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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法论

课程名称:

婚姻家庭法与继承法

课程性质:

指定选修

课时:

36学时

教材:

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

参考教材:

史尚宽著《亲属法论》、《继承法论》

(德)施瓦布著《德国家庭法》

教学目标:

理解亲属法、继承法知识体系,掌握与运

用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与继承法法律、法规。

注意问题:

以社会理性理解婚姻家庭法的价值安排。

 

第一章亲属法概述

第一节亲属法的含义、性质与特点

一、亲属法的含义

实质意义:

调整亲属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以及基于亲属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亲属法又称家庭法,家庭法调整家庭关系(家庭成员关系),家庭含义因时代变迁而有变化。

从我国当今亲属非居于一家来看,宜称亲属法。

亲属关系分亲属关系中身份关系者与财产关系,前者又称为纯亲属法。

仅语义使用不同而已。

形式意义:

民法典中亲属编。

我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为立法便宜,有不属亲属法内容而定入亲属编者,如监护等。

二、亲属法的性质

亲属法为私法,为普通私法,为民法中之身份法(亲属间的本质的结合,非经济目的的结合),但其中包含非私法的、非身份法的内容如监护等。

三、亲属法的特点

1、伦理性:

亲属权利义务关系设定应满足家庭功能实现的需要,家庭功能的实现非在于经济的交换而为血缘延续,为自然的伦理。

法律上表现出亲属事项非如财产事项关乎公序良俗、涉及社会公益,当事人不得自由处分,国家依职权主动干预。

2、强行性:

身份法上权利义务属强行规定,当事

人不得自由约定。

3、团体性:

家庭关系为持续的结构性关系,为发

挥家庭功能,各家庭成员服从其角色分派。

亲属团体干预个人生活,惟现代社会亲属离散,团体主义渐为个人主义取代。

4、习俗性:

家庭生活关系历史地形成,亲属法固

化此一伦理秩序。

惟民族传统习惯因时代而变迁,各民族共同创造与相互吸取人类文明,亲属法得为继受,而非固步于固有法。

第二节亲属法渊源、立法体例

一、亲属法渊源

1、成文法

2、习惯法:

须有法之信赖之习惯。

法院判例为法律解释渊源,非法律渊源。

我国理论界认为,民法渊源有:

宪法、法律、行

政法规、(民族)地方法规、司法解释、国际条约。

二、大陆法亲属法立法体例

法、比等国采法学阶梯体例,将亲属身份关系规

定在第一编人事法中,亲属财产关系规定在第三编财产取得方法中。

德、日等国采学说汇纂体例,民法典设总则、债法、物权、亲属、继承五编,亲属关系集中设在亲属编,将夫妻财产制财产法内容置于身份法。

依德国民法理论,债法与物权依效果类似原则设置,亲属与继承依生活关系类似原则设置。

瑞、意设亲属编,将其紧置于人格法之后而居于财产法之前,以突出对人之重视。

(瑞士民法人格法非同于德国民法之总则,其中无法律行为等内容的规定)。

不同立法编制体例为我国民法典编纂提供参考,惟我国民法理论上深受德国及台湾理论影响,为更好继受其法律及理论,当采德国立法体例。

三、我国亲属法立法情况

1950《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980《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改)

1991《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修改)

此外,民政部发布婚姻登记法规,最高法院发布婚姻法适用意见。

第三节亲属法基本原则

一、基本原则的意义

基本原则无须以法律条文形式表现,以法律条文表现亦非规范条文,仅用以指导法官理解法律(解释法律、填补法律漏洞)。

法律规定具体明确时,无须考虑原则。

二、我国婚姻法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

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及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为贯彻上述原则,婚姻法规定: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无实际意义的规定)

王泽鉴著《民法概要》表述:

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子女、公权力介入。

为社会公益国家积极介入人民身份生活事项,履行保护人民职责,实值重视。

公权利介入为亲属法鲜明特点,但于指导明确家庭成员权利义务无实际意义。

第四节身份法律行为

一、身份法律行为

身份系一定之地位,或曰依一定因素使某一人得享一定权利及负一定义务。

身份有依公法所生公法身份,也有依私法所生私法身份,如社员身份。

狭义身份指私法上亲属身份。

身份法律行为是指自然人以亲属的身份取得或丧失为目的之法律行为(狭义)。

广义上的身份法律行为还包括身份财产行为(夫妻财产契约)

身份法律行为的分类

身份契约与单独行为

形成行为、附随行为、支配行为

形成行为:

直接以亲属身份的发生、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行为。

附随行为:

以形成行为为前提,附随于这种行为而进行的行为。

支配行为:

基于身份而于他人的身上所为的支配行为。

身份行为与民法总则中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的关系:

身份行为得否适用总则规定,依立法者意思而定。

因有些国家(日本)立法针对身份行为规定不完整,理论上形成以下观点:

亲属法上的规定有其特殊性,如总则中规定与亲属法中不同,按亲属法规定为准。

亲属法中的行为不应适用总则规定,亲属法中无明文规定时则类推适用亲属法中的相近规定。

亲属法中的行为也属于总则中的行为,总则中的规定也可以适用,除非是依其性质不应适用的。

(史尚宽)

我国收养法(25条)明确规定,收养行为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

(恰当与否尚值讨论)。

二、亲属法上的行为能力

形成身份行为的行为能力:

若有正常的认识能力,能对其行为的效果有明确的判断,则认为有此种能力。

附随行为能力:

原则上有形成身份行为能力的就有附随行为能力,但涉及到财产问题的,则需要有财产方面的行为能力。

支配身份行为能力:

行为人不仅应当有识别能力,也需要有合理的行动能力,所以应具有财产法中的行为能力。

三、身份行为的不成立、无效与撤销

1、不成立,行为欠缺成立的要件。

2、无效,行为欠缺有效要件,但可以因有效条件

的补足而转为有效。

德、瑞为稳定身份生活考虑,无效行为经法院宣告后行为效力向将来终止,日、台认行为自始、当然、绝对无效。

(现德国法已将撤销与无效合并为终止)

3、撤销,因欠缺有效条件,法律规定为可撤销时,

撤销权人得撤销该行为。

撤销通常涉及到私益要件,撤销权的行使应依诉的方式行使。

三、代理附条件,附期限

1、代理:

身份行为原则上不许代理。

高度身份行为(如结婚)不得代理,然撤销婚姻、离婚、收养等行为于当事人无能力不得代理难以保护当事人利益,亦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法定代理人为被代理人身上事项照顾人,个别事项得委托他人照管,但不委托他人为身上事项代理。

夫妻财产契约为财产事项得为意定代理。

2、附条件、附期限:

基于身份事项的伦理性,身份行为不许附条件、附期限。

第五节身份权

一、含义、种类、特征

1、含义:

亲属身份与亲属间身份法上的权利义务

2、种类:

身份形成权:

使亲属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

身份支配权:

身份支配权和财产支配权。

身份请求权:

请求向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3、特征

身份权不得与人身相分离,事关权利人和相对人的利益,原则上不得放弃。

二、行使能力、要求与方法

行使能力:

依身份权的性质而定。

要求:

不得滥用权利。

方式:

(1)诉讼方式比如离婚;

(2)非诉方式比如对子女的监护;(3)一般权利行使方式。

四、身份权的消灭与时效制度

1、身份权因身份关系的消灭而消灭。

2、时效

诉讼时效:

亲属法上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

取得时效:

我国不存在时效取得制度,但是1994年2月1日前承认事实婚姻。

五、身份权对外之保护

身份权为对世性权利,受侵害时得请求原状回复与损害赔偿。

第六节人事诉讼的特点

一、国家干预

国家主动介入处理某些案件,比如有些国家设立诉前调解。

二、诉讼不得继承

人事诉讼当事人死亡,终结诉讼。

亦有由检察

官继续诉讼。

亦得为其他诉讼之先决问题判决。

三、实行职权主义

法院得依职权收集证据,斟酌当事人未提出之

事实。

四、诉讼上权利抛弃之禁止

被告对原告请求不得为有效认诺,自认与不争

事实不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的规定,实体请求权利不得抛弃。

五、禁止和解

六、诉讼能力的扩张

在人事诉讼中不要求当事人有财产诉讼的诉讼能力。

七、关于诉讼的追加、合并以及反诉的提起条件

放宽同时禁止别诉的提起。

八、判决的对世效力

第九节身份关系之登记

一、意义

为保护社会公益,达到一定身份关系公开的目的,国家设置身份登记簿,登记出生、死亡、婚姻等事项。

人民负有申请登记义务。

户籍登记不同于身份登记,为公法意义上文件,可作为判当事人住所的依据。

二、效力

仅具宣示效力,无创设效力。

登记簿为公文书,具公信力,得为反证推翻。

登记错误应为更正。

第二章亲属关系

第一节亲属关系

一、亲属的含义、范围与分类

1、亲属的含义

亲属指因婚姻与血缘而联系相互间存在法律上权利义务的人。

亲属不同于家属,亲属法上亲属不同于日常用语之亲属。

我国法律文件中用“近亲属”一词,同于亲属法之亲属。

亲属与家庭成员含义尚又差别。

2、亲属的范围

各国关于亲属范围广狭不一,惟因现代社会交通发达、工商发达,亲属范围有缩小趋势。

我国亲属范围:

配偶、父母、子女、(外)祖父母、(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近亲属)

3、亲属的分类

依亲属发生原因分类:

(1)、配偶:

有谓配偶为亲属关系发生基础而非亲属。

我理论界认其为亲属。

(2)、血亲:

相互间有血缘联系的亲属,包括自然血亲与拟制血亲。

自然血亲又可分为全血缘自然血亲:

父系、母系皆同源;非全血缘自然血亲:

父系或母系非同源。

拟制血亲:

无某一血亲关系的血缘,而法律视之为某一血亲关系,主要为收养。

(3)、姻亲:

通过婚姻建立的亲属关系。

包括配偶之血亲、血亲之配偶、配偶之血亲之配偶。

罗马法、我国古代法律基于身份、宗法观念有不同的分类。

二、亲系、行辈与亲等

1、亲系:

以一定方式联系起来的亲属系统。

(1)、直系亲与旁系亲

直系亲:

a、直系血亲:

己身所从出或从己身所出之血亲。

b、直系姻亲:

自己直系血亲的配偶与自己,配偶的直系血亲且与自己无血缘关系之亲属。

旁系亲:

a、旁系血亲:

出于同一血缘的祖先而相互间无直接血缘关系的血亲。

b、旁系姻亲:

配偶之旁系血亲、旁系血亲之配偶、配偶之旁系血亲之配偶。

姻亲以配偶或以配偶的血亲为中心而定其旁直。

直系亲属间的权利和义务重于旁系亲属。

(2)、父系亲与母系亲

父系亲:

以父方血统为联络之亲属。

母系亲:

以母方血统为联络之亲属。

于亲系继承制下有其意义。

2、行辈

各国有尊亲属与卑亲属之区分。

我国婚姻法使用行辈一词。

与自己同一世代者,为同辈。

自己同辈而上则为长辈,而下则晚辈。

长辈同于外国法之尊亲属,晚辈同于卑亲属。

3、亲等

亲等指为别系统上下亲属相互间亲疏远近之标准单位。

现代社会采用世次亲等制计算法,阶级亲等制已被抛弃。

罗马法亲等计算方法:

直系血亲:

从己身向上或向下数至对方,一世为一亲等,世次数目即为双方间亲等数目。

旁系血亲:

分别从己身及对方向上数至同源祖先,将双方世次数目相加即为双方间亲等数目。

姻亲亲等数目依血亲亲等数目而定。

罗马法亲等计算方法不因男女有别,清晰反映亲属间血缘关系远近,为多数国家所采。

近代中国关于亲等计算方法多有改变,中华民国民法改采罗马法方法。

我国婚姻法使用行辈区分亲属,与寺院法相近。

三、亲属关系的发生、消灭、重复与效力

1、亲属关系的发生(法律事实)

(1)事件:

出生。

(2)状态:

时间经过。

身份取得时效。

(3)法律行为:

婚姻、认领、收养、遗嘱。

2、亲属关系的消灭

(1)事件:

死亡(无所谓宣告死亡,死亡宣告不生实体法上效力)。

现代法律不认逐出义绝制度。

(2)法律行为:

终止婚姻、撤销婚姻、再婚、终止收养。

3、亲属关系的重复

指两人间存在两种以上不同的亲属关系。

两亲属关系各别保有其固有效力,一亲属关系消灭,对他亲属关系不生影响,然并存之一亲属关系所生之效力得停止他一亲属关系所生效力。

4、亲属关系在法律上之效力

亲属关系为重要社会关系,各部门法多有调整,表现为各部门法上之效力。

第三章婚姻

第一节婚姻的含义、性质与目的

一、婚姻的含义

婚姻指一男一女以形成婚姻生活为内容之契约行为。

婚姻系身份契约、要式契约。

婚姻即指结婚行为(身份法律行为),离婚行为称为离婚。

婚姻有时被用于指婚姻契约的效力——婚姻关系(夫妻权利义务关系)。

婚姻无效指结婚行为无效,非指婚姻关系(法律效果)无效。

事实婚姻指婚姻关系(取得时效所生法律关系),称违法事实婚姻,殊非妥当。

同性人间得否为有效婚姻或取得部分婚姻身份,各国立法政策各有不同。

德基于基本法制订《登记生活伴侣法》。

二、婚姻的性质

1、法律行为:

a、契约说:

形成婚姻生活之契约,与财产法契约有别,内容为法律所强制。

b、合同说:

非为对待给付关系,乃共同生活的追求。

2、非法律行为:

行为与社会制度的附合,当事人精神与心灵的结合,法律不干预高度的私人生活。

婚姻应符合传统生活秩序。

三、婚姻的目的

婚姻目的在于形成婚姻共同生活,目的外之结婚动机之欠缺不影响婚姻行为的成立。

欠缺目的意思者,非谓婚姻意思表示,非谓婚姻。

夫妻财产制非婚姻目的,即非婚姻意思之一部,非婚姻生活之内容。

婚姻目的之不能达成为离婚之理由,即婚姻终止权惟一发生要件。

第二节婚约

一、婚约的成立

1、婚约的含义

婚约指男女双方以将来互相结婚为目的所订立的契约。

婚约为广义的婚姻。

现代法制婚姻成立,不以婚约为必要。

婚约有谓契约,又分亲属法上契约与债法上契约,有谓事实,非契约。

2、婚约的成立

婚约因双方当事人互相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实质要件:

(1)、男女双方自行订立;

(2)、男女双方应该达到订婚年龄;(3)、男女双方须有意思能力,未成年者须法定代理人同意;(4)、标的必须合法。

形式要件:

无需特定,不以要式为必要。

婚约可以附条件和期限。

二、婚约的无效与撤销

1、婚约无效:

婚约因欠缺有效要件而不生效力。

婚约无效,有过失一方赔偿他方损害。

2、婚约撤销:

婚约得因受欺诈、胁迫、错误而撤销。

婚约被撤销,有过失一方赔偿他方损害。

三、婚约的效力(外国法)

外国法上婚约效力主要有:

当事人不得与他人结婚或订婚(阻止效力),保持贞洁,依婚约与他方结婚等(尚有其他法上的效力)。

此外一方无重大理由而解除婚约或因过错导致对方解除婚约,发生损害赔偿义务(赔偿他方、他方父母及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包括基于对婚姻的预期而支出的费用及采取的抛弃工作或出售财产的措施而受的损害,但应限制在正常限度内。

可与侵权赔偿义务竞合)。

一方不履行婚约,他方得诉请履行,但不得申请强制执行。

约定违约金的无效。

此外,尚发生诉讼法等效力。

四、婚约的消灭

婚约得因结婚、合意终止、解除条件成就、嗣后不能履行或一方基于或非基于重大事由而终止而消灭。

婚约消灭,当事人不受婚约拘束(身份效力消灭)。

有过失一方赔偿他方损害(包括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仅限于消极利益不及于履行利益)。

以婚姻履行为目的之赠与,应予返还。

(日、台通说以婚姻不成立为解除条件之赠与,且依不当得利返还)

五、我国立法对婚约的态度

我国法律不承认婚约为身份行为。

得否承认为债

法上契约,或迳依侵权解决有关问题。

基于婚约所为

财产给与是否返还,司法解释规定,应予返还彩礼的几种情况:

(解释二10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未共同生活;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对于后两种情况应以离婚为条件。

第三节结婚

一、结婚的含义

结婚(婚姻行为)系男女为将来永久共同生活所订定的契约,其所生之效力称为婚姻关系。

婚姻系存在于男女之间。

婚姻制度受宪法保障,而由民法形成之。

同性不得结婚,而发生婚姻关系,但此并不排除承认个人得形成其私人生活的“非婚姻共同生活体”,而赋予一定的法律效果。

(王泽鉴)

婚姻系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其订立一定期间为婚姻期间者,身份官拒绝协助登记。

结婚系一种契约,因具身份行为的性质,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其法律效果是否为当事人所意欲,在所不问。

同居契约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抑或承认其仅为债法上契约而为有效因时代而有变迁。

同居为生活事实状态,应否以之为法律事实赋予其法律效力乃立法政策问题。

同居而为生活费用负担,基于道义义务排除不当得利返还。

德同居者间尚受反家庭暴力法保护。

二、婚姻的成立

1、成立实质要件:

(1)当事人:

一男一女。

性别决定得否为人格权内容有待认识。

(2)结婚合意:

建立婚姻生活的合意。

(法5条)

2、成立形式要件:

婚姻成立形式要件为欲结婚之男女当事人同时、当场、亲自在身份官面前互为结婚意思表示。

非指结婚登记。

婚姻行为系要式行为,结婚必须践行一定的方式,

为达到一定法律政策上保护之目的,对于对当事人法律意义重大的行为,有公开其法律关系之必要,须符合法定的形式。

婚姻欠缺形式要件,谓婚姻不存在。

不存在无效的判断与补正的可能。

婚姻登记并非为结婚之形式要件:

形式乃意思表示作成方式,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系公法上之行为,系行政处分行为。

公法上行为不应成为私法行为的构成部分,登记行为非为结婚行为成立的形式要件,乃为结婚行为成立外生效要件。

婚姻行为形式要件为一定公开仪式。

无登记制,无仪式制、登记制、登记与仪式结合制之分。

三、婚姻的有效(结婚实质要件)

1、婚姻当事人具备结婚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

婚姻权为人格权当然内容,现代各国均承认人民婚姻权。

特殊人员(僧侣、军人、公务员、学生)婚姻权也不应限制。

我国法律禁止患有某些疾病的人不得结婚、某些人不得与外国人结婚有过分限制人民权利能力之嫌。

(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禁止结婚(法7条),我国《母婴保健法》规定,患有严重的传染性疾病、严重的遗传性疾病、严重的精神疾病的人不得结婚。

这些限制不能达逞立法者目的,也与婚姻目的不符。

)(正在服刑、接受劳动教养的人以及现役军人、公安人员、外交人员及机要人员不得与外国人结婚)。

当事人具有婚姻行为能力。

婚姻行为能力为身份事项的判断能力,非如财产事项,无须为经济上合理与否的判断,故其判断能力低于财产上判断能力,故无财产上行为能力不妨有身份上行为能力。

法定婚龄系针对结婚能力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低于22周岁,女不得低于20周岁。

我国法定婚龄高于成年年龄与法律行为理论不合,且有违男女平等。

轻度的精神病人或精神病人于清醒状态下具有结婚能力。

结婚年龄应规定为男女成年,另国家应对需辅助的人如刚逾结婚年龄者、轻度精神病人、弱智人等给予辅导。

2、婚姻行为意思表示健全

婚姻意思表示不健全,内心保留、虚假表示,有国家认其为无效婚姻或婚姻无合意(婚姻不存在),有国家认婚姻无儿戏一切皆真实,婚姻有效,德认虚假婚姻且未同居得为终止原因。

因错误或受欺诈、胁迫而为婚姻,各国多规定婚姻有效但得撤销,也有不以之为撤销原因者。

我国仅以受胁迫为撤销原因。

3、婚姻行为标的合法

(1)婚姻不得违反禁婚亲的规定。

违反禁婚亲规定而为婚姻,系行为违反公序良俗(也是法律强行规定)(非在于生育,生育也非婚姻目的)。

各国皆规定直系血亲不得结婚,旁系禁婚范围各不相同,此外禁止直系姻亲间也不得结婚。

我国法律规定,直系血亲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得结婚(法7条)。

此处血亲是否包括拟制血亲须解释。

一定姻亲得否结婚也值检讨。

(2)婚姻不得违反禁止重婚的规定。

重婚,指前一婚姻(有效婚姻行为与事实婚姻关系)未消灭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要式行为)(同时为数婚姻者皆为重婚)。

重婚指行为非行为之效果——婚姻关系。

事实婚姻指身份关系非婚姻行为,故无事实上重婚的存在(因其无重婚要式行为)。

重婚无效指重婚法律行为无效,非指重婚法律关系无效(不存在权利或法律关系无效)。

重婚行为虽无效但有补正可能。

亲属法上重婚无效仅指不发生当事人所追求亲属法上之效果,与刑法之重婚罪无关。

刑法之重婚罪,意在当事人之身体行动严重破坏一夫一妻社会生活秩序,发生社会危害性,给予刑罚。

亲属法上重婚于当事人间的行为无效,刑法之重婚罪得于一方构成犯罪,一方不构成犯罪。

亲属法上的重婚可能不构成重婚犯罪,无亲属法上的重婚不排除构成重婚犯罪。

重婚有国家认其为自始、当然、绝对无效,任何人得为诉讼内、外为主张。

有国家认其行为经法院宣告后向将来无效(失去效力),仅有终止该重婚效力形成权者得为诉讼。

重婚亦得为确定有效婚姻,如前婚姻未消灭,如法院为当事人死亡宣告判决但当事人未死亡者或离婚行为无效,善意当事人信赖判决或离婚登记而为结婚,法律保护后一婚姻,使之确定有效,而使前一婚姻消灭。

(3)婚姻不得违反法律其他规定

外国法有规定,禁止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结婚、禁止相奸者结婚、禁止女子于待婚期结婚等,皆为可撤销婚姻。

我国无这些规定。

(4)具备结婚有效其他要件

完成结婚登记。

我国以之为婚姻行为生效的要件。

外国立法有要求登记或注册,但不一定为生效要件。

结婚形式要件为一定公开仪式,无登记制。

冒名登记不影响婚姻行为成立,也不必导致登记行为撤销或无效。

登记错误(于不撤销时)应更正登记。

我国关于结婚登记的规定:

(婚姻登记条例)

a、登记机关: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例2条)b、管辖:

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例4条)c、程序:

申请、审查、登记、发证。

结婚证的意义:

公证书(证据法上推定其制作真实、内容真实)。

d、当事人应提交文件: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e、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解释一4、5条)。

f、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系指男女双方有形成永久共同生活的意思及共同生活的事实的持续并且不违反禁止结婚的规定,但又欠缺结婚的形式要件,法律赋予该生活事实以法律效力而形成的婚姻关系。

事实婚姻形成的原因:

身份取得时效。

我国对待事实婚姻的政策: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外国立法有承认事实婚姻,有不承认的,有由承认转向不承认,我国立法由承认事实婚姻后转为不再承认。

为保持身份关系的公开和安定,不应承认事实婚,当事人将自己置于法律保护之外者,法律无保护之必要!

且法律不承认事实婚并非对同居者人格权,财产权不予保护,不存在对当事人权利保护不周情形。

三、婚姻无效

1、婚姻不成立

婚姻因欠缺成立(形式)条件不成立,自然不存在任何效力,也不存在婚姻治愈的可能。

任何人得以为诉讼上与诉讼外自由主张。

法院关于婚姻不成立的判决系确认判决,非形成判决。

通常包括:

(1)、同性婚及为获得国籍而为婚姻;

(2)、没有结婚的合意;(3)、欠缺形式要件。

2、婚姻无效

婚姻无效系指婚姻行为欠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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