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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XXXX版第七章国际货币金融法之

第七章 国际货币金融法

第一节 国际货币金融法概说

1.国际货币金融法:

--是调整国际货币金融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涉及国际间货币兑换、借贷、收付方式、结算、金融市场、货币体系以及金融机构法律制度。

2.在长期的国际货币金融实践中,形成了许多国际惯例,如世界银行的《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通则》和国际商会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等。

3.近现代各国政府纷纷出台干预跨国金融活动的涉外货币金融监管立法,另一方面国际货币金融关系一体化也带来了一系列各国无法单独解决的难题,如游资、金融危机等,由此形成的国家间货币金融关系主要通过国际条约加以调整,如1994年签定的《国际货币基金协定》(之后有三次修改)。

4.20世纪80、90年代以来,出现金融全球化趋势,不但提供了机遇,也带来了挑战。

国际货币金融法的内容:

纷繁复杂。

本章择其精要讲述,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内容:

第一部分涉及国际货币法律制度。

---《基金协定》是国际货币法律体系的基石,依《基金协定》成立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以下简称"基金组织"),具有管理和金融两个职能。

第二部分涉及国际资金融通的法律问题。

---国际融资的主要方式是国际贷款、国际证券投资、和国际租赁。

第三部分涉及对跨国银行监管的法律制度。

第二节 国际货币金融法律制度

一、现代国际货币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一)布雷顿森林体系

1.采取黄金—美元本位制:

美元与黄金挂钩;各国货币与美元挂钩。

2.确立可调整的固定汇率制:

各成员国货币对美元汇率一般只在平价上、下各1%幅度内波动。

3.设立资金支持制度:

基金组织可以向逆差国提供资金支持,以防止逆差国采取有害于本国或国际繁荣的措施,如货币贬值。

4.力图取消经常项目的外汇管制:

除有协定允许例外,各成员国不得限制经常项目的支付,不得采取歧视性货币措施,并实行多边支付制度等。

(一)布雷顿森林体制的主要内容。

20世纪30年代,金本位制度崩溃。

国际货币秩序陷于混乱。

1944年7月--44国--美国新罕布什尔州--举行“布雷顿森林会议”--讨论建立战后国际货币体系国际货币体系的问题

----国际货币体系即布雷顿森林体制建立了一个以美元为中心的国际货币法律制度。

----其主要内容有:

(1)采取黄金-美元本位制。

布雷顿森林体制以黄金储备为基础,以美元为主要国际货币,并实行“双挂钩”制度:

首先,美元与黄金挂钩,各成员国有义务确认美国法定的35美元=1司黄金的官价,同时有权随时按此官价以美元向美国政府兑换黄金;

其次,其他成员国的货币与美元挂钩,即这些国家的货币对美元的汇率可按各自的含

金量来确定,或者不规定含金量而径行确定与美元的比价。

(2)确立可调整的固定汇率制。

各成员国货币对美元的汇率一般只能在平价上、下各1%的幅度内波动。

各成员国政府有义务干预外汇市场,以保证外汇行市的稳定;对黄金价格的维持,亦同。

除非为消除本国国际收支的严重不平衡,否则各成员国不得对本国货币采取贬值或升值措施。

(3)设立资金支持制度。

当一成员国发生逆差时,有可能会采取有害于本国或国际繁荣的措施(如竞争性货币贬值),来改善本国的国际收支状况。

为避免发生此等情形,基金组织将向这些逆差成员国提供资金支持。

(4)力图取消经常项目的外汇管制。

根据《基金协定》第8条规定,除有该协定允许的例外,各成员国不得限制经常项目的支付,不得采取歧视性的货币措施,并应实行多边支付制度。

进入20世纪60年代之后。

在一系列美元危机的冲击下,"布雷顿森林体系"于1973年彻底崩溃。

(二)牙买加体系

1.1978年4月,修改原《基金协定》的《牙买加协定》生效。

2.该协定是美国、其他发达国家和或国家三者之间妥协的产物,其对原《基金协定》有关国际货币法律制度规定的修改,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第一,汇率制度。

《牙买加协定》取消了原来的货币平价制,各成员国可以自由选择汇率安排,

即允许固定汇率制与浮动汇率制并存,但各成员国仍有义务与基金组织合作,包括进行磋商,并接受基金组织的监督。

第二,黄金问题。

《牙买加协定》实现了“黄金非货币化”,使黄金与货币脱钩,成为一种单纯的

商品。

即废除黄金官价,各成员国按市价从事黄金交易,基金组织不在市场

上干预;取消黄金作各国货币的定值标准;取消成员国和基金组织之间以及

各成员国之间的黄金支付义务;基金组织所持黄金应逐步处理等。

第三,储备资产。

《牙买加协定》设想以特别提款权充当国际主要储备资产,建立特别提款权本

位制,并加强对国际清偿能力的监督。

当今,除了全球性的国际货币法律制度外,一些国家还不断加强区域性货币经济关系的协调,谋求区域性货币体系的建立,直至实现区域性货币的一体化。

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欧盟。

欧盟已于2002年元旦正式引入单一货币制(欧元),从而创立了一个全新的区域性货币法律体制。

二、《基金协定》关于汇率安排的准则

基金组织的宗旨之一是促进成员国汇率日稳定。

《基金协定》规定了成员国在汇率安排方面的主要义务。

(见《基金协定》第4条第1款)

(一)一般义务:

《基金协定》第4条第1款规定:

“鉴于国际货币制度的主要目的是提供一个便利国与国

之间商品、劳务和资本的交流和保持经济健康增长的体制,鉴于主要目标是继续发展保持金融和经济稳定所必要的有秩序的基本条件,各会员国保证同基金和其它会员国进行合作,以保证有秩序的外汇安排,并促进一个稳定的汇率制度。

具体说,各会员国应该:

(1)努力以自己的经济和金融政策来达到促进有秩序的经济增长这个目标,既有合理的价格稳定,又适当照顾自身的境况;

(2)努力通过创造有秩序的基本的经济和金融条件和不会产生反常混乱的货币制度去促进稳定;

(3)避免操纵汇率或国际货币制度来妨碍国际收支有效的调整或取得对其它会员国不公平的竞争优势;

(4)奉行同本节所规定的保证不相矛盾的外汇政策。

[上述该款第一段事实上是关于各成员国一般义务的规定。

该款第二段的第

(1)、

(2)项规定的义务涉及成员国内经济政策,使用“尽量”、“努力”之类措词说明对成员国并无拘束力,只是被“建议”,而不是被“要求”依此行事。

该款第二段的第(3)、(4)项中“避免”、“奉行”两措词,说明其规定的成员国义务是强制性的。

]

(二)监督制度:

"布雷顿森林体系"崩溃后,各国有权选择自己的汇率制度,《基金协定》对

成员国规定的有关汇率制度的一般义务具有“软法”性质。

(《基金协定》第4条第3款规定:

1.基金应监督国际货币制度,以保证其有效实行。

2.为此,基金组织执行董事会就监督成员国的汇率政策提出了三条原则:

(1)成员国有义务不得为妨碍国际收支的有效调整或从其他成员国取得不公平竞争利益而操纵汇率或国际货币制度;

(2)成员国为消除外汇市场上的混乱状况时,须对外汇市场进行干预;混乱状态通常表现在本国货币汇率的破坏性短期变动;

(3)成员国在采取干预政策时,应合理照顾其他成员国利益,包括其货币受到干预的国家的利益。

3.基金组织制定的监督汇率政策的原则应当尊重成员国国内的社会和政治政策。

4.基金组织在执行监督汇率政策的原则时,应对各成员国具体情况给予应有的注意。

[《基金协定》第4条第3款同时规定:

基金组织制定的监督汇率政策的原则应当尊重成员国国内的社会和政治政策。

因基金组织的这种监督具有国际性,其重点理应放在成员国的对外经济状况方面。

《基金协定》第4条第3款又规定:

基金组织在执行监督汇率政策的原则时,应对各成员国的具体情况给予应有的注意。

其间,应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而不应把这种考虑视为对发达国家的歧视。

此外,出于监督各成员国汇率政策的需要,在基金组织提出要求时,各成员国应就汇率政策问题同基金组织进行磋商。

《基金协定》第4条第3款规定了这一内容,

故(这被称为“第4条磋商”)]

三、《基金协定》关于汇兑措施的规则

基金组织的宗旨之一是协助建立成员国经常性交易的多边制度,并消除妨碍世界贸易发展的外汇管制。

(这项原则直接体现于《基金协定》第8条和第14条。

(一)第8条规定的一般义务

《基金协定》第8条规定:

1.除有特定的例外,成员国应取消经常项目的外汇管制。

[所谓“经常项目”,即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等。

]

2.对于某些外汇管制措施,如成员国要求其居民将所持有的外汇须按照市场价格强制卖给本国货币当局等,基金组织通常认为这类措施不应纳入第8条项下的“外汇管制”的范畴。

[可见,我国对经常项目实行的强制性“结汇、售汇及付汇制”就不属于第8条禁用的外汇管制措施。

正因如此,我国已正式通知基金组织,于1996年12月1日起接受《基金协定》第8条义务。

3.我国已正式通知基金组织,从1996年12月1日起,接受《基金协定》第8条义务。

4.一旦成员国接受第8条所规定的全部义务,便成为“第8条成员国”。

(二)第14条规定的过渡办法:

1.一成员国可对经常项目的支付和转移加以适当限制,只要这些限制与不断改变的环境相适应,但该成员国得每年必须与基金组织就保留各种限制措施进行磋商,这种磋商被称为"第14条磋商"。

2.一俟情势许可,这些“第14条磋商国”即应取消外汇管制。

在特殊情况下,当基金组织认为此类成员国已具备了适当条件,可通知其放宽或取消所施行的某项、某些或全部的限制措施。

一旦一成员国取消某项限制措施,即不得在过渡安排期间重新启用;同时,在过渡安排下,成员国也不得采取新的限制措施。

倘若成员国想恢复或增加限制措施,必须按照第8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报经基金组织同意。

如果一成员国退出"第14条磋商国"成为"第8条磋商国",就不得重回第14条过渡安排。

[第14条过渡安排的由来:

《基金协定》签订之初,一些成员国仍受战争影响,国内生产和出口能力有限,当时要求所有成员国全面取消外汇管制不现实。

于是便规定了这项变通措施,在战后5年的过度期内适用。

然而,在战后六十多年里,不少国家实际上仍或多或少地继续实行外汇管制。

由此,第14条规定便一直延续下来]

四、《基金协定》关于资金支持的制度

基金组织的宗旨之一是为成员国提供资金,以帮助其调整国际收支不平衡,而不致采取有害于本国或国际繁荣的措施。

基金组织贷款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各成员国认缴的份额和基金组织的借款。

(一)基金组织的贷款种类

1.非优惠贷款:

(1)备用安排。

是基金组织使用最多的传统贷款工具,目的是帮助中等收入国家解决短期国际收支问题;

[贷款期限:

12-24个月;还款期限:

39-60个月。

2009年改革后的备用安排提高了灵活性,包括允许在预防性基础上提高贷款,即借款国可以选择不提取批准的货款,但保留提款的选择。

]

(2)灵活信贷额度。

是对经济基本面、政策及政策实施记录非常强劲的国家实行的一种新的贷款机制;

[贷款期限:

6个月或1年;还款期限:

39-60个月。

其贷款限额在个案的基础上决定,不受常规贷款限额限制。

拨款不分阶段进行,而是一次性在前期支付,并允许在预防性基础上提供。

]

(3)中期贷款。

于1974年建立,目的是帮助成员国解决长期国际收支问题,并要求成员国进行重大经济改革。

[贷款期限:

3年;还款期限:

4年半至7年。

]

2.优惠贷款:

[为了使资金支持更加灵活,更符合低收入国家多样化的需求,在2009年3月对贷款框架的改革中,基金组织推出了新的优惠贷款机制,即减贫与增长信托,包括以下三个新贷款窗口]:

(1)中期贷款,用以取代基金组织原有的减贫与增长贷款;

(2)备用贷款,用以取代原有的外生冲击贷款的高限额部分;

(3)迅速贷款,是面向紧急融资需要的低收入国家提供的有限的一次性前期支付贷款。

(二)基金组织的贷款条件

1.传统的事后条件--即发放贷款以借款国允诺接受基金组织贷款后其将满足有关商定的要求为前提条件。

具体而言,在借款国发生国际收支困难时,应该国要求,基金组织与之磋商后,达成“意向书”(或“经济金融备忘录”)。

在意向书中,基金组织要求借款国实施经济调整计划,并以此作为发放贷款的条件,这些贷款条件具体以“执行标准”的形式出现。

其后,基金组织以意向书为基础,作出向借款国提供贷款的安排。

除新设的灵活信贷额度外,基金组织的其他各种贷款仍适用传统的事后条件。

[①从法律性质看,意向书不是国际合约,只是借款国希望得到贷款的一项请求。

取其本身不对借款国创设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

借款国可以不经基金组织同意而对意向书的内容进行修改,由此不产生任何法律责任。

意向书虽是借款国和基金组织磋商的结果,但形式上却以借款国名义出具。

基金组织虽据以对借款国施加种种严格的贷款条件,但仍可辩称,这是借款国自主选择结果而非基金组织所强加。

1以借款国意向书为基础而由基金组织作出的备用安排同样不是国际合约。

借款国如不能实现其中调整计划所定的目标,并不带来违反合约的后果。

2从后果看,借款国未履行备用安排中的执行标准,不会带来违约后果,也不必然导致基金组织贷款的终止,只是创设了一个新的情形。

经与基金组织磋商之后,借款国仍有可能与之达成新的备用安排。

3需要指出的是,基金组织贷款安排的非合约性,决定了它对借款国没有法律拘束力,但并不意味没有事实上的效力。

由于基金组织在国际经济及金融领域的权威性,借款国任意不履行贷款安排所订的执行标准,不仅基金组织将中止发放以后各期的贷款,其他国际经济组织、国际商业银行以及各国政府也可能停止对借款国的贷款和援助,这将对借款国有压力。

]

 

2.新现的事前条件,--基金组织在2009年3月贷款框架改革中新设的灵活贷款额度放弃了传统的事后条件,以事先条件取而代之。

即借款国只要事先满足基金组织设定的严格的资格标准,无须达成事后实施的政策谅解,即可获得此类贷款。

确定借款国家取得灵活信贷额度资格的核心标准是:

(1)借款国有稳健的经济基本面和体制政策框架;

(2)借款国正实施非常强劲政策,并且过去具有持续的实施记录;

(3)借款国仍然承诺今后继续实施此政策。

五、《基金协定》关于国际储备的规定

国际储备---是一国政府用于弥补国际收支逆差、维持汇率稳定、偿还对外债务以及应付其他各种紧急支付而持有的,为各国所普遍接受的流动资产。

目前,国际储备资产形式主要有黄金、

外汇储备、

成员国在基金组织的头寸

特别提款权(SDR)。

后两者与基金组织直接有关,

储备头寸,特指成员国向基金组织所缴份额中的外汇部分、基金组织为向其他各成员国提供贷款而换购的该成员国货币额以及该成员国向基金组织提供的贷款。

特别提款权则是基金组织创设的特有国际储备资产。

(一)特别提款权的概念

1.特别提款权是基金组织按各成员国认缴份额的比例分配的一种使用资金的权利。

它是成员国在基金组织账户上一种用数字表示的人为资产。

2.特别提款权特点有三:

(1)成员国分得特别提款权后,无须再向基金组织缴纳任何其他资金;

(2)成员国在需要时,可以无条件地使用特别提款权;

(3)特别提款权归成员国长期所有。

3.特别提款权的货币定值:

特别提款权采用“一篮子”货币定值。

目前,篮子中的货币为美元、欧元、日元和英镑。

特别提款权“篮子”货币的确定及每种货币的权数一般每5年调整一次,以保证这些货币是最近5年中占世界商品和劳务出口比重最大的5个成员国或区域一体化组织的货币。

2006-2010年特别提款权货币篮子中各种货币的权重为:

美元44%、

欧元34%、

日元11%

英镑11%

因特别提款权“篮子”中所含的为世界最主要的货币,因此可以利用这些货币汇率之间的升降,相互抵消,较之以一种货币定之更能保持其币值的稳定。

(二)特别提款权的分配

1.特别提款权只分配给参加基金组织特别提款权账户并履行义务的成员国。

目前,所有成员国均为特比提款权参加国,而且迄今为止尚无成员国被取消参加分配资格的先例。

2.特别提款权只能在官方机构之间使用,不能作为现实的货币直接用于私人贸易和非贸易支付,也不能兑换成黄金或用以支取现金,基金组织也不能向自己及其他持有者分配特别提款权。

[特别提款权的持有者是指参加国、基金组织普通资金帐户以及其他实体。

“其他实体”是指基金组织指定的非成员国、对一个以上成员国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机构和其他官方实体。

对特别提款权参加者和持有者的上述限定,决定了特别提款权只能在官方机构之间使用,不能作为现实的货币直接用于私人贸易和非贸易支付,也不能兑换成黄金或用以支取现金。

基金组织不能向自己及其他持有者分配特别提款权。

]

(三)特别提款权的使用

1.各成员国可以凭特别提款权向基金组织提用资金。

因此,特别提款权可与黄金、外汇一起作为国际储备,被称为“纸黄金”。

2.当成员国发生国际收支逆差时,可以动用特别提款权,把它转让给另一成员国以换取外汇,偿付逆差。

同时,还可以用于偿还基金组织的贷款、或用于援助捐赠、或作为偿还债务的担保等。

3.除充当储备资产外,特别提款权因其币值的稳定性而作为一种计价和定值单位,已在国际上得到广泛运用。

[不仅基金组织计算份额使用,而且其他国际组织进行跨国清算,以及公司、企业发行证券、签定贷款协议等,也使用特别提款权定值。

此外,还被用作国际民商事责任索赔的计算标准。

如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就规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计价单位为特别提款权。

布雷顿森林体制崩溃后,一些实行钉住浮动汇率制的国家也选择特别提款权作为基准货币。

]

 

第三节 国际融资协议的共同条款

国际融资--是一种跨国的借贷活动,主要包括①国际贷款、

②国际证券投资和

③国际租赁等形式。

双方当事人都需签订有关协议明确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各种国际融资协议都使用一些共同性的标准条款,这些标准条款多属保护性条款,主要用以保

护贷款人的利益。

这些条款主要包括:

①陈述和保证

②先决条件

③约定事项

④违约事件

一、陈述和保证

1.陈述和保证的定义--是指借款人就与融资协议有关的法律和商务状况向贷款人作出说明,并保证这些说明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2.陈述和保证的--主要内容:

(1)对融资协议合法性的陈述与保证。

主要包括:

借款人必须是依法注册成立的实体;

融资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已获得借款人有关机构的合法授权;

融资协议不违反借款人所在国的法律及借款人组织章程;

融资协议已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或许可,各种必备的手续已办妥;

融资协议对借款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效力;

借款人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及承担合法经营的义务;

等等。

(2)对借款人财务状况与经营状况的陈述与保证。

主要包括:

借款人最新的会计报表能真实地反映借款人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

借款人没有卷入任何可能会减少其资产的司法诉讼或其他程序,也没有受到此类程序的威胁;

借款人没有不履行对其或对其财产有任何合同、法律文件或担保协议项下的义务,也没有发生违约事件;

借款人没有在其资产、现在和将来的收入上设定或认可其他担保物权,

等等。

在国际融资实践中,贷款人为加强对自己的保护,有时不但要求借款人在融资协议签定时保证所作陈述的正确性,而且要求其在整个融资协议的有效期内始终确保这些陈述真实无误,即给予所谓的"永久保证"。

对借款人来说,永久保证是一项沉重的负担。

他们往往要求贷款人采取比较灵活的态度,如对"非重大事项"免作永久保证,等等。

3.在国际融资实践中,贷款人为了加强对自己的保护,有时不但要求借款人在融资协议签订之时保证所做陈述的正确性,而且要求其在整个融资协议的有效期内始终确保这些陈述真实无误,即给予“永久保证”。

二、先决条件

1.先决条件的定义--是指贷款人发放贷款须以借款人满足有关约定的条件为前提。

只有借款人满足这些先决条件,贷款人才履行融资的义务

2.先决条件可以分为两类:

(1)涉及融资协议项下全部义务的先决条件:

即只有某些条件成熟,才能使融资协议生效或要求贷款人开始履行全部贷款义务;

[这部分先决条件多为借款人必须提供落实陈述和保证各项具体内容的书证和文件。

因此,借款人需准备的法律文件:

借款人的组织章程和营业执照,主要用来证明其经营性质和范围;

借款人有关机构(如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该融资协议的文件,用以证明借款人承担这笔债务已获合法授权;借款人所在国外汇主管当局的批准书,用以证明借款人从国外借款没有违反本国的外汇管理法;

贷款人要求提供的保函或其他担保文书,以及有借款人所属国律师和起草该融资协议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等等。

]

(2)[国际融资协议往往规定贷款人分期提供贷款。

在第一次放款之后,借款人的有关状况可能会朝着不利于贷款人的方向变化。

因此:

]

贷款人往往在融资协议中规定,在借款人提取每一笔款项之前,还必须满足以下各项先决条件:

原来的陈述和保证仍然准确无误,即符合“永久保证”的要求;

借款人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没有发生实质性的不利变化;

没有发生违约事件或可能构成违约的其他事件;

没有出现任何情况使得借款人履行融资协议项下的义务受到限制。

等等。

三、约定事项

约定事项的定义--指借款人允诺在货款期限内承担的一系列作为和不作为的义务。

通过此类条款,货款人可以控制和督导借款人的经营活动,以保证借款人按期还本付息。

先决条件主要包括:

1.消极担保条款:

即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之前不得在自己(有时还包括其子公司)的资产及收益上,为其他债权人维持或设定任何担保物权。

如,在自己的抵押财产上再设置抵押权。

2.平等位次条款:

借款人应保证,无担保权益的贷款人与借款人其他无担保权益的债权人处于平等受偿地位。

3.稳健经营承诺条款:

借款人不得违反与借款人、借款人财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法律和行政命令等,除非这种违反不会对借款人造成实质性的不利结果等,要使资产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4.财务约定事项:

借款人应定期向贷款人报告自身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并遵守约定的各项财务指标。

5.贷款用途条款:

借款人必须把全部贷款用于约定的用途。

6.保持资产条款:

主要用于禁止借款人通过一项或一系列相关或不相关的行为丧失、转移、耗减其资产,从而使贷款人收回贷款的权利落空。

7.保持主体同一性条款:

为防止借款人本身发生剧烈变动而给贷款人带来潜在的风险,贷款协议往往要求借款人保持其主体的同一性。

(1)消极担保条款。

规定借款人在偿还全部贷款之前,不得在自己(有时还包括其子公司)

的资产及收益上,为其他债权人维持或设定任何担保物权。

[此条款意在限制借款人为另一债权人设定担保权益,从而使无担保权益的贷款人在受偿顺位上不得不排在有担保权益的其他债权人之后。

绝对的消极担保条款对借款人是一项重负。

因此,应借款人要求,往往在融资协议中设置一些起舒缓作用的例外情形:

最常见的如,在借款人日常经营过程中因法律而产生的任何留置权,可不受消极担保条款约束;借款人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担保物权时,也应按比例给予贷款人同等的担保权益,即可免除其消极担保责任,等。

]

(2)平等位次条款。

规定借款人应保证,无担保权益的贷款人与借款人其他无担保权益的债权

人处于平等的受偿地位,不得厚此薄彼。

同样,平等位次条款的效力仅及于借贷双方,贷款人无权诉请取消借款人对第三人已作的优先清偿。

[但此举一经发现,贷款人即可采取加速到期等违约救济措施,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

然而,一旦借款人进入清算程序,因无法排除一些法定优先权的无担保债权,(如公众的银行存款、保险金及工资等),平等位次条款就失去作用。

]

(3)稳健经营承诺条款。

稳健经营是任何一个借款人都必须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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