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水利委员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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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水利委员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黄河水利委员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1999-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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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

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

文  号:

黄规计[1999]4号

发布日期:

1999-1-1

执行日期:

1999-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质量管理体系

  第三章 质量管理法规

  第四章 工程质量奖惩与责任追究

  第五章 工程质量保障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黄河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明确工程建设各方的质量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水利部有关水利工程建设与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黄河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委”)所管辖的所有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范围内,从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活动的项目法人、项目主管、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部门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是指国家和水利行业及黄委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及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兴建的黄河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承担工程建设的有关单位要增强质量法规观念,加强质量法规教育,努力提高劳动者的综合素质和遵章守规的自觉性,建立和完善先进、科学、合理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五条 黄委各级建设主管单位对提高工程质量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奖励;对造成质量事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和责任追究。

  第二章 质量管理体系

  第六条 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以管理层次的划分为基础。

黄河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体制是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设计及施工单位保证和主管单位工程质量监督相结合。

黄河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层次按其行使的质量管理权限自上而下依次为:

工程质量监督、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质量检查、监理单位质量控制、勘察设计单位质量管理及施工单位质量自检保证四个层次。

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行政监督职能,不能代替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和质量责任。

工程建设各方都有责任和权利向有关建设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反映工程建设质量问题。

  第七条 参与黄河基本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监理、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承担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

上述各单位工程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在工程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本单位承担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工作负技术责任。

具体工作人员为工程质量的直接责任人。

  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责任。

建设主管单位负责本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其下属的质量监督站对工程质量实施具体的监督工作,并向主管单位负责。

质量监督站工作责任是:

  1.主要职责: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核查受监督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资质等级,监督其在资质等级允许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并监督其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情况;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抽查,对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审核建设工程质量。

  2.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建设单位提交工程设计文件、办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单位提出监督计划,并通知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

  3.在工程施工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监督计划,依据国家、水利部和黄委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工程设计文件,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设备、建筑构配件的质量进行监督;发现质量问题,应当责令其及时解决。

  4.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质量审核。

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达不到合格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5.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质量监督员监督工程质量应当做到及时、准确,对其出具的工程质量审核结论负责;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6.质量监督站委托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质量检测,受委托单位应对其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负责;不得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

  第九条 建设单位质量责任。

建设单位代表国家行使建设管理职能,是黄河防洪工程质量管理体系中的核心组织机构,对工程的建设质量负全责。

  1.按照我委《前期工作招投标管理办法》,择优选择设计单位,制定设计任务书,签订设计合同,保证设计合同质量和设计成果质量。

  2.按照我委《建设监理管理办法》,择优选定监理单位,制定并签订监理合同,保证监理工作的及时到位。

  3.按照我委《黄河基本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制定标书,公开招投标,择优选定施工队伍,并严格合同管理,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样本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应保证施工质量符合设计要求。

  4.建设单位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施工单位完成的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施工单位。

  5.行使业主职能,对建设项目各阶段的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6.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单位的交工报告,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质量初验;经初验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质量审核。

  第十条 监理单位质量责任。

监理单位应依据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监理合同和有关监理规定开展质量控制工作,在工作中,监理单位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1.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2.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质量责任;根据监理合同制定监理计划,并抄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

  3.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实施管理。

实施监理时,如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有关责任方拒不接受的,监理单位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并报质量监督机构处理。

  4.应熟悉黄河工程建设的特点,掌握建设项目的设计内容、工艺过程、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参与对设计和施工单位的招投标工作。

  5.要建立施工现场监理日记和监理工作档案,强化基础工作,对每一个施工行为提出监理要求并对实际发生的行为登记造册,做到对工程质量负责,对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质量责任。

黄河基本建设工程,由具备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任务,其设计工作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业务,对本单位出具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承担相应责任,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

  2.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全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参加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的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设计有关的问题;参加工程质量验收。

  3.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水利部和黄委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提供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地形地貌状况资料,数据可靠,评价准确;设计的深度符合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配套,细部节点交代明确,标注说明清晰、完整;注明选用材料、设备、建筑构配件的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和供应商。

  4.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大中型建设工程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结构复杂工程的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落实设计意图,处理技术问题。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质量责任。

施工单位是建设任务的最终承担者,是与工程质量关系最紧密、最直接的单位,必须通过招标投标择优选取。

施工单位在质量管理中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1.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对本单位承建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承担相应责任,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2.应当按照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进行施工,不得层层转包其承建的工程。

分包工程的,应当符合部、委有关规定。

  3.施工单位必须健全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认真执行初检、复检和终检的施工质量三检制,在施工中对质量进行全过程控制。

  ①初检是搞好施工质量的基础,每道工序完成后,应由班组兼职质检员填写初检记录,班组长复核签字。

一道工序由几个班组连续施工时,要做好班组交接记录,由完成该道工序的最后一个班组填写初检记录。

  ②复检是考核、评定施工班组工作质量的依据,要努力提高一次检查合格率,由施工队的兼职质检员与施工技术人员一起搞好复检工作,并填写复检意见。

  ③终检是保证施工质量的关键,必须由质检处或施工单位的专职质检员进行终检。

对分工序施工的单元工程,如果上一道工序未经终检或终检不合格,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4.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设备和建筑构配件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测。

禁止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禁止在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

  5.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按照工程设计图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

工程施工中应当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检查,发生质量事故应当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6.建设工程竣工,其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水利部和黄委规定的竣工条件,达到工程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的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

  第三章 质量管理法规

  第十三条 制定黄河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程、规定及办法必须从健全质量管理的角度出发,以国家、部颁或行业有关标准、规定为依据,密切结合黄河防洪工程的实际,完善质量管理法规,明确工程建设质量的奖惩机制,并以此作为质量管理工作的行为准则。

  第十四条 为保证工程建设前期工作质量,黄河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必须符合《水利前期工作项目管理实施办法》、《前期工作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前期工作项目审查(验收)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五条 为保证工程建设期的建设质量,黄河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严格按国家、水利部要求的建设程序实施,建设过程中要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建设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

并应符合《黄河水利委员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若干意见》、《黄河水利委员会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黄河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要求。

  第十六条 黄河基本建设工程施工中,要积极推行单元工程质量评定,工程质量的控制和评定要按部颁的有关规定、规程和《黄河防洪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规程》的要求进行。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黄河水利委员会基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样本签订施工合同。

  第十七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总站黄河流域分站”及其所属的各级质量监督站要严格按《黄河水利委员会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开展工作,并按有关要求健全组织、充实人员、建立制度、完善手段。

  第十八条 为保证工程建成后的安全运行,把住工程质量验收关,黄河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的验收要符合《黄河水利委员会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的规定。

  第十九条 参与黄河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建设的设计、监理、施工、设备供应等单位要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争取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

各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各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在组织各类招标中,要把是否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作为一个重要的评价指标。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过程中委托的质量检测单位应是具有相应资格的检测机构,应按有关要求通过有关部门组织的计量认证和年度审验。

  第四章 工程质量奖惩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在工程建设中推行质量奖惩与责任追究制度。

要按照“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要求,根据工程建设期、有效运行期的质量情况,对有关单位或当事人进行奖惩、追究。

  第二十二条 奖励机制

  根据质量评定标准,对工程建设期各个阶段的工程质量进行综合评价,获得优质工程的项目,建设主管单位应对参与工程建设的有关单位给予总额不超过工程建设总造价的1%~2%的物质奖励和相应的精神奖励,其中对项目法人代表应进行重奖。

  第二十三条 处罚机制

  根据水利部有关规定,结合黄河水利基建实际情况,将质量事故分为重大以上质量事故和较大以下质量事故两个惩罚层次。

区别情况,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处罚、追究。

  第二十四条 处罚责任界定

  1.建设管理单位对工程建设质量负全面责任,无论建设中哪一方出现质量问题都具有直接的不可推卸的责任。

  2.监理单位在监理中检查出来的质量问题,若设计方案不符合规程、规范,则由设计单位负责;若设计方案符合规范、规程要求,而没有按规范和设计施工造成事故的,由施工单位负责。

  3.由质量监督部门检查出来的质量问题,属于设计原因,由设计单位负责;因施工单位不按规范和设计施工而造成事故的由监理单位负主要责任,施工单位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处罚措施

  负有质量事故责任的单位必须承担所有返工经费,承担数量按责任大小划分。

  1.建设单位将未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质量不合格的工程投入使用的,由建设主管单位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造成较大以下质量事故(含较大质量事故,下同)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重大以上质量事故(含重大质量事故,下同)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组织施工的,由主管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建设监理单位因监理失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还监理费用,依法或者按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造成的较大以下质量事故由主管单位给予警告或清退出建设工地的处分;重大以上质量事故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监理费用1倍以下罚款。

  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造成较大以下质量事故的,分别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分别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停业整顿或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6.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业整顿或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可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的;

  

(2)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未实行监理的;

  (3)肢解发包工程的;

  (4)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图的;

  (5)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6)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或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的;

  (7)不按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的;

  (8)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保修义务的。

  7.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材料、设备及配件的,责令限期返工(改正);造成较大以下质量事故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直接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转包或者违反规定分包工程的,责令立即改正,不服从者,取消施工资格,并视情节轻重,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8.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因失职造成较大以下工程质量事故的,应责令整顿,给予警告;造成重大以下质量事故的,应返还监督费用,并处监督费用1倍以下罚款。

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事故的大小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9.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罚中,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由委作出;行政处分由被处分人员的管理单位或其上级单位作出;其他处罚由项目建设主管单位作出。

  第二十六条 责任追究的界定

  1.属于建设单位在竣工报告中已经反映的问题,验收没有提出处理意见,或由于验收不按规定程序和内容履行职责而把关不严,在工程运行中出现的事故,由验收组负责,参加验收的负责人负主要责任;

  2.属于建设单位在竣工报告中反映的问题,验收组提出处理意见,建设单位没有及时弥补,在工程运行中出现的事故,由建设单位负责,其项目法人代表负主要责任;

  3.属于建设单位在竣工报告中没有反映的问题,在工程运行中出现的事故,由建设单位负责,其项目法人代表负主要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追究处罚措施

  1.对运行中出现的较大以下质量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委属单位内,无论其工作岗位是否变动,均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每人2 000元以内的罚金。

  2.对运行中出现的重大以上质量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委属单位内,无论其工作岗位是否变动,均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工资降一级;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同时,依照建设期有关惩罚措施和合同的约定,对有关企业、企业法人代表和企业当事人进行处罚。

追究处分由被处分人员的管理单位或其上级单位作出。

  第五章 工程质量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树立质量意识,加强对质量管理工作领导。

委属各级建设管理单位的领导班子,在黄河基本建设工程的建设管理中,要把质量管理工作作为中心工作来抓,要对所属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质量实行领导班子成员分工负责制,明确具体项目建设质量的领导责任,形成一个“齐抓共管”的质量管理工作领导核心。

  第二十九条 在黄河水利基本建设工程中,要全面推行质量管理目标责任制,层层签订《目标任务书》,把工程质量管理作为一项重要目标任务。

在对委属单位的工作进行目标考核时,要突出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重要性,实行“质量一票否决制”。

凡在考核年度内发生建设期或由其负责建设的工程在运行期出现的重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单位,不论其他方面的工作成绩如何,一律取消其在本年度的评先资格。

  第三十条 深入开展建设督察工作。

工程建设督察制对于质量管理体系中各层次职责的落实和各项质量法规的贯彻,具有其他措施所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

经委统一组织派往各建设工地的督察组,直接对委负责;通过授权,可以代委行使职能,对每一个黄河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委属各建设主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必须积极配合督察组的工作,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委属建设主管单位也可根据各自的建设实际情况,组成督察组织,对所属工程开展建设督察。

  第三十一条 在黄河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中,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的群众监督作用,实现质量管理的社会化。

要在《黄河报》等新闻媒体上广泛宣传质量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提高群众对质量管理的参与意识。

同时,要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各级质量管理部门的监督电话,以便随时接受社会各界对质量问题的监督和举报,及时处理质量管理中违规、违法行为,杜绝质量事故,确保黄河防洪工程的建设质量。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黄河水利委员会规划计划局负责解释。

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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