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役军人其他优抚对象优待证服务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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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役军人其他优抚对象优待证服务管理办法
退役军人、其他优抚对象优待证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退役军人、其他优抚对象优待证制发、使用和服务管理,维护持证对象权益,提高优待服务管理水平,依据《退役军人保障法》和《关于加强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优待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优待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退役军人、其他优抚对象优待证面向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放,是彰显荣誉的载体、享受优待的凭证。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退役军人、其他优抚对象优待证的申请、审核、制作、发放、使用、服务、管理及其它相关工作。
第四条优待证包括“退役军人优待证”、“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优待证”两个类别,分别面向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等其他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为对象)发放。
第五条优待证管理工作坚持彰显荣誉、规范有序、精准动态、便捷安全的服务原则。
第六条优待证服务管理工作以信息化建设为支撑,申请、审核、制作、发放、使用、服务、管理等工作环节依托全国优待证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实现。
第七条优待证由退役军人事务部统一制发,全国统一样式,印有优待证类别名称、持证对象姓名、持证对象性别、持证对象相片、发放单位等信息。
优待证实行全国统一编号,用于优待证服务管理信息系统数据服务管理。
第八条持证对象应遵纪守法、维护荣誉,爱惜优待证,遵守本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优待证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联合相关合作银行共同制作,优待证以银行借记卡为载体,不具备透支功能。
优待证服务管理坚持“国家统筹规划、省级主导实施、动员社会参与”的原则。
退役军人事务部负责制定优待证服务管理办法,确定并适时调整合作银行范围,开发全国优待证服务管理信息系统,指导全国优待证服务管理工作。
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确定本地区的合作银行和具体对接,明确本地区服务管理具体要求,推进优待证在本地区的使用。
市、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本地区优待证发放和服务管理工作。
各级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负责相关具体工作。
鼓励社会各界为对象提供多元化优先优惠服务,社会公众积极参与优待证使用监督。
合作银行配合做好优待证服务、保障及优待项目拓展等工作,为持证对象提供优先优惠等优待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做好金融功能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功能
第十条优待证是持证对象享受国家和社会提供优待服务的有效凭证,全国通用。
第十一条持证对象凭优待证按照《优待意见》及基本优待目录清单中明确的有关内容,在境内享受国家提供的养老、医疗、文化、交通等方面优先优惠的优待服务。
第十二条持证对象凭优待证享受发放省份明确的本省份优待服务。
第十三条持证对象凭优待证享受涵盖政府、企业、其他社会组织等提供的以优待证为载体的优待服务。
第十四条国家将不断调整基本优待目录清单项目,以优待证为识别认证载体,逐步扩大优待服务范围和增强优待证服务使用功能。
第三章优待证申请
第十五条中国境内户籍的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等对象可申领优待证。
其中,2021年1月1日后退役的,在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接收时,依本人意愿完成申领。
未成年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及无民事行为能力对象,需由监护人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开除党籍或者被开除公职的;
(三)其他严重破坏对象身份荣誉的。
第十七条每名申请人最多申请1类优待证。
符合申领多个类别优待证对象,可根据意愿选择申请其中1类优待证。
第十八条申请人应申请由户籍地或常住地省份发放的优待证。
若申请常住地省份发放的优待证,应符合常住地省份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申请优待证前应进行信息采集。
申请人采集信息后,可通过互联网在线上提出申请,也可到户籍地或常住地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本人申请的,需提供居民身份证、近期一寸白底免冠电子相片。
委托他人申请的,受托人还需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委托书等证件或材料。
第二十一条申请常住地省份发放优待证的,如不符合常住地省份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相关规定,可根据申请人意愿转为申请户籍地省份发放的优待证。
第四章优待证审批
第二十二条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检查申请材料内容是否完备、申请优待证类别是否明确等。
符合要求的,提交县级退役军人服务中心核实。
第二十三条县级退役军人服务中心依据申请材料,核实对象身份是否真实、申请优待证类别是否准确等。
符合要求的,报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初审。
初审通过的,报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批。
审批通过的,报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初审通过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及备案。
第二十四条跨省申请由被申请发放的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审批、备案。
第二十五条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后,将制证所需信息提供给合作银行。
合作银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核。
第二十六条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定期将制证信息报退役军人事务部。
第二十七条对未通过初审或审批的,受理申请的退役军人服务站应及时向申请人反馈情况,作出说明。
第五章优待证制发
第二十八条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监督有关单位按照相关要求和标准制作优待证,确保数据存放、传输、使用安全。
第二十九条受理申请的退役军人服务站收到制作好的优待证,将相关数据信息交换至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第三十条受理申请的退役军人服务站在收到优待证后,应做好登记并清点数量、检查外包装是否破损等。
受理申请的退役军人服务站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主动送达、集体颁发、双方约定等方式发放,并做好登记。
对收到优待证3个月仍无法联系到申请人的,应将该优待证逐级上交至省级退役军人服务中心。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收到优待证核对证面信息无误后,按照有关规定激活金融功能。
证面信息有误的,应及时联系相关退役军人服务站,交回已领优待证,并由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相关程序重新制作。
第六章优待证补换
第三十二条优待证遗失后,持证对象应及时告知受理申请的退役军人服务站,并按照银行有关规定挂失。
第三十三条优待证遗失的,持证对象可在办理正式挂失手续后,重新提出补领申请。
补领新证后找回原证的,应当将原证交回受理申请的退役军人服务站。
第三十四条持证对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更换优待证。
(一)优待证损坏不能在读卡设备上正常读取的;
(二)优待证证面污损、残缺,信息无法辨认的;
(三)金融功能有效期到期的;
(四)证面信息需要变更的;
(五)户籍地或常住地省份发生变化的;
(六)符合申领多个类别条件持证对象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优待证类别的;
(七)其他需要更换的情形。
出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持证对象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合作银行更换;出现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情形的,持证对象需到受理申请的退役军人服务站,提出换领申请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需要变更优待证发放省份的,持证对象应先取消银行金融账户,凭银行出具的金融账户取消证明申请更换。
第三十六条持证对象在申请更换优待证时,须交回原持有的优待证。
第三十七条优待证首次申领免费。
因优待证卡片质量问题造成无法使用的,经合作银行认定,可免费补办;符合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可免费更换。
因遗失、人为损坏、逾期未领取等需要更换或补领的,相关费用按照合作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应用
第三十八条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积极推广优待证在本地区、相关行业领域的应用,不断扩大优待证使用范围、提高优待证知晓度。
在保持样式标准不变、主要功能不变、管理主体不变、工作流程不变的前提下,可以通过优待证搭载其他公共服务功能。
第三十九条退役军人事务部适时推出电子优待证,实现持证对象信息在线查询、优待项目线上线下有效衔接等功能。
第四十条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逐步通过优待证发放相关政策范围内的抚恤补助金、慰问金等资金。
第八章收回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批准,由受理申请的退役军人服务站收回其优待证,并报退役军人事务部备案。
(一)出租、出借、出售及转让的;
(二)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优待证的;
(三)境内户籍取消的;
(四)出现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第四十二条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及时通知合作银行暂停应收回优待证的非柜面业务办理功能;仍有相关金融功能需要办理的,由合作银行在完成金融功能转移后协助收回。
第四十三条收回的优待证,统一由省级退役军人服务中心负责销毁。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发现买卖、出租、伪造优待证,故意污损、划刻、破坏优待证或者恶搞、丑化、玷污优待证形象,将优待证用于商业、娱乐活动,以及其他不恰当使用优待证等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督促纠正、批评教育。
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协调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持证对象出现第十六条第三项行为收回优待证后,能够主动改正错误并积极消除负面影响的,经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准,可以重新申请优待证。
申请通过后报退役军人事务部备案。
第四十六条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定期与同级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进行信息比对,及时更新对象信息,实现精准管理。
第四十七条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以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优待证服务管理工作中应按照职能职责做好工作,对因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严格问责追责。
第四十八条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授权同级退役军人服务中心协助配合开展有关工作。
第四十九条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应采取技术手段和服务管理措施,保护对象个人隐私,依法使用有关信息,确保优待证的安全使用。
第五十条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合作银行应加强合作,共同建立优待证服务体系,及时解答对象关于优待证申请使用、优待政策、优待项目等咨询,妥善处理投诉,建立办理反馈机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所指的遗属是指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由退役军人事务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