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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公文处理办法

人民法院公文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法院的公文处理工作,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以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公文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的公文(包括电报、不含诉讼文书),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和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贯彻党的方针、政策,执行国家法律,发布司法解释,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请示和答复问题,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五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院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文秘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正派,具备法律和文秘等专业知

识。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八条 人民法院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授予司法警察警衔、奖励有关人员。

二、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三、报告

适用于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四、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

五、规定

适用于对特定范围内的工作制订带有规范性的措施。

六、公告

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七、通告

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八、通知

适用于发布规章,转发公文,要求下级人民法院办理和需要周知或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

九、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十、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一、批复

批复包括司法解释批复、司法行政批复及其他批复。

司法解释批复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答复高级人民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

司法行政批复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设立、变更、撤销地方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批准设立、变更、撤销人民法庭等。

其他批复适用于上级人民法院答复下级人民法院除司法解释批复、司法行政批复以外的请示事项。

十二、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三、函

适用于法院之间或法院同其他机关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请求批准等。

十四、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发布的主要形式及适用范围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发布公文的主要形式及适用范围如下:

一、《×××人民法院文件》主要用于传达贯彻党的方针、政策或重要工作部署,发布重要的决定、通知等。

二、《×××人民法院》主要用于人事任免、重要会议及其他事项的通知、除司法解释以外的批复和命令、议案、请示、报告、通报、函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用于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司法解释。

四、《×××人民法院办公厅(室)文件》主要用于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的办公厅(室)根据院领导授权,传达或代本法院发布某些事项,发布该办公厅(室)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五、人民法院各部门行文,一般使用本法院信笺版头。

 

第四章 公文格式

 

第十条 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单位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其中,“绝密”、“机密”级公文还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二、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

其中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三、发文机关标识应写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联合行文,人民法院与党委、人大、政府、检察院、政协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与其它机关联合行文一般应排列在前。

四、发文字号应当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

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五、上行文应当在首页注明签发人姓名。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

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和转发公文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会议通过的公文,应在标题之下,正文之前标注会议名称和通过日期。

八、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九、请示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应用抄送形式,但不得同时抄送下级机关。

十、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成文日期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十一、公文除“会议纪要”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应当加盖印章。

联合上报的非法规性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十二、成文日期以领导人(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

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

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三、公文如有附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应当加括号标注。

十四、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

上行文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十五、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十六、公文应在末页下方标明印发单位、时间。

十七、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

在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

第十一条 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左侧装订。

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五章 行文规则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的行文关系,应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办公厅(室)可以对下级人民法院和其他机关行文。

人民法院其他各部门可在自己的权限内互相行文,可以与其他机关的业务对口部门行文,但不得直接对上、下级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正式行文。

上、下级人民法院的对口部门可以互相行文。

第十四条 向下级人民法院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必要时也可抄送有关机关。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不得越级请示,但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时,应同时抄送被越过的上级人民法院。

“请示”应一文一事。

第十六条 “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十七条 除上级机关领导人(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领导人(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

 

第六章 公文办理

 

第十八条 公文办理分收文和发文。

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十九条 需要办理的公文,办公厅(室)应根据公文内容和性质,提出拟办意见呈送院领导批示,或直接交有关业务部门办理。

紧急公文,应提出办理期限。

第二十条 需要办理的公文,承办单位应当抓紧办理,不得延误、推诿。

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迅速退回交办的办公厅(室)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院领导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办公厅(室)要负责催办、查办,及时了解办理情况并向院领导报告。

对下发的重要公文,应当及时了解和反馈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四、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

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

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

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年份应写全称。

五、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

(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

(1)”。

六、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七、公文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

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八、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五位以上数字,尾数零多的,可以万、亿为单位;一个用阿拉伯数码书写的多位数不能移行。

在同一公文中,数字的使用应前后一致。

第二十三条 以本法院名义起草的公文在送领导人(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

审核的重点是:

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文种使用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要求等。

第二十四条 以本法院名义制发的公文,由主管院领导签发。

重要的或涉及面广的,由院长签发。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办理公文涉及其他单位的,应主动与其协商或会签。

上报的公文涉及其他单位的,应当如实反映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公文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复核,重点是:

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

 

第七章 公文立卷、归档

 

第二十七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和人民法院行政文书立卷、归档的有关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电报随同文件一起立卷、归档。

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公文立卷必须做到齐全、完整,使案卷内容能正确反映主要工作情况。

第二十八条 由人民法院和其他机关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立卷、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二十九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三十条 草拟、修改和签批公文,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

不得在文稿装订线外书写。

草拟公文必须使用统一印刷的拟稿纸,并按拟稿纸中规定的项目填写。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三十二条 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

第三十三条 上级法院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转发的以外,下一级法院经领导人(负责人)批准,可以翻印。

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第三十四条 公开发布人民法院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

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

复印秘密文件必须履行批准手续,对复印件应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三十六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七条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第三十八条 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二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第三十九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

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四十条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外事方面的公文,按照外交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的办公厅(室)对上级法院和本院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

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备案。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制订的有关公文处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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