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刑法和刑法学概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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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刑法和刑法学概述
第一章刑法和刑法学概述
第一节刑法概述
一、刑法的概念
1、刑法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刑法是统治阶级维护其统治和利益的法律武器,刑法的内容总是由统治阶级的意志来决定的。
因此,更具体说:
刑法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为维护本阶级的统治和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种行为是犯罪、应负何种刑事责任,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
2、刑法的广义和狭义
刑法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分。
广义刑法是指所有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条款(附属刑法)。
狭义刑法专指刑法典。
刑法典是关于一般人、一般事项的刑法,原则上无论何人、何事、何地、何时均可适用,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因此,也叫做普通刑法。
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仅适用于特定的人、事、地、时,所以又被称为特别刑法。
刑法学是研究刑法及其所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科学。
我国刑法学又分为刑法总论和刑法分论两大部分。
二、刑法的性质
1、刑法的阶级性质
刑法的性质,包括刑法的阶级性质和法律性质。
在阶级性质上,我国刑法与民法、行政法等其他部门法的阶级本质是相同的。
2、刑法的法律性质
在法律属性方面刑法与其他部门法有以下两个重大的区别。
首先,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非常广泛,凡是其他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刑法也都调整,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其次,刑法用最为严厉的制裁方法——刑罚来调整社会关系。
刑罚可以剥夺行为人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
由于这两个法律特征,刑法就被认为是“后盾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护法。
第二节刑法学概述
一、概念
1、刑法学
刑法学是研究刑法及其所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科学。
刑法学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分。
狭义刑法学,是指以现行实体刑法规范极其所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刑罚以及刑法规范的适用规律为研究对象的科学。
2、广义刑法学
广义刑法学也叫刑事法学,是指其研究对象涉及到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切法学,除狭义刑法学之外,还包括狭义刑法学的分支学科和邻近学科。
在我国,狭义刑法学又分为刑法总论和刑法分论两大部分。
3、狭义刑法学的研究对象
狭义刑法学的研究范围,包括:
(1)绪论,主要有:
刑法的本质、功能、原则、效力范围;
(2)犯罪论,具体有:
犯罪概念、犯罪构成、犯罪形态、刑事责任;(3)刑罚论,具体有:
刑罚的目的、种类、体系、适用规律;(4)罪刑各论(刑法分论),研究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刑事责任和刑罚处罚。
二、刑法学的分支学科(刑事法学)
刑法学的分支学科,是指刑事法学中与狭义刑法学研究对象相同,但只对该对象的某一部分或者某一侧面加以专门研究的法学学科。
主要有:
1、犯罪学
2、犯罪心理学
3、监狱法学
4、比较刑法学
5、国际刑法学
6、刑事政策学
三、刑法学的邻近学科
1、刑事诉讼法学
2、犯罪侦查学
3、刑事审判学
4、刑事检察学
5、刑事辩护学
6、刑事执行学
7、法医学
8、司法精神病学
第三节刑法的体系
一、广义刑法和狭义刑法
刑法的体系是指刑法的组成和结构。
以刑法的体系范围大小作为标准,可以将刑法分为广义刑法和狭义刑法。
广义刑法是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三大部分。
狭义刑法专指系统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和原则以及各种具体犯罪与刑罚规范的刑法典。
刑法典又称普通刑法,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又称特别刑法。
二、刑法典的体系
我国现行刑法,是一个以刑法典为核心,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作为重要组成部分而形成体系的广义上的刑法。
我国刑法典是1979年颁布,1997年修订的。
其体系由总则和分则两编,另有一个附则,三部分共452个条文构成。
总则5章,共101条。
分则10章,共349条。
附则由一个条文和两个附件组成。
刑法总则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的规范体系,刑法分则是关于具体犯罪和具体法定刑的规范体系。
总则指导分则,分则是总则原理的具体体现,二者相辅相成。
第四节刑法的解释
一、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
刑法的解释,是指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
以解释的效力为标准,刑法的解释可以分为:
1、立法解释,是指由国家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刑法含义所作的解释。
2、司法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应用中具体问题所作的解释。
3、学理解释,是指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专家学者从学理上对刑法所作的解释。
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是有权解释,具有法律约束力;学理解释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
以解释方法为标准,可以将刑法的解释划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
文理解释是对刑法所使用文字的字面含义所作的明确化解释。
论理解释是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法理和有关情况,从逻辑上对法律条文的含义所作的解释。
考核要求:
(一)刑法的概念、性质及与刑法学的关系
1.识记:
(1)刑法的概念;
(2)广义刑法的含义;(3)狭义刑法的含义;
(4)刑法与刑法学的关系。
2.简单应用:
刑法的阶级性。
3.综合应用:
刑法的法律性质。
(二)刑法的创制和完善
1.简单应用:
我国刑法的创制过程。
2.综合应用:
我国刑法的发展史。
(三)刑法的目的和任务
1.识记:
刑法任务的含义。
2.领会:
(1)我国刑法惩罚的对象和手段;
(2)我国刑法保护的内容。
(四)刑法的体系和解释:
1.识记:
(1)刑法体系的概念:
(2)刑法解释的概念:
(3)刑法解释的类
型;(4)各类刑法解释的含义。
2;领会:
(1)广义刑法的组成和结构;
(2)狭义刑法的组成和结构。
第二章刑法基本原则
第一节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
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刑。
”这一原则的具体含义就是:
哪些是犯罪,哪些不是犯罪,制裁犯罪的刑罚有哪些;如何确认犯罪,怎样对犯罪适用刑罚,都必须由刑法明确加以规定。
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的,不能被当作犯罪处理。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是:
(1)犯罪与刑罚必须事先由刑事实体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司法人员自由擅断。
(2)关于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定必须明确、具体。
即,刑法条文应当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能模棱两可、含糊其词。
(3)刑法不得类推解释和类推适用。
(4)刑法不得溯及既往,禁止事后法。
(5)禁止不定期刑。
第二节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一、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
我国《刑法》第四条规定: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该原则的主要含义是:
刑事法律统一适用于一切实施犯罪的人,不能因其民族、种族、性别、身份、职业、财产状况、家庭出身、社会地位、宗教信仰、才能业绩等等不同而有所区别。
既反对特权,也反对歧视。
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要求
在刑事司法中贯彻这个原则,要求做到:
(1)定罪上一律平等。
对任何人定罪都适用相同的标准,既不能放纵犯罪,也不能冤枉无辜。
(2)量刑上一律平等。
对罪名、情节、责任相同的犯罪,必须同罪同罚;不能因权势、财产、地位等不同而同罪异罚。
(3)行刑上一律平等。
执行刑罚时,应当使服刑者依法受到平等的刑罚处遇。
第三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含义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该原则的含义是:
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责任,判多重的刑;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行相称,罚当其罪。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在司法适用中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要求:
(1)确立量刑与定罪居于同等重要地位的观念,防止重定罪轻量刑。
(2)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铲除粗暴落后的重刑主义错误思想。
(3)实现刑罚裁量的公正平衡和协调统一,防止量刑畸轻畸重等不良现象。
考核要求:
(一)刑法基本原则的界定和意义
1.识记:
(1)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2)我国刑法基本原则的立法及内容。
2.领会:
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
(二)罪刑法定原则
1.识记:
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演变。
2.简单应用:
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及派生原则。
3.综合应用:
(1)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立法中的体现:
(2)罪刑法定
原则的司法适用。
(三)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1.领会:
(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关系;
(2)我国刑
法中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
2.应用: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在定罪、量刑、行刑上的体现。
(四)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1.领会:
(1)罪责刑相适应与罪刑相适应的联系与区别:
(一)罪责刑相
适应原则的含义。
2.简单应用: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立法上的体现。
3.综合应用: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适用。
第三章刑法的适用范围
第一节刑法的空间效力
一、刑法的空间效力概述
刑法的适用范围,又称刑法的效力范围。
是指刑法发生效力的大小范围,说明刑法在何时、何地,对什么人有效。
分为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两个方面。
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对什么人有效,在多大的空间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
实质就是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
在这个问题的解决上存在以下5种不同的原则:
(1)属地原则。
以地域作为确定刑法空间效力的唯一标准,凡在某一国领域内犯罪,不论其他因素如何,都适用该国刑法。
(2)属人原则。
以犯罪人的国籍作唯一标准,只要犯罪人具有某一国国籍就适用该国刑法。
(3)保护原则。
以保护本国利益作为唯一标准,凡侵害本国国家利益或国民利益的犯罪,皆适用本国刑法。
(4)普遍原则。
以保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为标准,对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只要在某一国境内被发现,则该国就必须在其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5)折衷原则,也称综合原则。
即:
不以某一种因素作为唯一的标准,而是以属地原则为主,兼采其他原则。
现代世界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的刑法,都采用这种原则。
二、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
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凡是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犯罪都适用我国刑法,但是,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具体内容分述如下:
1、我国领域,是指国境内的全部区域,包括领陆、领空、领水和底土。
另外,依照国际条约和惯例,我国的船舶、航空器和我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属于我国领土的延伸,也适用我国刑法。
2、如何确定犯罪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呢?
刑法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
3、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犯罪,即便发生在我国领域内,也不能适用我国刑法。
这种特殊的情况有:
第一,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由于政治和历史原因,我国刑法的效力无法及于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对此作出了例外规定。
三、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
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必须适用我国刑法。
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原则上都适用我国刑法,但是,如果该公民所犯之罪,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其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域外犯罪,则一律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公民在域外犯罪已受过刑罚处罚的,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时,依法可以免除或减轻刑罚。
四、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权
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必须一律适用我国刑法(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除外)。
为保护我国国家和公民的利益,对于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的犯罪,我国刑法也有权管辖。
但是必须同时符合如下条件:
(1)外国人所犯的罪必须是侵害我国国家或公民利益的;
(2)对该罪的刑罚,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最低刑必须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3)该罪按照犯罪地法律也应受刑罚处罚。
五、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
对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犯罪,不论犯罪分子是哪国人,不论罪行发生在什么地方,只要罪犯在我国境内被发现,我国就应当在所承担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第二节刑法的时间效力
一、刑法的生效时间
刑法的生效时间有两种方式:
一种是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另一种是公布之后经过一段时间再生效。
二、刑法的失效时间
刑法的失效也有两种方式:
一是由国家立法机关明确宣布失效,二是自然失效,即新法施行后,同类内容的旧法自行废止。
三、刑法的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对它生效以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案件的效力。
刑法能适用于它生效以前的案件就叫做有溯及力,反之就是无溯及力。
我国现行刑法关于溯及力问题的规定,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其具体内容是:
1、当时刑法不认为是犯罪而现行刑法认为是犯罪的,只能适用当时刑法,现行刑法不具有溯及力。
2、当时刑法认为是犯罪而现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适用现行刑法,现行刑法具有溯及力。
3、当时刑法和现行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依照现行刑法的规定应当追诉的,适用当时刑法。
但是,如果当时刑法对该罪规定的刑罚比现行刑法的重,则应当适用现行刑法。
考核要求:
(一)刑法的空间效力
1.识记:
(1)刑法空间效力的概念;
(2)属地原则的含义;(3)属人原则
的含义;(4)保护原则的含义;(5)普遍原则的含义。
2.领会:
(1)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
(2)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3)
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权;(4)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
3.应用:
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刑法空间效力的规定,分析有关案例是否适
用我国刑法。
(二)刑法的时间效力
1.识记:
(1)刑法时间效力的概念;
(2)刑法生效时间的规定方式;(3)
刑法失效时间的种类;(4)刑法溯及力的概念;(5)从旧原则的含义;
(6)从新原则的含义;(7)从新兼从轻原则的含义;(8)从旧兼从轻原
则的含义。
2.领会:
我国刑法中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内容及意义。
3.应用:
根据我国刑法关于时间效力的规定。
分析有关案例并判断刑法
是否对之具有溯及力。
第四章犯罪概念
第一节犯罪的概念
一、犯罪概念
1、形式化概念
犯罪是危害社会的,依照刑事法律规定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2、实质概念
实质概念是说明刑法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的根据和理由,是从对法律秩序的损害上、危害上来规定犯罪的定义。
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
这就是犯罪的实质概念。
二、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定义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概念是: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
上述法律定义可以简括为:
犯罪是危害社会的,依照刑事法律规定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第二节犯罪的基本特征
一、社会危害性
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首先,犯罪是一种行为,而不是思想。
只具有反动、有害的思想观念,而没有将其外化为行为,是不存在犯罪的。
因为,犯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体现在它是一种能够给国家、社会利益或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严重的实际损害的行为。
尚未对行为产生指导作用、还没有外化为行动的思想,是不能造成实际损害的。
其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但是,它的大小轻重有无,要受现实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条件的制约。
再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还受行为的手段、后果、时间、地点,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个人生理心理情况等条件的影响。
因此,要用辨证的、历史的、全面的观点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二、刑事违法性
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而是国家的刑事法律所严厉禁止的违法行为。
因此,所有的犯罪行为都触犯刑事法律,具有刑事违法性。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法律上的体现。
只有当行为不但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同时具有刑事违法性,才有可能被认定为犯罪。
三、应受刑罚惩罚性
违反国家刑事法律的禁止规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必然是应当受到刑罚制裁的行为。
国家通过刑罚的适用来防止犯罪行为的发生。
犯罪是刑罚的前提,适用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因此,犯罪都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的基本特征。
如果某一行为不具备这个特征,即使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也只是严重的刑事违法行为,还不能构成犯罪。
然而,应受刑罚惩罚性并不意味每一个犯罪都受到实际的刑罚处罚。
某些案件中对犯罪的定罪免刑与犯罪的应受刑罚惩罚性特征并不矛盾。
考核要求:
1.识记:
(1)犯罪的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
(2)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的作
用。
2.领会:
我国刑法中犯罪的基本特征。
第五章犯罪构成
第一节犯罪构成概念
一、犯罪构成的概念
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个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因而是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齐备的,一切主观和客观要件组合成的有机整体。
换言之,某个具体行为成为犯罪所必须符合的那些条件的总和,就是刑法理论上所说的“犯罪构成”。
二、犯罪构成的要件
依据我国刑法,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即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
第二节犯罪构成和犯罪概念的关系
犯罪概念对犯罪本质予以概括,从总体上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说明什么是犯罪,犯罪有哪些最基本特征。
犯罪构成则是对犯罪主要事实特征的法律规定,是划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具体标准,它进一步说明犯罪的成立需要具备哪些法定要件,说明要通过哪些方面并切怎样去考察、确认某个具体行为是否符合犯罪的最基本特征。
可见,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二者是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显著区别的。
第三节犯罪构成的意义
一、法定犯罪构成,是对犯罪行为定罪量刑的法律准绳。
二、犯罪构成事实,是犯罪主体负刑事责任的根据(或法律事实根据)。
三、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理论的核心和刑法学理论体系的基础。
考核要求:
1.识记:
犯罪构成的概念
2.领会:
(1)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的联系与区别;
(2)犯罪构成的特征:
(3)犯罪构成的内容和犯罪构成理论的意义
3.应用:
结合案例分析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在区分罪与非罪界限中的作
用。
第六章犯罪客体
第一节犯罪客体的概念
一、概念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
犯罪客体是任何行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没有犯罪客体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
二、意义
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和作用。
第二节犯罪客体的种类
一、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
按照范围大小,犯罪客体可以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
1、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共同侵犯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整体。
2、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侵犯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一方面或者某一部分。
刑法典分则以同类客体为依据,将犯罪分为10类,即分则的10章罪。
3、直接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直接侵犯的,刑法所保护的某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
二、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
根据犯罪侵害的具体社会关系数量的多少,直接客体又被分为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
1、简单客体。
某一种犯罪直接侵害一种具体社会关系的,叫做简单客体,比如故意伤害罪只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
2、复杂客体。
犯罪行为直接侵犯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就是复杂客体,比如抢劫罪同时侵害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
第三节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的联系与区别
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物或者具体人。
比如故意伤害罪中的被害人,盗窃罪中被窃取的公私财产。
一、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的联系
犯罪对象和犯罪的直接客体有密切的联系,表现在:
(1)直接客体是犯罪行为侵害的具体社会关系,而犯罪对象是犯罪直接作用的具体物或具体人;具体物是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具体人是具体社会关系的主体或承担者。
(2)犯罪行为通过作用于犯罪对象来侵害犯罪客体。
二、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的区别
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又有显著的区别:
1、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却不能决定;2、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而犯罪对象只是某些犯罪的必备要件;3、任何犯罪都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但并不是所有犯罪中犯罪对象都受损害;4、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
考核要求:
,
1.识记:
(1)犯罪客体的概念
(2)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的含
义;(3)犯罪对象的概念。
2.领会:
(1)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的意义或作用;
(2)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与区别。
3.应用:
犯罪客体在认定犯罪、区分此罪与彼罪界限中的作用。
第七章犯罪主体
第一节犯罪主体概念
一、概念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没有犯罪主体就不存在犯罪,主体条件不同所受刑罚也有差异,所以犯罪主体对定罪和量刑都有重要意义。
二、意义
犯罪主体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和作用。
第二节刑事责任能力
一、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
刑事责任能力包括辨认行为能力和控制行为能力。
只有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才能成为自然人犯罪主体,才能把他的行为定为犯罪并予以处罚。
犯罪主体的辨认能力就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意义、性质和后果等的认识能力,而控制能力则是指行为人决定自己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的能力。
辨认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和基础,控制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
三、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
具备不同生理、心理条件的自然人,其负刑事责任的能力程度有所不同。
我国刑法将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分为四级。
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凡年满18周岁、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且智力与知识发展正常的人,都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他们可以成为任何一种犯罪的犯罪主体。
2、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
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对自己实施的任何危害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
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分为两类:
一类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一类是行为时因患精神病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一个人被确认为无刑事责任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标准:
一是他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精神病状态;二是由于精神病理机制使他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
前一标准是医学标准,后一标准是心理学标准(又称法学标准)。
3、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
我国刑法中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这类人只对部分犯罪负刑事责任。
4、减轻刑事责任能力。
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又称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中间状态。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有四种:
第一种是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二种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第三种是又聋又哑的人。
第四种是盲人。
第三节刑事责任年龄
一、刑事责任年龄概念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
就自然人而言,达到一定年龄才能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才能作为犯罪主体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