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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

引言

精神损害金钱赔偿制度,是二十世纪以来世界范围内逐渐兴起和发展的一项权利救济制度。

1900年《德国民法典》,首次提出了非财产损害的概念,确立了精神损害金钱赔偿制度雏形。

但关于发生精神损害案件时,人格权遭受侵害,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否可以用金钱赔偿的方式加以救济,这是一个在民法学界争论了近一个世纪的重大理论问题。

而我国对于建立精神损害金钱赔偿制度,已经达成基本共识,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也初步的明确了精神损害金钱赔偿制度相关概念,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请求权的主体以及赔偿标准等问题还未有明确的规定,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处理上出现较大差异。

因而,对于发展和完善精神损害金钱赔偿制度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1精神损害金钱赔偿概述

1.1精神损害金钱赔偿的含义

从哲学的角度讲,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的总称。

[1]哲学意义上的精神具有主观性和抽象性,并且包括两个层次:

一是精神生产;二是社会精神生活。

“精神”一词进入了法律领域,被赋予特定的色彩和内涵,与哲学的精神含义有所差异,主要是指精神活动,即与法律上的财产流转活动相对应的活动,包括生理上,心理上的活动和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

精神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

《牛津法律大辞典》对精神损害定义为:

“精神损害不仅仅是一种惊吓,而且是一种可辨认的身体或精神上的损害。

关于精神损害的含义,各国立法直接规定为精神损害者并不多见,但前南斯拉夫债务法是个例外,该法第155条对精神损害所下的概括性定义为“对于他人造成生理的、心理的或引起恐惧的损害”。

其它国家在作为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依据的条文中并未使用“精神损害”,更没有关于“精神损害”的定义。

如德国民法使用的是“非财产上的损害”[2](第847条);日本民法使用的是“慰籍料”;瑞士民法典使用了“抚慰金”[3](第28条)匈牙利民法笼统地使用了“损害”这一概念[4](第1382条)。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对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使用的是“损失”一词。

1993年8月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首次对精神损害这一概念予以肯定,我国立法自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除了保留精神损害金钱赔偿概念外,还提出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概念。

对于精神损害的含义,理论上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

广义说以国内知名法学家杨立新、王利明等为代表,他们认为精神损害,又称非财产损害,是指由于加害人侵权行为是对民事主体一般人格权的损害,这种损害既包括精神痛苦,也包括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狭义说以国内知名法学家刘歧山、张新宝等为代表,他们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损害,由此产生愤怒、沮丧、悲伤、抑郁、绝望、恐俱、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造成精神痛苦,狭义说着眼于精神、肉体上的痛苦来研究精神损害。

这两种学说的主要区别:

第一、精神损害是否应当包括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第二、法人及其它组织是否具有精神损害。

笔者认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结合作为精神损害关系的客体较为可取,广义学说对精神损害的涵义理解更为准确,更为科学,更加有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更符合现代侵权法发展的必然趋势,更加有利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有权利就有救济。

当我们合法的权利遭到侵害,我们必须寻找相关的途径进行有效的救济。

精神被损害,民事权利受到侵犯,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则是相当重要的,这实质上就是保护我们的人权,就是捍卫我们自身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的理念,就是为我们的权利提供有力的救济。

精神损害金钱赔偿是精神损害所导致的后果,作为精神损害的救济手段,是指民事主体因人身侵权行为直接诱发或其他侵权行为间接诱发,致使受害人受到不法侵害,从而导致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不法侵害人采取非财产方式(主要指这四种方式:

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无法达到维权效果时,由不法侵害人对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实行金钱赔偿的民事责任救济手段。

1.2精神损害金钱赔偿构成要件及其法律性质

从民事责任的角度来看,精神损害金钱赔偿属于侵权民事责任的范围。

因此其责任构成应符合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但由于精神损害又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因此在具体的构成要件上有所不同,精神损害赔偿应具备四个构成要件。

首先,必须有侵权行为,即侵犯他人精神利益的违法行为,行为的违法性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精神损害赔偿中必须强调行为的违法性。

因为合法行为却致使他人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减损则不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要有精神损害的事实,即必须有损害后果,侵权行为必须给他人造成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如果仅有侵权行为而没有发生损害后果时则不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

这里还须明确二点:

1、精神损害金钱赔偿中的“精神”,是相对于“物质利益”而言的精神利益。

这种精神利益的损害要得到赔偿,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限制在人格权以及人格利益受到损害所引起的范围;2、并非只要有精神损害的后果就须承担金钱赔偿责任。

立法意图和司法实践充分证明轻微的精神损害不宜采取金钱赔偿,只有那些造成他人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案件才适用损害赔偿。

这也是精神损害金钱赔偿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之处。

再次,行为人主观上须有过错。

即侵权人主观上须有故意或过失。

这一点与一般侵权责任是相同的,但与一般侵权责任的不同之处在于,一般侵权中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均以补偿他人实际损失为限,而精神损害中故意或过失会影响到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程度,故意者要比过失者承担的责任重,因为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直接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

最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在这一点上,精神损害赔偿与一般侵权贵任是相同的。

如果仅有侵权行为而无精神损害后果,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这里的因果关系一般指直接因果关系。

  那么, 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是否等同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呢?

 很显然这两个概念并不相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患者因医疗事故承受精神创伤而应获得的以货币方式支付的精神补偿,是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

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患者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主体为患者家属;如果患者残疾,该项赔偿的请求主体应为患者本人,而其家属无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而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通常是以支付赔偿金这种金钱赔偿方式为其基本形式,给付货币以外的物质因其可用货币衡量,可视为支付赔偿金的特别形式,因此精神损害金钱赔偿的法律性质是金钱赔偿责任。

但应当注意的是,金钱赔偿并不是给精神损害“明码标价”,两者之间不存在商品货币领域内等价交换的对应关系,金钱赔偿本质上是从国家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和现代社会的一般价值观念出发,对精神损害的程度、后果和加害行为的可归责性以及道德上的可谴责性所作出的司法评价。

在我国依照法律规定对精神损害予以财产救济是必要的,但只有在财产赔偿对于受害人受到侵害的精神和生理状况恢复正常确有必要时,才考虑予以适用。

在一般性精神损害后果的案件中,侵害人只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民事责任。

[5]

2精神损害金钱赔偿请求权的理论基础

1900年《德国民法典》,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对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实现了人身权与人格权的分离,提出了非财产损害的概念,确立了精神损害金钱赔偿制度。

随着社会和法律的不断发展进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己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确立起来,但人格权遭受侵害,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否可以用金钱赔偿的方式加以救济,这是一个在民法学上争论了近一个世纪的重大理论问题。

在这旷日持久的争论中,逐渐形成了截然相反的两派学说,即反对精神损害金钱赔偿的学说和赞同精神损害金钱赔偿的学说。

明确精神损害金钱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对于我们更深刻的认识精神损害金钱赔偿的制度,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金钱赔偿立法具有重要意义。

2.1反对精神损害金钱赔偿的学说

2.1.1人格非商品化说

这一观点认为,人格是高尚的,人的生命、身体、名誉、荣誉、尊严等不是商品,不能用金钱赔偿。

如果用金钱赔偿,就等于把人视同商品,会降低人的价值。

《德国民法典》制定以前及当时,这一观点在德国民法界占主导地位,大多数学者包括法律起草者都认为,对精神损害予以金钱赔偿的做法是下践和卑鄙的。

如果实在无法忍受,为了捍卫自己的尊严,应发扬骑士精神而拔剑相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实乃自取其辱。

必进入20世纪以后,以前苏联为主的大多数社会主义国家里,人格非商品化的理论一直占主导地位。

我国建国以来的很长一段时间,民法学界一直赞同人格非商品化的观点,认为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是违背社会主义性质的,也不符合社会主义的基本原则。

“只有资产阶级才认为感情上的痛苦可以用金钱医治,可以象商品一样换取货币。

在社会主义国家里,认为人是社会上最宝贵的财富,人的生命健康不能用金钱估价,所以对人身的伤害,只有引起财产损失时,行为人才负赔偿责任。

如果对人身的伤害没有引起财产上的损失,只能以其它法律责任加以制裁,不负民事责任。

”[6]只有坚持不用给付财产的手段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才能避免马克思早在《资本论》中就反复论证和批判过的资本主义制度下人格、良心、荣誉等都商品化了的倾向。

2.1.2无法补偿说

持这一观点的人,首先承认精神损害将危及权利人的正常生活,但是,又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出发,在与财产损害相比较后,认为用金钱无法将损害恢复至正常状态。

例如,法国的一派学者指出,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是消除损害,使权利恢复到损害前的状态。

身体上的痛苦、失去亲人时的悲伤等,用金钱是不能恢复或消除的。

前苏联民法理论中,无法补偿说的印迹是以一种间接的形式来表现的,强调“非物质利益的保护方法具有非物质的性质”。

[7]依此推断,主体的名誉、荣誉等受到侵害,精神上的痛苦只能适用非财产责任进行补偿。

我国有些学者,也强调“加害人致他人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是无法补偿的,更不能用金钱赔偿”。

[8]

2.1.3无法计量说

这一理论在技术上强调精神损害赔偿评价上的困难及其不可操作性,从而否认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

法国学者认为,损害赔偿的数额应依所受损失的大小来确定,精神损害是非金钱性质的,因此,无法在操作过程中进行客观地评价。

笔者认为,上述反对精神损害金钱赔偿的观点存在很多不足:

人格非商品化的观点错把精神损害狭义地理解成精神痛苦。

尽管精神损害往往给受害人带来精神痛苦,但精神损害绝不以此为唯一特征和内容。

而且,这种观点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也不符合民法的公平观念。

[9]无法补偿说认为用金钱的确无法彻底消除受害人在精神上所遭受的损害,但是,依照哲学观点,精神和物质并不只是机械的对应关系。

事实上,在法律技术中,精神损害在一定的条件下是可以用物质损害来衡量的,按照这一逻辑推论,一定条件下的物质赔偿,也会转化为对精神损害的补偿。

无法计量说,过分地强调精神损害赔偿技术上的困难而否认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也是不足取的。

因为法律上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以对受害人的精神利益的主人为其表现形式的。

这就使法律上对精神损害进行的物质评价有其可能性。

另外,从公平角度而言,人格权被侵害时,不赋予非财产上损害的金钱赔偿,将使人格的保护成为具文,不切实际,诚难接受。

人格权被侵害,主要是发生非财产上损害,不以相当金钱赔偿之,放弃了保护人格权最有效的手段。

[10]

2.2赞同精神损害金钱赔偿的学说

2.2.1补偿功能论

此论认为,近代法中,民刑责任己经分离,惩罚功能归于刑法,民法的责任制度以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害为己任,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制度,主要发挥补偿的作用。

[11]大陆法系许多国家以此论为通说。

2.2.2慰抚功能论

此论认为,对精神损害施以财产保护,目的并非在于补偿非财产上的损失,而在于寻求一种均衡。

即通过给受害人所受的痛苦以一定的金钱进行补偿,使他能在物质财产的丰富过程中,产生出一种心理上的满足感,从而从痛苦的体验中解脱出来。

虽然金钱的确无法弥补受侵害的精神利益,但是它可以使受害人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上的享受。

德国法学家基尔克特持这种观点。

2.2.3双功能论

此论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社会功能是多重的,精神损害金钱赔偿,是将对受害人所受的非财产损害以合理补偿以及要求加害人就自己的行为满足受害人要求这两种功能集于一身的一个独立的请求权。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虽赞同精神损害金钱赔偿制度,但仍存在很多缺陷:

补偿功能论和慰抚功能论,都具有一定的道理,民法的主要功能在于补偿而非制裁。

补偿功能论业已成为大陆法系的通说。

慰抚功能论也在很大程度上解释了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原理上的差别。

但单纯的补偿功能论和慰抚功能论都尚显单薄。

双功能论从审判实践出发,使理论在解释现实的问题时可灵活运用。

不过其中对于补偿功能和满足功能分别适用,有不足之感。

笔者结合上述关于精神损害金钱赔偿学说观点,认为精神损害金钱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三种功能。

精神损害金钱赔偿的补偿功能,就是通过加害人的金钱赔偿,填补精神上的损害,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平复。

惩罚功能,是法律通过责令加害人向受害人支付金钱,进而保护受害人利益,以达到减少侵权行为发生,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

抚慰功能,是指将金钱作为衡量价值和权利的一般尺度,使其可以成为满足受害人精神需要的物质手段。

尽管它无法弥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但是可以使受害人在其他方面得到补偿。

因此,金钱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是民法唯一可以采用的给受害人以物质满足的方法。

这种需要的满足,恰恰是为了平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慰藉其感情的损害,改变受害人心理、生理及精神利益损害所带来的影响,恢复身心健康。

[12]对于一个案件来说,如果判决中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能达到上述三个目的,这一赔偿数额就是合理的,反之,则难称合理。

3精神损害金钱赔偿的适用范围

赔偿范围的问题历来存在着很大的争论,究竟何种民事主体以及什么样的民事权利或者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在德国法、法国法之间,对此都有不同的认识,存在着争论。

这是理论上存在的问题,同时也是实务上的问题。

为此,笔者试从主客体两个方面探讨之。

3.1精神损害金钱赔偿请求权主体的界定

既然精神损害金钱赔偿制度在理论和现实两方面都具有如此重要的作用,那么精神损害金钱赔偿的权利主体,即哪些权利主体有权提起精神损害金钱赔偿,笔者认为,此权利主体范围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应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侵权案件性质的角度分析不仅包括民事案件的受害人,还应包括刑事案件的受害人。

3.1.1自然人可以作为精神损害金钱赔偿请求权主体

从侵权行为侵犯对象角度来讲,自然人包括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直接受害人是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结果时的直接承受者,可提起精神损害金钱赔偿,这是没有争议的。

而间接受害人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及间接受害人范围的确定存在很多争议。

关于间接受害人范围的确定。

首先,间接受害人是侵权行为间接损害后果的承受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其他近亲属”的范围如何确定,笔者认为应和我国民法中的“近亲属”概念相一致,指与死者具有赡养、抚养和抚养关系的人,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该解释对间接受害人的范围进行了限定,说明间接受害人也可作为精神损害金钱赔偿的权利主体,死者的近亲属缘于侵权行为,对其身心造成巨大精神痛苦,精神上有损害发生,对其予以赔偿符合社会正义观念。

其次,对于该解释中对间接受害人的范围限定于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近亲属是否适当,笔者认为此规定还需进一步完善。

因为并非所有法定范围里的间接受害人都会有精神损害,现实中也存在彼此之间来往稀疏,彼此关系并不密切的客观情况,他们并不因直接受害人受到侵害而使其自身遭受精神痛苦,所以对间接受害人范围的确定除了考虑法律上的血缘、婚姻关系外,还应坚持造成“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的标准,防止保护不力和权利滥用两个极端。

同时有必要参照我国继承法等法律规定,对那些对直接受害人有故意犯罪行为和重大违法不当行为而未取得直接受害人原谅的人剥夺其权利主体资格。

再次,对近亲属之外的与直接受害人关系特别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或者利害关系人,如未婚夫、未婚妻,因直接受害人的受侵害遭受严重的精神痛苦,对这些主体要不要保护呢?

从法律规定上看尚属立法空白,从司法实践看,这种事实上的密切关系界限不好界定,加害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也难以预见,认定这些主体的范围和标准存在着操作技术上的困难,故不宜对这类主体也加以保护。

最后,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看,间接受害人仅限在直接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确定。

若侵害了受害人的其他人身权如健康权,导致受害人本人的精神上的痛苦,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近亲属因此感受到的感情伤痛、精神折磨以及这种精神伤害而导致的身体上的损害,是否有权取得损害赔偿呢?

在实践中,这种情形导致的直接受害人近亲属损害的案例屡见不鲜,如侵害未成年人的健康权,其父母的精神痛苦可能还要大于受害者本人,所以我建议应扩大精神损害金钱赔偿制度间接受害人请求权提起的范围,除了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遗体遭受损害,死者的近亲属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外,对自然人的其他人身权的侵害,给近亲属等间接受害人造成精神痛苦的,也可请求精神损害金钱赔偿。

总之,在确定可以提起精神损害金钱赔偿的间接受害人的范围时,应充分考虑直接受害人的受侵害程度、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的亲疏关系、加害人在损害发生时的可预见范围,并参照社会一般人在该情况下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综合考虑,既充分保护权利又严格限制其请求权主体范围。

3.1.2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可以作为精神损害金钱赔偿请求权主体

对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是否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法学理论界向来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为否定说,认为受害人无此权利,其理由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规定不予受理。

据此,他们认为刑事案件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因为,刑事责任中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又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另一种观点为肯定说,认为受害人有此权利,理由是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否定刑事案件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的依据。

根据该条规定,只能说明受害人不能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并不能说明他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笔者赞同肯定说的主张。

首先,民法和刑法是两大基本法,两者的法律地位是同等的,不能用刑法或者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否定民法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就说明对一个行为人既可以追究民事责任,又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而且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和要求犯罪分子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

前者是犯罪分子对国家承担的公法责任,后者则是犯罪分子对受害人承担的私法责任。

刑事责任的追究并不能替代民事上的精神损害赔偿。

其次,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不是规定民事权利的法律,凡是关于民事权利内容和民事权利保护的问题,都必须依据民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民事权利是国家法律赋予的,通过民法的立法确定,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予以剥夺。

负有司法权力的机关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对民事权利进行保护,而不能规定对某些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不予保护。

这样的规定是不妥当的。

第四,从程序法的性质来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是受害人通过对程序权利的行使,使其遭受侵害的实体权利得以保护的一个途径。

因此,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否定刑事案件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的依据。

因此,笔者认为,凡是最高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范围内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即使是由于刑事犯罪所引起的,受害人也有权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救济,而不管它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还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

3.1.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精神损害金钱赔偿请求权主体

关于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否请求精神损害金钱赔偿,法律规定存在着矛盾和冲突,我国民法通则并未禁止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却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13],向人民法院起诉清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理论界,存在着赞同说和反对说的争论。

反对说认为法人作为社会组织,不可以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理由是“法人没有生命,所以法人也就不存在精神损害,”。

赞同说认为,法律意义上的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法律上规定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正是为保护法人的权益。

如果不承认法人存在精神损害,进而否定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则使法人的非财产权益无法得到保护,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精神。

”“法人的精神损害不包括精神痛苦,而仅指精神利益的丧失。

否定法人有精神损害,就等于否定法人的人格,其结果必然使法人本身失去存在的依据。

”[14]笔者赞同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由于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权种类不同,法人不享有自然人享有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等,但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由此法人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可能受到损害,造成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有必要通过修改法律或补充司法解释加以解决。

3.1.4财产所有人可以作为精神损害金钱赔偿请求权主体

从传统意义上讲,精神损害金钱赔偿制度是救济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侵害的制度,即对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制度。

在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史上,精神损害金钱赔偿原本不具有救济财产损害的功能。

但是随着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出现了突破,即侵害财产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产生。

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作了有限制的规定,即对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有权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对这些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因为体现了人格利益,对这些物品的侵害有可能损害财产所有人的精神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精神痛苦,应给予精神损害金钱赔偿。

但应明确,对某些财产权的损害采用精神损害赔偿方式进行救济实际上还是保护受害人的人格利益,因为这些财产中凝聚着人格利益的因素。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的精神损害赔偿并没有脱离精神损害金钱赔偿制度的宗旨,发挥其应当发挥的作用,这就是对人格利益的保护。

3.2精神损害金钱赔偿客体的界定

3.2.1各国不同的立法体例

那么究竟哪些权利受到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金钱赔偿呢?

也即精神损害金钱赔偿客体的适用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总体上是比较广泛的,但世界各国对此规定有所不同。

一种是列举式,仅法律列举的诸种人格权益受侵害所产生的非财产损害才予以救济。

如德国民法典第847条规定,在侵害身体和健康,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意大利民法典第2059条则笼统地规定,仅在法律有规定时才可以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葡萄牙民法典第496条规定,非财产损失,只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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