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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列车晚点赔偿制度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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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列车晚点赔偿制度的研究

客运列车晚点赔偿制度的研究

摘要:

在我国,铁路是我们生活中的大众化的交通工具。

然而,客运列车晚点的情况不时地出现,晚点赔偿制度也不完善,乘客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文章将分析铁路运输合同的法律性质以及我国现阶段的客运列车晚点赔偿制度的现状和不足,并在借鉴国外理论和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客运列车晚点赔偿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

客运列车晚点铁路旅客运输合同赔偿

一、前言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铁路建设得到了高速地发展,到2009年,铁路营业里程达万公里,占世界铁路的6%。

同时近年来我国通过从外国引进高铁技术后经过自主创新,掌握了高速铁路的核心技术,建设了全球最大规模的高速铁路网。

目前以京沪高铁和武广高铁为代表的高速铁路极大地缩短了大城市间的时空距离。

据铁道部统计,2009年全国铁路发送旅客152,451万人,比上年增加6,321万人、增长%。

2010年共发送旅客量亿人,同比增长%。

由此可以看出铁路旅客运输在我国的日益增长的地位。

但鉴于我国铁路的经营体制、运力调配等原因,列车晚点的情况不时的发生。

这种侵权行为应如何救济,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

在2010年12月1日生效实施的新修改的《铁路旅客运输规程》中“旅客不能按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乘车时,应当在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开车前办理一次提前或推迟乘车签证手续,特殊情况经站长同意可在开车后两小时内办理。

持动车组列车车票的旅客改乘当日其他动车组列车时不受开车后两小时内限制。

”和“在车上时,不同席别座位不能随意串行,除非有特殊情况并经列车长同意外,持低票价席别车票的旅客不能在高票价席别的车厢停留。

”的规定引起了广大人民的极为不满,认为该规定嫌贫爱富。

要求铁路运输部门对列车晚点进行赔偿的呼声日益高涨。

近些年来,也有不少乘客对铁路运输部门起诉,要求其对列车晚点进行赔偿,但多以败诉告终。

因此,铁路运输部门对客运列车晚点赔偿已是一个不可回避的社会问题了。

客运列车是用于铁路旅客运输的火车。

客运列车晚点是指从事铁路旅客运输列车的开出、运行或到达迟于规定的时间。

其中规定的时间是指铁道部每年初发布的各列车的运行时间表。

概念中的开出和到达应作广义的理解,即不仅包括列车的始发站和终点站还包括一些乘客在运行中途上下列车的车站。

客运列车晚点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根据列车晚点的时间点不同可以把客运列车晚点分为发车晚点运行晚点和到达晚点。

发车晚点是指由于调度等其他原因乘客不能按照车票上记载的时间准时从车站出发。

运行晚点和达晚点是指列车不能按照时刻表准时到达各中途车站和目的车站;根据出现晚点情况是铁路部门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将客运列车晚点分为事实晚点和法律晚点。

列车只要出现晚点的情况即为事实晚点。

法律晚点指在事实晚点中超出旅客可以容忍和谅解范围、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的晚点。

当出现法律晚点的时候铁路运输部门应当根据客运合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晚点的原因不同可以将列车晚点分为一般晚点和特殊晚点。

一般晚点是指客运列车晚点是由铁路运输部门调度不合理等人为因素造成的。

特殊晚点是指客运列车晚点是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

此种情况属于免责事由,铁路运输部门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法律性质

(一)合同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明确承运人与旅客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铁路运输部门所从事的运输活动是面向社会公众,具有社会公共服务的职能,因此铁路客运合同具有强制缔约性。

旅客只要向铁路运输部门履行了支付票款的义务,铁路运输部门应该无条件的向旅客售票。

承运人运输职能的社会化决定了我国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采用格式合同的方式订立,即铁路部门依法制定相关法规,各个铁路局在售票时直接加以使用而构成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其简单的书面合同形式是客票。

客票记载的内容如发站和到站站名、座别、卧别、车次、乘车区间、价格等是客运合同的组成部分。

它是一种不记名的有价证券,可以转让。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因此,客票是乘客和铁路运输部门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的原始凭证,具有原始证据的效力。

根据《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三十四规定,旅客不能按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乘车时,应当在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开车前办理一次提前或推迟乘车签证手续,特殊情况经站长同意可在开车后2小时内办理。

持动车组列车车票的旅客改乘当日其他动车组列车时不受开车后2小时内限制。

团体旅客不应晚于开车前48小时。

由该法规我们可以知道,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变更要受时间的限制,如没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变更合同,旅客就会丧失合同的变更权。

铁路运输合同的终止是旅客与铁路运输部门经协商一致终止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般认为,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生效从旅客检票进站起,合同的效力期间从旅客检票进站起至出站结束。

这是铁路运输部门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导致合同的终止。

其它主要情形有:

旅客向铁路运输部门退票;旅客放弃乘车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二)合同的免责事由

免责事由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不负违约责任的事由。

分为法定免责事由和约定免责事由。

法定免责事由是指由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免责情况。

主要有不可抗力事件、意外事件等。

约定的免责事由是指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的免责条款。

在我国的列车旅客运输合同都是格式合同,因此铁路部门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拟定合同。

提供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乘客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乘客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在实践中对格式条款向旅客一一加以说明是不现实的。

可以将其中重要的条款印在客票的背面,同时在售票大厅把相关的规定内容加以公示,旅客还可以向工作人员询问其中不明白的地方。

(三)目前我国铁路运输合同的不足

在我国的铁路运输合同中除火车晚点得不到损害赔偿外,还有同价不同服务、退票的规定显失公平等问题。

我国的火车票有站票和坐票之分,而且它们的价格是一样的。

乘客花同样的钱而得不到相同的服务是极为不公平的,这有悖于价值规律学说。

因此,本文认为为了达到公平交易的原则,站票可以比坐票适当的便宜点。

退票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表现。

在我国退票时要收取20%的手续费,并且平时必须在开车前2小时,春运时则必须在开车前6小时退票,否则不予办理。

另外退票地点安排不合理,按照现在通行做法,旅客只能到火车站退票。

其实,在我国当下的情况下,提前退票铁路运输部门还可以再卖出去的,不会给铁路运输部门造成什么损失。

因此收取手续费有些显失公平。

三、建立客运列车晚点赔偿制度的依据

(一)法理学依据

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违约责任等,可见民事责任是铁路客运合同关系的实质内容。

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由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三者共同构成。

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的前提,无义务就无责任,民事责任是不履行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

民事权利义务之违反,即发生民事责任,民事关系内容已经隐含了民事责任这一要素。

一个法律责任一般包括责任主体、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损害后果、和主观过错四个方面。

在客运列车晚点的情况下,责任主体肯定是铁路运输部门,铁路运输部门在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没有按照客运合同的约定将旅客正点运到目的地即构成违约。

俗话说时间就是金钱,列车晚点必然会给旅客带来损害后果。

比如说商人要和客户签约,工人要赶到公司上班,如此时列车晚点将给他们造成的后果可能是失去商机或者失业。

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运输部门故意晚点的情况很少,一般只是出于政治、军事的目的,零时征用铁路会造成客运列车晚点。

排除故意的情况,客运列车晚点几乎都是铁路运输部门的过失造成的。

就铁道部的观点而言,他们认为我国客运列车晚点的主要原因是我国人口众多,铁路运力不足。

但笔者不这么认为,首先,铁路是经铁道部批准修建的,他们对全国各条铁路的等级容量是非常清楚的,并据此制定了全国列车运行时刻表,列车是按照各自的时刻表运行,互不干扰。

其次,如果遇到春运或者其他节日需要在人流密集的方向开运临时旅客列车,也不会对图定列车造成影响。

因为临时旅客列车都是在图定列车的空隙间增加的,如果临客要是占用了图定列车的时间,那么这趟临客也给图定列车避让。

因此,客运列车晚点实际上与铁路运力没有直接的关系,列车晚点多是由于铁路运输部门调度的过失造成的。

由上分析可知,客运列车晚点完全符合违约主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要件,铁路运输部门应为客运列车晚点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二)法律依据

《铁路法》第十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做到列车正点到达。

《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确保旅客运输安全正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

这三个法律法规是明确铁路运输部门义务的,如没有完全、善意履行这些义务就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违约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由此可见客运列车晚点有确切的法律依据。

四、我国客运列车晚点赔偿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在我国,虽然没有建立完整列车晚点赔偿制度,但在相关的法律中有所涉及,如《铁路法》第12条中对客运列车发车晚点的救济形式作了明确的规定,而且从上述对法律依据的论述可知客运列车晚点的法律性质是明确的即为约行为。

从目前来看,虽然有不少乘客就客运列车晚点对铁路运输部门起诉,但多被人民法院以《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铁道部《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规定》仅对旅客人身伤亡及其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作了规定,而对列车晚点的损失赔偿,法律、法规尚无规定判决败诉。

所以我国的客运列车晚点赔偿制度的现状是法律有所涉及但不完善,从而导致旅客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障。

我国客运列车晚点赔偿的首要障碍是铁路管理体制问题。

在我国现行管理体制下,铁道部政企合一,它既是政府的一个部门,同时又经营着庞大的全国铁路网。

既是一个权力主体,又是一个利益主体,这种兼而有之的情况既违背了市场经济要求,影响公平竞争,同时,由于政府和企业二者所追求的目标不一样,铁道部要实现的增值目标和直接的行政管理手段,必然要妨碍企业的行为,影响企业盈利目标的实现。

其次是责任主体不明。

《铁路旅客运输办理细则》第116条规定:

“因旅客或行李、包裹事故无法协商解决、当事人诉诸法律时,一般由事故处理站代表铁路运输企业起诉或应诉。

事故处理站因故不适宜代表时,由铁路分局或铁路局起诉或应诉。

”但是对于列车晚点情况下的责任主体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就造成旅客找不到适格的民事责任主体,最终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五、我国列车客运晚点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改革铁路管理体制

近些年来,铁路部门先后进行了多次改革但其效果都不明显。

2001年,参考英国的铁路运营和管理体制,我国出台“网运分离”的改革方案。

但有于没有结合我国的国情被搁置。

2003年铁道部又出台“网运合一,区域竞争”的改革方案。

这一方案主要参考了美国和加拿大的铁路运营和管理体制。

但由于预期效果不明显而未获得国务院批准。

2005年3月18日,在全国铁路系统电视电话会议上,铁道部部长刘志军宣布即日起撤销哈尔滨、沈阳、北京、郑州、济南、上海、广州、成都、兰州和乌鲁木齐10个铁路局下属的41个铁路分局,新成立西安、武汉、太原三个铁路局。

变“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站段”四级管理模式为“铁道部—铁路局—站段”三级管理模式。

可是效果仍然不明显。

通过上述三次改革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不管是引进国外的先进经验,还是自主探索,首先要使该企业市场化,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实行政企分离。

对铁路管理体制改革笔者认为应做到以下几方面。

首先,限制铁道部的权限。

国务院铁道部应该积极地转换角色,将自己的相关权利下放到各个铁路局或集团公司,通过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各个铁路局或集团公司的工作进行监督和协调,真正成为一个社会行业的国家政府主管部门。

其次,各个铁路局或者铁路集团公司应该进行民营化改造和市场化管理。

民营化的核心问题不仅仅是所有权主体归属于政府还是民间的问题,而且还应包括市场结构是竞争性的还是垄断性的这样一个基本问题。

通过打破垄断经营增强行业内的竞争,提升我国铁路运输行业的服务水平。

亚当·斯密就曾说过,良好经营,只有靠自由和普遍的竞争,才能得到普遍的确立。

自由和普遍的竞争,势必驱使各个人,为了自卫而采用良好的经营方法。

(二)明确晚点违约责任承担的主体

责任主体是法律责任构成的必备条件,它对于法律责任的有无、种类、大小有着密切的关系。

列车晚点是一种行为,而行为是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做出的,因此违约行为必须要有行为人即责任主体。

我国的《铁路旅客运输办理细则》中虽然规定了一些事故发生后的应诉主体即事故处理的车站代表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分局或铁路局,但是应诉主体并不等于事故责任的承担主体。

所以相关的法律法规应当明确铁路赔偿主体,乘客的合法权益才能够落地实处得到真的保障,而不是只有空头支票。

笔者认为一般以事故处理站作为违约责任的主体,在事故处理站因故不适宜代表时,由铁路分局或铁路局作为违约责任的主体。

这样规定的好处是可以和《铁路旅客运输办理细则》第116条规定相对应。

在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

所以事故处理站既作为应诉主体又作为违约责任的赔偿主体才可以受人民法院裁判实质性约束,不存在推三阻四的情况。

(三)法定赔偿形式、范围及归责原则

1、赔偿的形式

列车晚点后乘客可以得到什么形式的赔偿,是该项制度的核心内容。

本文认为可以对发车晚点和到达晚点采取不同的救济形式。

对于发车晚点可根据我国《铁路法》第12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并到达目的站。

因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造成旅客不能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全部票款或者安排改乘到达相同目的站的其他列车的规定进行救济。

既是合同法中有关违约责任的两种形式:

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和继续履行。

对于达到晚点我国的法律规定还是一片空白,到达的违约责任与发车晚点的违约责任在责任形式上有所不同,旅客不能请求适用退票、改乘其他班次等救济手段,但可以适用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责任的一个构成要件是旅客因火车晚点致财产受到损失。

损失一般限于直接损失,即旅客现有财产的减少;对于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的丧失,原则上不能请求赔偿。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赔偿方式如发放相应金额的代金券用于下次购买火车票,或者给予一定现金进行赔偿。

2、赔偿责任的对象及范围

列车晚点赔偿的对象是图定列车,而不包括临时旅客列车。

临时旅客列车是为了缓解客运高峰而在铁路容量以外增加开行的。

它本身的性质就决定了它可能晚点。

晚点情况是该类列车客运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所以铁路运输部门不需承担责任。

列车晚点赔偿范围应当坚持限制责任原则兼顾公平原则,即旅客因晚点受到的损失应该的到公平的赔偿并应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

在实际的生活中,由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乘客损失数额的查证相当困难,同时为了公共利益,铁路运输部门不可能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依据《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可见,承运人按照约定期间或者按照合理期间将旅客运送到约定地点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所以我们可以在列车时刻表规定列车到达时间外给定一些容忍时间。

如在西班牙,只要是因为公司本身人为的原因晚点超过5分钟,列车上全部旅客的车票款将全价无条件退返给旅客。

其中的容忍时间是5分钟。

具体容忍时间的长短可以根据列车的不同等级来确定,级别越高,容忍时间就应越短。

为体现在赔偿范围上的限制责任原则赔偿额应以客票的票价为上限,然后根据晚点的时间长短以及列车的等级确定赔偿票价的百分比较为公平。

在2003年5月14日生效《俄罗斯联邦运输规则》中第110条规定,列车发车晚点或者终到晚点,除市郊运输外,如不能证明列车发车晚点或终到晚点是由于不可抗力,或为消除危及人类生命安全的运输设备故障,或运输商不能消除的其他情形造成,运输商应向旅客支付罚款,每晚点1小时支付客票价格的3%,但总额不得超过全部票价。

在欧盟的列车晚点赔偿制度中规定:

由于发车晚点造成的乘客食宿、电话通信等费用也由铁路公司支付。

对于由此造成的乘客行李丢失和损坏,视贵重程度,乘客最多可以获得1800欧元的补偿金。

本文认为由于发车晚点给乘客额外增加的住宿费属于直接损失,铁路运输部门应予以赔偿,但饮食、电话通信费以及造成行李的丢失和损坏属于间接损失或者乘客的过失造成的,铁路运输部门不应承担该责任。

同理对住宿费用也应规定最高额予以限制。

3、列车晚点赔偿的归责原则

对于合同当事人违约后采取何种归责原则,各国不尽相同。

在我国主要有过错责任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以及公平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要件,并且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

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受害人能够证明所受损害是加害人的行为或者物件所致,即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并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加害人能够证明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除外。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受害人和加害人对造成的损害事实均没有过错,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或者受益人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补偿。

在列车晚点赔偿制度设计上笔者认为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从保护乘客的角度采用严格责任原则是非常有利的,但是我们不能只追求绝对的公平与正义,而忽视法运行的效率,应该使公平、正义和效率保持相对的平衡。

我们可以通过美国着名法官利尔德·汉德在1947年提出的汉德公式B≤PL还来论述严格责任原则的不合理性。

在公式中B代表充分预防列车晚点给铁路部门带来的负担,P代表列车晚点发生的概率,L代表列车晚点给乘客带来的损失。

如果B≤PL,铁路部门充分预防晚点的成本小于或者等于列车晚点发生的概率和给乘客造成损失的乘积,在这种情况下说明铁路部门用于预防晚点的费用还不够,行为上还存在过失,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铁路部门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将会加大预防晚点成本的投入,这样一来铁路运输部门自然也会提升票价,最终受害的是乘客。

高速铁路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高铁晚点的概率很小,但是票价是普通列车的好几倍。

(四)晚点的具体解决方式及相关举证责任

1、晚点纠纷的解决方式

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小额民事纠纷诉讼程序,因此,如果每件列车晚点赔偿纠纷都通过民事诉讼普通程序中的团体诉讼,那将耗费巨大的司法资源,极大地降低司法效率。

为了并举法的正义与效率,建立完善的客运列车晚点赔偿程序至关重要。

在列车晚点纠纷处理渠道上,《俄罗斯联邦铁路运输规程》对于晚点权利行使有明确具体规定了救济渠道和理赔责任人。

印度的赔偿渠道有三,即是从柜台处、车站站长或首席预定监管人、北方铁路商业主管处。

在我国,本文认为每个火车站应该建立专门的列车晚点赔偿柜台,并且该柜台只负责到达晚点情况的赔偿服务。

乘客只要遇到列车到达晚点,就可以凭客票及相关证据直接到该柜台获得赔偿。

如果旅客在索赔的过程中和铁路运输部门发生不可调和的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或者达成仲裁协议进行仲裁。

但是直接向铁路运输部门索赔是一个前置程序。

2、举证责任

旅客最后选择诉讼或者仲裁就涉及到一个重要问题——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是一种不利的后果,这种后果是用来裁判主要事实真伪的。

根据举证责任原则在列车晚点赔偿纠纷中旅客首先要证明与铁路运输部门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其次证明铁路运输部门的列车晚点事实的证据。

对于第一个事实可以用客票来证明,但是列车晚点事实旅客是很难证明的,因为列车运行的相关时间只有铁路运输部门才有记录。

旅客如承担这一不利后果可能会因此而败诉,这是非常不公平的,不符合我国证据法的相关立法精神。

据上理由本文认为,列车晚点赔偿纠纷中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就是乘客只承担与铁路运输部门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举证,对于列车是否存在晚点的事实由铁路运输部门举证,如果不能证明列车正点或者晚点但具有免责的事由,则将视为列车晚点,应承担赔偿责任。

结语

通过以上论述可知,客运列车晚点赔偿制度关系到社会的公共利益,关乎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必须尽快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

加快铁路管理体制改革,进行股份制改造,让各个铁路部门独自经营、分别管理,增强竞争,提高服务水平。

加快《铁路法》等相关的部门规章的修改和制定,明确赔偿责任的主体,完善相关的赔偿程序法律法规,为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提供可靠地法律依据。

因此建议对我国《铁路法》第12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并到达目的站。

因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造成旅客不能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全部票款或者安排改乘到达相同目的站的其他列车的规定进行救济。

后面增加一款:

因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造成旅客不能在运输合同规定的合理时间内到达目的车站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给付赔偿金或者通过其他形式进行救济。

将《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发生旅客伤害事故时,旅客可向事故发生站或处理站请求赔偿。

修改为:

发生旅客伤害事故等其他旅客与铁路运输部门之间的纠纷时,旅客可向事故发生站或处理站请求赔偿。

将《铁路旅客运输办理细则》第116条规定修改为:

因旅客或行李、包裹事故无法协商解决、当事人诉诸法律时,一般由事故处理站代表铁路运输企业起诉或应诉,承担法律责任。

事故处理站因故不适宜代表时,由铁路分局或铁路局起诉或应诉,承担法律责任。

从而为我国客运列车晚点赔偿铺平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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