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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气与液化石油气区别

天然气与液化石油气区别

  天然气是指蕴藏在地层内的可燃性气体,主要是低分子烷烃的混合物,可分为干气天然气和湿天然气两种。

干气成分主要是甲烷,湿天然气除含大量甲烷外,还含有较多的乙烷、丙烷和丁烷等。

液化石油气是指在炼油厂生产,特别是催化

裂化、热裂化、焦化时所产生的气体,经压缩、分离而得到的混合烃,主要成分是丙烷、丙烯、丁烷、丁烯等。

天然气

生物遗骸长期沉积地下,经慢慢转化及变质裂解而产生之气态碳氢化合物,

具可燃性,多在油田开采原油时伴随而出。

天然气蕴藏在地下约3000—4000米之多孔隙岩层中,主要成分为甲烷,比重0.65,比空气轻,具有无色、无味、无毒之特性,天然气公司皆遵照政府规

定添加臭剂,以资用户嗅辨。

依天然气蕴藏状态,又分为构造性天然气、水溶性天然气、煤矿天然气等三种。

而构造性天然气又可分为伴随原油出产的湿性天然气、与不含液体成份

的干性天然气。

  天然气主要有以下几个用途:

1.天然气发电,具有缓解能源紧缺、降低燃煤发电比例,减少环境污染的有效途径,且从经济效益看,天然气发电的单位装机容量所需投资少,建设工期短,

上网电价较低,具有较强的竞争力。

2.天然气化工工业,天然气是制造氮肥的最佳原料,具有投资少、成本低、

污染少等特点。

天然气占氮肥生产原料的比重,世界平均为80%左右。

3.城市燃气事业,特别是居民生活用燃料。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及环保意识的增强,大部分城市对天然气的需求明显增加。

天然气作为民用燃料的经济

效益也大于工业燃料。

4.压缩天然气汽车,以天然气代替汽车用油,具有价格低、污染少、安全等

优点。

目前人们的环保意识提高,世界需求干净能源的呼声高涨,各国政府也透过立法程序来传达这种趋势,天然气曾被视为最干净的能源之一,再加上1990年中东的波湾危机,加深美国及主要石油消耗国家研发替代能源的决心,因此,在

还未发明真正的替代能源前,天然气需求量自然会增加。

四川燃气管理条例

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燃气供应和使用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以及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集输管线、长输管线、直供工业用户的专用管线以及沼气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燃气事业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燃气事业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行业管理。

  计划、经贸、公安消防、劳动、工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燃气建设应当以燃气专业规划为依据,并符合国家及省燃气技术标准的规定。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专业规划编制供气区域实施规划。

  第七条 燃气输、配、储等公共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

  前款规定的燃气公共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经批准后方可开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 工业和民用建筑需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其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三章 燃气经营从业资格

  第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燃气设施建设符合国家和省燃气技术标准;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

  (四)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经过培训,取得相应资格;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经营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资质证书,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一)管道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上(含20万户)的燃气经营企业,报国务院燃气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二)管道供气能力不足20万户的燃气经营企业、液化天然气经营企业、压缩天然气经营企业,储气规模在200吨(含200吨)以上的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三)储气规模不足200吨的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新型燃料经营企业,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燃气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按照前款第

(二)项规定取得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企业,由颁证机关每三年进行一次审查;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取得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企业,由颁证机关进行年审审查。

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管道供气区域,由省人民政府

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意

见后确定。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经划定的供气区域内经营燃气。

确需扩大供气区域的,按照前款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侵害用户权益或者屡次违反本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对其经营的供气区域予以调整,直至取消。

第四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燃气技术标准,制定向用户供气的有关规程。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的成分、压力和热值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应的燃气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年度供气计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年度供气计划变更的,应当重新报送变更计划备案。

第十六条 需要用气的用户,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供气,并按燃气计量装置实际计量收取燃气费。

  用户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缴纳燃气费。

逾期不缴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催缴,并可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收取每日不超过应缴燃气费1%,对居民用户收取每日不超过应缴燃气费3‰的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30日内仍不缴纳燃气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停止对其供气。

  用户有权对燃气经营的收费、服务和供气向其进行查询,有异议的可以向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投诉。

由于燃气经营企业的责任,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更换或者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确需改变燃气用途、扩大范围、更换或者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用户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的申请,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对符合供气区域划分的新增用户应当纳入年度供气计划,其燃气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予以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对用户指定燃气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或者强制用户向其指定的销售商购买燃气器具。

  燃气经营企业除不可抗力或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由外,不得全部或者部分停止供气或者降低燃气技术标准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需要计划停气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十九条 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校核,也可以向当地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条 国家对燃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

燃气经营企业供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燃气经营企业测算,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上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供气价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受委托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新增管道燃气用户收取的燃气配套费,应当在燃气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专项用于燃气基础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燃气安全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企业生产、经营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生产安全、技术主管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过培训,取得生产安全、技术岗位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生产安全、技术主管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保障企业的燃气设施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二)保障企业的供气规程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管理的规定;

  (三)决定企业燃气设施检修、更新改造,进行安全技术检查,及时纠正违章行为;

  (四)制定企业安全生产、经营制度,对企业职工进行安全教育;

  (五)发生燃气事故时应立即组织抢险自救。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禁止在燃气地下管网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定点,不得危及燃气设施的安全,确因建设规划需要而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建设单位和有关人员采取保护或者补救措施。

因规划过错造成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占压燃气管线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或者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承担改线费用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燃气设施正常运转和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15日前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重新建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提供安全使用说明书,进行安全使用的督促和指导;对使用大型燃气器具的用户应进行技术指导。

  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器具销售商应当根据用户发展规模,设立相应的燃气器具维修站(点),并有维修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服务,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维修费用。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用户的室内外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检修。

发生燃气泄漏事故时,用户应当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抢修。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燃气泄漏事故报告或者发现燃气泄漏,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抢修。

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树木、设施及其他物件,可以采取必要应急措施先行施工,并及时通知产权管理者,事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其抢修费用或者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维护、保养燃气设施。

燃气经营企业未按规定维护、保养燃气设施,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燃气器具

  第三十四条 燃气器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以及国家和省制定的燃气器具技术标准、规范。

  第三十五条 生产燃气器具实行产品生产许可和安全质量认证制度。

生产燃气器具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安全质量认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三十六条 燃气器具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的,列入《四川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限制列入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在本

地区销售。

  第三十七条 燃气器具的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燃气器具的维修能力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等条件。

  燃气器具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器具购买者进行安全使用指导。

  第三十八条 有安装标准的燃气器具的安装,应当由取得安装资质证书的单位派员安装,用户不得自行接管安装或改装。

  用户违反前款规定安装、改装燃气器具或者使用《四川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以外的燃气器具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不予供气。

第七章 新型燃料和压缩燃气

  第三十九条 新型燃料质量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四十条 新型燃料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组织有关部门鉴定合格,方可开发和经营。

  第四十一条 压缩燃气充装站应当符合国家压力容器安全规定,并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作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 压缩燃气充装站应当使用按照国家规定鉴定并批准生产的高压气瓶、高压设备。

对使用的高压气瓶、高压设备,应当按规定进行检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斯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的,吊销其资质证书,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按规定供气,逾期仍不供气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恢复供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燃气事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责任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不予供气,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和办理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燃气行业主管部门、燃气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燃气”,是指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和其他气体燃料。

  

(二)“燃气用户”,是指使用燃气的工商企业用户、公共建筑用户、居民用户等。

  (三)“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直接向燃气用户提供燃气的企业。

  (四)“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计量等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五)“燃气器具”,是指公共建筑用户、居民用户使用的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燃气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冷暖机、调压器等。

  (六)“新型燃料”,是指利用石油、化工等副产品加工制成的易燃液体、可燃气体。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7号)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17日

一、审批事项

(一)燃气经营单位资质审查登记。

1、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51号令;第62号令;73号令;山东省人民政府第82号;《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济人发[1996]37号)

2、申报材料:

(1)提出书面申请。

(2)填报城市燃气企业资质申报表。

(3)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安全技术负责人职务、职称证明。

(4)项目批准文件、施工图或施工及安装竣工验收资料、工艺图、设备配置明细表、压力容器合格证、安全及消防设施资料等;(5)气源情况。

外购气源的企业应当提交供需协议书。

3、办事程序和办结时间:

(1)济南市燃气管理办公室接到申请后,5日内派员对燃气企业进行初审。

(并上报省建设厅审批)

(2)初审合格的企业,核发《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

(3)燃气企业持《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4)燃气企业试运行一年,经复查合格后,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4、收费标准由省建设厅确定。

咨询电话:

6075056

(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登记。

1、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51号令;第62号令;73号令;山东省人民政府第82号;《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济人发[1996]37号)

2、申报材料:

(1)由申请从事济南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向济南市燃气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

(2)企业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企业技术负责人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资格证书。

(3)填写《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申请书。

3、办事程序和时限:

(1)接到企业的申请后,5日内派员对申请的企业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

(2)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中直接从事安装、维修的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上岗培训并取得济南市燃气管理办公室颁发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后,方可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4、咨询电话:

6075056

(三)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登记。

1、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51号令;第62号令;73号令;山东省人民政府第82号;《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济人发[1996]37号)

2、申报材料:

(1)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持营业执照、建设或设计单位资质证书、企业代码证、企业技术负责人及从事燃气工程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外地企业还需持进济施工许可证原件。

(2)填写《济南市燃气工程(施工)单位注册登记表》或《济南市燃气工程设计单位注册登记表》一式三份。

3、办事程序和办结时限:

(1)自收到企业的登记表后,于五个工作日内去考察企业或外地企业的驻济地点。

要求企业具有符合其资质的设备、人员(技术人员和主要技工必须是本单位的正式职工),能够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或施工;管理制度及质量保证体系健全;有固定场地和固定电话。

(2)考察完企业后,于五个工作日内,将考察结论通知企业。

对考察合格的企业,发给《济南市燃气工程设计(施工)注册登记证》并确定其设计或施工资质等级。

对外地持有一次性进济施工许可证的,只发给临时注册登记证。

(3)定期发文并登报公布取得注册登记证的单位及其资质。

(4)每年定期审验注册登记证。

4、咨询电话:

6075056

(四)燃气工程质量监督及竣工验收。

1、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51号令;第62号令;73号令;山东省人民政府第82号;济编发[1997]19号;《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济人发[1996]37号)

2、申报材料:

(1)勘察设计资料(1份)。

(2)开工报告(1份)。

(3)施工合同副本(1份)。

(4)济南市燃气工程施工注册登记证。

(5)济南市燃气工程建设施工管理人员上岗证书。

3、办事程序和办结时间:

(1)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十五日办理燃气工程监督手续(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监督申报书,按工程总造价的0.2‰收取燃气工程质量监督费。

(2)市燃气工程质监站在接到有关资料的五日内,确定该工程的质监员,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提出监督计划。

(3)工程开工前,质监员对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等级及营业范围进行核查,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开工。

(4)工程施工中,质监员按照监督计划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

管线工程的抽查重点是管基(沟槽)坡度、防腐、接口和决定使用功能,安全性能的重要部位。

其它工程的监督重点视工程性质确定。

燃气材料质量的监督,重点是核查生产许可证,检测手段和材料质量。

核查“济南市燃气工程质量监督站制”各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

(5)工程完工后,在交付使用前,首先由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做出验评,并把评定数据的文件和该工程全部技术资料报请市燃气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工程质量等级核验。

(6)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综合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4、咨询电话:

6075056

二、相关事项

(一)燃气汽车加气站建设程序。

1、建站必备条件:

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有关燃气法规法令;有符合规范的场地;有正当的审批手续;有相应的资质设计;使用国家认定的设备;保证提供符合国标的车用气;从业人员经过专业培训。

2、建设单位向济南市燃气汽车推广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燃气办)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

单位简介、站址、建站气种及等级、资金、预备起止时间等)。

3、市燃气办接到申请3日内组织人员勘察现场,符合条件的5日内予以批复。

4、建设单位持批复到市消防、规划分别办理相关手续。

5、市燃气办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资质审查。

6、市燃气办组织图纸初审、通过后向燃气工程质量监督站报监,技术监督部门对压力容器检验。

7、竣工后市燃气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8、验收合格后发《试用证》,一年内设备调试并办理各种手续,属独立法人的核发《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二)《济南市燃气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程序。

1、企业提交:

营业执照;建筑业施工资质;企业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技术负责人和负责燃气工程技术人员证书(以上文件看原件,留复印件备案)。

2、填写注册登记表。

3、考察企业(外地企业考察驻济队伍)。

要求:

企业各项制度完备;有与资质符合的施工设备,能承担燃气工程施工;承揽或参与过燃气工程施工业绩良好;技术人员及生产骨干必须是本单位职工;外地企业必须有固定的驻济地址并持有进济施工证。

4、对考察合格的企业发证(接登记表后10个工作日内)。

5、发文并登报公布(按批次)。

(三)济南市煤气公司有关业务办事程序。

(天然气、管道液化气业务范围:

大纬二路以西)

1、开户:

向市煤气公司用户服务管理处提出天然气管道安装申请。

公司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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