的基础上改变举办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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