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纳税主体资格的法律确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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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纳税主体资格的法律确证

证券投资基金纳税主体资格的法律确证

  [摘要]当前,对证券投资基金课税存在问题的症结在于其法律性质和地位,从证券投资基金财产的独立性、基金外部治理者的运行架构和运行成效能够看出,证券投资基金具有组织体的特性,并具有独立的税法主体资格。

在明确这些问题后,能够别离从证券投资基金、基金治理人和托管人、投资者三个不同的纳税主体来从头构建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税制。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税法主体资格;有效课税模式

  

  一、证券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资格之争:

实定法上的迷失

  

  证券投资基金在我国的进展最先能够追溯到1987年中国银行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海外组建的“中国投资基金”。

随着证券投资基金的进展,我国在1997年公布了《证券投资基金治理暂行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法律问题做出了规定。

在此基础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前后制定了《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2]128号),由此确立了证券投资基金的大体税收规那么,对证券投资基金在发行、运营及收益分派进程中所涉及的税种及纳税义务人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但是,由于1997年所公布的《证券投资基金治理暂行规定》以为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并非以为证券投资基金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因此,在构建证券投资基金税制时,基金本身可否作为独立的纳税主体而独立承担纳税义务,上述两个规章用语含糊,乃至存在诸多的矛盾。

这种状况到2003年《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布后仍未取得解决。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治理人、投资人之间的税法地位不清,造成了纳税义务分担上的错位,这成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税制存在诸多短处的本源。

  

  

(一)质疑一:

基金治理人作为营业税的纳税人

  在《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基金治理人运用基金生意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尽管这一规定为免税规定,但其言外之意那么是基金治理人仍为税法上所明确的营业税的纳税人,只只是这一纳税义务在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内临时免去。

照此规定,在基金成立以后,基金治理人若是运用基金生意了股票,那么基金治理人应当因此所取得的差价收入,成为营业税的纳税人。

在那个地址,证券投资基金仅是基金治理人一辈子意股票、债券时所运用的“资产”,是作为“物”而存在的,不能成为税法的主体,自然不承担纳税义务。

而在国家税务总局2002年公布的《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治理方法》第2条规定,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纳税人包括证券基金治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

依照该规定,那么证券投资基金是作为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的纳税人而存在的,基金本身即作为纳税主体,证券投资基金若是生意股票、债券,那么仍应缴纳营业税,证券投资基金是“税法上的人”,而非“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及其实施细那么的规定,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营业税的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

于是,问题的关键便在于,基金治理公司运用基金财产实施生意股票、债券的行为,其法律后果是应该归属于基金治理人仍是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是物仍是作为独立的主体存在,法律性质的不同判定造成了对收益归属上熟悉的不同,由此也造成了对纳税义务人的规定上的矛盾与冲突,必将造成税收征管上的困难。

  

  

(二)质疑二:

证券投资基金成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

  在1998年所公布的《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对投资者从基金分派中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盈利收入和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盈利、利息时期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基金向个人投资者分派股息、盈利、利息时,再也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这一规定,在2002年针对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公布的规章中,那么变成“对基金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盈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期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派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依照上述规定,关于封锁性证券投资基金,20%的个人所得税是针对投资者进行扣缴的,而对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一样的20%的个人所得税,其纳税主体却变成了“基金”本身。

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所得税针对“个人”征收,亦即“自然存在的生物有机体”,而“基金”显然是非独立存在的“自然人”,对基金征收个人所得税显然是存在纳税主体上的误解的。

在封锁式证券投资基金中,尽管法律明定该个人所得税针对投资者进行扣缴,但是,这些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分派到证券投资基金中的“股息、盈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仍应抵扣基金在运营进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如基金治理人的治理费用)、购买股票、债券等所发生的亏损后才能分派给投资者。

因此,这20%的个人所得税的税基显然并非投资者分派到的基金收益的总额,而仅是基金所取得的收入总和。

再加上投资者显然并非都是个人,不加区别地对其扣缴个人所得税,显然也是违背税法的规定的。

从那个意义上来看,对封锁式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者所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实质上也是针对封锁式证券投资基金本身而征收的,一样也会产生纳税主体上的混淆。

  

  (三)质疑三:

证券投资基金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

  1998年所公布的《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生意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盈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即证券投资基金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只是其纳税义务被临时免去。

而在2002年的《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中,基金生意股票所取得的差价收入,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却是“基金治理人”,基金只是是其生意股票、债券时所运用的资产,是“物”而非“人”。

依照2007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显然,若是基金仅作为“财产”存在,是无法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的。

但封锁式证券投资基金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不同仅在于封锁式基金的发行总额事前确信,在封锁期间内基金单位总数不变,投资人不能自由申购或赎回基金;而开放式基金的发行总额不固定,基金单位总数能够随时增减,投资者能够按基金的报价在规定的营业场所申购或赎回基金单位,二者之间并非存在“主体”与“物”之间的庞大不同。

因此,两份通知在认定证券投资基金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资格方面是存在矛盾的。

另一方面,基金治理人成为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下的股票、债券的转让所得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从各类来源取得的收入”,减除各类可扣除的项目后,为应纳税所得额,即只有在某一所得能够实质归属于该企业的情形下,该企业才会因此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但问题在于,依照200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6条的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治理人的固有财产,基金治理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人其固有财产,似乎以为基金治理人并非对基金财产享有所有权,进而对运用基金财产生意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也不得享有所有权。

因此,由基金治理人对该差价收入承担纳税义务,一样也是值得商议的。

  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由于《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性质、基金治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法律关系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是独立的商事组织仍是财产的集合,基金治理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的治理机构、投资者的受托人仍是证券投资基金的所有者等问题的存在,造成了对基金投资收益的所有权归属认定上的困难,在此情形下,对该收益应负纳税义务者也必然变得含糊不清。

因此,要解决证券投资基金运行进程中,各税种纳税义务归属错位的问题,第一应当探析证券投资基金本身的法律性质。

  二、证券投资基金在税法中的地位解析

  

  

(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地位的从头叩问

  对上述问题,第一必需解决的是投资基金的法律地位问题,即投资基金在此法律关系中究竟是法律主体仍是法律客体。

这一问题在学界一直存有争议,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性质采取了回避的态度,致使了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主体地位的模糊不清,也致使了证券投资基金运行进程中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非明确化,难以明确界定证券投资基金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总的说来,目前对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地位的熟悉可分为以下几种:

(1)投资方式论以为投资基金是集合投资方式,我国1997年公布的《证券投资基金治理暂行方法》第2条即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

(2)资本集合体论以为,所谓投资基金是指由多数投资者缴纳的出资所组成的、由投资者委托他人投资于约定的项目、投资收益按投资者的出资份额共享、投资风险由投资者共担的资本集合体。

(3)投资组织形式论那么以为,投资基金是指通过发行基金份额召募资金形成独立的基金财产,由基金治理人治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额享有收益和承担风险的投资组织。

  从目前各国对证券投资基金的规定来看,依照组织形态的不同,投资基金能够分为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或信托型基金两种。

公司型基金是具有一起投资目标的投资者依据公司法组成的以盈利为目的的采取股分形式的投资公司。

公司型基金就表现为投资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固然的法律主体。

问题的关键在于契约型或信托型基金是不是能够成为法律主体。

  1.从基金财产的独立性看证券投资基金的主体性。

信托型基金的当事人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都是围绕基金资产展开的,能够说基金资产是信托型基金的核心,信托型基金就表现为基金资产。

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6~8条的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治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基金治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基金治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治理、运用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基金治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等缘故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治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消;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彼此抵消。

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基金设立以后,投资人也只能通过请求赎回或转让处分其持有的基金单位,不能直接处分基金财产。

由此可见,基金资产是受基金目的拘谨,并为基金目的而独立存在的。

即基金资产具有与各基金当事人彼此独立的地位,并非任何基金当事人的财产,而是“具有潜在主体性的财产的集合”。

  2.从基金架构看证券投资基金的独立性。

在信托型基金中,投资者、基金治理人、基金托管人采纳信托的原理来组织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但这种信托型基金与传统意义上的信托已有专门大的不同,其组织化的趋势十分明显。

“从传统的信托法理来看,委托人转移财产的所有权于受托人是信托成立与生效的要件。

若是信托型基金所成立的是信托关系,那么基金财产的所有权应该转移到基金治理人和托管人,那么,基金治理人和托管人应当对基金财产行使一起所有权。

这便意味着基金治理人和托管人在进行治理和保管基金资产的时候,应当取得一致的同意,才能对基金资产进行占有、利用、收益和处分。

但事实上,基金托管人只是负责资金资产的保管、清算和会计核算,不能参与基金的运作,只是依照约定执行基金治理公司的指令,基金托管人仅在基金成立后负有基金财产的保管和对基金治理人的监督职责。

基金治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是不存在对基金财产的一起共有的所有权的。

投资者购买基金单位以后,所投入的资产的所有权与投资者相分离,却并未如一样信托转移给受托人,而是形成了独立于基金治理人和托管人的集合伙产,其目的在于通过这一资产的集合,能够由基金治理人和托管人提供治理效劳,从而进行投资获利。

因此,基金治理人或托管人显然并非基金财产的所有人,相反,由投资人提供资本、基金治理人和受托人提供治理效劳才最终形成证券投资基金。

而组织是“人们为了达到某种目标,将其行为彼此和谐与联合起来所形成的社会集体”,证券投资基金已组成“财产和人(自然人)的有机集合体”,具有组织体的特点。

  3.从基金运行的法律成效归属看证券投资基金的主体性。

在基金设立以后,基金治理人负责基金资产的治理与运营,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基金资产,并对基金治理人进行监督。

基金治理人投资于股票、债券、期货、期权等金融资产,所产生的费用、税收和债务以基金资产进行支付,所投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金融资产归入基金,所取得的财产和收益,也归入基金财产中,再由基金治理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派收益,并非归基金治理人所有,也不直接归投资者所有。

因此,基金治理人投资基金资产的法律后果由基金承担,基金治理人并非直接分享基金财产投资所取得的收益,而仅能依据基金契约或托管协议从基金资产中领取治理基金资产的报酬。

不仅如此,若是基金治理人或托管人违背法概念务,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基金治理人或托管人也有权以基金的名义向对方追偿,所取得的补偿也一样归入基金资产。

由此可见,尽管基金治理人和托管人事实上运营、治理、保管基金资产,但其法律后果并非由基金治理人和托管人承担,而是由作为“基金财产和基金治理人、托管人集合体”的证券投资基金来最终承担。

  因此,在投资基金设立后,投资者认购基金单位所交纳的金额汇合在一路形成独立于基金治理人和受托人的资产集合,与作为外部治理者的基金治理人和托管人,一起形成了“人与财产”的集合体,具有集体的性格,能够成为法律主体而存在。

从证券市场上看,证券投资基金一旦成立,即成为证券市场上的机构投资者,不仅参与股票、债券的生意,乃至通过入主上市公司,直接介入企业经营治理和内部治理,充当上市公司的踊跃股东。

就其“机构投资者”的身份而言,证券投资基金并非仅仅作为财产存在,而事实上具有必然的主体性。

  

  

(二)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法地位解析

  由上述分析可知,证券投资基金并非仅以作为客体的物而存在,而是具有了集体的特性,能够作为法律主体而存在,那么,证券投资基金是不是能够作为税法上的主体呢?

  1.纳税主体资格的大体判定。

一样说来,在私法上享有完全权利能力的主体,在税法上也享有完全权利能力,具有纳税主体资格,如自然人和法人。

但在相关证券投资基金法规肯认证券投资基金的法人资格之前,其并非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民事主体。

这是不是意味着证券投资基金不能成为税法主体,那么不无疑问。

税法与私法有着不同的价值追求,其权利能力的设定也必然与私法上的权利能力有所不同。

民法所关注的是在自由市场经济下各个经济主体的平等地位、意志的自由表达和市场的自由交易秩序和交易平安,因此,对私法主体的权利能力的设定更多的是从主体的行为及承担责任的可能性予以考量的。

而税法所关注的是市场经济下主体承担税收负担的可能性,其权利能力的设定更多的是从主体取得收益的可能性和税收负担能力予以考量的。

在税法上,应当以具有经济上的负担能力(例如所得税)或在技术上可把握的经济上的负担能力的对象(例如营业税)作为税收权利能力的享有者。

因此,在私法上不享有权利能力或享有部份权利能力的主体,在税法上出于把握经济负担能力之技术的需要,那么有可能给予其完全权利能力或部份权利能力,如非法人集体、个人独资企业、合股企业。

但关于那些在私法上不具有权利能力或仅具有部份权利能力的主体,其税收权利能力的取得那么要依照税法的具体规定而定。

由于税法是依照负担能力来分派纳税义务的,因此,一样来讲,只要具有税收负担能力的主体,不管其在私法上的地位如何,都能够取得税收权利能力。

  那么,作为具有集体性的证券投资基金,并非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不是能够享有独立的纳税主体资格,那么必需探求其是不是具有税法上所要求的“税收负担能力”。

租税法所重视者,应为足以表征纳税能力之实质的经济事实。

只有在动态的财产变更中实现经济的流转,始有可能基于由此发生的增值来从头评判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只有某一主体从事市场经济活动并取得经济收益,才能说明该主体具有经济能力而足以分摊国家的税收,也才能现实地承担纳税义务。

另一方面,由于税收是私人财产向国家的无偿转移,只有经济收益的实际归属主体才能就该收益承担纳税义务。

就证券投资基金而言,基金治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资产的生意,进而能够取得金融资产的生意差价,进而取得投资收益。

此投资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中,为基金的增值,基金财产增加的数额便直接反映了基金分摊纳税义务的能力。

因此,证券投资基金以其名义进行投资行为并能够取得收益,说明其具有必然的税收负担能力,能够成为税法上的纳税主体。

相反,由于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治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基金从事市场交易活动所产生的任何收益均不带来基金治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财产的增加,其税收负担能力可不能因此有所变更,基金治理人和托管人无需就基金所从事的交易行为及其经济后果承担纳税义务。

  2.证券投资基金成为纳税主体的法律可能性。

依照税收法定原那么,某单位和个人要成为纳税主体,在形式上必需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只有在税法上明确规定某一主体为该税种的纳税人,该主体才具有相应的纳税主体资格。

纳税主体应当是税收法律或税收行政法规所明确规定的主体,税法未明确规定的主体不能成为纳税主体。

例如,尽管个人独资企业和合股企业一样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但《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股企业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那么个人独资企业和合股企业不具有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资格。

因此,证券投资基金是不是能够成为税法主体之一,还必需明确其在当前的税制下是不是具有成为纳税主体的法律可能性。

  从证券投资基金的设立运营进程来看,所从事的经济活动要紧包括生意股票、债券等金融产品、行使由此取得的股权和债权。

因此,其可能涉及的税种要紧包括营业税、所得税和印花税。

咱们不妨考察在我国当前的税制下,证券投资基金是不是可能成为上述税种的纳税主体。

  

(1)营业税。

依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那么》第11条的规定,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

因此,只要符合以下条件,即能够成为营业税的纳税主体,具有独立的纳税主体资格:

第一,提供给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

其中应税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效劳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第二,该交易行为必需是有偿的,即以从劳务同意方或受让方(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为条件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

营业税是以应税商品或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作为计税依据的一种商品税,因此,只要该主体所取得的“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足以表彰其经济能力和税收负担能力,即能够成为营业税的纳税主体,进行独立纳税,而不论该主体是不是具有法人资格,是不是在银行单独开设结算账户、是不是成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是不是独立计算盈亏。

因此,证券投资基金尽管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仍能够成为营业税的纳税主体。

进行独立纳税。

  

(2)所得税。

证券投资基金存续期间产生的所得在形式上属于受托人,但这些所得并非能归人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托人最终必需将信托的收益分派给受益人,受益人材是财产收益的最终所有人。

但在收益分派给基金持有人之前,证券投资基金所得应当被归入基金财产本身,由基金财产承担纳税义务。

因为证券投资基金非自然存在的生物有机体,从而也就排除其作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可能性。

于是,关键的问题在于证券投资基金是不是能够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l条的规定,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企业是指依法成立并具有必然的组织形式,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商业效劳的经济组织。

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应当同时具有独立性和营利性这两个大体的经济特点。

营利性强调的是企业必需是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

而独立性那么强调,企业拥有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财产责任,企业与其投资者或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财产彼此独立。

具有经济性和独立性的企业和其他组织,不管其资金来源、组织形式、法律属性如何,都能够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证券投资基金是具有人和物相结合的组织体,已如前所述。

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58条的规定,基金财产以资产组合方式投资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和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品种。

通过证券投资,基金能够取得相应的证券转让收益或权益性投资收益,具有营利性。

其第6条规定。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治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因此,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一样具有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资格。

  确立证券投资基金纳税主体资格的最大隐忧在于此种课税模式必然形成对证券投资基金和投资者的经济性双重征税。

但对企业投资者而言,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盈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因此,能够将持有基金的企业从证券投资基金分派的权益性投资收益“视为权益性投资收益”,从而适用第26条的规定,基金投资收益仅在证券投资基金层面上课税,可不能产生双重征税的问题。

一样,为幸免对持有基金的个人投资者的经济性双重征税,对其来自基金分派的收益也能够给予免税,那么能够幸免由于确立证券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纳税主体资格而产生的双重征税问题。

因此,双重征税问题能够通过技术性的标准设计加以幸免,是税收政策选择的问题而非证券投资基金可否具有纳税主体资格的决定性因素。

  (3)证券交易印花税。

依照《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印花税的纳税人为在我国境内书立、领受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包括各类企业、事业、机关、集体、军队、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等单位和个人。

因此,只要能够作为合同订立的一方当事人,即应成为印花税的纳税人。

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治理人运用基金资产生意股票、债券等基金资产所订立的合同,也是生意股票、债券这一所有权转移合同的法律成效的最终承担者,是有价证券生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能够成为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纳税人。

  不管由基金治理人仍是由投资者作为证券投资基金运营收益的纳税人,都是有违税法大体理论的。

既然证券投资基金具有集体性,能够从事经济活动并有取得收入的可能,具有税收权利能力。

而证券投资基金作为经济实体,依照我国当前税法的规定,也具有成为相关税种的纳税人的法律可能性,因此,其纳税主体资格应当取得确认。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资格在税法中的确立

  

  

(一)各国对证券投资基金课税的大体模式

  从当前各国对证券投资基金课税的方式来看,能够分为以下5种模式:

  1.在税收上无视证券投资基金的存在,仅直接对投资者个人进行征税。

如在日本,投资基金不被视为法人,没必要缴纳所得税;在比利时、韩国、巴西等国家,投资基金不是纳税人,也不需纳税;在德国、印度、芬兰和我国香港地域,那么宽免信托基金所获利息及资本利得等缴纳相关税项。

  2.承认证券投资基金为纳税实体,但如果是知足必然的条件,就给予免税待遇。

在卢森堡,如其投资者或收益为某种级别,那么能够免税。

在美国,不管是契约型仍是公司型一起基金,均被视为纳税主体,应当缴纳公司所得税,如投资基金可保留已实现的长期资本收益,并就此纳税。

但依照美国1942年税法规定,投资公司的股息、利息和任何资本增值在必然条件下是免税的。

条件是:

第一,投资公司必需是经证券治理部门记录注册的合格公司;投资公司为“受控”公司。

  3.对证券投资基金适用正常的税率,但许诺其在分派收益时扣除,因此其实际税负近乎为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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