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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内部交易合规管理

银行内部交易合规管理

 

一、金融集团内部交易的法律界定

所谓金融集团内部交易(Inira一gruopTrnasactinos),简单地说,确实是指集团

成员之间发生的资产和负债。

这些资产和负债能够是确定的,也能够是或有的。

联合论坛的定义

1999年12月,巴塞尔委员会、证券监管国际组织和保险监管国际协会联合公布了((集团内部交易和风险操纵原则》(Intra-GroupTrnasaetionsandExposuresPrnicPiels)。

“这一文件指出金融集团内部交易表现为以下各种形式:

(1)交叉持股;

(2)集团内部一个公司代表另一个公司进行交易;(3)金融集团内部短期流淌性的集中治理;(4)向集团内部其他的子公司提供或者从其他子公司获得担保、贷款或承诺(ocmmtimnets);(5)提供治理或其他服务性安排,如养老金安排或后台服务(backoffieeSevrieeS);(6)要紧股东的风险暴露(包括贷款和承诺、担保等表外风险);(7)与集团内部其他公司配置客户资产所引发的风险;(8)子公司之间的资产买卖;(9)通过再保险而引发的风险传递;(10)将与第三方有关的风险在集团内部不同子公司之间进行传递的交易。

欧盟的定义

欧盟《对金融企业集团中的信用机构、保险业及证券公司之补充监管指令及修订其他相关指令之建议案》于2003年H月生效。

依据该文件,集团内部交易指金融企业集团内被管制实体直截了当或间接地依于同一集团内部的其他实体来履行契约性或非契约性、支付性或非支付性债务所进行的任何交易。

由于该定义过于宽泛,不利于在监管实践中对相关受审慎性监管关注的交易进行评估,因此,欧委会在基于联合论坛所提出的内部交易类型的基础上,又列举了值得审慎性监管考虑的集团内部交易。

依照欧委会的观点,重大的内部交易表现如下:

(1)交易性运营(trdaingPoeratino)。

即集团内某一实体和同一集团内另一实体所进行的交易或为后者的利益所进行的交易;

(2)集团内短期流淌性的集中治理;(3)治理提供及其他服务安排;(4)大额股东的风险暴露(包括诸如承诺及担保等贷款与表外业务的风险暴露);(5)同集团内其他实体之间的资产购买或出售;(6)源于集团内其他实体重置客户资产的风险暴露;(7)向集团内其他公司所提供的担保、贷款及承诺或前者所给予的担保、贷款或承诺;(8)源于保险或重复保险的转让风险;(9)在集团内实体间所进行的转让和第三方当事人相关的风险暴露所进行的交易。

可见,欧委会所列举的重大内部交易的表现形式与联合论坛的观点差不多相同。

我国银监会《商业银行并表监管指引(试行)》的定义

2008年银监会颁布了《商业银行并表监管指引(试行)》,其中关于内部交易有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内部交易是指“母银行与附属机构以及附属机构之间交叉持股、授信和担保、资产转让、应收应对、服务收费以及代理交易等形式的交易”。

二、内部交易监管的缘故和产生的经营风险

金融企业集团开展内部交易一方面可降低交易成本,规避商业风险,另一方面使得金融企业集团整体资源在各成员之间得到优化配置,实现规模经济与范畴经济,增加集团利润,实现集团整体战略目标。

金融企业集团为有效地治理、操纵整个集团的风险,可能通过内部交易将一成员应承担的风险转移给另一成员,或者通过内部交易将某一成员应承担的风险加以分散,分摊给若干成员承担。

然而,金融企业集团开展内部交易存在交易风险。

有时金融企业集团的操纵公司会借助内部交易向受控公司过度转移风险,使得受控公司过度承担风险,甚至使其沦为承担风险的工具。

有时操纵公司向受控公司提供贷款或者担保,操纵公司无法偿贷或者被担保人未受清偿而依法要求实现担保权,因而将有关风险传递给操纵公司。

金融企业集团开展的内部交易不仅阻碍作为交易各方的集团成员的资产流淌性和利润,若内部交易的数额过高或者交易主体过于集中,还易孳生交易风险,导致风险在集团各成员、各金融行业、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传递与扩散,甚至发生全国、区域乃至全球范畴内的金融危机。

金融控股公司通过内部交易行为,极大阻碍了金融控股公司的安全和稳健性,产生了一系列经营风险:

一是金融控股公司内部交易使得风险在金融控股公司内相互传递,某个成员发生的经营事故可能引发另一个成员的财务危机。

二是引发金融控股公司的声誉风险。

即使在集团内部的子公司之间建立了“资金防火墙”,也无法成为市场的“信心防火墙”。

当金融集团中非银行子公司显现财务危机时,市场参与者常常会将对该子公司的不信任扩大至整个金融集团,显现从集团的各子公司挤提属于自己资产的情形,如银行挤兑和基金赎回等现象,从而形成偿付能力减弱、流淌性不足、金融控股集团面临资产质量和经营状况恶化的不利局面。

三是引发监管失效。

金融控股公司通过制定内部转移价格,使得监管机构无法清晰判定其真实的经营状况、风险状况,从而监管机构不能准确要求金融控股公司依照其在各行业、各客户所处风险状态提取减值预备金来覆盖经营风险,同时也造成资本充足率失真,导致监管失效。

三、各国内部交易监管的法律规定

(一)联合论坛的《集团内部交易和风险操纵原则》

1999年12月,巴塞尔委员会、证券监管国际组织和保险监管国际协会联合论坛公布了《集团内部交易和风险操纵原则》。

针对金融集团内部交易的监管,提出了五条指导原则:

第一,监管者应当采取措施,直截了当或者通过被监管实体提供报告,说明金融集团作为整体差不多制定了足够的风险治理程序,包括关于内部交易及其风险暴露的内容。

假如有必要,监管者应当考虑采取适当的措施强化这些过程;第二,假如有必要,监管者应当每天通过正规的报告或其他方法,监督被监管金融机构的内部交易和风险暴露情形,从而保持对金融集团的内部交易及风险暴露的清醒认识;第三,监管者应当鼓舞内部交易和风险暴露程度的公布披露;第四,监管者之间应当紧密合作,确实了解其他监管者的关注事项,同时应当对集团内部交易采取任何行动时进行紧密合作;第五,监管者应当有效地和适当地处理那些可能对被监管实体产生不利阻碍的内部交易。

这些阻碍或者直截了当,或者通过对整个集团的有害阻碍而作用于监管对象。

(二)巴塞尔委员会的《大额信用风险的衡量与治理》1991年1月,巴塞尔委员会公布了《大额信用风险的衡量与治理》。

文件强调信贷集中并非一定能增加预期的回报,但却能产生庞大的缺失。

并指出造成缺失的大额风险实际上是相互关联的,事实上构成同一风险。

鉴于上述缘故,在承诺此类关联贷款的国家,监管当局通常施加限额加以限制,限额比用于其他借款人的限额低的多,除非某些情形下这类风险的抵押品达到监管者中意的程度。

此外,对这类贷款的累计总额加以比较严格的操纵,累计总额的准确水平视国家和当地情形而定。

(三)欧盟的《大额风险暴露指令》为监管金融集团的风险集中,欧盟颁布了《大额风险暴露指令》,对源于集团内部交易的风险暴露规定了一个总的量上的限制。

同时,报告制度让监管者有机会监控相关的交易。

信用机构和投资公司的风险集中受欧盟委员会《大额风险暴露指令》的约束,其目的在于监控并限制单个机构及集团对单个客户或一组存在关联客户的风险暴露。

其数量上的限制被运算为单个管制资本的百分比;在集团的情形下,则运算为集团的并表资本。

在此,大额风险指等同于或超过机构自有资金10%的风险。

关于风险暴露数量上的限制包括:

单个的大额风险不得超过自有资金的25%;所有大额风险的总和不得超过自有资金的800%;信用机构在非金融企业的适格性持股的限制包括:

就单个而言,不得超过自有资金的15%,就总额而言,不得超过自有资金的60%。

(四)《对金融企业集团中的信用机构、保险业及证券公司之补充监管指令及修订其他相关指令之建议案》

关于集团内部交易及风险集中,欧盟的指令建议案也作出了相关规定,差不多上反映了欧盟委员会与联合论坛的观点。

如指令建议案第6

(2)规定:

各成员国或所涉及的监管当局应要求被监管实体,在金融企业集团内备有合适的风险治理制度及内部操纵机制,这包括健全的报告制度及会计制度,以确认、评估、治理与监管金融企业集团内部交易及风险集中。

承担补充性监管责任的监管当局应对这些程序与机制进行审查。

关于设定内部交易与风险集中的数量限额问题,尽管欧盟委员会认为就目前而言是不可取的,然而考虑到数量限额关于金融企业集团监管的重要性,指令建议案采取了灵活的做法而将那个问题让欧盟的各成员国自行裁量。

建议案第6(4)规定:

关于金融企业集团内部交易及风险集中,在欧盟立法进一步和谐之前,各成员国能够设定数量上的限额或承诺其监管机关设定数量上的限额或采取其他能达到类似目的的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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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内部交易具体的行为模式

(一)金融控股集团内银行子公司利用各种手段使客户主动或被动地购买由其证券子公司承销或包销的证券。

如银行在向客户发放贷款时,设定条件规定客户贷款的部分或全部用于购买其证券子公司所承销的证券或者银行在为客户提供咨询时,向客户举荐其证券子公司所承销的证券,尽管这种证券可能是次优的投资选择。

(二)银行子公司向证券子公司直截了当发放贷款或向其证券子公司所承销债券的发行公司发放贷款,或先贷款给第三方,再由第三方间接贷款给证券子公司。

(三)将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转嫁给外部投资者。

如客户不能偿还银行贷款时,银行要求客户发行证券并由其证券子公司承销,发行所得偿还银行贷款,发行费用归证券子公司所有,而将客户不能履约的信用风险转嫁给外部投资者。

(四)证券子公司将其包销未卖出的或质量低的不良证券配置到其他子公司,如银行的信托账户等。

(五)一个人兼任金融控股公司内不同子公司的多个职位,利用把握的客户资料侵犯客户的利益,使自己牟利。

(六)金融控股公司的银行或证券子公司往往把握着客户的大量信息,其他子公司或内部人会利用这些“内部消息”为自己牟利或使其外泄,损害客户的利益。

五、内部交易操纵的具体制度

内部交易操纵要紧有以下三个要紧的防操纵度:

(一)防火墙制度

防火墙”的含义及构成要件“防火墙”其本来意义是指在建筑物的两端或在建筑物内将建筑物分隔为区段,以防止火灾蔓延,包含了防范、防范的寓意。

3,作为金融监管措施,“防火墙”要紧是监管当局为了防止金融集团各成员公司之间风险相互传播和向外部蔓延而规定的各种制度规范,以减弱金融集团经营的负面阻碍,隔离风险。

一样认为,首次明确提出“防火墙”概念是在1987年。

当年,现任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主席阿伦·格林斯潘(AlnaGreenspna)第一次在美国官方文件中使用了“防火墙”一词,特指“限制银行与证券子公司之间的交易,专门是信用交易”的措施。

但实质意义上的“防火墙”早在1933年《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Glass一steagallAet)就已确立。

该法第16条、20条、21条和32条,构成了美国银行业和证券业之间的“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防火墙”。

各国对“防火墙”的制度设计各不相同,但均有以下两大构成要件—法人防火墙和业务防火墙。

法人防火墙是指利用法人有限责任的规定,设置独立法人实体从事不同金融业务的经营,以区隔各自风险传递的法律制度。

业务防火墙又可细分为资金防火墙、身份防火墙和治理防火墙。

资金防火墙是禁止或限制资金在金融集团内的任意流淌,除了法定的股权投资之外,禁止以关联交易的形式在集团内任意调配资金。

身份防火墙是通过办公场所、营销、设施上的分离实现集团内各个独立法人的分离,幸免公众误判,导致非接触性风险传导。

治理防火墙要求严格贯彻竞业禁止、分设账簿,实现治理机构和人员的分离。

美国1999年颁布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为金融控股公司设置了严密的“防火墙”,要紧内容包括:

第一,在金融控股公司内部,银行对所有非银行附属机构(包括金融控股公司本身)的贷款合计不超过银行资本的20%,对每个非银行分支机构的贷款不超过银行资本的10%,而且非银行附属机构要提供以政府债券或现金为主的抵押或担保。

第二,银行对内部非银行附属机构的贷款应收取与对外部非银行机构贷款同样的利率,以保证外部非银行机构处于公平的竞争环境。

第三,对银行购买内部非银行附属机构的资产进行比例限制,银行拥有的比例不能超过非银行附属机构资产的10%。

第四,银行不能对内部非银行附属机构的证券发行提供担保。

第五,限制银行购买内部非银行附属机构发行的证券。

第六,限制银行通过第三方对内部非银行附属机构提供资金支持。

防火墙”的例外原则金融集团内部防火墙构建的目的有两个:

一是保证集团内部交易的公平性;二是在受到违反诚信义务指控时,被指控者能够将之作为一种免责的事由。

(二)内部交易数额限制法律制度

有关金融集团内部交易数额限制的国外立法

2003年11月生效的《欧盟对金融企业集团中的信用机构、保险业及证券公司之补充性监管指令及修订其他相关指令之建议案》第6条规定,关于金融企业集团的内部交易及风险集中,在欧盟立法进一步和谐往常,各成员国能够设定数量上的限额,或承诺其监管机关设定数量上的限额,或采取其他能达到类似目的的监管措施。

《美国联邦储备法》第23A规定,联邦储备系统会员银行与单一附属公司的内部交易总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的10%,对其所有附属公司的内部交易总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的20%。

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仍对金融集团开展内部交易进行数额限制,即银行对其单一非银行附属公司提供贷款的数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的10%,对其所有非银行附属公司提供贷款的总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的20%。

法国规定,若银行向拥有金融企业集团10%以上股份的股东提供贷款的数额超过自有资本金的5%,须在银行监管委员会备案。

比利时规定,金融企业集团内信贷机构与其他成员开展的内部交易数额不得超过信贷机构自有资本金的25%。

3,

以上各国有关金融集团内部交易限额的立法,差不多上以集团中的银行为规制对象,将银行与集团中其他机构进行的交易限定为银行自有资本的一定比例,借此来分散风险,爱护银行的安全运营。

(三)内部交易信息披露制度

对金融集团内部交易来说,通过对集团内部不同实体之间关系的披露能够促进市场约束。

那些能够有效处理内部交易与风险的金融集团将会在市场中脱颖而出,而那些不能有效处理内部交易与风险的集团将会从市场中被剔除出去,而这也是监管者所要传达给金融集团的信息。

此外,金融集团内部交易的披露,也有利于监管者对金融集团进行监控和风险评估,有利于监管者发觉进一步的重大问题。

具体来说,应要紧有以下信息披露义务:

第一,大股东申报义务,即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持有该金融控股公司股份或资本额超过10%、25%、50%及75%等四级门槛者,应向主管机关申报,同意股东资格适当性审查,同时金融控股公司应按月将持股10%以上股东的股权变动情形向主管机关申报并公告,以及相关股票设定质权的,应在5日内向主管机关申报并公告。

第二,大额曝险,即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对同一人、同一关系人或同一关系企业的授信、背书或其它交易行为的加计总额或比率,应在每营业年度第二季及第四季终了一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报并以公告、网际网络或主管机关指定方式予以揭露。

第三,财务报表申报和公告,即金融控股公司每届营业年度终了,应合并编制财务报表、年报及营业报告书,并将上述所有文件与盈余分配或亏损拨补之决议及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于股东会承认后十五日内,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同时前项财务报表中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股东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及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事项,应在所在地的日报或依主管机关的指定方式公告。

金融集团内部交易的信息披露—以芬兰为例

依照芬兰金融监管局《向金融监管局报告集团内部交易的规定》:

(一)需要报告的内部交易类型(Trnasactionscoveredbythereportingrequirements)

A.关于下列交易,报告的内容仅限于一些差不多的问题,包括:

价格、费用、

利率、分配的原则(prineiplesofdivision)、担保、支付方式、专门的交易条件。

(a)集团内部提供的服务,分担费用的协议,治理协议或有关集团内部行政治理的协议;

(b)日常支付;

(C)租赁不动产、公寓(flats)、土地或资产;

(d)集团内部房地产公司的一般交易(如物业治理费用和租金);

(e)一般的市场投资,包括隔夜存款(ovenightdeposits),货币市场工具和共同基金;

(f)集团内部有关证券的中介服务;

(g)共同再保险(mutualreinsurnace)或其他的集团内部保险安排。

B.关于下列交易,法律对其需要报告的内容规定的十分具体,包括:

交易主体;购买或出售的价格,所转让资产的公平价值(fairvaule)或认购价格(subscriptionprcie);有关贷款、其他负债或担保的数量;对原始清偿打算的任何变动;分配的红利、盈余或利润,或来自担保财产(guaranteecpatial)的收益;

其他专门的条件。

(a)对股票和资本的投资;

(b)资本贷款;

(e)涉及保险公司偿付预备金(solvencymargin)的交易;

(d)贷款、保证和担保;

(e)表外承诺事项;

(f)有关资产或业务的转移。

(2)需要报告的交易限额(Reportinglimits)

依照规定,满足以下交易限额的内部交易,必须向金融监管局报告:

其一,在一个季度内交易额超过一百万欧元的交易;其二,在一个季度内若干同种类型交易的总交易额超过一百万欧元。

假如与集团规模相比,一百万欧元的标准不足以操纵内部交易的风险,金融监管局能够自行提高交易限额的数量。

(3)报告的期限(Reportingperiods)

向金融监管局提交报告必须每季度一次,每次的截止日期为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和12月31日。

报告必须在截止日期后两个月内向金融监管局提交。

通过以上对芬兰金融监管局相关规定的介绍,不难看出,芬兰金融监管局对金融集团内部交易的信息报告制度是比较完善的,它将需要报告的内部交易类型以列举的形式加以规定,并将其分为两类,针对每一类规定不同的报告事项。

同时,为了报告制度的贯彻施行,还规定了报告的期限。

因此,芬兰金融监管局的做法专门值得我国借鉴。

因此,有关需要报告的交易类型以及交易限额的设定还需依照实际情形来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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