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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主体瑕疵案例

买卖合同主体瑕疵案例

  篇一:

买卖合同典型案例

  篇一:

国际货物合同买卖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体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

  四、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

  五、货物买卖合同违约及救济

  六、国际货物分批装运与违约

  七、国际海上货物提单运输

  八、国际货物集装箱多式联运

  九、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十、国际贸易中的信用证支付

  十一、国际贸易商检

  十二、国际贸易索赔

  十三、国际贸易诉讼

  十四、国际贸易仲裁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体

  1、案情介绍

  1988年北京某贸易公司与日本某商事株式会社订立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北京某公司(卖方)向日商出售700吨银杏,买方须于1988年6月15日前开出不可撤销的可转让的即期信用证,卖方收到信用证后6个月内分批供货。

合同签订后,北京某贸易公司与江苏某贸易中心订立了委托出口协议。

协议约定某贸易中心委托北京某贸易公司出口银杏700吨,交货期为1988年底。

协议签订后,某贸易中心即着手银杏的收购工作,共收购银杏430多吨。

江苏某贸易中心多次催促北京贸易公司按协议办理出口,同年11月日商到中国看了某贸易中心入库的银杏,认为质量符合要求。

但履行期届满时北京某贸易公司未能按委托协议的规定履行出口任务,原因是日方不要货,只在1989年1月出口了100吨,余下的300吨没能出口,给某贸易中心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由于双方协商不成,某贸易中心遂于1989年5月向江苏某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北京某贸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2、审理结果

  江苏省中、高级法院两审判决北京某贸易公司败诉,并赔偿江苏省某贸易中心的经济损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是:

  1)委托出口协议明确规定,江苏某贸易中心委托北京某贸易公司出口银杏700吨,受托方北京某贸易公司只收取手续费,即占合同总金额的3%,外汇留成双方按比例进行分配。

按国家当时进口的政策,符合委托出口的规定。

  2)北京某贸易公司未按照委托出口协议出口,已构成违约,当日商违反与该贸易公司所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又拒不向外索赔,以致于超过了索赔期限。

  3、基本理论

  代理人(agent)是国际贸易活动中的重要当事人之一。

一般来说,如果代理人未取得本人的合法授权,就认为缔结合同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所订合同因此无效。

1983年2月15日,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通过《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该公约是调整国际商事代理关系的一项重要的国际公约,对代理权的确定和范围、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代理权的终止等都作了详细的规定。

外贸代理制是调整我国对外贸易活动的重要法律制度,它是我国外贸体制改革的产物,有关立法是1991年8月29日对外经贸部颁发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

  该暂行规定把我国的外贸代理分为两大类,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来调整。

对于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另一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办理进出口业务,若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适用《民法通则》中有关代理制度的规定加以调整;如果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适用暂行规定加以调整。

对于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办理进出口业务,也须适用暂行规定加以调整。

  4、案例分析

  江苏某贸易中心、北京某贸易公司和日本某商事株式会社是本案的3个当事人。

其中,江苏某贸易中心不具有外贸经营权,委托有外贸经营权的北京某贸易公司办理进出口业务,二者之间具有外贸代理关系,应适用《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作为受托人的北京某贸易公司应承担的义务之一即:

及时按进出口合同及委托协议的有关规定向外商提起索赔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但在本案中,北京某贸易公司违反了该项基本义务,在对外索赔的过程中不及时向日方索赔,以致于超过了索赔期限。

因此,北京某贸易公司应江苏某贸易中心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1、案情介绍

  我国某公司应荷兰某商人请求,报出某初级产品200公吨,每公吨cif鹿特丹人民币1950元,即期装运的实盘,对方接到我方报盘后,没有表示承诺,而再三请求我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并延长有效期,我方曾将数量增至300公吨,价格每公吨cif鹿特丹减至人民币1900元,有效期两次延长,最后延至7月25日,荷商于7月22日来电接受该盘,但附加了包装条件为“需提供良好适合海洋运输的袋装”,我方在接到对方承诺电报时复电称:

“由于世界市场的变化,货物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

”但对方不同意这一说法,认为承诺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因而是有效的,坚持要求我方按要约的条件履行合同。

最终我方以承认合同已成立而告结束,从而使我方损失23万元。

  2、基本理论

  与其它一般合同的成立一样,双方当事人的签约意志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

一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当事人经过要约、承诺,或反要约的反复磋商而最后达成的结果。

  要约对受要约人没有拘束力,受要约人只有承诺的权利,没有承诺的义务。

但要约对于要约人来说,则是具有拘束力的,要约人不得随意撤销要约。

要约原则上可以撤回,但须附一定条件。

要约邀请是容易与要约相混淆的概念,是指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表示愿意交易的意向,邀请对方提出具体条件。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常使用的实盘概念是指确定的要约,对发盘人具有约束力,而虚盘则只是一种要约邀请,对发盘一方不具有约束力。

  反要约和承诺是国际贸易实践中经常发生混淆的又一对概念,区它们的标准视对要约是否作了实质性修改。

对要约中所提出的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数量和质量、交货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方法所作的修改,均视为对要约的实质变更,构成反要约。

反之,凡未对要约做出实质性修改而做出的承诺,是有效承诺。

  3、案例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荷兰方面对我方公司的实盘附加了包装条件,中方应已外方对承诺附加了实质性修改条件为由,否认承诺的有效性,主张反要约的构成。

而中方对该反要约又未予以承诺,合同因此不能成立。

中方由此可解除一切责任,合法地解除合同。

但在该案中,由于中方人员缺乏外贸业务的法律知识,未能抓住要害和关键点。

以市场价格变动为由撤回要约的理由缺乏说服力,自然就显得牵强乏力,以致于坐失良机,在争议中完全处于被动地位,使财产遭受损失。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

  1、案情介绍

  美国哈迪公司以“fob里斯本”条件向英国庞德公司购买300吨葡萄牙松节油,而实际上该批货物由葡萄牙供货人供货,并规定由该供货人取得出口许可证。

但当作为买方的美国船只到达里斯本港口时,葡萄牙政府拒绝签发货物发往东德的出口许可证,卖方船只由此未能装船。

美方向英国上议院提起上诉。

  2、判决结果英国上议院判决,根据fob合同规则,英国公司须承担未能装船的全部责任。

英国庞德公司败诉。

  3、基本理论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应遵循全面履行原则,即合同当事人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质量、数量、价款、期限、地点、方式履行合同项下之义务。

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则构成违约。

  价格术语是确定买卖双方风险、责任和费用划分的国际惯例,是在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步形成和发展的。

常见的fob、cfr、cif三种价格术语都属于象征性交货方式。

其中,fob价格术语是最重要的国际贸易价格术语之一。

按照fob价格术语的一般解释及《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有关规定,fob价格条件下卖方承担的主要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办理报关、商检等出口手续;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完毕通知,并提交单据等。

  4、案例分析

  卖方与供货方之间的约定不影响他在fob价格条件下对买方应承担的义务。

本案中,卖方英国公司与供货方葡萄牙商虽不在同一国家,但并不影响其承担在葡萄牙取得出口许可证的义务。

卖方因未申请到出口许可证致使货物无法装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英国上议院的判决于法有据。

  四、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

  1、案情介绍

  出口商甲向进口商乙出售小麦1000公吨,cfr价格条件。

但在装运港装船的小麦都是混装的,共3000公吨,卖方准备当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再分拨1000吨给买方。

但小麦在路途因高温天气发生变质,共损失1200公吨,其余1800吨得以安全运抵目的港。

卖方向买方声明其出售的1000吨小麦已在途中全部损失,且认为根据cfr合同,风险从货物越过船舷时已转移给买方,故卖方对以上损失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买方则要求卖方继续履行合同。

双方遂提起仲裁。

  2、判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卖方应承担货物在途中灭失的一切风险,其不能推卸责任,应向买方交付1000吨小麦。

  3、基本理论

  风险的转移问题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同样十分重要,它涉及买卖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关系到由何方承担风险和损失。

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并不涉及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问题,实践中一般由受理国际货物买卖争议的法院或仲裁庭依据有关国际惯例或以国际私法冲突规范指引的国内法来解决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问题。

例如,在国际贸易惯例中,《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明确规定了cif合同中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货物所有权既不在订立合同时移转,也不在交货时移转,而是在卖方把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交付给买方时移转。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把货物的所有权转移与风险的转移区分开来,原则上以交货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

本案涉及到风险转移的一种特殊原则,即在货物未划拨到合同项下之前,风险也不发生转移。

所谓“划拨”,又称为“特定化”,是指对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进行包装,加上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注明货物已归于

  合同项下。

经过划拨的货物,卖方不得任意处置。

  4、案例分析

  本案使用的是cfr价格条件,按照国际惯例的规定,此条件下当事人的风险划分是以装运港船舷为界。

该案中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风险损失,货物损失看似应由买方承担,但实际上卖方在装船时是将3000公吨小麦混装的,在货物抵运目的港后,再将其中1000公吨分拨给买方。

根据以上理论分析中所阐述的有关“划拨”情况下风险转移的一种特殊原则,在货物海运途中,合同项下属于买方的1000公吨货物尚未从卖方的其它货物中划拨出来,因此不具备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即使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仍不发生风险的转移,有关风险损失仍应由卖方承担。

本案因卖方未对合同项下的货物进行划拨,因此不具备风险转移的前提。

  五、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违约及其救济方法

  1、案情介绍

  台湾某出口商与斯里兰卡某进口商在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以cifcolambo价格条件销售泼纹绸,合同价款共计美元。

但在产品接受出口检验时被发现其中混有不合格产品,约占货物全部%,且卖方未予清理。

因卖方在合同与信用证上均未标明在货物中混有不合格产品的比例,故当买方发现货物存在瑕疵后拒绝支付货款,并要求卖方减价赔偿损失。

  2、案件结果

  本案经双方协商后,卖方准备以未出口的下一批货物减价的方式,承担交货不符的法律责任,买方也同意按照汇票金额付款。

卖方因此在另一批准备向买方装运出口的玩具制品中扣除价金总额中的150美元向买方供货。

  3、基本理论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违约是指合同当事人无正当合法理由不履行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行为。

合同违约分为实际违约和先期违约。

实际违篇二:

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介绍】

  XX年9月,某承包商(下称z公司)与某砼搅拌站(下称h公司)签订《砼买卖合同》,约定由h公司为z公司承包的北京某工程供应商品砼,单价以合同约定单价为准,结算时按结构施工图计算砼供应量。

该工程完工后双方按砼供货小票统计的砼标号、单价、总价以“砼结算单”方式予以确认。

  XX年5月,h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z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61万元及利息,计算依据是双方签订的砼结算单及实际付款情况。

z公司在庭审中辩称:

砼结算单的汇总量是参考量并非图示工程量,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最终结算价款应按合同约定的结构图示尺寸计算的砼量来确定。

  【争议焦点】

  双方对于砼供应单价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结算时砼供应量是按砼供货小票汇总统计计算,还是应按结构图示尺寸计算

  【律师点评】

  本合同纠纷实质为结算纠纷,争议解决首先应尊重合同的约定。

  如果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时砼量的计算方式,则应按约定处理,这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结算时砼供应量按图示尺寸计算是较为明确的(严格意义上还应约定工程量计算规则,如采用XX年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还是采用XX年的北京市预算定额计算,否则诸如钢筋体积、预埋件体积、预留洞体积如何扣除、施工损耗如何确定仍将存在争议),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但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双方签

  订的砼结算单可以视为双方办理正式结算的行为,具有合同的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非该结算单上注明不是结算依据,否则可以视为工程结算价款已通过砼结算单予以确认。

因此,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又通过签订砼结算单的行为对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进行了变更,即由合同约定的按结构图示尺寸计算砼供应量,变更为按砼供货小票统计量计算砼供应量。

  其次,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

如果《砼买卖合同》仅约定砼供应单价,但未约定砼结算量是按砼供货小票计算还是按结构图示尺寸计算,则属于约定不明。

两者计算结果肯定不一致,通常砼供货小票统计量往往要比结构图示尺寸计算量要大一些。

在北京,发生争议后如需进行造价鉴定,根据相关部门的咨询意见,通常应按设计图示尺寸及XX年北京市预算定额的工程量计算规则确定砼供应量。

  最后,应看不同结算方式下承包商和砼供应商各自承担的风险有何区别。

如结算时砼供应量按砼供货小票统计确定,由于送到工地的每一罐砼,都有承包商现场管理人员签认的砼供货小票作为结算依据,砼供应商很容易进行成本的动态控制和阶段结算,故该结算方式对砼供应商而言承担的风险较小。

但该结算方式对承包商而言则面临一定的风险和管理难度,承包商必须对罐车的装料情况及砼小票签认环节严加管理,否则很可能吃亏。

比如:

  1)供应商在装罐出场时可能存在故意或过失的砼数量不足,即罐车未装满,如6立方米的罐车只装5立方米砼。

  2)运输过程中的砼数量减少,如途中可能进行部分卸料造成到工地的砼方量不足。

  3)签认的砼供货小票弄虚作假,造成按小票统计的砼车数与实际车数不符等。

如结算时砼供应量按图示尺寸及计量规则计算,对承包商而言可根据结构施工图计算确定最终结算量,而无须对每次罐车的装料情况及砼小票签认等琐碎环节进行管理控制,比较而言风险较小。

但该结算方式对砼供应商而言则风险较大,砼供应商必须对现场施工情况、砼实际用途、图纸变更等进行现场跟班控制以减少风险,否则很可能吃亏,比如:

  1)施工过程中除正常损耗外,还可能出现非正常损耗,如结构工程返工、返修。

  2)施工过程中,砼可能用于砼供应商不知情的图纸之外的其他用途,比如用于浇筑临时道路、临时设施基础等。

  3)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图纸设计变更导致砼方量增加,而该设计变更在结算时砼供应商并不知情。

  4)在结算时双方很可能就施工损耗百分率、钢筋及埋件、预留洞的扣除等发生争议。

5)如发生纠纷一旦涉诉,该结算方式增加了砼供应商的举证难度。

京城著名建筑工程索赔律师团、京城著名追债律师团总负责人:

张仁藏律师(合伙人律师)

  全国免费咨询热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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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欢迎来电来函咨询,本律师团将竭诚为您提供最优质的法律服务!

篇三:

合同法经典案例买卖合同、共有关系

  个体户张某、王某二人于1999年10月1日从汽车交易中心购得一辆“东风”牌二手卡车,共同从事长途货物的运输业务。

二人各出资人民币3万元。

同年12月,张某驾驶这辆汽车外出联系业务时,遇到李某,李某表示愿意出资人民币8万元购买此车,张某随即将车卖给了李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事后,张某把卖车一事告知王某、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项。

李某买到此车后,于同年年底又将这辆卡车以人民币9万元卖给赵某。

二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赵某租车给李某使用,租期为1年,租金人民币1万元,二人签定协议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

赵某把车租赁给李某使用期间,由于运输缺乏货源,于是李某准备自己备货,因缺乏资金遂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李某把那辆卡车作为抵押物,设定了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次年11月赵某把该车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钱某。

12月赵某以租期届满为由,要求

  篇二:

析有关合同的主体瑕疵的几个问题

  析有关合同的主体瑕疵的几个问题

  刘剑云

  一般认为民事主体,也称民法主体,是指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其与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在实质上是一回事。

然而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并不是只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种资格就行的,还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资格。

而且民事行为能力不是固定不变的,它还随着民事主体所进行的不同性质的民事行为的变化,有着对民事主体相应的不同的要求。

尤其是在签订的合同中,不同性质的合同对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有着不同的要求。

所以《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均将民事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民事行为与合同生效的要件之一。

本文所说的合同主体的资格的瑕疵由于是在民事活动中的,所以既包括民事权利能力方面,也包括民事行为能力方面。

  对于合同主体的资格的瑕疵,《合同法》对此规定有几种,即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代订合同的资格及处分能力。

在审判实践中,案件则是复杂的,出现合同主体的资格的瑕疵并不仅仅是以上几种,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合同履行完毕后还有变化。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特定的合同中,需要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资格,如果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具备,合同履行过程中具备,或合同履行中、完毕后被撤销、注销、吊销又如何、如不能具备又如何处理这里的问题是当事人不具有行政许可的瑕疵对合同的影响。

  2、在隐名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与他人签订了合同,该合同需要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资格,如果被代理人不具备的如何处理代理人又不具备的如何处理这里的问题是合同主体的瑕疵对合同的相对性的影响。

  3、连环买卖合同中,第一个合同履行中没有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那么第二个合同的效力如何是否属于出卖他人之物。

这里的问题是对没有过户的不动产或应当登记过户的动产享有处分权是否是后一个合同的民事主体的瑕疵。

  4、有行为能力的一方以没有缔约资格的人的名义签订合同,该合同的效力这里的问题是如何看待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合同主体的瑕疵。

  5、签订合同人与履行合同人不一致,履行合同人履行了部分合同,是属于代理还是债务加入这里的问题是合同主体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了瑕疵,如何处理。

  6、在审判实践中对施工承包合同无效的,一般的处理是折价返还。

而折价返还时,经鉴定得出的工程造价却比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高时,应区分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情节处理善后事宜,如因承包方不具有法定的资质等级导致合同无效的,发包方应返还的承包方的工程投入不应超过合同约定的价款。

发包方无资质等级导致合同无效的,以鉴定的造价为准。

这里的问题是因主体瑕疵产生的无效的后果与其它原因产生的无效的后果在折价补偿上有无不同。

  上述几种情况是合同主体本没有瑕疵,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了瑕疵,或者是本有瑕疵,而在履行过程中表现为没有瑕疵。

产生原因在于立法上的规定和当事人法律知识的欠缺、社会经济发展的环境等等。

而如何认识和解决这些问题,需要根据立法的本意,探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

  通说认为对于由于合同主体瑕疵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其原因在于它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一定违背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这种瑕疵并不是不可弥补的,法律允许有关权利人对其加以追认,使其生效。

而且立法上并不限于此。

我们知

  道经营范围是法人或具有营业执照的其他组织的民事经济活动的范围,是国家准予其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其民事权利能力。

如果法人或其他组织超越经营范围活动,是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是非法的。

然而为了有利于现代民商法促进交易、增加社会财富价值目标的实现,也有利于对善意第三人权益的保护,我国合同法采用了“越权规则”理论。

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中的第十条规定中明确了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除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人民法院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更进一步说,就是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如果可以补办的,仍是效力待定的合同,而不是无效合同。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中的第九条规定: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从该规定中明显可以看出,如果补办了,合同就生效,没有补办合同就无效。

无效合同的补正与效力待定的合同的补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无效合同的补正是合同当事人对无效合同进行修正,从而使合同变为有效的行为,补正后合同才有效,而补正前的合同是无效的,补正这一行为并无溯及力,从实际上说,补正这一行为使双方建立了一个新的合同。

而效力待定的合同的补助行为是一种追认行为,是有溯及力的。

这说明立法对此采取的放宽的态度,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维护契约的法律约束力,鼓励交易,保护交易安全。

  以上说明合同主体的瑕疵对合同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合同成立与否和生效与否上。

合同成立必须具备成立要件,其成立与否主要依据要约、承诺规则认定,属于事实判断。

而合同生效必须具备生效要件,其生效与否是指合同的履行效力是否发生,属于程序范畴。

合同的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

而合同不成立,则不能产生合同生效的后果。

这里值得一提的是合同无效与

  合同成立的关系。

无效合同是指不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且不能补救,对当事人自始即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应由国家予以取缔的合同。

合同的有效与无效是依据法定标准判断的,其本质是国家对于合同关系的干预,属于价值判断。

与合同的有效一样,合同的成立是合同无效的前提,而合同的无效是合同成立的后果。

不能把合同成立与有效划等号,也不能把合同不成立与合同无效划等号。

否则对有合同主体的瑕疵的合同处理有影响。

  合同不成立,将在缔约双方之间产生民事赔偿责任。

合同依法成立而没有生效,将产生法律约束力。

这里所说的法律约束力是指法律赋予合同对当事人的强制力,即当事人如违反合同约定的内容,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里所说的法律责任即有可能是民事赔偿责任(基于缔约过失责任),也有可能是违约责任(一方恶意阻止合同生效的,视为合同生效)。

也许有人说,如果合同成立可无效,那么其还有法律约束力则是荒唐的。

其实合同的效力,包括广义与狭义的两种涵义,广义的合同效力,指合同的约束力,它存在于合同自成立至终止的全过程。

狭义的合同效力,指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之发生或消灭,它存在于合同自生效至失效的全过程。

而无效是指广义的合同效力,如果合同无效,则合同至成立时就无法律约束力。

合同有效,自然发生合同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时预期的结果。

合同无效,则产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后果。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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