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侵权责任法第791011章.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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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侵权责任法第791011章

第七章《侵权责任法》重点法条系列解读——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系对医疗损害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及责任主体的规定。

1、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2)患者的损害

(3)诊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4)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

2、医疗机构的替代责任

3、案由确定

根据本法规定,在医疗侵权民事责任中不再使用医疗事故的概念,涉及医疗问题的现行案由只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两种。

4、赔偿项目及标准

法律适用的二元化是当前医疗损害赔偿中存在的一个最主要问题,也是产生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冲突的主要原因。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不再区分医疗事故与非医疗事故,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应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

5、赔偿责任比例

医疗损害后果的发生往往与患者自身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只要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所有损害后果均由医疗机构承担,是不合理的。

应该考虑医疗机构过错程度和诊疗行为在损害后果发生中的原因力大小确定损害赔偿比例。

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根据鉴定结论认定的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来确定赔偿比例。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医务人员说明义务及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规定。

1、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2、医务人员履行说明义务的范围及标准

3、《知情同意书》的内容和法律效力

4、代理行使知情同意权

(1)民事行为能力受限的代理权行使。

(2)特殊的行为能力受限的代理权行使。

5、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构成要件

6、患者知情同意权的限制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解读】本条系关于医疗机构实施紧急救治措施的规定。

1、紧急救治义务

2、紧急救治义务的适用条件

3、如果在法定情形下,医疗机构没有履行紧急救治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在履行紧急救治义务时,若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应对患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医务人员注意义务的规定。

1、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

2、医务人员违反注意义务的情形

3、“当时的医疗水平”如何理解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解读】本条系关于医疗机构过错推定的规定。

1、医疗损害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患者应对医务人员存在过错负举证责任,但实践中患者证明医务人员存在过错比较困难,由于医疗机构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掌握相关的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据能力,患者则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患者往往因举证不能而无法获得赔偿。

为平衡医患双方利益,在个别情况下可以推定医务人员存在过错。

2、违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3、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5、举证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解读】本条系关于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规定。

1、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导致患者损害的情形

2、输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情形

3、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医疗机构免责的规定。

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4、特别注意事项

(1)对于患者签字同意进行试验诊疗发生不良后果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

但试用必须按照试验性的有关规定进行,必须说明使用的目的及可能会产生的不良后果或副作用,必须征得患者本人同意,并签订协议书。

(2)如果在诊疗活动中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形导致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可以免责。

实践中出现停电致使手术无法进行从而导致患者损害,对于具备一定条件的医疗机构,在实施手术时,应该配有备用电源,停电不能构成不可抗力。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解读】本条系关于病历资料保管、查阅、复制的规定。

1、医疗机构有保管病历资料的义务

2、患者有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权利

3、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范围

4、病历资料的所有权

5、查阅、复制权受侵害的救济途径

6、当前病历资料存在的主要问题

7、对患者提出病历异议的处理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

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患者隐私保护的规定。

1、隐私权

2、患者隐私权

3、侵犯患者隐私权的情形

4、侵犯隐私权的构成要件

5、患者隐私权的限制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解读】本条系关于过度诊疗侵权行为的规定。

1、过度诊疗

2、过度诊疗的行为性质

3、适度医疗

4、过度医疗的赔偿范围

偿。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保护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规定。

1、医疗事业是具有科学性、探索性、不断发展的行业,既要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和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共同推动医疗事业的发展。

2、对于“医闹”等侵害医务人员权益、破坏医疗秩序的行为要充分运用法律手段,进行民事、行政、刑事制裁,以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九章《侵权责任法》重点法条系列解读——高度危险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规定。

1、高度危险责任

高度危险责任,又称危险责任,系以特定危险的实现为归责理由,即持有或经营某特定具有危险的物品、设施或活动之人,于该物品、设施或者活动所具有危险的实现,致侵害他人权益时,应就所生损害负赔偿,赔偿义务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

2、高度危险责任的种类及范围

(1)高度危险责任一般分为两种,即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和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

(2)高度危险责任一般包括航空运输、轨道交通、机动车、高空作业、地下挖掘作业等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致害责任,以及动物致害、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核材料、民用爆炸物品、城镇燃气管道、高压电等危险物的致害责任。

3、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

(1)高度危险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在一些具体危险责任类型下,当事人的过错亦为责任构成的考虑因素。

高度危险行为人一般不能通过证明自己对造成损害没有过错而免责,只有在证明存在法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时,才能形成正当抗辩事由。

4、高度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

(1)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这是判断高度危险责任是否成立的首要条件之一。

(2)须造成他人损害,这是构成高度危险责任的结果要件,对有无损害发生,受害人负举证责任。

“造成他人损害”中的“他人”是指一切因高度危险作业而受害的人,主要包括二类:

一是与高度危险作业本身无关的一般的第三人,如飞机坠落时,在农田耕作的因之受伤的村民;二是与高度危险作业有特定法律关系的人,如在飞机事故中死亡的机上乘客。

对于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一般为直接操作者,如直接进行爆破作业的工作人员、飞机驾驶员),不在“他人”之列。

(3)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通常情况下,该因果关须由受害人证明,但由于高度危险作业的特殊性,对因果关系可以采用推定的方法,即由高度危险作业人证明作业活动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若作业人不能证明,则推定有因果关系的存在,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成立。

5、高度危险责任的责任主体

高度危险责任的承担主体,应当是实际控制高度危险作业客体并利用该客体谋取利益的人,即高度危险作业客体的占有人。

在具体确定高度危险责任的承担者时,若高度危险作业客体的所有人与占有发生分离时,赔偿主体应依情况而定,如高度危险物依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转移给他人占有的,占有人即为赔偿主体。

6、高度危险责任的抗辩事由

从《侵权责任法》和现有的而其他法律规定来看,高度危险责任的抗辩事由主要有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两种,在一定范围内还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但具体到各类高度危险责任又有所不同。

(1)受害人的故意。

(2)不可抗力。

第七十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规定。

1、相关概念

(1)核设施,是指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等。

民用核设施,是指非军用的核能设施,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为和平目的而建立的核设施。

(2)核事故,又称核事件,是指核设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废料或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事故,或一系列事故。

(3)核损害,狭义上可理解为,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时,由于核辐射或核材料的放射性,或者由于放射性与毒性、爆炸性等其他危险性相结合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

2、归责原则

核设施运营符合高度危险责任的基本特征,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3、免责事由

(1)如果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证明核损害全部或部分是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全部或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

(2)如果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能够证明损害是直接由于武装冲突、敌对行动、内战或暴动等行为所引起的核事故所造成的,经营者不承担任何责任。

4、责任主体

(1)侵权责任主体

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是核损害责任的义务主体。

(2)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

核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一般是受害人本人,当核损害受害人死亡时,赔偿请求权就归属于其近亲属。

5、责任形式

(1)消除危险和恢复原状

(2)赔偿损失

a.对于财产损害,依财产实际损失的大小进行全部赔偿,实际损失包括现有财产的价值减损与灭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丧失。

b.对于人身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项目及数额。

c.对于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损害,营运人对全部受害人的最高赔偿额合计为人民币一千八百万元,超过前述限额的,政府将提供必要的、有限的财政补偿,其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三亿元。

第七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的规定。

1、民用航空器

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航空器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而投入营运的民用航空器,例如各类民用的飞机、飞船、卫星、热气球等。

2、责任主体

(1)侵权责任主体

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的,由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经营人)承担赔偿责任。

(2)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

民用航空器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一般是受害人本人,当受害人本人死亡时,赔偿请求权就归属于其近亲属。

3、归责原则及免责事由

(1)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故意是唯一的免责事由。

(2)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3)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不包括不可抗力。

(4)加害人以受害人故意主张免责的,应举证证明受害人的故意,其故意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但第三人的过错不能成为加害人的免责条件。

4、损害赔偿责任

(1)致地面第三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a.因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包括水面)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但是,所受损害并非造成损害的事故的直接后果,或者所受损害仅是民用航空器依照国家有关的空中交通规则在空中通过造成的,受害人无权要求赔偿。

b.民用航空器致地面第三人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自损害发生之日起3年

(2)乘客责任

a.航空器的经营者对该航空器上的人或物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b.免除或减轻责任的情形(《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一)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

(二)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三)战争或者武装冲突;(四)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

在旅客、行李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死亡或者受伤提出赔偿请求时,经承运人证明,死亡或者受伤是旅客本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同样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在货物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或者代行权利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第七十二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占有或使用高度危险物致害侵权责任的规定。

1、占有和使用

占有,是人对物的实际掌握或控制,占有区分为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两种情形,本条规定应属于合法占有高度危险物的情形。

使用是所有人或管理人按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对物加以利用,发挥财产的使用价值,从而满足生产和生活的需要。

使用权的行使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

2、归责原则

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其占有人、使用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不论占有人、使用人是否具有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

3、免责事由

(1)受害人故意导致损害的,可以免除侵权人的责任。

(2)不可抗力可以免除占有人、使用人对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3)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4、占有或使用高度危险物致害的情形

(1)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

由各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与管理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2)使用高度危险物致害

在工业生产中,制造、加工、使用、利用高度危险物,对周围环境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造成了危险,对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3)运输中的高度危险物致害

在不同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之间运输的高度危险物,因物本身的危险性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发送人、接收人向受害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上,已经实际承担责任的一方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

对在运输途中的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运送人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上推定其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运送人如果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无过失的,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规定。

1、构成要件

(1)加害人实施了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发生了损害后果。

高度危险作业主要有两类,一是高空、高压或地下挖掘活动,二是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

(2)高度危险作业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2、铁路运输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二者均规定了铁路运输企业的无过错责任,但在免责条件上,《铁路法》规定的范围明显更宽,明确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不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归责原则上与《民法通则》、《铁路法》秉承一致,在明确免责事由(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的基础上增加了减轻责任的规定,即“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铁路运输损害赔偿免责和减轻责任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3、责任承担主体

(1)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为经营者。

所谓经营者,是指对从事高压、高空、地下挖掘活动、或者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人,即对高度危险作业的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的人为经营者。

(2)我国绝大多数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公司为国有公司,如铁路、航空、核电等,其所有者为国家,经营者为国有公司。

(3)位于院落内部的高压变电设备虽然为院落主人所有,但实际上由供电部门组织安装和管理,如果发生损害事故,则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断,简单认定由院落主人承担责任欠妥当。

(4)所有者或经营者将高度危险作业、高速运输工具承包或出租给他人经营,在经营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如果承租人以自己名义进行此类经营活动,应由承包人、承租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以所有权、经营者的名义(如作为其一个分支机构)进行经营,则由所有人或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承包人、承租人是与所有者或经营者进行联合经营,或者他人难以判断其相互关系,则由所有人或经营者与承包人或承租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4、免责事由

(1)受害人故意,加害人应举证证明受害人的故意,证明其故意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实践中,受害人故意情形有:

自杀或自伤,此为直接故意;从事与高度危险作业有关的犯罪活动,如盗窃或破坏高度危险作业设施。

(2)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海啸;二是社会事件,如战争、武装冲突、社会暴乱等。

5、举证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受害人应举证证明存在有侵权行为、有损害后果,以及损害后果与加害人的侵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第七十四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规定。

1、对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的理解

遗失高度危险物,是指高度危险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非基于本人之意思对高度危险物丧失占有,高度危险物又无人占有且非无主动产的情形下的一种状态。

抛弃高度危险物,是指所有人出于放弃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抛弃高度危险物且丧失对其的占有。

抛弃是单方法律行为,是权利处分行为,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可独立行使抛弃行为,而遗失是事实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直接使物成为遗失物。

2、构成要件

(1)所有人或管理人遗失或抛弃了高度危险物;

(2)被遗失、抛弃的高度危险物,由于所有人、管理人对其失去控制,其本身的危险性质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后果;

(3)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3、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管理人对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此时,管理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所有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所有人的过错一般表现为没有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必要的注意义务等制止管理人的侵权行为,如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保管,但并未告知是高度危险物。

所有人与管理人之间根据过错程度在承担连带责任之后有权向另一方追偿。

确定所有人与管理人的对内责任时,应考虑所有人与管理人对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所负责任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

第七十五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之人损害侵权责任的规定。

1、构成要件

(1)加害人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

(2)非法占有期间,高度危险物给他人造成损害后果;

(3)受害人的损害是由于非法占有人非法占有的高度危险物所造成的。

2、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侵权责任的主体是非法占有人,但如果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已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应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非法占有人追偿。

3、实践中,把握高度注意义务可以参考以下几方面内容:

(1)所有人和管理人要对高度危险物的风险有所预见;

(2)所有人和管理人要采取足够的、谨慎的措施保证高度危险物的安全,避免对高度危险物失去占有,造成他人损害;

(3)如果发生盗窃等非法占有情形,所有人和管理人能够制止并防止损害发生。

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高度危险场所安全保护责任的规定。

1、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可表明两点:

(1)受害人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是其受到损害的前提,亦即不进入该区域,则不会受到损害;

(2)受害人未得到进入许可,属擅自进入,受害人对因此遭受损害具有过错。

2、管理人已经采取了安全措施并且尽到警示义务,应作如下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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