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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实务操作

人身损害赔偿实务操作

一、什么是人身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是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他人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

这种赔偿的主体是赔偿义务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健全的权利,而赔偿的内容包括受损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如医疗费用、交通费用等)和精神损害两个部分。

要求赔偿的权利人,是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饲养狗伤人等)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而赔偿义务人则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案例1庆贺结婚,好心组织节目却致观众伤亡案情简介刘老根为其子操办婚事,与马大帅商定,由马大帅携唢呐班为其子婚事演奏表演,双方对演出费用及演出节目均作了口头约定。

当天下午,马大帅带领一班表演人员(其中包括马大帅临时雇请的杂技表演人员)按约到达刘老根家进行演出。

当晚,谢大脚的父亲谢志勇(1927年1月21日出生)吃过晚饭后,到距自家很近的刘老根家观看表演。

马大帅当晚先是安排歌曲、戏曲表演。

晚11时左右,开始进行杂技表演,第四个表演的节目名叫“高空飞人”,即由一男子顶一根五六米长的竹竿,竹竿上绑一长度约一米左右的木梯,一少年女子就在竹竿和木梯之间表演节目,竹竿顶端系一挂环,最后将由该少年女子用脚倒钩环子旋转。

当表演到在竹竿上做动作的女子正准备做倒钩旋转动作时,场上照明灯突然熄灭,竹竿当即向表演者的右前方倒下。

大约过有2分钟左右,照明灯恢复正常,这时,围观者发现竹竿砸到距表演者三米左右、坐在前面观看演出的谢志勇,致谢志勇当场昏迷。

11月25日,双方就如何对受害人进行治疗及医疗费的负担反复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次日,谢大脚带着马大帅将受害人送至徐州某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

颈背部损伤,四肢瘫痪,大小便失禁。

11月28日,受害人病情加重,谢大脚因经济困难,无力独立支付住院治疗费,医院要求受害人出院。

其间,谢大脚共支付受害人治疗费2668.32元,其中马大帅垫付治疗费294元。

受害人回家后于12月3日凌晨死亡。

审理中,法院委托徐州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谢志勇的死亡原因进行法医学鉴定。

该所经过尸体检验、解剖检验、组织学检查并分析说明,作出检验报告书,其结论为:

谢志勇系颈髓损伤死亡。

马大帅、刘老根对谢志勇的死,相互推诿,均不愿承担责任。

谢大脚亦无力支付高额医疗费,当事人协商未果。

无奈之下,谢大脚和谢志勇之妻王珍妮将马大帅、刘老根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30647.32元。

法律分析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发生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以及其他损害,要求赔偿义务人以财产赔偿的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将其明确规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且含7种典型类型。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大量侵权案件中的一种重要类型。

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正式实施,为该类案件的规范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人身损害赔偿表现为债的法律关系,即侵权损害赔偿之债。

本案中,被告马大帅组织的节目表演失败,致使原告谢大脚之父死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即《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其对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概念予以规范),双方形成典型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二、发生人身损害后谁可以索赔——关于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又称赔偿请求权人,是指基于损害事实,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受害人。

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

“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其中,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理论上又称为“直接受害人”;因直接受害人伤残、死亡而蒙受生活资源损失的被抚养人以及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则为“间接受害人”。

(一)直接受害人直接受害人原则上应为赔偿权利人。

但由于损害后果的不同,直接受害人能否在法律上取得赔偿权利人的地位,则需要具体分析。

按照损害后果的形态划分,直接受害人包括生命受侵害之受害人以及身体、健康受侵害之受害人等不同情形。

一般而言,因身体、健康受损的案件,受害人均可成为赔偿权利人。

而生命权受损害的,受害人则不能成为赔偿权利人。

这是因为生命权受侵害以受害人死亡为成立条件。

死亡结果导致受害人权利主体资格消灭,故此种情形不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

死亡受害人亦非赔偿权利人,不能就其生命权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

当然,在受害人因伤致死的情形,其因抢救治疗支出医药费或者误工减少收入,受害人本人就是赔偿权利人;受害人虽最终不治身死,其就抢救治疗所发生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为其继承人所继承。

但应区别的是,此时其作为赔偿权利人,是就其身体权受侵害主张权利,而非就生命权受侵害主张权利。

(二)间接受害人所谓间接受害人,是指侵害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以外的,因法律关系或者社会关系的媒介作用受到损害的人。

相比直接受害人来说,间接受害人的人格利益并未受到来自侵害行为的直接性破坏,而仅有财产利益的间接减损和精神利益的反射性损害。

1.间接受害人的范围间接受害人的范围如何确定?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法律所保护的间接受害人,不仅包括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以及其生前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而且还包括残疾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前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

(1)关于被抚养人。

就我国目前的民事法律规定而言,被抚养人包括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已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除外)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

这里的扶养关系是一种广义的概念,包括我国民事法律中的赡养、扶养、抚养三种法律关系,其具体内容是:

①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

②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义务;

③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死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

④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的抚养义务,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丧失劳动能力、孤老无依的兄姐,有赡养的义务。

据此,承担抚养义务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规定的身份利益。

(2)关于近亲属。

直接受害人因侵权损害事故死亡的情形,其近亲属作为间接受害人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以及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收入损失等财产损害和反射性精神损害,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损害赔偿。

近亲属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有明确规定:

“近亲属包括: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关于近亲属享有赔偿请求权的顺位,应分别请求赔偿的客体内容予以确定。

①财产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因司法解释采取继承丧失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10条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由配偶、父母和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继承顺序的继承人继承。

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但同一继承顺序中,原则上按照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决定继承份额,而不适用《继承法》第13条规定的同一顺序一般应当均等的原则。

即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当由家庭生活共同体的成员共同取得。

当事人未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分割。

当事人请求分割的,在考虑家庭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前提下,还应当同时考虑同一顺序继承人中可否单独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情况,予以适当平衡。

②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实际支出费用的近亲属依前述继承顺序享有赔偿请求权。

近亲属以外的第三人之处有关费用的,按照无因管理的规定处理,第三人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③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请求权人。

案例2道路施工人遭车祸身亡,亲属起诉索赔被驳回案情简介2005年12月7日,天津市河西区王某酒后驾车,将正在快车道施工的工人张甲撞死。

经认定,王某酒后驾车负有主要责任,但张甲及其施工单位夜间施工没有设置警告标志,负有部分责任。

张甲有妻齐某,没有子女,父母均已去世,有哥张乙。

经河西区人民法院审判,王某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达成协议,王某一次性赔偿齐某64000元。

2006年2月,张乙以张甲公司未给张甲配置必要的安全措施为由,对该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2万元。

河西区人民法院以张乙不是赔偿权利人为由驳回起诉。

法律分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是所有的近亲属都可以一并主张赔偿请求,当存在不同顺位近亲属的情况下,只有顺位最前的近亲属才有权利提出赔偿请求。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

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本案中,张甲的妻子齐某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她拒绝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张甲的哥哥张乙是无权请求赔偿的。

因此,为确保所提起的诉讼不被法院驳回,浪费财力和精力,应直接由死亡受害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提起诉讼。

2.胎儿的间接受害人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胎儿尚未出生,尚不具有权利能力,不享有抚养权利。

但如果简单地奉行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这一法律原则,势必导致即将出生的胎儿出生后的利益得不到必要保护。

但是,胎儿在其出生前,生命已经存在,终究要出生成为一个活体的人或死胎。

如果作为他(或她)的扶养人被侵害而致死,其出生后的扶养权利将被剥夺。

为了保护直接受害人所应扶养的胎儿出生后的扶养权利,法律一般规定胎儿是间接受害人,享有扶养损害赔偿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均简称《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文规定对胎儿扶养权利的保护。

但我国的《继承法》则对胎儿的遗产继承权利进行了保护,《继承法》第28条规定: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对胎儿遗产继承权利加以保护,有利于保障胎儿的健康成长;对胎儿扶养权利的保护,亦同,且对胎儿扶养权利的保护又为立法通例,因此我国的民事立法应当将胎儿列入间接受害人的范围之内。

具体的赔偿,以胎儿出生后是活体为起点,其生活费可以比照对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的赔偿金额。

三、发生人身损害后向谁索赔——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一)赔偿义务人的简单概念赔偿义务人,是指对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损害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造成人身损害的损害事故,其发生原因或为人的行为,或为自然事实。

有损害事故则必有行为人即加害人。

在人的行为造成损害事故时,行为人即加害人;在由自然事实造成时,一般观念上虽无行为人,但因法律规范责令一定之人有管束动物或者维护工作物之义务,该一定之人违反作为义务消极不作为,在法律上亦将其视同行为人即加害人。

但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必然与行为人或者加害人相一致。

承担责任的主体可以是加害人,也可以是加害人以外的第三人。

加害人及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须负损害赔偿责任之人,就是损害赔偿义务人,简称赔偿义务人。

赔偿义务人包括以下情形:

1.因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自己责任的赔偿义务人人身损害事故系因人的行为而发生,行为人应当就其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该原则,称为自己责任原则。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确立了基于过错责任的自己责任原则: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基于过错归责的自己责任原则是民事主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

因故意、过失侵害他人生命、身体或者健康的,行为人应当就其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此情况下,行为人即加害人就是赔偿义务人,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相一致。

这是确定赔偿义务人最普遍的情形。

2.因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的赔偿义务人替代责任,即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其典型的适用领域为雇主责任领域。

此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就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其性质上也是一种替代责任。

雇主的替代责任,是指无论雇主对雇员的选任监督有无过失,均应就雇员在职务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监护人的替代责任,是基于其监护职责产生的,在未成年人致人损害其本身又没有财产的情形,监护人并不能以已尽监护职责仍不能避免损害结果而主张免责。

也就是说,“我已经管好了我的孩子,我不负责”的说法并不具有法律意义。

就替代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而言,行为人的加害行为本身应当符合侵权构成要件。

但就赔偿义务人而言,则其承担责任系基于其与行为人的雇佣关系或者监护关系。

此时赔偿义务人与行为人不一致。

3.因动物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动物致人损害,与因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发生原因不同,前者属一种自然事实。

虽是一种自然事实,但动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饲养人,对防止动物致他人损害负有管理的义务。

如果发生损害事故,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饲养动物人即为加害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成为赔偿义务人。

《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鉴于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饲养人对防止损害负有法定义务,发生损害事故时,将其视为行为人或者加害人,此时,赔偿义务人与加害人一致。

随着经济的发展,在北京、上海等大城市,越来越多的家庭开始饲养宠物,宠物致人损害的事件常有发生。

如遇此种事故,赔偿权利人须根据以上原则找准赔偿义务人——宠物所有人、饲养人、管理人,以免起诉到法院后,因被告不对而被驳回起诉或者被迫要求撤诉。

4.因物件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物件致人损害是人身损害事故发生的一项重要原因,《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物件,指建筑物、构筑物等土地上的工作物或者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使用、支配下的任何财产。

在物件致人损害的情况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加害人,即赔偿义务人。

这种侵权事故伴随城市拆迁、新建、翻盖等工程大量出现,发生事故后,及时打听清楚赔偿义务人——所有人、管理人,是得到相应补偿的关键。

否则,一旦弄错赔偿义务人,待工程完工也就人去楼空,受害人的权利就得不到及时的救济。

(二)赔偿义务人的确定方法根据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的确定方法归纳如下:

1.有行为能力的公民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赔偿义务(如打架的致害人,交通事故的私家车司机)。

2.二人以上共同侵权的,包括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或虽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是共同赔偿义务人。

人身损害赔偿全程操作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常识

3.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根据过失大小及原因按比例由行为人担责。

4.共同危险人对他人人身安全实施了危及安全的行为并造成后果,但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共同危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成为共同赔偿义务人。

如果有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不由其行为造成的除外。

5.财产所有人对自己在行使财产所有权时,侵犯了他人人身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特别是在财产使用中出现的损害行为较多)。

6.因第三人的过错(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成为赔偿义务人。

7.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故雇主或雇主和雇员成为赔偿义务主体。

8.义务帮工,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成为连带赔偿主体。

帮工人因第三人原因自身受损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9.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损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的受损是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如雇主担责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四、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所谓归责,简而言之,即将责任以某种依据为判断标准归属于某主体,或者说,对于某主体来讲,以某种依据为标准,判断其某种责任是否成立、是否存在。

从而可以认为,归责的任务是解决责任的依据问题,它并不等同于责任。

责任是归责的结果,但归责的结果并不必然就是责任的产生。

同时,由于归责解决的是责任的依据问题,因此,归责应从主观意识因素出发,而不是以客观存在的损害事实、违法行为等方面为判识依据。

因此,我们可以这样来认识“归责”:

行为人因其行为和对象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依据法律规定以某种主观因素作为根据使其承担责任。

归责原则,通俗地讲就是为什么要让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即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什么。

归责原则属于比较抽象的理论问题,在此向广大读者简单介绍,目的在于方便大家完整的了解各种不同的损害事件,为什么同样的行为承担责任却不同。

从而,帮助大家在遇到类似的损害事件时,能够有一个进行赔偿或获得赔偿的基准,避免产生夸大的预期。

尤其是进入法院以后,过高的诉讼预期会不利于己方权益的保障和纠纷的解决。

下文将结合具体案件,对我国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予以介绍:

(一)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并且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简单地说,如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中,因为机动车司机有“错”,所以要承担责任,要赔偿行人一方因事故发生的损失;而行人没有“错”,就不承担责任。

(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指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所受损害是加害人的行为或者物件所致,即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加害人只有证明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例如: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案例3违规焚烧塑料垃圾致幼儿残疾,塑料厂遭人身伤害索赔案情简介厦门市洪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兴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塑胶和橡胶制品加工的外贸企业。

自2004年年底开始,该公司在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雇佣当地村民吴金星将工厂的塑料废品垃圾拉到湖里区某垃圾场焚烧。

2005年6月24日下午,家住附近的年仅5岁的吴锦豪与其姐姐吴锦卿(8岁)玩耍时,不慎踏入灰烬成堆的焚烧地,造成双足、双小腿、双手严重烧伤,经治疗,双脚10个脚趾被全部切除,成了残疾。

嗣后,经法医临床鉴定吴锦豪伤残等级为6级,附加10级。

吴锦豪的父亲与洪兴公司多次交涉后,仅拿到6000元所谓的道义金。

于是,吴家一纸诉状将洪兴公司告上法庭。

法律分析本案有一盘录像可查,通过录像可以清晰看出现场未烧烬残留物,与原告从现场提取以及法院从被告工厂垃圾堆提取的证物相吻合,可认定原告烧伤系橡胶塑料引起。

而被告认为电木废料经焚烧不产生高温等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案发前有其他厂家在事发地倾倒塑料垃圾,而原告被烧伤地点就是被告雇佣吴金星倾倒垃圾的地点。

被告违反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擅自将生产过程中的工业垃圾临时雇佣当地一位村民随地处置,且被告明知垃圾是有害的废弃物,也知道倾倒的地点不合法而不予制止,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推定为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一方并没有拿出证据证明被告一方存在过错,但被告一方没有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一方不存在过错,所以,被告就要承担责任。

这就是所谓的过错推定原则,即“法律先说你是有错的,你必须拿出证据来说明你没有错或者是别人的错”,只有这样,才能不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

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错,或者不能证明是别人的错造成损害事故,法律所预先规定的“有错”就成了真的有错,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在损害发生以后,在归责方面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也不考虑受害人过错,只要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加害人就得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其目的就是为了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4乘客坠下列车身亡,承运人无错也需担责案情简介成都民工任某从广州站乘列车,当列车到达成都后,列车员发现车上遗留任某的身份证及其他物品。

次日,另一车次的货物列车运行至巴山隧道时,司机发现一无名尸体,检验结论为:

死者系从列车上高坠,大动脉、静脉血管破裂断离致大失血死亡。

任某的亲属诉请承运人偿付死亡赔偿金、保险金,另外偿付任某亲属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邮资电话费等项。

法律分析本案中,虽受害人一方不能证明任某具体怎样坠下列车,但只要证明任某是该车的乘客(火车票就是证据),又在必经线路上必要时间内发生死亡的损害后果,承运人不能提出旅客任某的死亡是其故意所为时,其侵权责任即告成立。

承运人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即涉及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有以下三个特征:

其一,不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也就是说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

其二,受害人不必举证证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加害人也不能以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而抗辩。

这是因为,如本案中的铁路旅客运输等许多高度危险的行业本身是合法经营的事业,事故实际上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在所难免的事情,所以这个时候不能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而是对其过错的有无根本不予考虑。

其三,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就是看损害的事实和肇事的行为两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有因果关系就有赔偿责任,没有因果关系就不负赔偿责任。

如果任某是在乘公交车去广州火车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的,虽然其手中持有火车票,列车承运人对任某的身亡也不承担责任。

就是因为此时任某的身亡这一后果与列车承运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而本案,任某是在乘坐火车途中身亡,具有因果关系。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实行无过错责任的主要情形有:

从事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的行为;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行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行为;产品不合格致人损害的行为等。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铁路旅客运输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形式之一,对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即无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不问加害人是否有过错,只要是造成了损害的事实,加害人就构成无过错责任条件下的侵权责任。

只要加害人提不出法定的抗辩事由,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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