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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文档

光污染

根本原因在于缺少相应的光污染的环境标准。

2004年11月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对一起光污染案件宣判,判决被告停止使用涉案的照明路灯

排除对原告造成的光污染侵害,但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法院没有支持。

 陆耀东的住所在上海浦东新区张扬路811弄“上泰花园”小区一栋6层高的楼房内,居室位于楼房的5层,小区西侧,与上海永达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中宝公司)的经营场所(张扬路2757号)东侧之间,仅间隔一条宽约15米的公共通道。

永达中宝公司在东面展厅的围墙边安装了三盏双头照明路灯,用于展厅周围的外部环境照明。

路灯的位置处于陆耀东居室的西南一侧,最近的一盏路灯距其居室20米左右。

灯头高度与陆家阳台高度持平,其间无任何遮挡物。

路灯每晚7时开,次日早晨5时关。

开灯后,强烈的光亮直射入陆耀东居室内。

在黑暗中睡眠是人的正常生理习惯。

一开始,陆耀东仅仅是因为太亮而睡不着,或者容易惊醒,影响睡眠的质量,后来则逐渐出现了失眠、烦躁不安等症状,白天工作效率低下。

  陆耀东找到永达中宝公司交涉,但没有协商出解决问题的办法。

 04年9月1日,上海市关于灯光污染的地方标准《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开始实施,陆耀东于同一天向法院递交了起诉书,将永达中宝公司告上了法庭。

陆耀东认为,根据《规范》的规定,外溢灯光不可射入居民窗户,干扰居民休息。

现被告设置的灯光已对原告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了不利影响,对原告构成了妨害,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太阳灯,停止和排除对原告造成的光污染侵害,公开向原告道歉,并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

9月22日,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庭审中,原告陆耀东向法庭提交了5份证据材料:

其一是上海市安居房、平价房配售合同,证明其住宅与被告经营场所系相邻关系;其二是陆于2004年8月30日自己拍摄的路灯晚间开启状态及居室外墙照片两张,证明路灯灯光对原告居室的影响明显,已构成了光污染;其三是从原告居室内拍摄的灯光开启状态及灯光透射入原告居室情况的录像片段,以证明灯光在夜间目视状态下非常刺眼,透射入原告居室的灯光明亮,已对原告造成了妨害;其四为新闻媒体上关于光污染的报道两篇,证明光污染会对人体健康造成负面影响,涉案灯光已对原告健康造成了损害;其五是上海市地方标准《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文本,以证明涉案灯光已达到该文本制定的“障害光”及“光污染”标准,构成了环境污染。

    被告永达中宝公司辩称,涉案路灯系用于其经营场所的展厅及车间外的正常环境照明,每盏功率仅为120瓦,并不构成光污染,也未对原告造成侵害。

该路灯事实上方便了隔壁小区居民夜间行走的方便与安全。

而且,被告重视企业与临近居民的关系,自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切断了涉案路灯的电源,并保证今后也不再使用。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法庭对案件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的第二份和第三份证据,认为不能证明涉案路灯灯光已构成光污染,也不能证明对原告造成了妨害;对第四份证据,被告认为不能证明涉案灯光对原告已造成现实的损害结果;对第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灯光亮度已超出上海市《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文本内规定的标准及构成“障害光”及“光污染”。

争议焦点

  一、是涉案光源是否已形成“障害光”。

陆耀东认为:

“上海市《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已明确规定‘外溢光’不可射入居民窗户,干扰居民休息。

而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用的是照明灯,对自己的生活已经构成‘妨碍’。

    对此,永达中宝公司认为:

“我们用的照明灯其实只是门卫处的灯,且采用了节能型灯头,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强照明灯。

该节能灯的光线不是很亮,并不构成‘障害光’,也不会造成光污染。

    二、是灯光照射对原告的失眠是否有直接影响。

    陆耀东说:

“被告展厅的强照明灯光,造成我出现了经常失眠、烦躁不安等症状,导致我长期处于亚健康的状况。

由于睡眠不充足,在工作时也无精打采,工作效率降低收入减少。

因此,被告负有赔偿的义务。

    永达中宝公司认为:

“我们使用的灯光各项指标均在安全范围之内,肯定不会对人体造成伤害。

至于原告所指的失眠,并不能证明是由于受我们的照明灯光所致,完全可能是由于陆先生自身的工作压力过大以及生活原因所引起。

    审理过程中,原告陆耀东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将赔偿金额人民币1000元改为1元。

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于2004年9月3日已将涉案路灯暂停使用。

    庭审结束后,法官为双方当事人主持了调解,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未能成功。

法院遂作出了本文开头所述的判决。

 。

    区域性。

此类纠纷主要发生在商用和住宅混合的地区,特别是居民居住密度较大的地区,这与我国市政规划时疏忽有关,而在日本、美国、香港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由于在市政规划时已充分考虑到了幕墙玻璃光反射带来的影响,因此引起纠纷则不多。

    季节性。

幕墙玻璃光反射对居民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夏天酷热难耐,室内气温急剧升高;而冬天阴冷难熬,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很短,因此,此类纠纷具有明显的季节性,主要发生在夏季和冬季。

    群体性。

此类纠纷如果处理不妥,会引起连锁反映,即表现为大量的居民先后状告玻璃幕墙的所有者,可能引起群体诉讼。

    正是由于这些特点,再加上我国立法和实践部门尚未涉及,特别是对纠纷的处理和污染程度的认定没有相应的依据,因此审理难度较大。

    一是法无明文规定。

至目前为止,尚无任何法律、法规涉及如何处理此类案件,审判人员在审理中面临无法可依的困境。

对幕墙玻璃光反射影响的定性、赔偿的方式、数额等,也难以下判。

    二是无幕墙玻璃光反射的鉴定机构。

幕墙玻璃引起的光污染案件,属于技术性很强的案件,主要表现为是否构成光污染、污染的程度、污染的影响等专业技术的认定。

这些都有赖于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权威的鉴定结论。

    三是鉴定本身的复杂性。

幕墙玻璃采用的是镀膜玻璃,又称热反射玻璃,制造的工艺常见的有真空磁控阴极溅射法、凝胶(化学浸渍)镀制法、真空蒸镀法(平板玻璃原片)、在线气相镀制法四种,而不同镀膜方式生产的不同颜色的玻璃,其反射率不同;相同颜色的镀膜玻璃,其外侧镀膜与内侧镀膜反射率有所不同;同样的制造工艺,国外生产的与国内生产的产品,光反射率与太阳能反射率也不同,这些,都给鉴定带来相当的困难。

    四是当事人举证困难。

幕墙玻璃光反射造成的影响,除了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还会对人的视网膜造成光损伤;对人体造成烦躁等情绪影响,诱发一些慢性疾病。

但由于人体视觉受损及身体受损都是一个极缓慢的过程,当事人难以对自己受损情况予以举证,法院也难以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是对幕墙玻璃反射光污染的责任认定存在不同的认识。

对幕墙玻璃光反射是否构成污染,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污染,认为玻璃幕墙引起反射光有如阳光一样,属于一种自然现象,不存在“光污染”一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污染,理由是安装建筑材料属人类活动,幕墙玻璃光反射确实对周围环境造成热效应,且对人体造成了损害。

第三种观点认为一定条件下才构成污染,理由是光具有两重性,在某种场合受到人们的欢迎,在另一种场合则令人难以忍受,只有令人难以忍受才算污染。

对此不同的认识会造成对责任认定的不同,审理中,当事人往往各执一词,法院也难以确定。

三 

    “要彻底解决审理光污染案件所遇到的难题,首先要改变目前在光污染方面尚无立法的状况。

”陆耀东诉永达中宝公司光污染案宣判后,审判长曹克睿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这样说。

    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永达中宝公司在其经营场所设置照明灯光,超出了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限度,已构成由强光引起的环境污染。

然而虽然法院认为被告设置的汽车展厅照明灯已构成对原告正常生活和身体健康的隐性侵害结果,但对于陆耀东要求赔偿1元和公开道歉的诉求,未予支持。

    对此,曹克睿说,环境污染造成的侵害结果分为显性和隐性两种。

在这起光污染案件中,被告的灯光污染程度较为明显,因此已构成隐性侵害结果。

因为被告在此次诉讼期间实际已停止开启涉案路灯,并承诺今后不再使用,且被告的侵害行为并未对原告陆耀东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因此,法院并未支持原告要求公开道歉的诉求。

至于法院没有判决被告支付1元的赔偿,主要是由于原告陆耀东未能举证被告的光污染对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的数额。

    曹克睿说,对该案作出判决主要依据的还是经验法则,是从一般公众的感知出发,确认如此程度的光照的确会导致居民失眠、烦躁不安等症状,并作出最终判决的。

实际上,原告陆耀东所提交给法庭的证据,也给法院确认其遭受光污染侵害的事实带来困难。

“在陆耀东递交的证据中,没有给出医院等出具的受侵害事实的直接证据,因此在审理中,我们只能依据‘经验法则’来进行判决,如果遇到模棱两可难以判断的情况,就需要更加客观科学的数据支持。

    结合审判实践,法官们也提出了一些处理此类案件的建议。

    仍以因幕墙玻璃光反射而引起的纠纷案为例。

    对于案件类型,法官认为,此类案件具有多重性。

按幕墙玻璃光反射对环境造成的影响,案件类型可为相邻纠纷;按幕墙玻璃光反射对人体造成的损害,案件类型可为人体损害赔偿纠纷;如幕墙玻璃光反射对房屋(私房)、家具等造成损伤,案件类型还可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关于举证问题,法官建议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损害方负举证责任。

因幕墙玻璃光反射对环境造成的影响,受害方(居民)限于自身能力,几乎无法举证,而损害方大多为单位,拥有的资料、人力、物力等都优于居民,如其无法举证幕墙玻璃光反射未对居民造成影响,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损害赔偿的数额计算也是一个关键性的难题。

因幕墙玻璃光反射对居民造成的损害是一种特殊的损害,与其他损害存在不同之处:

一是无法计算实际损失,一般隐性损害大于实际损失;二是无法确定受损害的时间跨度。

因人体视觉受损及身体受损是一个极缓慢的过程,有的要过数年甚至十几年才能体现出来,所以赔偿的数额也带有不明确性。

法官建议,对此类案件损害的赔偿,既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也不能适用抚慰性的补偿,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

1.幕墙玻璃建筑与居民居住楼的距离、方位,居民居住楼的楼层;2.发生纠纷地区日照情况,幕墙玻璃光反射的强度(以日照时间最长的夏至所测光反射率计);3.幕墙玻璃采用的生产工艺、颜色;4.居民(人身、财产等)受损害程度;5.损害方的主观故意程度;6.当地的生活水平情况等。

审判中可根据以上因素自由裁量,责令损害方予以一定的经济赔偿。

 上海市《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中规定:

灯光不可射入居民窗——所有面对住房的灯具必须采取措施,避免其外溢光、杂散光射入临近住宅的窗户,干扰居民休息;同时,居住建筑的主体部分不应采用建筑立面泛光照明。

霓虹灯亮度标准降一半——在商业中心区内的广告、招牌的灯光亮度将会降低。

同时,由于霓虹灯闪烁不停,《规范》规定,对居民产生影响的闪光发光体,将限定其强度,应按正常光照的标准降低一半。

夏季23时后彩灯熄灯——23时后,是市内规定夏季节日泛光灯和彩灯熄灭时间,故以此作为全市大部分居民开始进入休息状态的时间。

 作为行业标准,它不足以成为打官司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四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10条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制定本区域环境综合整治目标和措施,加强对废水、废气、粉尘、固体废物、噪声和光污染的防治”;《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32条规定:

“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振动、电磁波辐射、光污染等对环境有污染和危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厦门市建筑外墙装饰管理暂行规定》第14条规定:

“对周围环境会产生光照污染的玻璃幕墙或金属幕墙,应采用低辐射等镀膜或非抛光金属板,不得采用镜面玻璃或金属板等材料。

三)民法对光污染侵害的救济存在局限性

  《民法通则》第124条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为前提,其实质是以法律的形式确认环境侵害的民事救济,并未提供新的救济理论,因此笔者将主要探讨其第83条的相邻权理论在环境侵害案件中适用的局限性。

首先,在污染侵害中民事的救济方法相较行政的救济方法本身即存在三点不足:

第一,因为民事救济主要是事后填补损害,而非事前预防,但事后的救济往往不能完全填补损害。

“……环境法是在结合运用民法和行政法的基础上逐渐完善和发展起来的,前者运用了侵权行为法手段,后者则运用了国家干预手段;前者注重‘治’,后者注意‘防’。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是《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可见事前预防的重要性。

因此,如只用民事救济手段来处理环境侵害案件显然不充分,其中当然也包括光污染侵害。

第二,民法对环境的保护着重于传统的人身权、财产权,而环境权、环境品质的优良则不是其直接保护的对象,因而环境损害的民事救济往往仅以健康损害或财产损害为要件和尺度,受害人其他形式的损害则可能无法得到补偿,甚至可能因为没有明显的健康及财产的损害而不被认定为环境侵害,致使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真正的维护。

第三,在实践中,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较民事法庭往往掌握更多的环境污染方面的情报资料,因而更容易查清事实。

不仅如此,这些部门还拥有环境专门人才9们对环境污染原因等问题的判断也较民庭法官更具权威性。

其次,运用相邻关系理论解决环境侵权问题时,由于相邻权的侵害“只是在行使自己的权利上,没有接受必要的限制,没有给予相邻方以行使权利的便利”,这与典型的侵权行为有一定区别,因此往往强调“可忍耐限度”。

只有当相邻侵害超过了一般人的可忍耐限度时才予以民事救济,有时还参考一些其他的因素。

而所谓“忍耐限度”以及其他因素是难以标准化的。

日本学者提出采用“合理城市人”的标准,并辅以其他参考因素,“如果是‘合理的城市人’能够忍耐到何种程度,用这个基准来判断就是不错的”;“在进行判断时,地域的性质,原因行为的公共性,法令的限制值、先后顺序等因素都要加以参考”。

然而,这种标准与因素的界定含糊不清,在实际判案中难以直接采用,仍需要很大程度的法官自由裁量。

当某种环境侵害在环境保护法中有完整的标准体系时,可以以质量标准作为一般人可忍耐的最大值,当污染物排放超过质量标准时则认为超过了“可忍耐限度”。

由于光污染侵害尚未确定排放标准或质量标准等,难以确定“可忍耐限度”,因而用相邻权理论解决光污染侵害也同样存在不确定性。

最后,运用相邻权理论解决环境侵害的局限性在于其只能适用于相邻的环境侵害,因而不能完全解决光污染侵害的问题,因为光污染侵害并不仅限于相邻的不动产之间。

光污染可能因玻璃幕墙、抛光金属板。

霓虹灯等建筑附属物产生,也可能因车灯、探照灯、电焊等流动光缆产生。

前者由于建筑物为不动产,可采用相邻权理论;后者则因附属于动产而无法采用该理论。

福建百户农民诉固废公司大气污染案

  影响力环境侵权集团诉讼

贵阳市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指定法庭集中管辖

  红枫湖等“两湖一库”是贵阳全市主要饮用水源,为了保护水源防止污染,市政府特设管理局。

为有效遏制水污染,2007年11月,有关机关先后批准贵阳市中级法院设立环境保护审判庭,批准贵阳市清镇市法院设立环境保护法庭;贵阳市中级法院2007年12月向全市发出《指定管辖决定书》,明确全市所有涉及环境保护的一审案件,包括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均由清镇市法院环境保护人民法庭集中管辖。

这一决定书明确规定:

“各级检察机关、两湖一库管理局、各级环保局、林业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可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案件类型涉及两湖一库及环城林带的环境保护、管理、侵权、损害赔偿等”。

无锡确定检察机关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三种方式

  2007年一场因为蓝藻污染导致的饮用水危机,使无锡市感觉到前所未有的治污压力,当地也在探索新的机制。

  2008年5月初,无锡两级法院相继成立环境保护审判庭和环境保护合议庭,受理检察院、环保部门、环保社会团体及社区物业管理部门提起的诉讼。

  2008年9月8日,无锡市中级法院和市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

依此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法院、检察院为了遏制侵害环境公益的违法行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根据职能分工,通过支持起诉、督促起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3种方式所实施的诉讼活动。

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中,检察院享有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地位。

  支持起诉,即检察院对涉及侵害环境公益的民事案件,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支持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起诉。

  督促起诉,即对于侵害环境公益的违法行为,相关环保部门依法应当进行查处而未查处的,检察院应当向其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其依法履行查处职责。

对涉及侵害环境公益的民事案件,经审查认为相关环保部门对侵害环境公益的违法行为已经依法进行过行政处罚,但侵害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后果尚未处理的,可以督促相关环保部门起诉,并制作《民事督促起诉书》。

  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即检察院对涉及侵害环境公益的民事案件,对被督促起诉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向法院起诉,不提起公益诉讼可能导致环境公益遭受进一步损害的,可以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制作《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

检察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免交诉讼费用。

公益诉讼成立的,判决被告履行相应责任,包括判决被告承担环境恢复费用,并承担监测、化验、鉴定、评估等费用及法院在审判中依职权发生的实际费用。

  2008年12月8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政府法制办联合发布了《关于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具有环保行政职能的部门向检察机关提供证据的意见》。

这一意见规定,检察机关在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需要由相关环保部门提供勘验、监测、检测、鉴定、化验、评估等技术数据结论的,可以发出《协助提供证据材料通知书》,相关部门应当全面收集并及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环境公益诉讼请求成立的,法院判决此费用由被告承担。

  昆明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环保局协作执法

  严重的污染使滇池这颗高原明珠黯然失色,当地为此承受着来自各方的压力,并努力探寻出路。

2008年11月5日,昆明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环保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建立环境保护执法协调机制的实施意见》。

市中级法院设立环保审判庭,有条件的基层法院也可以设立环保审判法庭,对涉及环境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及执行实行“四合一”的审判执行模式,并积极探索环境公益诉讼和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诉讼。

此外,昆明市检察院设立了环境检察处。

  这一意见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由检察机关、环保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向法院提起诉讼。

环保部门在环境污染事故鉴定、损害后果评估方面,对环境公益诉讼提供技术支持。

  贵阳、无锡、昆明最近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表现出若干基本特点:

一是成立了专门的环境司法机构,包括环境法庭、环境检察处、环保分局;二是制定了专门的规章制度;三是建立了专门的环境司法协作机制,特别是形成了环境监测数据等证据方面的协作关系;四是确定了专门的原告范围,不仅环保部门、检察院可以起诉,环保团体组织也可以提起诉讼,从而为公众通过司法途径监督环境违法行为提供了诉讼程序保障,有关环保团体应当善于运用。

2009年7月6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正式对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立案审理。

国家环保部网站称,这标志着中国首例由环保社团作为原告主体的环境公益诉讼全面启动。

  2009年5月,中华环保联合会收到江苏省江阴市君山北路80余户居民的投诉,反映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在从事铁矿粉的装卸、驳运的经营过程中,产生大气污染、环境噪声污染和水污染,严重影响周边空气质量、长江饮用水水质和居民的生活环境。

中华环保联合会随即派出调查组多次赴实地进行调查,发现群众所反映的情况属实。

  基于此情况,中华环保联合会认为:

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污染了周边环境,影响了周围不特定人群的生活质量,对无锡市、江阴市饮用水水源地和取水口造成威胁,侵害了公共环境利益。

  2009年7月6日,中华环保联合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公共环境利益的侵害,消除对无锡市、江阴市饮用水水源地和取水口的威胁。

经审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

2009年9月1日,贵阳环境保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全国首例由环保组织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本案原告是中华环保联合会,其在向环保法庭提交的行政起诉状中诉称,被告清镇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李万先于1994年11月14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甲方将位于百花湖乡三堡村屯坡脚的面积为800平方米的4号宗地转让给乙方第三人;出让期为50年,该宗地位于贵州省清镇市百花湖风景名胜区内。

根据合同约定,乙方李万先应在1995年11月15日以前竣工,除经甲方同意外,自建设期限届满之日起,在规定的建筑工程量完成之日止,超出一年的,由甲方无偿收回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地块上全部建筑物或其他附属物。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多年前已具备了收回上述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的条件,但被告并未按合同履行《土地管理法》赋予的对土地的管理和监督职责,使得第三人在上述宗地上未完成的多层建筑框架,对百花湖饮用水源及风景名胜区的生态环境构成潜在威胁。

因此,原告为保护百花湖的环境不受侵害,向环保法庭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收回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4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2、收回上述宗地地块上全部建筑物或其他附属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百花湖是贵阳市重要饮用水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五十九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也明确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三人李万先的建设项目长期未竣工,按照法律规定也不可能再建设,这一烂尾项目对百花湖饮用水源造成了一定的隐患,故环保法庭对本案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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