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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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doc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18)
发文单位: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文号:
广电总局令第1号
发布日期:
2018-7-16
生效日期:
2018-8-20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6月29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8月20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局长:
聂辰席
2018年7月16日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广播电视播出与网络安全,维护广播电视用户合法权益,规范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以下简称入网认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入网认定管理工作。
第三条国家对拟进入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管网的有关设备器材实行入网认定,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颁发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以下简称入网认定证书)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不得在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管网使用。
第二章申请和认定
第四条下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应当进行入网认定:
(一)广播电视网络安全设备器材;
(二)广播电视中心节目制作与播出设备器材;
(三)有线广播电视系统前端设备器材;
(四)有线广播电视传输与接入设备器材;
(五)无线广播电视发射与传输设备器材;
(六)卫星广播电视设备器材;
(七)广播电视信号条件接收、用户管理等业务集成与支撑设备器材;
(八)广播电视监测监管设备器材;
(九)广播电视系统专用电源等设备器材;
(十)其他应当进行入网认定的设备器材。
实行入网认定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目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制定和公布。
第五条生产企业申请入网认定,应当向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入网认定申请书;
(二)质量管理体系相关材料;
(三)产品的技术资料,包括产品使用说明书、功能介绍、性能指标、原理框图及设备外观照片、产品的企业标准以及企业标准和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区别的说明等;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委托代理机构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委托书和代理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质量管理体系相关材料复印件;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出示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六)实行安全认证和安全检测的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出示安全认证证书或者安全检测报告;
(七)商标注册证书等有关材料复印件。
对尚未公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新产品入网认定时,除提交上述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相应的技术方案。
提交的入网认定申请书一律用中文填写。
外文的文件资料,应当具有中文对照文字。
第六条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完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电子政务服务平台。
第七条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委托检测机构依据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相关入网技术规范对抽样产品进行检测,1个月内出具入网抽样检测报告,按检测标准要求测试时间需超过1个月的除外。
第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和入网抽样检测报告等进行全面审查,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作出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入网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认定决定,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企业。
自作出不予认定决定之日起3个月后,申请企业方可重新提出入网认定申请。
第九条入网认定证书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有效期为3年。
入网认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
有效期届满需继续获得入网认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
第十条已获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其产品的技术、名称、型号或者质量管理体系发生改变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入网认定申请;企业名称发生改变的,应当凭原入网认定证书并持企业名称变更有关材料向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产品和生产企业。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生产企业可以在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外包装上标注入网认定证书编号和有效期,以及产品名称、型号、产地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中文标识的质量标志。
第十三条生产企业应当健全完善质量管理和售后服务体系,保证广播电视设备器材产品的质量稳定、可靠,不得降低产品质量和性能。
第十四条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检测资质、检测能力和检测范围与入网认定检测业务相符的检测机构。
受委托检测机构的检测资质、检测能力不再适合进行入网认定检测的,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变更检测委托。
第十五条受委托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标准进行检测,对检测结果负责,保证检测报告、检测数据的真实准确。
受委托检测机构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受委托检测机构对申请入网设备器材进行检测的,不得向申请入网认定生产企业收取检测费用,检测样品一律返回申请生产企业。
第十六条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生产企业和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查,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并汇总报送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将严重违反本办法的生产企业记入违规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管网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造成安全播出事故的,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一)未按照入网认定标准生产产品,产品质量或者性能明显下降的;
(二)质量管理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
(三)不落实售后服务的。
第二十一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或者性能严重下降,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产品技术、名称、型号或者质量管理体系发生改变,未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入网认定申请,仍使用原入网认定证书的;
(三)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四)伪造或者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
第二十二条生产企业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撤销入网认定证书。
自撤销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
第二十三条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虚假证明材料、错误数据或者不按标准进行检测造成严重影响或者损失的,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取消对其检测任务的委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依法给予处分、处理。
第二十四条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入网认定中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8年8月20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4年6月18日颁布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
winem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