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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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1994年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47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四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

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公安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国家安全部、国家保密局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二章安全保护制度

  第八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

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计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一条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

  第十三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对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工作,由公安部归口管理。

  第十六条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安全监督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保护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公安部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就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特定事项发布专项通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五)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或者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不如实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执行本条例的国家公务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第二十九条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按照军队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公安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安机关主管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和保密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劫,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五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条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工作,保卫组织或专(兼)职保卫人员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建立以下安全管理制度:

  

(一)安全管理责任制度,明确每个岗位和每个工作人员的安全管理职责,

  

(二)安全保护制度,保障信息安全)保障计算机信息系统设备、设施(含网络)和运行环境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正常发挥;

  (三)安全操作制度,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操作权限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安全检查制度,经常检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五)其他安全管理制度。

  第八条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取、处理、传递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必须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九条国家事务、尖端科学技术等领域以及重要经济部门的要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应重点加强安全管理和保卫工作。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国际联网,必须通过接入网络,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它信道直接进行国际联网。

  第十一条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建立接人网络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按国家规定申领国际联网许可证;从事非经营活动的:

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性质、应用范围和主机地址等资料。

  第十二条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国际联网、应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国际联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信息安全管理工作。

严禁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和妨碍社会治安等违法犯罪活动、任怀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干扰、破坏和限制网络的正常应用,不得扰乱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管理秩序。

  第十四条经销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须经公安机关许可。

  第十五条进行计算机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或防治技术培训,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严禁非法制作、出版、复制、传播和销售计算机有害数据以及含有计算机有害数据的媒体和资料。

  第十七条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章 安全监督

  第十八条公安机夫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整改安全隐患;

   

(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审定安全保护等级,确破定要害计算机信息系统;

   (四)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安全监督;

   (五)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研制、销售和计算机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安全检查时。

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应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案件、除按规定查处外,公安机关应及时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整改存在的安全隐患。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对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单位,可采取验证检查和抽样检验等监督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和本办法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五)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故意输入计算机有害数据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

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除予以没收外,可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

责令停止国际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取、处理、传递信息造成国家秘密失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依照本办法对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处以停机整顿和责今停止联网的,由市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给予罚款、没收处罚的,应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职责的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对违法、矢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共安全,维护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七条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章安全保护责任

    第八条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通过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国际出入口信道、所属互联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负责本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二)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三)负责对本网络用户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对委托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进行审核;

    (五)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

    (六)发现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办法第五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

    第十一条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

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第十二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十三条使用公用帐号的注册者应当加强对公用帐号的管理,建立帐号使用登记制度。

用户帐号不得转借、转让。

    第十四条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出具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

前款所列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与国际联网,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章安全监督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地(市)、县(市)公安局,应当有相应机构负责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掌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备案情况,建立备案档案,进行备案统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督促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有关用户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监督、检查网络安全保护管理以及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在组织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人参加。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对安全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作出详细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发现含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服务器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关闭或者删除。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负责追踪和查处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行为和针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犯罪案件,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八)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九)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澳门地区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

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82号令发布,2006年3月1日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互联网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保障互联网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促进互联网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是指保障互联网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防范违法犯罪的技术设施和技术方法。

  第三条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负责落实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并保障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四条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未经用户同意不得公开、泄露用户注册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应当依法使用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不得利用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五条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公共安全行业技术标准。

  第七条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应当落实以下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防范计算机病毒、网络入侵和攻击破坏等危害网络安全事项或者行为的技术措施;

  

(二)重要数据库和系统主要设备的冗灾备份措施;

  (三)记录并留存用户登录和退出时间、主叫号码、账号、互联网地址或域名、系统维护日志的技术措施;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落实的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第八条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单位除落实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外,还应当落实具有以下功能的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记录并留存用户注册信息;

  

(二)使用内部网络地址与互联网网络地址转换方式为用户提供接入服务的,能够记录并留存用户使用的互联网网络地址和内部网络地址对应关系;

  (三)记录、跟踪网络运行状态,监测、记录网络安全事件等安全审计功能。

  第九条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单位除落实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外,还应当落实具有以下功能的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在公共信息服务中发现、停止传输违法信息,并保留相关记录;

  

(二)提供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的,能够记录并留存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发布时间;

  (三)开办门户网站、新闻网站、电子商务网站的,能够防范网站、网页被篡改,被篡改后能够自动恢复;

  (四)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具有用户注册信息和发布信息审计功能;

  (五)开办电子邮件和网上短信息服务的,能够防范、清除以群发方式发送伪造、隐匿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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