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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和谁签订合同

劳务派遣和谁签订合同

  篇一:

劳务派遣人员的合同签订与管理

  劳务派遣人员的合同签订与管理

  一、专题界定

  劳务派遣业务是一种新的使用劳动力方式,可跨地区、跨行业进行。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身工作和发展需要,通过正规劳务服务公司,获得所需要的各类人员。

实行劳务派遣后,实际用人单位与劳务派遣组织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劳务派遣组织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实际用人单位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务协议》,双方之间只有使用关系,没有聘用合同关系。

专题针对劳务派遣组织主体资格的确认,劳务派遣三方的权利义务,结合相关法规和案例做了解释和说明。

  二、名词解释

  1.劳务派遣是由具有合法劳务派遣资质的专业劳务服务公司根据用人单位自身工作和发展需要,组织社会劳动力从事各种合法劳动,并帮助其获得劳务报酬和基本社会保障。

劳动者是劳务派遣企业的职工,与派遣机构是雇佣关系,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并接受相关的管理。

  2.劳务派遣企业是为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灵活多样形式就业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专门从事劳务派遣活动的新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三、案例分析

  案例1劳务派遣组织应该有合法主体资格

  【案例】杨先生由于不满公司在劳务派遣中的超强度、超长时间劳动,将劳务派遣方也就是与他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司诉诸法庭。

杨先生原本是北京市某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名员工,该公司在20XX年后出现了大量的富余人员。

20XX年5月底,杨先生被派遣到北京市某电器连锁公司工作。

原公司仍保留着被派遣人员的劳动关系,继续为他们缴纳社会保险费。

  在为期两年多的劳务派遣过程中,杨先生的工作并不顺利。

该公司在劳动用工方面存在较多问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先后与该公司发生了多次争议,但劳动环境没有丝毫改观。

在这种情况下,杨先生申请原公司解决接收公司的这些违法行为,甚至提出回到原公司工作。

对于连锁公司的违法行为,原公司并没有提出可行的解决方案。

20XX年8月。

  杨先生不回派遣接收公司上班,原公司又不予另行安排。

僵持之下原公司做出除名的决定。

  【评析】据查,原公司根本没有劳务派遣资格。

在劳务输出过程中,员工都没有与原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北京20XX年就将劳务派遣机构的资格与申请过程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如,职业介绍机构开展劳务派遣业务实行专项管理,取得《北京市职业介绍(劳务派遣机构)许可证》的,方可从事劳务派遣业务活动。

申请开展劳务派遣活动的机构应具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而为了保护劳动者,对于三方的权、责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劳务派遣机构应按有关规定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开展劳务派遣活动的机构应与接受派遣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明确劳务派遣机构、员工和接受派遣的用人单位三方的权利和义务等等。

本案中,原企业在没有派遣资格的情况下派遣员工,并且没有签订派遣协议,是主体不合法,程序不合法,必会受到法律的处罚。

  案例2派遣单位双方各应对员工承担什么义务?

  【案例】20XX年2月,明子经上海某劳务派遣公司W的推荐,到某美国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代表处)担任部门主管,与W公司签订了期限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明子每月工资5000元,由代表处按月支付。

如代表处通知W公司解聘明子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同时明子又与代表处签订了期限相同的工作合同,约定每月税前工资2万元。

  20XX年11月11日代表处因结构调整,通知明子自即日起解除工作关系。

明子在解除工作同时领取了替代通知期的一个月工资和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但他要求代表处按季度考核办法支付考核奖16700元时,遭到了代表处的拒绝。

20XX年12月底明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W公司支付季度考核奖金。

W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报酬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代表处也按约履行了合同,明子再要求W公司支付该奖金没有依据。

  【评析】派遣单位、受遣单位是劳务派遣关系,派遣公司与员工之间是标准的劳动关系,而受遣单位与员工之间上海认定为特殊劳动关系。

法律规定特殊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对员工承担的义务中,有三个方面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最低工资、工作时间和劳动保护;其他的权利义务可以由双方来约定,比如工资报酬、保密义务。

  至于考核奖,员工与派遣公司没有约定,而代表处有个考核办法,该办法适用于代表处所有员工,如果按该办法规定明子应该得到,那代表处不发是不对的。

就考核奖发生争议的,员工应该向代表处要。

双方发生争议的也是按劳动争议处理,先去申请仲裁。

最后,派遣公

  司与员工约定如果代表处辞退员工了,派遣公司的劳动合同也终止,该条款是不合法的,否则可能导致受遣单位和派遣公司随意解除员工的劳动合同。

根据我国法律用人单位解除员工劳动合同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只是该案例中员工没有意识到这个问题。

  案例3员工应对哪个单位承担相应义务?

  【案例】劳务派遣公司A按实际用人单位B的要求招聘劳动者甲,并与甲签订了五年期的服务期协议,约定将甲派往实际用人单位B公司培训半年,培训合格的直接留在B公司工作。

工作一年后,甲认为B公司不适合自己发展,向A公司提出换家公司。

A公司非常为难,因为甲是特殊技术工人,除了B公司以外,没有哪家公司需要甲。

而甲又不愿意在B公司工作,并提出自己的服务期协议是与A签订的而不是与B签订的,他对B公司没有服务期的义务。

A公司要求甲履行服务期协议,到B公司去上班,甲执意不从,并且天天到A公司上班,并称自己在履行服务期协议,弄得A公司哭笑不得。

甲应向哪个单位履行服务期的义务?

遇到这类纠纷,A公司和B公司应该如何解决?

  【评析】专家认为:

甲应向A公司履行服务期的义务,因为他是与A公司签订的服务期协议。

但具体如何履行时并不一定非到A公司去上班,而应该到B公司去上班,因为他的岗位已经约定在B公司。

他现在不去B公司就是擅离工作岗位,是旷工的行为。

A、B两公司应该与甲进行沟通,协商不成的,应该这样处理:

A和B根据双方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B公司向A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因为约定的员工不来了当然会给B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而A公司可以向劳动仲裁提出申诉,要求甲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比如法院判决A公司赔偿了B公司5万元,A公司有权就此向甲进行追偿。

  案例4派遣工、正式工的工资应该不同吗?

  【案例】王女士被自己所在劳务公司派遣到A公司担任文书职务,她很快就适应了岗位要求。

但工作后不久,王女士就产生了郁闷感,在A公司她总是“低人一头”,工作再出色,她的工资、奖金水平一直是公司最低的,不到相同工种的正式员工薪水的一半,而且A公司平时的职工福利,如旅游、休假等也从来没有她的份。

由于她是劳务派遣工,还常常受到上司和同事不同程度的歧视。

  王女士认为自己是一名正常就业的劳动者,不应当受到劳动待遇和精神上的歧视,以此为据,王女士将A公司告上仲裁庭,仲裁庭经过审理,裁决不支持其申诉请求。

王女士不服,又将A公司告入法院,要求“同工同等待遇”。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女士和A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是一般民事关系,王女士要求实现“同工同待遇”的劳动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判决驳回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中,派遣“身份”成关键。

双方对申诉事实均无异议。

王女士认为尽管自己是劳务公司派遣到A公司工作的,但是她在法律上是一名正常就业的劳动者,理应受到《劳动法》的保障,在A公司的工作是自己履行劳动义务的事实行为,而自己相对地也应当享受劳动权利。

仲裁庭和人民法院对于王女士的遭遇也很同情,但是认为按照劳务派遣的法律关系,王女士与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与A公司仅是依据一份“劳务协议”的一般民事合同关系,这不是《劳动法》可以调整的,故仲裁庭与人民法院据此做出不利于王女士的裁决和判决。

  劳务派遣中同等劳动不同等待遇是比较常见的问题,现行《劳动法》对此却无相应的规定,但《苏州市劳务派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却做了规定,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一般由劳务派遣企业按月足额发放。

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实际用人单位同岗位职工工资标准,并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除依法代扣代缴劳务派遣人员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和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的税费外,不得以收取管理费、劳务税和其他经营税费等名义克扣劳务派遣人员工资。

劳务派遣企业应当按规定给予劳务派遣人员享受相应的保险福利待遇。

  劳务派遣工从法律上说是完全意义上的劳动者,应当依法享有一切劳动权利,受到《劳动法》的保障。

劳动者在付出同等劳动后,不应当受到任何待遇歧视和精神歧视。

法律对此一定要有特殊规定,否则劳动者难以采用司法途径得以救济。

  案例5劳务工也该有加班费

  【案例】林先生作为劳务派遣工被派到本市一家从事物业管理的B公司担任办公大楼的保安。

半年后,林先生向B公司要求节假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但被拒绝,理由是《劳动法》上的加班工资应当由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支付,B公司只依照双方的《劳务合同》的约定,没有按照《劳动法》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法律义务。

无奈中的林先生只得将自己所在的劳务派遣公司和B公司告上仲裁庭,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加班工资和经济赔偿金。

  经过仲裁庭调查,查明林先生确有在节假日加班而未获加班工资的事实存在。

劳务派遣公司以自己履行为林先生缴付社会保险金等义务并且从未安排其在节假日加班为由进行答辩,B公司则抗辩称:

无论是其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还是其与林先生签订的劳务合同,均没有约定自己有支付加班工资的义务,并且自己与林先生和劳务派遣公司建立的都是一般的民事合同关系,所以不应当成为劳动争议诉讼的主体,且不受《劳动法》的调整。

仲裁庭多次调解不成,最终裁决由劳务派遣公司向林先生支付加班工资和经济赔偿金。

  【评析】本案林先生作为正常就业的劳动者,依法应当获得《劳动法》规定的加班工资,但是究竟应当由劳务派遣公司还是B公司履行支付的法定义务呢?

仲裁庭依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不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约定,由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

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未按照约定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的规定,裁决由劳务派遣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类似于劳务派遣加班费事先没有约定而产生的争议,在现实生活里还是不少。

由于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和实际用人单位三方的法律关系不明确,往往造成责任主体不明确,也造成劳动者维权难度高,处理结果争议大的不利后果。

实际上劳务派遣单位和实际用人单位合二为一的时候和劳动者之间就形成完全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了。

因此,将劳务派遣单位和实际用人单位作为共同的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有法理根据的,同时,这样做也有利于实践操作。

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法律对劳务派遣单位和实际用人单位之间的责任进行合理的规定,也不利于责任分担的公平与公正,所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是必要的。

  案例6他与实际工作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吗

  【案例】小张自20XX年1月开始在A公司工作,担任司炉工,但从未与A公司订立过劳动合同。

A公司为规范企业管理,与河北省B县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由该派遣公司提供人员。

20XX年11月1日B县劳务派遣公司与小张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系小张本人签字和B县劳务派遣公司加盖印章。

小张仍被派遣到A公司工作,今年2月20日小张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北京医院,经诊断为右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肘关节脱位,右桡神经损伤,于今年2月20日至3月22日入院治疗,出院后在家休养,伤愈后,今年7月3日A公司安排小张负责看门。

B县劳务派遣公司承认小张在今年2月20日受伤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同意为小张办理工伤申报手续。

但小张认为本人一直为A公司提供劳动,于今年6月9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A公司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因A公司否认与小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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