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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农村教师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解决目前农村教师住房困难问题,规范农村教师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教师是指在农村公办中小学任教的在编教师和离退休教师。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销售价格、购买对象和转让条件,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本州行政区域内农村教师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城镇规划区内的中小学教师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恩施州政发[2006]7)的规定实施,其他建制镇规划区内的中小学教师经济适用住房,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四条州教育、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农村教师经济适用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教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领导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教育、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村教师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州、县、市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物价、税务、审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村教师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项目组织与建设

第五条农村教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坚持长远规划、分步实施、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六条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拟定农村教师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农村教师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用地面积原则上不少于10亩,选址以乡、镇人民政府所在集镇的中小学附近为宜。

农村中小学校园内现有土地适合建住房的,可以按有关规定报批后修建农村教师经济适用住房。

第八条农村教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

第九条农村教师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项目资本金,无不良记录,社会信誉良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开发建设任务,并实行预先成本控制。

第十条农村教师经济适用住房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实行招标投标。

农村教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标单位不得转包、分包项目。

第十一条农村教师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设计应体现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左右。

第十二条农村教师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必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并按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三章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农村教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由县、市人民政府划拨供应。

划拨土地取得后,严禁改变其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

土地费用按土地取得成本(土地购置成本、拆迁补偿费用、前期整理等费用之和)确定,不进入建设成本,由县、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四条农村教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税费按国家和省有关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规定征收,小区外的基础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配套建设。

第十五条农村信用社在“生态家园”贷款项目中向购买农村教师经济适用住房的农村教师发放购房按揭贷款。

县、市住房公积金办事处可向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农村教师发放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

第四章销售对象和销售价格

第十六条购买农村教师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资格申请、审查、公示和核准制度。

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教师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本县、市常住户口;

(二)在乡、镇中小学任教1年以上;

(三)无住房,或者在本乡、镇集镇规划区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四)本人及配偶未购买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包括集资房),未享受单位住房补贴,在本乡、镇集镇规划区内无在建私房;

(五)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教师的,只能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七条申请人应当持家庭户口簿、身份证、所在学校出具的住房证明、从教时间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向县、市教育、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购房资格及办理有关手续。

县、市教育、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应当将审查结果在农村教师所在学校公示,公示期为7天。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经调查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县、市教育、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符合条件申请人发放农村教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明。

申请人凭购房证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八条农村教师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具体销售价格和浮动幅度由县、市物价部门按照《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九条利用农村中小学校内现有土地修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出租,不得出售,其他经济适用住房也可以只租不售。

只租不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由承租人按规定缴纳租赁保证金和租金,租赁保证金的标准不超过房屋销售价格。

租赁保证金应当计算利息,利息可以冲抵房屋租金。

具体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条农村教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

登记时,房产部门应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农村教师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和房屋总价;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土地性质为“划拨士地”并加注“农村教师经济适用住房”的字样。

第二十一条农村教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满5年后,方可按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本乡、镇农村教师享有优先购买权。

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收益,具体比例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凭缴款单据,房产部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并予以土地变更登记。

转让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取消原有加注内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土地性质变更为“出让土地”,并取消原有加注内容。

农村教师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其他政策性保障住房,不得租住单位公有住房,也不得再向学校申请安排住房。

第二十二条农村教师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满5年确需处置的,只能由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原价收购后再出售给具有购买资格的本乡、镇农村教师。

农村教师按前款规定退出原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后,可以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三条农村教师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北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并按规定使用。

维修基金的缴交比例为:

购房人按房价的2%缴交,建设单位按房价的1%缴交。

维修基金由业主委员会管理,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房产部门代为保管。

第二十四条农村教师经济适用住房住宅小区按《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行社会化物业管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在农村教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予以查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农村教师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擅自提高农村教师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及价外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农村教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出售农村教师经济适用住房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责令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房屋市场价与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之间的差价,并移送有关部门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弄虚作假、虚报家庭人口、隐瞒家庭住房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由购房当事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依法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教育、房产、国土资源、物价、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农村教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

城乡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办法通知

抄送:

州委办公室,恩施军分区。

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州政协办公室,州法院,州检察院。

恩施州政府办公室2007年5月17日印发

共印18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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