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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修改草案

民法总则修改草案

  民法总则草案修改稿: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下限拟改为8岁

  3月12日下午,全国人大各代表团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民法总则草案修改稿、“两高工作报告”等。

  从会场公开宣读的民法总则草案修改稿获悉,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听取各代表意见基础上,决定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由6周岁改为8周岁。

  现行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016年6月,民法总则草案首次提请审议,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标准从“十周岁”降到“六周岁”。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下调,意味着什么?

举个例子:

一个不满十周岁的孩子用自己母亲的手机在朋友圈中发了数百元的微信红包,母亲发现后,向亲朋好友说明情况,有些人将红包钱退了,有些人没有退。

  如果按照“六周岁”的规定,孩子母亲就不能以孩子不满十周岁,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要求退钱。

  在历次分组审议时,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此意见均不统一。

  不过,这一规定还是延续到草案四审稿。

  今年3月10日,各代表团分别召开全体会议和小组会议,审议民法总则草案四审稿。

  3月11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听取各代表意见基础上,对草案四审稿作出了修改,形成民法总则草案修改稿。

  其中修改部分即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下限的规定。

  全国法律委员会称,针对这一规定,有的代表提出,6周岁的儿童虽然有一定的学习能力,开始接受教育,但认知和辨识能力仍然不足,在很大程度上,还不具备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建议改为8周岁;也有的代表建议维持现行的10周岁规定不变;还有的代表建议下调至6周岁。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决定,按照既积极又稳妥的要求,建议将现阶段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的下限修改为8周岁。

  本次民法总则的制定中亮点纷呈:

比如保护胎儿利益、非法人单位的主体、延长诉讼时效、未成年保护等等。

  现行《民法通则》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年龄:

  《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做出了如下规定: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指的是十八周岁以上,能够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成年人;或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对自己的民事行为独立承担责任,享有民事权利。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的是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例如:

一名11周岁的未成年人,用自己的零用钱购买价值50元的文具,该行为有效,因为购买价值不高的文具与该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相适应;如果该未成年人擅自使用5000元购置一部手机,如果其父母不同意,则购置手机的行为无效,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心智还未完全成熟,尚不具备处置较大数额资金的能力。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的是不满是十周岁的未成年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一切民事活动均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自己所做实施的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

  《民法通则》对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特别规定:

  一、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民法总则草案修改稿:

侵害英雄烈士名誉应担责

  3月8日下午,民法总则草案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四审。

  3月10日,各代表团分别召开全体会议和小组会议,审议民法总则草案四审稿。

  3月11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听取各代表意见基础上,对草案四审稿作出了修改,形成民法总则草案修改稿。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称,有的代表提出,现实生活中,一些人利用歪曲事实、诽谤抹黑等方式,恶意诋毁、侮辱英烈的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影响很恶劣,应对此予以规范。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英雄和烈士是一个国家民族精神的体现,是引领社会风尚的标杆,加强对英烈姓名、名誉、荣誉等的法律保护,对于促进社会尊崇英烈,扬善惩恶,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意义重大。

  据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

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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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总则(草案)代表审议稿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四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九条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二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自然人

  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四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五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六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

  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相关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七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八条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

  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九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一条不满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二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三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五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六条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节监护

  第二十七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一条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

  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二条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四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

  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承担监护职责。

  第三十五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而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

  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独立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七条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

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申请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三十八条依法对被监护人负担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负担。

  第三十九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一条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二条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四条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六条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七条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的。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八条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九条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日期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判决未确定死亡日期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五十条自然人并未死亡但被宣告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一条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第五十二条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第五十四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

  无法返还原物的,应当给予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五条自然人经依法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七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财产承担。

  第三章法人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十八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九条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

  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一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三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四条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五条法人在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六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七条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八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程序的,法人由于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法人解散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二条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三条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四条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五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在法人成立后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第二节营利法人

  第七十七条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其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第七十八条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第七十九条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八十条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章程。

  第八十一条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二条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并行使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依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三条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检查行使法人财务,对执行机构成员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四条法律对营利法人的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

  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

  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六条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

  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八十八条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八十九条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节非营利法人

  第九十条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九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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