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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关于银行外汇业务的规定

国家关于银行外汇业务的规定

一般认为商业银行的外汇业务包括外汇存贷款、外汇买卖(包括结售汇)、国际结算、贸易融资、外币卡、外汇理财业务等。

国家为商业银行外汇业务的管理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法律和规章制度,下面分角度对这些规定进行说明:

外汇管理

●个人跨境收支,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

年度总额内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依交易性质不同(资本项目或经常项目)向银行提供不同材料办理。

●银行应根据有关反洗钱规定对大额、可疑外汇交易进行记录、分析和报告。

●个人外汇账户按主体类别区分为境内个人外汇账户和境外个人外汇账户;按账户性质区分为外汇结算账户、资本项目账户及外汇储蓄账户。

-人民银行《个人外汇管理办法》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实行交易主体申报的原则,采取间接申报与直接申报、逐笔申报与定期申报相结合的办法。

●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与非中国居民进行交易的,应当通过该金融机构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交易内容。

●中国境内的交易商以期货、期权等方式进行自营或者代理客户进行对外交易的,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自营和代理客户的对外交易及相应的收支情况。

●中国境内各类金融机构应当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自营对外业务情况,包括其对外资产负债及其变动情况,相应的利润、利息收支情况,以及对外金融服务收支和其他收支情况;并履行与中国居民通过其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活动有关的义务。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

●企业出口收汇应当按照《办法》规定先进入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以下简称待核查账户)。

待核查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代码为1101。

●待核查账户收入范围限于企业出口收汇。

待核查账户支出须经银行联网核查后方可办理,其支出范围包括经银行联网核查后结汇、划入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退汇等其他外汇支出。

待核查账户之间不得划转。

账户余额按活期存款计息。

●银行按《办法》及本通知规定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后,应在相应单证正本上签注已收汇情况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留存《出口收汇说明》及相关单证复印件五年备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一般不允许开立外币现钞帐户。

个人及来华人员一般不允许开立用于结算的外汇帐户。

●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和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应当经外汇局批准。

●境内机构申请开户时,外汇局应当根据外汇帐户的用途,规定帐户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及相应的结汇方式或者核定最高金额,并在《外汇帐户使用证》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中注明。

●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进入外汇结算帐户的,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内保留外汇;超过最高金额的外汇,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

开户金融机构收到外商投资企业超过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金额的经常项目外汇,可以暂时予以入帐,同时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结汇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

逾期不办理的,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抄报当地外汇局,由外汇局责令强制结汇。

外汇局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实投资本和经常项目外汇资金周转的需要,调整核定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金额的原则。

●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外汇局要求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外汇帐户变动情况。

-外管局《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在外汇局核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以内的,可以结汇,也可以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超出外汇局核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的外汇收入必须结汇。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余额超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后,开户金融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境内机构办理结汇手续。

境内机构未及时办理结汇手续的,开户金融机构有权在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余额超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强制为其办理超限额部分外汇结汇手续,并在结汇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该境内机构。

-外管局《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

●银行总行经营外汇业务应当遵守下列比例或者指标管理的规定:

(一)外汇负债总额与外汇担保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包括实收外汇资本金、各项外汇准备金、未分配外汇利润)的20倍;

 

(二)外汇流动资产占外汇流动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用期末余额计算);

 (三)外汇存贷款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八十五(用期末余额计算);

 (四)外汇逾期贷款余额与各项外汇贷款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八;

 (五)外汇呆滞贷款余额与各项外汇贷款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五;

 (六)外汇呆帐贷款余额与各项外汇贷款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二;

(七)存放同业外汇款项和库存外币现金之和与各项外汇存款余额比例(备付金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

 (八)境外外汇资金运用比例(境外贷款、境外投资、存放境外等资金运用期末余额与外汇资产期末余额之比)不得高于百分之三十;

 (九)国际商业借款指标[自借国际商业借款(含出口信贷)和境外发行债券(不含地方、部门委托)与资本净额之比]不得高于百分之五十;

 (十)中长期外汇贷款比例[余期一年以上(不含一年期)中长期外汇贷款期末余额与各项外汇贷款期末余额之比]不得高于百分之六十;

 (十一)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比例或者指标。

-外管局《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外汇存款准备金率5%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交存的外汇存款准备金不计付利息。

●美元、港币存款按原币种计算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其他币种的外汇存款折算成美元交存。

各种货币之间的折算率按每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计算。

●金融机构应在每月15日前将准备金存款划至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账户。

-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建立贷款风险分类制度,并将贷款风险分类标准与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分类标准的对应关系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的计算方法执行银行业监管报表指标体系的规定,按照本外币合计的并表口径考核。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关联交易必须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进行交易的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外汇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6个月以上(含6个月)的外币定期存款作为外汇生息资产;人民币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人民币国债或者6个月以上(含6个月)的人民币定期存款作为人民币生息资产。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分别于每年6月末和12月末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生息资产的存在情况,包括定期存款的存放银行、金额、期限和利率,持有人民币国债的金额、形式和到期日等内容。

●外国银行分行变更生息资产存在形式、定期存款存放银行应当经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批准。

未经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批准,外国银行分行不得动用生息资产。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外汇业务规定

银行卡

●境内金融机构可发行外币贷记单位卡,但卡内不能存有外汇资金;可以向在本行开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单位发行外币借记单位卡,但单位借记卡中余额和该单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余额合计不得超过规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

●境内卡在境外可用于经常项目下的消费支付,不得用于其他交易的支付。

发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确定的境内卡在境外使用禁止类和限制类商户类别码做好系统设置,严格控制脱机交易。

●对境内卡在境外提现实行限额管理。

●境内卡境内交易若因特殊原因通过银行卡国际组织清算,发卡金融机构在以外币完成清算后,可用持卡人偿还的人民币购汇补充已垫付的外汇。

●境内卡在境外消费或提现形成的透支,持卡人可以用自有外汇资金偿还,也可在发卡金融机构购汇偿还。

●收单金融机构应做好相应的银行卡系统设置,在判卡时,必须优先判人民币卡。

各发卡金融机构应按月将发生的“误抛”交易金额及造成“误抛”的收单机构名单向中国银联报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的通知》

结售汇

●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可办理即期结售汇的外汇收支,均可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

●远期结售汇业务实行履约审核。

银行可根据自身经营和风险管理需要决定与客户办理远期签约。

远期合约到期时,银行凭客户提供的相应有效凭证为其办理结售汇。

●远期结售汇履约应以约定远期交易价格的合约本金全额交割,不得进行差额交割。

●客户掉期近端换出的外汇资金,限于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可以办理即期结汇的外汇资金;掉期远端换出的外汇资金,限于近端换入的外汇资金。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是外汇指定银行结汇、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机关,其中结汇、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和退出由人民银行会同外汇局审批,结汇、售汇业务的日常监管、结售汇周转头寸的核定与调整、非现场检查由外汇局负责,现场检查由外汇局会同人民银行实施。

外汇局有权否决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申请,暂停或取消违规外汇指定银行的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结售汇周转头寸是指由外汇局核定,外汇指定银行持有,专项用于结汇、售汇业务周转的资金,包括具体数额及规定的浮动幅度。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和自身结汇、售汇业务应当分别管理和统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遵照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管理规定,对超限额的结售汇头寸应及时通过银行间市场进行平补。

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与资本与金融项目项下自身结汇、售汇需求对冲。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建立独立的结汇、售汇会计科目,在结汇、售汇会计科目下,应当区分与客户之间的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系统内结售汇头寸平补及市场结售汇头寸平补交易,并分别核算。

●外汇指定银行大额结汇、售汇交易实行备案制度。

●外汇局对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实行限额管理,按日进行考核。

●经外汇局批准,外汇指定银行可以用人民币营运资金在银行间外汇市场买入外汇作为结售汇周转头寸。

●外汇指定银行总行(部)取得外汇指定银行资格以后,应当向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申请,成为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外汇指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资格,应取得其上级行(主管部门)的授权。

取得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资格的外汇指定银行分支机构,可以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结售汇头寸平补,也可以通过系统内进行结售汇头寸平补;未取得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资格的分支行,只能在本系统内平补结售汇头寸。

●除另有规定外,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净收益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或在董事会批准当年分配方案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卖出,并在事前报外汇局备案。

●未取得人民币业务经营资格的外资银行,其外汇净收益可以不结汇。

●外汇指定银行自身服务贸易项下对外支付,可以从其外汇账户中直接对外支付,也可以按照规定用人民币购汇支付。

●外汇指定银行自身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与金融项目用汇,应当使用自有外汇营运资金。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根据人民银行每日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率和规定的浮动幅度,公布挂牌人民币汇价,办理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和售汇业务。

-人民银行《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经批准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的授权外资银行可以将其在中国境内20%以内的外汇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通过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卖出,买入人民币存放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作为周转资金。

●境内外资银行,包括独资银行、合资银行以及外国银行分行,可以由其总行或者外国银行总行或地区管理总部授权的一家境内分行对境内所有分支行实施结售汇周转头寸集中平盘,统一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外资银行集中管理结售汇周转头寸的通知》

外汇交易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要决定与本机构业务相适应的测算衍生产品交易风险敞口的指标和方法,要根据本机构的整体实力、自有资本、盈利能力、业务经营方针及对市场风险的预测,制定并定期审查和更新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敞口限额、止损限额和应急计划,并对限额情况制定监控和处理程序。

金融机构分管衍生产品交易与分管风险控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应适当分离。

●金融机构应适当合理地运用担保等各种信用风险缓解措施来减少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选择适当的方法和模型对信用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金融机构应运用适当的风险评估方法或模型对衍生产品交易的市场风险进行评估,按市价原则管理市场风险,调整交易规模、类别及风险敞口的水平。

●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与衍生产品交易有关的会计、统计报表及其他报告。

●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外披露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状况、损失状况、利润变化及异常情况。

-银监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理财业务

●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的起点金额,人民币应在5万元以上,外币应在5千美元(或等值外币)以上;其他理财计划和投资产品的销售起点金额应不低于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的起点金额,并依据潜在客户群的风险认识和承受能力确定。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必要的委托投资跟踪审计制度,保证商业银行代理客户的投资活动符合与客户的事先约定。

●商业银行应采用多重指标管理市场风险限额,市场风险的限额可以采用交易限额、止损限额、错配限额、期权限额和风险价值限额等。

但在所采用的风险限额指标中,至少应包括风险价值限额。

-银监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外资银行申请代客境外理财投资购汇额度,由其主报告行或总行向外汇局递交申请材料。

外汇局初审后,逐级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商业银行以客户自有外汇资金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无需申请投资额度。

●商业银行的代客境外理财投资购汇额度可以循环使用。

其累计购汇与累计结汇之间的差额(收益部分除外),不得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购汇额度。

●商业银行将划入境内托管账户的人民币资金购汇,按照对客户结售汇业务的模式办理,并由境内托管人根据资金支付指令通过境内托管账户完成相应的人民币划付和外汇接收操作。

商业银行应在与投资者签署的代客境外理财委托协议中,明确募集人民币资金购汇所使用人民币汇价的确定原则。

-外管局《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商业银行受投资者委托以人民币购汇办理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向外汇局申请代客境外理财购汇额度。

●商业银行接受投资者委托以投资者的自有外汇进行境外理财投资的,其委托的金额不计入外汇局批准的投资购汇额度。

●在经批准的购汇额度范围内,商业银行可向投资者发行以人民币标价的境外理财产品,并统一办理募集人民币资金的购汇手续。

●商业银行从事代客境外理财的净购汇额,不得超过外汇局批准的购汇额度。

●商业银行境外理财投资,应当委托经银监会批准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其他境内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托管其用于境外投资的全部资产。

-银监会《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不得投资于商品类衍生产品,对冲基金以及国际公认评级机构评级BBB级以下的证券。

●投资于股票的资金不得超过单个理财产品总资产净值的50%;投资于单只股票的资金不得超过单个理财产品总资产净值的5%。

●单一客户起点销售金额不得低于3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境外投资管理人应为与中国银监会已签订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境外监管机构批准或认可的机构。

商业银行应对所选择的境外投资管理人进行尽职审查,并确保其持续取得相关资格。

-银监会《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投资范围的通知》

外管申报

●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与非中国居民进行交易的,应当通过该金融机构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交易内容。

●中国境内各类金融机构应当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自营对外业务情况,包括其对外资产负债及其变动情况,相应的利润、利息收支情况,以及对外金融服务收支和其他收支情况;并履行与中国居民通过其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活动有关的义务。

-外管局《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

外汇担保

●国家外汇管理局为银行核定的对外担保余额指标不超过申请银行的外汇实收资本或合并的营运资金。

对外担保余额指标可由银行总行(或主报告行)直接使用,也可以分解给经总行(或主报告行)授权的境内分支机构使用。

银行将余额指标分解给境内分支机构使用的,由境内分支机构持授权和分解余额指标的总行(或主报告行)文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备案手续。

●银行在余额指标项下提供的融资性对外担保应符合《办法》的相关规定,其对外担保余额、境内外汇担保余额及外汇债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20倍;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管理方式的通知》

●境内外汇指定银行向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发放人民币贷款时,可以接受境外机构提供的保证。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境外机构保证项下人民币贷款,需先到当地外汇局领取“境外保证项下人民币贷款或有债务登记表”,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经外汇局审核,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短期外债余额、中长期外债发生额及境外机构保证项下的人民币贷款余额之和未超过其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后,可予以办理登记手续。

超过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差额的,不予登记。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5年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核定工作的通知》

反洗钱

●金融机构应当在大额交易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过其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及时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报告。

●客户通过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或者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或者发卡银行报告;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收单行报告;客户不通过账户或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报告。

●金融机构应当将可疑交易报其总部,由金融机构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在可疑交易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

●对既属于大额交易又属于可疑交易的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

●交易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大额交易标准的,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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