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房屋建使用安全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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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房屋建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东莞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辖区范围内已建成使用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相关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东莞市建设局是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镇(街)规划建设办负责辖区内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建设局的指导。

市国土、规划、消防、城管、工商、供水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建设局和镇(街)规划建设办做好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经营管理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查勘,发现损坏应及时维修,保障房屋建筑结构安全和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五条 禁止从事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在屋顶、阳台搭建房屋建筑;

(二)在屋顶或楼层内超荷载堆放物品;

(三)在外墙搭建阳台或利用房屋雨蓬、挑檐搭建各类建筑设施;

(四)倚墙堆放有损墙体的物品;

(五)在住宅房屋内存放酸、碱、易燃易爆等腐蚀性、危险性物品用于生产经营;

(六)在住宅房屋内安装动力、压力性设备;

(七)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严禁未经批准擅自加层、改扩建、改变主体结构和使用荷载、以及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等违法行为。

各镇(街)规划建设办要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该类违法行为。

第七条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建筑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的主体结构、使用荷载、或使用性质。

确需改变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向市建设局申请,经市建设局审查同意,并办理好施工许可手续后方能开工。

涉及规划部门管理内容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凡未经批准擅自改变主体结构、使用荷载或使用功能的房屋,一经发现,正在施工的一律停工,已经完工的一律不准使用,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从严查处。

第八条在房屋建筑上增设附加物的,应当取得房屋所有人及房屋经营管理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其中属于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向市建设局提出申请,按本规定第七条办理。

涉及市容、规划管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在房屋建筑上安装公共设施、附加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不得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并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修。

修缮、改建或者拆除房屋时,其公共设施、附加物的管理人,应当主动配合,及时自行处理,不得借故阻挠。

第十条有房屋装饰装修,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及对房屋结构有损害的施工时,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向市建设局提出申请,按本规定第七条办理。

涉及规划部门管理内容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房地产项目的房屋建筑如需改变房屋建筑的使用用途或增设附加物的,如果涉及到该项目业主的公众利益的(如影响项目容积率、消防疏散、公共空间、通风取光等),除必须满足本规定的相关要求外,还必须取得所有相关业主的同意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在房屋密集区内兴建建设项目或拆除房屋,有关单位在开工前和施工过程中应对周围房屋的状况进行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如发现有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当地规划建设办报告,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拆迁人负责。

 

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除房地产项目和自建自用的四层以下私人住宅外,全市所有其它类型的房屋建筑(包括用于出租的私人住宅),都必须领取《东莞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定期检查证书》后方能继续使用,否则工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营业登记、消防部门不予颁发准许使用文件、供水供电部门不予供水供电、出租屋管理部门限制出租。

第十四条《东莞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定期检查证书》由房屋建筑所在地规划建设办负责审批发放,有效期两年,并在证书上注明。

第十五条实行房屋建筑安全检查制度。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检查包括年度定期检查、灾害性天气和汛前检查以及特殊情形跟踪检查三种。

第十六条实行房屋建筑变形观测制度。

建在特殊地段、特殊地基上的房屋建筑,未经批准擅自加层、扩建、改变房屋主体结构和使用性质的房屋建筑,或已经出现严重开裂、倾斜或下沉等危险征兆的房屋建筑,必须按规定开展变形观测,并建立档案。

第十七条实行房屋建筑检测鉴定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建筑,必须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否则不予发放《东莞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定期检查证书》:

(一)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二)在日常管理中发现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隐患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加层、改扩建、改变房屋主体结构和使用性质的;

(四)发生严重火灾或爆炸的。

第十八条实行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责任追究制度。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纳入镇(街)规划建设办年度考核评比范围,对发生房屋倒塌死亡事故的镇(街)一律取消其评选先进的资格。

因监管不力发生房屋建筑使用安全事故的,将追究相关单位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九条房屋安全鉴定主要依据相关的专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规定进行,包括:

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国家行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工业厂房可靠性鉴定标准》以及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

第二十条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必须依法成立,并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和使用市建设局统一的鉴定文书格式。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建设局备案。

市建设局同时负责在建房屋(或未移交使用房屋)的结构安全性鉴定。

 

第二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以下简称鉴定人员)必须经过市建设局组织的岗位培训,并经审查合格,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员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屋查勘、检测、鉴定,出具鉴定报告。

 

第二十三条房屋可靠性鉴定适用于房屋在下列情况下的检查与鉴定:

(一)建筑物的安全鉴定(其中包括危房鉴定及其它应急鉴定)。

(二)建筑物使用功能鉴定及日常维护检查。

(三)建筑物改变用途、改变使用条件或改造前的专门鉴定。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房屋进行可靠性鉴定:

(一)改变房屋结构(包括屋盖、楼板、墙体、基础、梁、柱、支撑、连接点等构件)或超过房屋功能规定荷载的;

(二)房屋结构出现裂缝、倾斜或有其他损坏迹象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

(三)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四)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和大型商场、饭店等公共服务场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一半的房屋;

(五)改变使用性质、危及使用安全的房屋;

(六)发生火灾等灾害事故或因施工、生产影响到周边可能被损坏的房屋;

(七)建在河涌、水渠、山坡、软基等危险地段且使用超过10年的房屋;

(八)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

(九)镇(街)规划建设办(或房屋管理部门)发出隐患通知书,并明确应鉴定处理的;

(十)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

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存在不安全因素的,可要求房屋所有人、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所有人或者责任人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可自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所有人或者责任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委托人可自主选择鉴定机构;所选择的鉴定机构必须领有《司法鉴定资格证》或经市建设局的资格认可,其鉴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技术职称或经培训的《岗位证书》。

第二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申请后,应按规定程序进行鉴定。

需进行建筑结构检测的,委托人还需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检测项目的资质证书)进行结构检测,并将检测报告提交鉴定机构。

第二十七条鉴定(检测)机构进行现场勘查、鉴定(检测)时,须有两名以上鉴定(检测)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现场勘查时,鉴定(检测)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要通知委托人或其代表到场。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二十八条鉴定机构在现场勘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组织鉴定;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鉴定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出具阶段性鉴定文件。

第二十九条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及本市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屋查勘、检测、鉴定,填写鉴定文书,签发《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

鉴定机构对出具的鉴定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定报告书应使用国家规定的术语,由鉴定人员、单位技术负责人和单位法人代表签名,加盖鉴定单位公章,并在约定时间内送达委托人。

第三十条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当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属于危险房屋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将简要情况书面通知工程所在地的镇(街)规划建设办、市建设局。

第三十一条鉴定机构应当自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3日内将鉴定报告书(正本)及鉴定报告电子文档送市建设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时,委托人可申请市建设局进行调查,或由市建设局组织鉴定专家进行复鉴。

所发生的费用,由有过错方承担。

对存在明显险情的房屋,复鉴期间不停止加固、修缮、改建、停止使用等治理措施的进行。

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

第三十三条危险房屋应当经过房屋鉴定机构查勘鉴定,予以确认。

 

第三十四条各镇(街)对检查发现的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隐患的、未经批准擅自加层、改扩建、改变主体结构的、改变使用荷载或使用性质的、或发生严重火灾或爆炸的危险房屋,必须建立专门档案,落实专人跟踪管理,并填写《东莞市危险房屋登记汇总表》,定期上报市建设局。

对造册登记的危险房屋,各规划建设办要责成房屋所有人或责任人尽快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结构安全检测鉴定,并将鉴定结论记入档案。

第三十五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应及时采取措施解除危险,并视房屋危险程度不同,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观察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要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

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

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须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三十六条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三十七条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挠行为的,城建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异产毗连房屋经鉴定为危险的,对已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可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修缮;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毗连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双方协商修缮、治理。

第三十九条产权不清或所有人下落不明的危险房屋,由房屋使用人负责出资解除危险。

第四十条私有房屋出租后鉴定为危险的,房屋所有人和承租人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治理费用。

 

第四十一条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政策优惠。

 

第四十二条房屋倒塌的,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并及时报告当地规划建设办。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破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四十四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况,鉴定机构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期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四十六条有本章第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由东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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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定期检查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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