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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2004版

合同号:

深圳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委托人监理人

 

第一部分建设工程监理协议书

委托人与监理人经双方协商

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概况如下: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工程规模:

工程类别:

工程等级:

工程总造价:

工程监理酬金:

其它:

二、本合同中的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

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其解释顺序依次如下:

1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

2建设工程监理协议书;

3中标通知书;

4监理投标书;

5本合同专用条件;

6本合同标准条件。

四、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五、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

本合同自年月日开始实施,至年月日完成。

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一份。

副本六份,双方各执三份,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二部分标准条件

词语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

第一条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有如下含义:

(1)“工程”是指委托人委托实施监理的工程。

(2)“委托人”是指承担直接投资责任或委托监理业务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3)“监理人”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具有监理资质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4)“监理机构”是指监理人派驻本工程现场实施监理业务的组织。

(5)“监理工程师”是指取得国家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监理人员。

(6)“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由监理人的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全面负责监理合同的履行、主持项目监理机构工作的监理工程师。

具体人选应与监理人投标时的承诺完全一致,若有改变须执行第二十五条,并经委托人书面同意。

(7)“总监理工程师代表”是指经监理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意,由总监理工程师书面授权,代表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其部分职责和权利的项目监理机构中的监理工程师。

(8)“专业监理工程师”是指根据项目监理岗位职责分工和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负责实施某一专业或某一方面的监理工作,具有相应监理文件签发权的监理工程师。

(9)“监理员”是指经过监理业务培训,具有同类工程相关专业知识,从事具体监理工作的监理人员。

(10)“承包人”是指除监理人以外,委托人就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

(11)“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

(12)“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

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

(13)“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根据第四十二条关于合同终止并不影响各方应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责任规定,监理人必须继续完成的工作,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但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所做的工作。

(14)“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时至第二天零时的时间段。

(15)“月”是指根据公历从一个月份中任何一天开始到下一个月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间段。

(16)“工程投资额”在建设前期阶段是指工程估算;在设计阶段、施工准备阶段是指工程概算;在施工阶段、竣工决算前是指工程预算价,竣工决算后是指工程决算价。

(17)“工程总造价”是指建筑安装费、设备费(不包括工艺生产设备费),但不包括项目法人的建管费、开办费、培训费、工程保险费和不可予见费。

(18)“监理酬金率”是指市物价局、建设局规定的取费标准。

第二条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适用的法律是指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专用条件中议定的部门规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

第三条本合同文件使用汉语语言文字书写、解释和说明。

如专用条件约定使用两种以上(含两种)语言文字时,汉语应为解释和说明本合同的标准语言文字。

监理人义务

第四条监理人应按投标时的承诺与合同的约定,派出适合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

第五条监理人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规范、标准,跟随工程进展,对工程实施全方位监控,主要包括:

(1)审核承包商编写的开工报告,核查建设工程办理计划立项、规划许可、招标投标、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施工许可等情况,审查承包商及其从业人员资质,督促工程建设依法进行;

(2)确认承包商选择的分包商;

(3)组织施工图纸会审;

(4)审核承包商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施工安全保证体系;

(5)督促、检查承包商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

(6)查验承包商或者委托人提供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数量及质量;

(7)控制工程进度、质量和投资,督促承包商落实施工安全保证措施;

(8)督促、检查安全与文明施工;

(9)组织分部、分项工程、检验批和隐蔽工程的检查、验收;

(10)负责施工现场签证,处理工程变更的其他事宜;

(11)签发工程付款凭证;

(12)督促承包商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13)组织工程竣工初步验收;

14)督促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及其备案手续

第六条监理人应当严格履行监理义务,对涉及施工安全的危险作业进行技术方案审查,并督促落实。

对工程建设中存在质量或者施工安全隐患以及违法行为的,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应当报告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或者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处理。

第七条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监理人使用委托人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属委托人的财产。

在监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时,应将其设施和剩余的物品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给委托人。

第九条在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同意,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有关的保密资料。

委托人义务

第十条委托人在监理人开展监理业务之前应向监理人支付预付款。

第十一条委托人应当负责工程建设的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外部条件。

根据需要,如将部分或全部协调工作委托监理人承担,则应在专用条件中明确委托的工作和相应的报酬。

第十二条委托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人提供与工程有关的为监理工作所需要的工程资料。

第十三条委托人应当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一切事宜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委托人应当授权一名熟悉工程情况、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的常驻代表(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负责与监理人联系。

更换常驻代表,要提前通知监理人。

第十五条委托人应当将授予监理人的监理权利,以及监理人主要成员的职能分工、监理权限及时书面通知已选定的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并在与上述承包人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六条委托人应及时向监理人提供如下资料:

(1)与本工程合作的原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等生产厂家名录。

(2)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协作单位、配合单位的名录。

第十七条委托人应免费向监理人提供施工现场办公用房、通讯设施、常驻工地监理人员工地住房及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设施。

第十八条根据情况需要,如果双方约定,由委托人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其他人员,应在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九条委托人不得对监理人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监理人权利

第二十条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

(1)选择工程总承包人的建议权。

(2)选择工程分包人的认可权。

(3)对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向委托人的建议权。

(4)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向设计人提出建议;如果拟提出的建议可能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

当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设计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监理人应当书面报告委托人并要求设计人更正。

(5)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安全、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向承包人提出建议,并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

(6)主持工程建设有关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

(7)征得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有权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但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

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24小时内向委托人作出书面报告。

(8)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

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施工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

承包人得到监理人复工令后才能复工。

(9)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

(10)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一条监理人在委托人授权下,可对任何承包人施工合同规定的义务代表委托人与承包方商量变更。

如果由此严重影响了工程费用或质量、或进度,则这种变更须经委托人事先批准。

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委托人批准时,监理人所做的变更也应尽快通知委托人。

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工程承包人人员工作不力,监理机构可要求承包人调换有关人员。

第二十二条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委托人或承包人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必须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人研究处置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

当委托人和承包人发生争议时,监理人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

当双方的争议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机关仲裁时,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

委托人权利

第二十三条委托人有依法选定工程总承包人,以及与其订立施工合同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委托人有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设计使用功能要求的认定权,以及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但依据有关规定须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必须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五条监理人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须事先经委托人同意。

第二十六条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

第二十七条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至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监理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监理人的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

第二十九条监理人在合同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

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

第三十条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和竣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

因不可抗力导致委托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人不承担责任。

但对违反第五、六、七条规定引起的与之有关的事宜,应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监理人向委托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监理人应当补偿由于该索赔所导致委托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第三十二条监理人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以及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对工程施工质量、施工安全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和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因监理人过失导致工程质量缺陷、工程质量事故、安全事故的,监理人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外,还将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委托人责任

第三十三条委托人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监理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监理人处理委托业务时,因非监理人原因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补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委托人如果向监理人提出赔偿的要求不能成立,则应当补偿由该索赔所引起的监理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五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

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应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

第三十六条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监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监理业务时,监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

该监理业务的完成时间应予延长。

当恢复执行监理业务时,应当增加不超过42日的时间用于恢复执行监理业务,并按双方约定的数量支付因增加监理时间而增加的监理报酬。

第三十七条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已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告终止。

保修期间的监理责任,双方可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

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十九条监理人在应当获得监理报酬之日起30日内仍未收到支付凭证,而委托人又未对监理人提出任何书面解释时,或根据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八条已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时限超过六个月的,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发出通知后14日内仍未得到

委托人答复,可进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份通知发出后42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

此时,委托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监理人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应有权按额外工作得到额外的报酬。

第四十一条当委托人认为监理人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监理人发

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并要求整改的通知。

若委托人发出通知后21日内没有收到答复,可在

第一个通知发出后35日内发出终止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行终止。

监理人要因此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合同协议的终止并不影响各方应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监理报酬

第四十三条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应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第四十三条的方法进行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

第四十四条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应自规定之日起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

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滞纳金的计算方法、标准在“专用条件”第四十三条中约定。

第四十五条支付监理报酬所采取的货币币种、汇率由合同“专用条件”的第四十五条的条款约定。

第四十六条如果委托人对监理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中报酬或部分报酬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24小时内向监理人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他无异议报酬项目的支付。

其他

第四十七条委托的建设工程监理所必要的监理人员出外考察、材料设备复试,其费用支出经委托人同意的,在预算范围内向委托人实报实销。

第四十八条在监理业务范围内,如需聘用专家咨询或协助,由监理人聘用的,其费用由监理人承担;由委托人聘用的,其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监理人在监理工作过程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使委托人得到了经济效益,委托人应按“专用条件”第四十九条中的约定给予经济奖励。

第五十条监理人驻地监理机构及其职员不得接受监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的任何报酬或者经济利益。

监理人不得参与可能与合同规定的、与委托人的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

第五十一条监理人在监理过程中,不得泄露委托人申明的秘密,监理人亦不得泄露设计人、承包人等提供并申明的秘密。

第五十二条监理人对于由其编制的所有文件拥有版权,委托人仅有权为本工程使用或复制此类文件。

争议的解决

第五十三条因违反或终止合同而引起的对对方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的可提交主管部门协调,如仍未能达成一致时,应根据双方在“专用条件”第五十三条的约定,提交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部分专用条件

第二条本合同适用的法律及监理依据:

第四条监理范围、监理工作内容和监理机构人选:

监理范围

监理工作内容

总监理工程师为

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为

第十一条外部条件包括:

第十二条委托人应提供的工程资料及提供时间:

第十三条委托人应在天内对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事宜作出书面

答复。

第十四条委托人的常驻代表为

第十七条委托人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如下设施:

第十八条委托人同意,在监理期间,委托人可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名工作人

员,由总监理工程师安排其工作,凡涉及服务时,此类职员只应从总监理工程师处接受指示。

委托人并同意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名服务人员。

监理机构应与此类服务的提供

者合作,但可不对此类人员及其行为负责。

第二十九条监理人在合同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累计赔偿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扣税)]:

赔偿金二直接经济损失X报酬比率(扣除税金)

第四十三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

(一)委托人同意执行深圳市物价局、深圳市建设局批准的现行监理取费标准,支付监理酬金:

1监理酬金的计取,可采取下列两种方式,按执行:

①按工程投资额的百分比计取:

(监理酬金总额=工程投资额X监理酬金率)

②按投入人数、时间计取:

监理酬金总额=元/人.日(月)X投入人数X工作日(月)数

2监理酬金的支付方式:

①建设前期阶段、设计阶段监理酬金支付方式:

②施工准备阶段和施工阶段监理酬金的支付分为预付款和进度款两部分:

A预付款的支付:

自监理合同签定之日起日内委托人应支付监理酬金总

额的%,作为预付款;即。

B进度款每月支付一次,可采取下列三种方式,按执行:

a.按月度额支付:

月度监理酬金=(监理酬金总额-预付款)/监理期限(月);

即。

b.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

委托人按监理工程师同委托人所指派的工程代表审定的当月完成实物工作量与当月进场建安设备购置费之和的百分比支付当月监理酬金;

当月监理酬金=(实物工作量+设备购置费)x监理酬金率;

即:

c.按完成工程阶段支付:

C工程竣工之日起10日内,委托人应支付监理酬金总额的97%,余下部分在保修

期满10日内结清。

(二)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

(报酬=附加工作日数x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

附加工作报酬

(三)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工作报酬:

额外工作报酬

(四)委托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按时支付监理酬金。

逾期支付的,每拖延一天即

需付逾期未付金额的%的滞纳金,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

第四十五条双方同意用支付报酬,按汇率计付。

第四十九条奖励办法:

奖励金额=工程费用节省额x报酬比率

第五十三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需填入地名,如“深圳”、“北京”等)

(二)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附加协议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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