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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之最高院建设施工合同

最高院建设施工合同

【篇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理解及适用系列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理解及适用系列一

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史进

前言

作为以建筑施工为主业的国有大型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在集团公司历年整体纠纷案件中,始终凸显数量多,标的大的特点。

尤其是因劳务分包引发的纠纷案件,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重中之重。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结合建筑业实践及特点,对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合同解除条件,质量不合格工程、未完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等,都作出了有别于以往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说该条款既是我们法律顾问在处理该类纠纷案件中必不可少的法律依据,也给我们施工企业在签订合同、日常施工生产中提供了弥足珍贵的风险防范依据。

但是该《解释》从发布至今,第一在实践中仍然存在着大量的争议,第二对于我们在处理纠纷案件以及风险防范时如何正确、有效的使用,一直是我们法律顾问面临的一个重点和难点,笔者尝试结合集团公司近年来发生的典型及常发案例,对该《解释》中部分重点条款的理解和适用逐一进行法律分析和风险防范提示,如有不到之处,敬请各位领导同仁指点。

正文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如何结算?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解释》第二条的理解和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仍然应当按照无效合同中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是,如果承包人不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如何处理?

尤其是对于我们这样的施工企业来说,在实践中,往往出现大量将工程以劳务分包为名转包给劳务公司或者个人借用劳务公司资质的情形,最终被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而作为承包人的实际施工人不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来要求支付工程款,而要求进行工程鉴定后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导致与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初衷严重相悖,致使我公司处于不利局面,面临巨大损失支出。

那么,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应该如何结算呢?

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案情简介

a公司中标一铁路工程。

2011年4月1日,李某以合同乙方某劳务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a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承包方式为自带机具的劳务承包,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一次包死,不做调

整。

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

随后,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李某按自行结算的价款,要求a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共760万元,并起诉到法院,要求a公司及该劳务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a公司辨称:

合同系a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已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

李某与该合同无关,无权就该工程对a公司主张权利。

2011年7月28日,法院接受李某申请,委托某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对讼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鉴定站根据情况,分别出具了两份鉴定报告,一份为以讼争工程合同约定条款为依据,另一份则以工程定额为依据。

根据这两份鉴定报告结果,如果根据前者计算a公司多付工程款约150万元,而根据后者计算则还欠工程款约680万元。

一审法院最终认定:

1、原告系借用有资质的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且该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实为对工程主体的违法转包,故该合同无效。

原告李某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就该工程对a公司主张权利,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合同无效后,合同条款当然没有约束力。

a公司依据《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要求按合同约定作出的鉴定报告计算工程价款,但该规定是以承包人提出对应要求为前提,而原告以及劳务公司并无此请求,故a公司的请求不予采信。

造价站按工程定额作出的鉴定报告反映了原告实际施工量付出的直接成本,既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3、按工程定额鉴定的工程造价高于按合同约定鉴定的工

程造价,但前者是本案实际施工中所付出的直接成本,并不包含任何利润,至于后者不论其依据的合同系何种情形下签订,均违反了《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合理原则,a公司的答辩没有法律依据。

2012年4月30日一审判决a公司及该劳务公司连带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约680万元。

a公司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最终认定:

1、《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的内容来看,是名为劳务分包,实为工程分包,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

2、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工程款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该条款虽然规定“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不能据此将“承包人请求”作为适用本条款的前提,也没有体现该类似精神。

从《解释》的规定来看,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是处理合同无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双方支付工程款的一项基本原则,在通常情况下,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来支付工程款。

a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作出的鉴定结论,a公司已不拖欠该劳务公司工程余款。

3、a公司款项已付清,也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上诉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因此,终审判决驳回李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该案例就是典型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结算纠纷引发的诉讼,那么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到底该如何适用呢?

本文将从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实际施工人的定义及法律性质、无效后结算的依据以及风险提示浅析如下:

一、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2、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一)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1)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2)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3)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三)我国《建筑法》对于转包、分包有非常明确和具体的规定。

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

【篇二:

最高院施工合同窝工损失裁判规则六条】

最高院施工合同窝工损失裁判规则六条

2016-01-19

建设工程项目一般由承包商进入施工现场后开始,但是,施工进度不一定都是一帆风顺的。

工程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或者设计安排进行施工,会造成整个工程的拖延与相应的损失,这个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

那么,让我们一起来分析窝工损失责任的划分。

规则汇总

1、需要结合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判断窝工损失的规定不具有强制效力《合同法》二百八十三条、二百八十四条是承包人主张窝工损失的法律依据,但并不具有强制性的效力,双方合同的约定排除了其适用或合同价款已包含此项内容时,承包人不能依据上述条款另行主张窝工损失赔偿。

2、承包人主张窝工损失应遵循双方约定的窝工索赔程序双方合同就索赔的程序有明确约定,承包人未按照约定程序提出窝工索赔的,窝工损失不能得到支持。

3、承包人提交的单方窝工损失数据不能作为损失数据证据,但经监理确认的则可以直接认定而不必通过鉴定确定承包人提交了窝工损失数据,但发包人不认可,监理也没签字确认的,不能作为认定的证据;但如果承包人提交的损失签证明确,监理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承包人窝工损失的证据进行认定,而不需要对此再行鉴定。

4、窝工损失即使经鉴定确认实际发生,但承包人未按约定提出申请经监理确认,也没有提交产生窝工损失的证据的,窝工损失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即使鉴定确认了窝工损失存在的事实,但如果承包人未对此进行申报由监理确认,也无法举出窝工损失证据的,属于承包人怠于主张自身权利,窝工损失主张仍无法得到支持。

5、施工合同中涉及总分包关系时,分包方不能以总包的违约行为主张免除自身的违约责任在有总包、分包关系,因总包的违约导致分包对承包方违约时,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分包方仍不能以总包的违约行为免除自身的违约责任。

6、双方未对停工进行约定时,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对于承包人的损失,即使

无法举证,也应当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合理赔偿工程停工既成事实,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发包人应明确是否退场并给予合理赔偿,承包人则不能盲目放任损失的扩大;此种情况下,即使承包人无法举证证明窝工损失,也应该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进行支持。

裁判规则案例详解

1、需要结合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判断窝工损失的规定不具有强制效力

裁判摘要(2015)民申字第1004号

案情简介|重庆巨杉园林有限公司与重庆两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就施工场地移交,抢工造成的苗木死亡损失、工程管理费损失的承担等问题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摘要

(一)两江房地产公司应否赔偿巨杉园林公司工程管理费损失。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条约定,合同价款为闭口包干价1460万元,其包括的项目中含有管理费等可预见及不可预见的费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6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缓建,承包人不收取停、窝工费,并自愿放弃向发包人索赔的权利;……根据前述约定,即使本案存在因两江房地产公司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的事实,在双方未达成赔付损失协议的情况下,巨杉园林公司向两江房地产公司主张工程管理费损失缺乏合同约定。

巨杉园林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请求为两江房地产公司未按期移交施工场地导致工期延误损失,而并非工程停缓建所造成停工费、窝工费,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另外,《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但该两条规定并非确认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故巨杉园林公司该项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实务解析《合同法》二百八十三条、二百八十四条关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停建等,

承包人可主张窝工等损失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排除适用或在工程价款中约定包含关系,承包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对此谨慎留意合同条款,否则可能导致后续履行过程中的窝工损失等合理利益受损。

2、承包人主张窝工损失应遵循双方约定的窝工索赔程序

裁判摘要(2014)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2003年12月31日,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与瑞讯公司签订阜周高速公路路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瑞讯公司将阜周高速公路13标段发包给中铁公司施工。

但工程并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围绕因业主方原因导致提供的窝工损失等如何赔偿等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并诉至法院。

摘要(三)关于瑞讯公司应否赔偿中铁公司停窝工损失,如应赔偿,则赔偿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

……1、关于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期间的停窝工损失问题。

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53条约定,如果承包人根据合同条款中任何条款提出任何附加支付的索赔时,其应该在该索赔事件首次发生的21天之内将其索赔意向书提交监理工程师,并抄送业主;监理工程师在与业主和承包人协商后,确定承包人有权得到的全部或部分索赔款额。

对于2004年至2005年第一次停窝工期间的确定部分造价为6778661.54元,经查明,是指既有现场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每日停窝工情况具体统计表,也有现场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每月停窝工情况统计表,这说明对于这部分损失,中铁公司已经按照索赔程序提出了索赔,且该索赔已经经过监理签字予以确认,故中铁公司的该索赔符合上述合同通用条款第53条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瑞讯公司赔偿中铁公司此部分确定款项的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2、关于2006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停窝工损失问题。

经查,对此部分损失,中铁公司亦自认,其并未依据合同约定提出过索赔,因此,在中铁公司未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53条约定履行索赔程序的情况下,根据该条的进一步约定,中铁公司无权获得该部分诉请款项的赔偿,而其在本案中主张由法院酌定瑞讯公司赔偿该停窝工损失4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实务解析本案中,双方合同对于窝工损失的索赔有明确的程序约定,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索赔的部分得到了法院支持,未按约定进行索赔的则没有得到支持。

因此,承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加强合同履行管理意识,正确、及时根据合同的约定提出索赔并保存好相关证据才能维护好自身权利。

3、承包人提交的单方窝工损失数据不能作为损失数据证据,但经监理确认的则可以直接认定而不必通过鉴定确定

裁判摘要

(一)(2014)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2003年9月8日,康福公司与东阳公司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

由东阳公司对康福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东新街486号“新城国际大厦”项目土建、安装进行建设施工。

后因康福公司未办理建审手续,两次要求东阳公司停工并最终通知东阳公司退场,合同也因程序问题认定为无效。

围绕退场后工程款的支付及窝工损失的赔偿等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并诉至法院。

摘要4、关于停、窝工损失的问题。

西仲裁字(2008)第422号裁决书,已对2007年7月18日再次复工之前的停工、窝工损失裁决由康福公司支付东阳公司双方协商确定的111万元,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

现东阳公司请求判令康福公司支付其2007年12月3日之后的停工窝工损失,考虑到东阳公司提交的窝工停工损失的证据系单方统计数字,康福公司并不认可,双方均未申请法院进行鉴定,证据不足;案涉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对停工窝工损失东阳公司亦有责任,除康福公司应承担部分外,部分损失应自行承担;东阳公司2008年5月底已将工程设备、设施移除,仅有个别人员留守工地,直至2010年12月双方彻底移交工地;参照双方之前对停工窝工损失曾协商确定的情况以及第一次仲裁裁决支持停工窝工损失的数额、停窝工时间等,进行折算计算后,对东阳公司停窝工损失酌定支持50万元。

实务解析未经双方确认的窝工数据不能作为认定窝工损失的数额的证据;在现有证据无法明确各方责任且双方未要求鉴定时,由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酌定比例进行支持。

因此,

即使发包人过错明显,承包人也应严格按照合同进行索赔,要求监理及发包方对应当赔偿的窝工损失进行确认,避免因自身原因导致权利受损。

裁判摘要

(二)(2013)民申字第318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发包人塔城市鸿瑞热力有限公司、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新疆新秦建设实业开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就工程款的结算、窝工损失的承担、利息的计算以及公司出资不实等问题产生争议。

摘要(四)关于窝工损失如何计算问题。

经审查,新秦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报告、机械费用清单、设施料租赁清单、施工人员误工工资清单等证据经监理部门签字或盖章,载明了鸿瑞公司变更施工图纸、增加工程量、材料供应不到位和未及时支付进度款导致新秦公司停工待料的事实,并列明损失的构成,还附有租赁合同及工资表,足以证实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窝工的情况属实,一、二审法院对有监理签字或盖章的窝工损失证据予以认定正确。

实务解析承包人的窝工损失报送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具有重要意义,监理单位在承包人提交的窝工损失材料上签字盖章后,上述证据体现的窝工损失对施工合同双方即具有约束力,避免了鉴定等繁琐问题。

4、窝工损失即使经鉴定确认实际发生,但承包人未按约定提出申请经监理确认,也没有提交产生窝工损失的证据的,窝工损失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裁判摘要(2007)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2003年3月10日,临潼公司依照约定进入恒升公司位于陕西省西安市建工路8号的恒升大厦综合楼工程工地进行施工。

同年9月10日,临潼公司与恒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在施工过程中,在主体基础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验收,承包方临潼公司报送了工程造价,但发包人恒升公司不予认可,双方产生纠纷并导致工程停工至今。

摘要(四)关于临潼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陕西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1月25日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对于恒升大厦

【篇三: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指导性案例及裁判观点集成

(一)】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指导

性案例及裁判观点集成

(一)

本文为营造法式原创整理。

集合了2008年至2011年期间《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刊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共计13个典型案例的裁判观点,详细阐明了法官的心证过程,反应出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民事诉讼程序的裁判规则和裁判思维,体现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领域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及法律精神。

1、承发包双方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内容、方式结算工程价款。

案情简介:

大发房地产公司与精细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

由精细建筑公司承建新发大厦工程,框架结构18层,施工面积2万平方米,合同价款暂定1900万元;建筑材料价格涨跌幅度为目前市场价格20%以内时,合同价不能调整;图纸范围内的设计变更,可调整工程价款,但幅度上下不超出200万元。

施工过程中,双方通过设计变更签证将合同约定的标准层平面增加两层,总层高为20层,并为此对结构支撑部分做出调整,确认该部分工程工期4个月,造价280万元。

新发大厦经五方验收合格。

后双方因结算发生争议诉至法院,争议焦点为设计变更签证部分工程量是否包含在合同约定价款结算方式的范围内。

最高院民一庭的意见:

本案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总价款1900万元。

工程价款按固定价结算,是指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即在“图纸范围内的设计变更,可调整工程价款,但幅度上下不超出200万元”。

图纸范围内设计变更导致的工程价款调整幅度系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可调整的风险范围和系数,即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对合同价的影响。

本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施工企业承建的房屋加层,变更了原合同的施工范围,设计变更已经超出了设计图纸范围,应因此引发了的工程结构变更。

本案加层部分引起的工程量变化,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调价风险范围,而应按实际造价,另行据实结算。

本案即属于因设计变更导致的工程量变化,应当据实结算,本案双方当事人以签证方式确认因设计变更致工程量增加,而引发工程价款增加数额为280万元,工期相应顺延4个月。

2、财政评审中心作出的审核结论原则上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案情简介:

2003年3月30日,某建筑公司经招投标中标承建某隧道工程,并于当日与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06年4月1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某建筑公司核算,合同内造价1350万元,合同外造价450万元,合计造价1800万元。

监理复核认定合同内造价1350万元,合同外造价380万元。

开发公司已付款1450万元,拒付余款并对合同外工程量不予结算。

开发公司称,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项目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管理

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工程决算须经该市财政评审中心审核,且涉案工程决算须以财政评审中心作出的审核结论为依据,该市财政评审中心对涉案工程的审核结论为,项目送审金额1800万元,审核结论1500万元,因此,开发公司尚欠某建筑公司工程款50万元。

最高院民一庭的意见:

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

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

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就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全面实际履行,当事人不能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变更履行,也不准许案外人介入到民事合同中以公权力改变合同约定。

财政评审中心的主要职责是对国家财政投资项目实施监督检查,检查监督建设单位有无违法违纪行为,但这种监督职能不能延伸到民事领域,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是行政决定,不是人民法院据以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依据。

该审核结论的性质为民事证据,若当事人约定以此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该审核结论已经转化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应成为人民法院的裁判依据。

3、未完工程承包人是否可以主张优先受偿工程款

案情简介:

2006年5月28日,长城公司与宏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长城公司承建宏伟公司开发的宏伟大厦综合楼项目,合同总价款为3000万元,长城公司先行垫付1000万元,此后,宏伟公司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长城公司开始进场施工,并按照约定进行垫资,但直至主体结构完工,宏伟公司未向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

由于长城公司无力垫资继续施工,工程于2007年5月4日停工。

长城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宏伟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提出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庭审期间,宏伟公司反诉提出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长城公司承担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

经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已完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

工程存在质量通病,经适当整改后可以达到质量要求,并可以继续进行后期施工建设。

最高院民一庭的意见:

《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是法律赋予承包人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从合同法规定的条文表述分析,没有要求承包人优先受偿工程款以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为先决条件。

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承包人为未完工工程亦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涉案工程停工的责任在于宏伟公司,致使长城公司因资金不足而被迫停工;另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存在一般性的质量瑕疵,

是该类合同履行经常遇到的情况,通常经适当整改后可以继续施工建设,不会对工程的结构安全构成威胁。

因此,不能以质量不合格为由,限制长城公司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06年6月10日,某建筑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建筑公司承建大贵大厦。

2007年10月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后双方因工程款纠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建筑公司属于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涉案施工合同无效。

某建筑公司请求按照签约时的工程定额标准据实结算工程价款,认为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发包人;发包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

最高院民一庭的意见:

在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的精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确立的原则是合同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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