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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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福建省财政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厅、审计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财建[2007]157号

各设区市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局、审计局:

   为规范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价款结算活动,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维护工程发承包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秩序规范,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文件规定精神,省财政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厅、审计厅制定了《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福建省建设厅

福建省审计厅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

 

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价款结算活动,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维护工程发承包双方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建筑市场秩序规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价款结算(以下简称“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及实施对工程价款结算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工程施工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并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

   第三条 从事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财政、发展和改革、建设和审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约定

    第五条 发包人、承包人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按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和本章规定,对工程价款以及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事项作出约定。

   第六条 发包人、承包人就招标工程订立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不得背离招标文件、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以下简称“实质性内容”)。

   工程价款方面的实质性内容包括:

合同价形式、款项支付比例和时间、风险承包范围、工程担保、主要材料品牌、工程质量、施工工期等涉及工程质量和发承包双方实质性权利和利益的事项。

   第七条 招标工程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合同价款约定方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的,中标价即为合同价款,结算时工程数量根据设计图纸、变更签证、现场签证按实计算,单价按中标单价以及约定的调整方式计算。

   

(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的,应在确定中标后28天内核对清单工程量,核对后的清单工程量作为完成招标图纸施工内容的包干数量,相应总价即为合同价款,结算时按合同价款进行审核结算。

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未在28天内核对清单工程量,按固定总价包干合同进行结算。

合同价款外工程数量根据变更签证、现场签证按实计算,单价按约定单价以及调整方式计算。

   第八条 采用固定单价、固定总价合同形式的,合同应当约定合理的风险承包范围。

   承包人风险承包范围不包括下列事项:

   

(一)工程地下地质条件的变化;

   

(二)设计变更、现场签证;

   (三)不可抗力;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实行包工包料的,合同应当约定发、承包双方承担主要材料价格风险的幅度。

主要材料价格市场变动未超出约定幅度的部分,由承包人承担或受益;超出约定幅度的部分,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

主要材料的种类根据相应材料费占工程造价比重确定并在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九条 实行风险包干的,应当计取相应风险包干费用。

风险包干系数根据风险承包范围和工期合理确定,工期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一般为2%以内,工期在一年以上的一般为1~3%。

   第十条 合同应当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周期,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一条  合同中应当明确工程款延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并按规定计算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第十二条  合同应当明确预付款、进度款的支付比例,并按照有关规定约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支付计划。

   

(一)预付款支付比例不低于合同金额的10%,不高于合同金额的30%。

重大工程项目按年度工程计划逐年预付。

   

(二)进度款支付比例不低于同期应付工程价款的80%,不高于同期应付工程价款的90%(有预付款的,按预付款支付比例相应扣减进度款支付比例)。

第三章 施工过程价款结算

   第十三条  因设计变更项目发生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变更,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签证;非设计变更原因发生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变更,应当按规定办理现场签证。

上述签证作为工程价款变更的确认文件。

   办理变更签证、现场签证时,应填写规定格式的签证单(详见附件),签证单应当明确签证项目的工程数量和金额(或计算方法)。

签证单由发包人、监理单位(发包人有委托监理单位的)、承包人三方现场代表签字或加盖公章(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加盖公章)后,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控制设计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一经审查通过,建设单位不得随意提出设计变更。

严禁通过设计变更扩大建设规模、增加设计内容、提高建设标准,但因技术、地质等原因确需进行设计变更的,由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通知,发包人签署确认后,按下列规定办理,由此增加的投资原则上在总投资中调剂解决:

   

(一)设计变更增加投资累计达到批准项目预算3%的,发包人应当事先报项目审批部门及预算审批部门备案;

   

(二)设计变更增加投资累计达到批准项目预算5%的,发包人应当事先报经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三)现场签证增加投资累计达到批准项目预算2%的,需报经项目审批部门审查确认。

   设计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报经备案或批准的,不得实施;已经实施的,由项目审批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追究相关单位及其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违规责任。

   第十五条  变更签证、现场签证导致的价款变更,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工程量清单内项目

   1、单个项目工程量变动幅度超过±30%并导致合同总价变动幅度超过±1%的,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发、承包一方可以重新提出综合单价,经另一方确认后变更合同价款;未超过上述幅度的,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2、分部分项工程量变更影响措施项目费用的,相应的措施项目费用应作相应调整。

   

(二)工程量清单外项目

   清单外项目合同无约定的,由承包人重新提出综合单价,经发包人确认后变更合同价款。

   按上述

(一)、

(二)规定需要重新提出综合单价的,其单价按照国家和省现行计价办法,有关部门颁发的消耗量定额、人工预算单价和施工机械台班单价进行计算,材料价格按同期信息价或经市场询价后确定,取费标准按中标文件中的相应标准计算。

   第十六条  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的,因工程量清单编制差错造成工程价款调整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方法调整。

   第十七条 发生合同约定风险包干范围外的事项,导致工程价款调整的,经发承包双方确认的调整金额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第四章 工程竣工价款结算

    第十八条  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8天内,出具公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

   第十九条  发包人应当自收到结算资料之日起7天内对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承包人。

发包人未在7天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承包人的,视为结算资料已完整。

结算资料不完整的,发包人应当在审查结果中列出要求承包人补交的资料清单,承包人应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4天内按发包人要求补交相关资料。

承包人因自身原因未在规定时间内补齐资料的,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第二十条  竣工结算资料一般应包括:

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其附件、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设计变更、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竣工图纸、工程结算书(含电子文档)等以及经发承包双方认可的其他与工程价款有关的有效文件。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发包人应从收到完整结算资料之日起,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查,并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向承包人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予以核减的,应在审查意见中逐项明确理由和依据。

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限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的,视同认可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报告。

合同未约定结算审查时限的,审查时限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二)承包人应在收到审查意见后14天内与发包人核对,将同意或予以修改的书面反馈意见递交发包人;逾期不递交的,视同认可。

发包人应在收到反馈意见后14天内与承包人核对。

   (三)经核对后,发包人应当在7天内出具审核报告。

发包人出具的审核报告应当由审核人员签字盖执业(从业)专用章并加盖发包人单位公章,委托审核的还应并加盖造价咨询单位公章。

   审核报告应当就不接受承包人反馈意见的理由和依据逐一予以说明,并列出与承包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项目、金额清单,以书面形式送达承包人。

   (四)承包人应及时对审核报告进行确认。

审核报告经发、承包双方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作为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发包人审查工程竣工结算的时限为:

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明确的竣工结算金额500万元以下的,20天;500万以上2000万以下的,30天;2000万以上5000万以下的,45天;5000万以上的,60天。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存在争议的,无争议部分价款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先行支付,争议部分的竣工价款可以暂缓结算,并按合同约定的争议处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承包人根据发承包双方确认的审核报告,向发包人书面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

发包人收到申请后,应当即时予以签收,并在15天内向承包人支付除按合同约定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结算价款。

   第二十五条  已竣工验收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其质量争议属于保修合同纠纷,发包人不得以存在质量争议为由不办理工程竣工结算。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发包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审核程序办理后,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关资料(报审资料按财政部门规定编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从受理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查并向发包人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二)发包人应在收到审查意见后14天内与财政部门核对,将同意或予以修改的书面反馈意见递交财政部门;逾期不递交的,视同认可。

财政部门应在收到反馈意见后14天内与发包人核对。

   (三)经核对后,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批复,并附审核报告。

审核报告由审核人员签字盖执业(从业)专用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审核报告应当就不接受发包人反馈意见的理由和依据逐一予以说明,并列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项目、金额清单,以书面形式送达发包人。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审查工程竣工结算的时限为:

一般项目,30个工作日;大中型项目,6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的审核批复意见,作为财政部门拨付建设资金和价款结算的依据。

发包人申报的结算数额被核减的部分,由发包人和承包人依据施工合同及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投资项目(保密工程除外)竣工结算的审核金额与该项目的概算、预算、中标价按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发包人、承包人就招标工程另行订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违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实质性内容的,应当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编制、审核工程价款结算的人员,应当具备工程造价相应执业或从业资格,其出具的拨付工程价款和工程结算的成果文件,应签字并加盖执业或从业专用印章。

接受委托承接有关工程结算咨询业务单位应具有相应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其出具的成果文件,应当由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单位公章并对执业质量负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机构应当在受理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备案时,发现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条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责令改正,未改正的不予备案。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限及本办法规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未按要求进行整改、久拖不结、情节严重的,由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发现发、承包双方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另行订立协议的,责令改正,依照《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发包人应当提交按施工合同(以备案施工合同为准)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有关凭证和施工单位出具的无拖欠工程款证明。

   第三十四条   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重大变更中违反有关规定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予以查处;对以变更名义出版两套不同施工图纸规避主管部门监管的,要予以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记录不良行为处理,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对有关单位及个人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各级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招标工程工程量清单和预算造价编制和审核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招标工程预算造价和中标价进行分析、对比;发现招标工程工程量清单或预算造价编制和审核,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按不良行为记入该编制和审核单位及个人的信用档案;发现有意增减工程量清单、抬高或压低价格的,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应自觉接受监督。

审计机关应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及时组织力量,依法按审计程序办理项目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送达本办法规定与工程价款相关文书的,应当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受送达人应当以签收或以回函的形式予以确认。

受送达人不予确认的,送达人可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送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在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支付及结算办法。

   第三十九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结算过程中涉及监理工程师签证事项,应按工程监理合同委托权限的约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和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部门、本地区实际情况,另行制订具体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建设厅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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