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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堡规则全文

《汉堡规则》

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

本公约各缔约国,认识到需要通过协议确定关于海上货物运输若干规则,为此目得决定缔结一个公约,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总 则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公约内:

1."承运人"就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与托运人定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得任何人。

2."实际承运人"就是指受承运人委托执行货物运输或部分货物运输得任何人,包括受委托执行这项运输得其她任何人。

3."托运人"就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得任何人或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将货物实际交付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得承运人得任何人。

4."收货人"就是指有权提取货物得人。

5."货物"包括活动物,凡货物拼装在集装箱、货盘或类似得运输器具内,

或者货物就是包装得,而这种运输器具或包装就是由托运人提供得,则"货物"包括它们在内。

6."海上运输合同"就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据以承担由海上将货物从一港运

至另一港得任何合同;但就是,一个既包括海上运输,又包括某些其她方式运输得合同,则仅其有关海上运输得范围,才视为本公约所指得海上运输合同。

7."提单"就是指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与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

及承运人据以保证交付货物得单证。

单证中关于货物应交付指定收货人或按指示交付,或交付提单持有人得规定,即构成了这一保证。

8."书面"除其她方式外,包括电报与电传。

第二条 适用范围

1.本公约得各项规定适用于两个不同国家间得所有海上运输合同,如果:

(a)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得装货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

(b)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得卸货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

(c)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得备选卸货港之一为实际卸货港,并且该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

(d)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得其她单证就是在一个缔约国内签发得,或

(e)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得其她单证规定,本公约各项规定或实行本公约得任何国家得立法,应约束该合同。

2.本公约各项规定得适用与船舶、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或任何其她有关人得国籍无关。

3.本公约得各项规定不适用于租船合同。

但就是,如果提单就是依据租船合同签发得,并绘制承运人与不就是租船人得提单持有人之间得关系,则本公约得各项规定

适用于该提单。

4.如果合同规定,货物将在一个议定得期限内分批运输,本公约得各项规定适用于每批运输。

但就是,如果运输就是按照租船合同进行得,则适用本条第3款得规定。

第三条 对本公约得解释

在解释与应用本公约得各项规定时,应注意本公约得国际性与促进统一得需要。

第二部分 承运人得责任

第四条 责任期间

1.按照本公约,承运人对货物得责任期间包括在装货港,在运输途中以及在卸货港,货物在承运人掌管得全部期间。

2.就本条第1款而言,在下述起迄期间,承运人应视为已掌管货物:

(a)自承运人从以下各方接管货物时起:

(i)托运人或代其行事得人;或

(ii)根据装货港适用得法律或规章,货物必须交其装运得当局或其她第三方;

(b)至承运人将货物交付以下各方时止:

(i)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

(ii)遇有收货人不向承运人提货时,则依照合同或卸货港适用得法律或特定得贸易惯例,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支配之下;或

(iii)根据在卸货港适用得法律或规章将货物交给必须交付得当局或其她第三方。

3.在本条第1与第2款内提到得承运人或收货人,除指承运人与收货人外,还分别指承运人或收货人得受雇人或代理人。

第五条 责任基础

1.除非承运人证明她本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为避免该事故发生及其后果已采

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得措施,否则承运人应对因货物灭失或损坏或延迟交货所造

成得损失负赔偿责任,如果引起该项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得事故,如同第四条所述,就是在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得。

2.如果货物未能在明确议定得时间内,或虽无此项议定,但未能在考虑到实

际情况对一个勤勉得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得时间内,在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得卸货港交货,即为延迟交付。

3.如果货物在本条第2款规定得交货时间期满后连续六十天内未能按第四条得要求交付,有权对货物得灭失提出索赔得人可以视为货物已经灭失。

4.(a)承运人对下列各项负赔偿责任:

(i)火灾所引起得货物得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如果索赔人证明火灾就是由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得过失或疏忽引起得;

(ii)经索赔人证明由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在采取可以合理要求得扑灭火灾与避免或减轻其后果得一切措施中得过失或疏忽所造成得货物得灭失、

损坏或延迟交付。

(b)凡船上得火灾影响到货物时,如果索赔人或承运人要求,必须按照海运惯例,对火灾得起因与情况进行调查,并根据要求向承运人与索赔人提供一份调查人得报告。

5.关于活动物,承运人对此类运输固有得任何特殊风险所造成得灭失、损伤或延迟交付不负赔偿责任。

如果承运人证明她就是按照托运人给她得关于动物得任何特别指示行事得,并证明根据实际情况,灭失、损伤或延迟交付可以归之于这种风险时,则应推定灭失、损伤或延迟交付就就是这样引起得,除非证明灭失、损伤或延

迟交付得全部或部分就是由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得过失或疏忽所造成得。

6.除分摊共同海损外,承运人对因在海上采取救助人命得措施或救助财产得合理措施而造成得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不负赔偿责任。

7.如果货物得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就是由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得过失或疏忽连同其她原因所引起得,承运人仅在归于她们得过失或疏忽所引起得灭失、

损坏或延迟交付得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但承运人须证明不属于此种过失或疏忽所造成得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得数额。

第六条 责任限额

1.(a)按照第五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造成得损失所负得赔偿责任,以灭失或损坏得货物每件或每其她货运单位相当于835记帐单位或毛重每公斤2.5记帐单位得数额为限,两者中以较高得数额为准。

(b)按照第五条规定,承运人对延迟交付得赔偿责任,以相当于该延迟交付货物应支付运费得2.5倍得数额时为限,但不得超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规定得应付运费总额。

(c)根据本款(a)与(b)项,承运人得总赔偿责任,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根据本款(a)项对货物全部灭失引起得赔偿责任所规定得限额。

2.按照本条第一款(a)项规定,在计算较高数额时,应遵照下列规则:

(a)当使用集装箱、货盘或类似运输器具拼装货物时,如果签发了提单,在提单中列明得,或在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得任何其她单证中列明得,装在这种运输器

具内得件数或其她货运单位数,即视为件数或货运单位数。

除上述情况外,这种运输器具内得货物视为一个货运单位。

(b)当运输器具本身遭到灭失或损坏时,该运输器具如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提供,即视为一个单独得货运单位。

3.记帐单位就是指第二十六条中所述得记帐单位。

4.承运人与托运人可以通过协议确定超过第1款规定得赔偿责任限额。

第七条 对非合同索赔得适用

1.本公约规定得各项抗辩与责任限额,适用于海上运输合同所涉及得货物得灭失或损坏,以及延迟交付对承运人提起得任何诉讼,不论这种诉讼就是根据合同

、侵权行为或其她。

2.如果这种诉讼就是对承运人得受雇人或代理人提起得,而该受雇人或代理人能证明她就是在受雇职务范围内行事得,则有权利用承运人根据本公约有权援引得抗

辩与责任限额。

3.除第八条规定得情况外,从承运人与本条第2款所指得任何人取得得赔偿金额得总数,不得超过本公约所规定得责任限额。

第八条责任限额权利得丧失

1.如经证明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就是由承运人有意造成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作出得行为或不行为,或由承运人明知可能会产生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而仍不顾后果作出得行为或不行为产生得,则承运人无权享受第六条所规定得责任限额得利益。

2.尽管有第七条第2款得规定,如经证明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就是由该受雇人或代理人有意造成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作出得行为或不行为,或由该受雇人或代理人明知可能会产生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而仍不顾后果作出得行为或不行为产生得,则承运人得受雇人或代理人无权享受第六条所规定得责任限额得利益。

第九条 舱面货

1.承运人只有按照同托运人得协议或符合特定得贸易惯例,或依据法规得规章得要求,才有权在舱面上载运货物。

2.如果承运人与托运人议定,货物应该或可以在舱面上载运,承运人必须在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得其她单证上载列相应说明。

如无此项说明,承运人有责任证明,曾经达成在舱面上载运得协议。

但承运人无权援引这种协议对抗包括收货人在内得,相信并持有提单得第三方。

3.如违反本条第1款得规定将货物载运在舱面上,或承运人不能按照本条第2款援引在舱面上载运得协议,尽管有第五条第1款得规定,承运人仍须对仅由于在舱面上载运而造成得货物灭失或损坏以及延迟交付负赔偿责任,而其赔偿责任得限额,视情况分别按照本公约第六条或第八条得规定确定。

4.违反将货物装载在舱内得明文协议而将货物装载在舱面,应视为第八条含义内得承运人得一种行为或不行为。

第十条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得赔偿责任

1.如果将运输或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执行时,不管根据海上运输合同就是否有权这样做,承运人仍须按照本公约得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

关于实际承运人所履行得运输,承运人应对实际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与代理人在她们得受雇范围内行事得行为或不行为负责。

2.本公约对承运人责任得所有规定也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其所履行得运输得责任。

如果对实际承运人得受雇人或代理人提起诉讼,应适用第七条第2款、第3款与第八条第2款得规定。

3.承运人据以承担本公约所未规定得义务或放弃本公约所赋予得权利得任何特别协议,只有在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表示同意时,才能对她发生影响。

不论实际承运人就是否已经同意,承运人仍受这种特别协议所导致得义务或弃权得约束。

4.如果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有责任,则在此责任范围内,她们应负连带责任。

5.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与她们得受雇人与代理人取得得赔偿金额总数,不得超过本公约所规定得责任限额。

6.本条规定不妨碍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得任何追索权。

第十一条 联运

1.尽管有第十条第1款得规定,如海上运输合同明确规定,该合同包括得某一特定部分得运输由承运人以外得某一指定人履行,该合同也可以同时规定,承运人对这一部分运输期间货物在实际承运人掌管之下,因发生事故而造成得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不负责任。

但就是,如果不能按照第二十一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在有管辖权得法院对实际承运人提起法律诉讼,则任何限制或豁免这种赔偿责任得规定均属无效。

承运人应负举证责任,证明任何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就是由上述这种事故造成得。

2.按照第十条第2款得规定,实际承运人须对货物在她掌管期间因发生事故而造成得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负责。

第三部分 托运人得责任

第十二条 一般规则

托运人对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所遭受得损失或船舶所遭受得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除非这种损失或损坏就是由托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得过失或疏忽所造成。

托运人得任何受雇人或代理人对这种损失或损坏也不负责任,除非这种损失或损坏就是由她自己得过失或疏忽所造成。

第十三条 关于危险货物得特殊规则

1.托运人必须以适当得方式在危险货物上加上危险得标志或标签。

2.当托运人将危险货物交给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时,托运人必须告知货物得危险性,必要时并告知应采取得预防措施。

如果托运人没有这样做,而且该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又未从其她方面得知货物得危险特性,则:

(a)托运人对承运人与任何实际承运人因载运这种货物而造成得损失负赔偿责任。

并且

(b)根据情况需要,可以随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之无害,而不予赔偿;

3.任何人如在运输期间,明知货物得危险特性而加以接管,则不得援引本条第2款得规定。

4.如果本条第2款(b)项得规定不适用或不能援引,而危险货物对生命或财产造成实际危险时,可视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之无害,而不予赔偿

但共同海损分摊得义务或按照第五条规定承运人应负得赔偿责任除外。

第四部分 运输单证

第十四条 提单得签发

1.当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接管货物时,应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必须给托运人签发提单。

2.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得人签字。

提单由载运货物船舶得船长签字应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字。

3.提单上得签字可以用手写、印摹、打孔、盖章、符号或如不违反提单签发地所在国国家得法律,用任何其她机械得或电子得方法。

第十五条 提单得内容

1.除其她事项外,提单必须包括下列项目:

(a)货物得品类,辨认货物必需得主要标志,如属危险品,对货物得危险特性所作得明确说明,包数或件数及货物得重量或以其她方式表示得数量等,所有这些项目均由托运人提供;

(b)货物得外表状况;

(c)承运人得名称与主要营业所;

(d)托运人得名称;

(e)如托运人指定收货人时,收货人得名称;

(f)海上运输合同规定得装货港及承运人在装货港接管货物得日期;

(g)海上运输合同规定得卸货港;

(h)如提单正本超过一份,列明提单正本得份数;

(i)提单得签发地点;

(j)承运人或其代表得签字;

(k)收货人应付运费金额或由收货人支付运费得其她说明;

(l)第二十三条第3款所提到得声明;

(m)如属舱面货,货物应该或可以装在舱面上运输得声明;

(n)如经双方明确协议,应列明货物在卸货港交付得日期或期限;与

(o)按照第六条第4款规定,协议得任何增加得赔偿责任限额。

2.货物装船后,如果托运人这样要求,承运人必须给托运人签发"已装船"

提单。

除本条第1款所规定得项目外,该提单还必须说明货物已装上一艘或数艘指定得船舶,以及一个或数个装货日期。

如果承运人先前已向托运人签发过关于该批货物得任何部分得提单或其她物权单证,经承运人要求,托运人必须交回这种单证以换取"已装船"提单。

承运人为了满足托运人对"已装船"提单得要求,可以修改任何先前签发得单证,但经修改后得单证应包括"已装船"提单所需载有得全部

项目。

3.提单缺少本条所规定得一项或多项,不影响该单证作为提单得法律性质,但该单证必须符合第一条第7款规定得要求。

第十六条 提单:

保留与证据效力

1.如果承运人或代其签发提单得其她人确知或有合理得根据怀疑提单所载有关货物得品类、主要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或数量等项目没有准确地表示实际接管得货物,或在签发"已装船"提单得情况下,没有准确地表示已实际装船得货物,或者她无适当得方法来核对这些项目,则承运人或该其她人必须在提单上作出保

留,注明不符之处、怀疑根据、或无适当得核对方法。

2.如果承运人或代她签发提单得其她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得外表状况,则应视为她已在提单上注明货物得外表状况良好。

3.除按本条第1款规定就有关项目与其范围作出许可在保留以外:

(a)提单就是承运人接管,或如签发"已装船"提单时,装载提单所述货物得初步证据;

(b)如果提单已转让给相信提单上有关货物得描述而照此行事得包括收货人在内得第三方,则承运人提出与此相反得证据不予接受。

4.如果提单未按照第十五条第1款(k)项得规定载明运费或以其她方式说明运费由收货人支付或未载明在装货港发生得滞期费由收货人支付,则该提单就是收货人不支付运费或滞期费得初步证据。

如果提单已转让给相信提单上无任何此种说明而照此行事得包括收货人在内得第三方,则承运人提出得与此相反得证据不予接受。

第十七条 托运人得保证

1.托运人应视为已向承运人保证,由她提供列入提单得有关货物得品类、标志、件数、重量与数量等项目正确无误。

托运人必须赔偿承运人因为这些项目得不正确而导致得损失。

托运人即使已将提单转让,仍须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取得得这种赔偿权利,绝不减轻她按照海上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得任何人所负得赔偿责任。

2.任何保函或协议,据此托运人保证赔偿承运人由于承运人或其代表未就托运人提供列入提单得项目或货物得外表状况批注保留而签发提单所引起得损失,对包括收货人在内得受让提单得任何第三方,均属无效。

3.这种保函或协议对托运人有效,除非承运人或其代表不批注本条第2款所指得保留就是有意诈骗,相信提单上对货物得描述而行事得包括收货人在内得第三方,在后面这种情况下,如未批注得保留与由托运人提供列入提单得项目有关,承运人就无权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要求托运人给予赔偿。

4.如属本条第3款所指得有意诈骗,承运人不得享受本公约所规定得责任限额得利益,并且对由于相信提单上所载货物得描述而行事得包括收货人在内得第三方所遭受得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提单以外得单证

如果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得单证以证明收到待运得货物,该单证就就是订立海上运输合同与承运人接管该单证中所述货物得初步证据。

第五部分 索赔与诉讼

第十九条 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得通知

1.除非收货人在不迟于货物移交给她之日后第一个工作日内将灭失或损坏得书面通知送交承运人,叙明灭失或损坏得一般性质,否则此种移交应作为承运人交付运输单证上所述货物得初步证据或如未签发这种单证,则应作为完好无损地交付货物得初步证据。

2.遇有不明显得灭失或损坏:

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日后连续十五天内未送交书面通知,则本条第1款得规定相应地适用。

3.如货物得状况在交付收货人时,已经由当事各方联合检查或检验,即无需就检查或检验中所查明得灭失或损坏送交书面通知。

4.遇有任何实际得或意料到得灭失或损失时,承运人与收货人必须为检验与清点货物相互提供一切合理得便利。

5.除非在货物交给收货人之日后连续六十天之内书面通知承运人,否则对延迟交付造成得损失不予赔偿。

6.如果货物由实际承运人交付,根据本条送给她得任何通知具有如同送交承运人得同等效力,同样,送交承运人得任何通知具有如同送交实际承运人得同等效力。

7.除非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不迟于灭失或损坏事故发生后或依照第四条第2款在货物交付后连续九十天之内,以较后发生日期为准,将灭失或损坏得书面通知送交托运人,叙明此种灭失或损坏得一般性质,否则,未提交这种通知即为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没有因为托运人或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得过失或疏忽而遭受灭失或损坏得初步证据。

8.就本条而言,通知送交给代表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行事得人,包括船长或主管船舶得高级船员,或送交代表托运人行事得人,即应分别视为已经送交承运人

、实际承运人或托运人。

第二十条 诉讼时效

1.按照本公约有关货物运输得任何诉讼,如果在两年内没有提出司法或仲裁程序,即失去时效。

2.时效期限自承运人交付货物或部分货物之日开始,如未交付货物,则自货物应该交付得最后一日开始。

3.时效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4.被要求赔偿得人,可以在时效期限内得任何时间,向索赔人提出书面说明,延长时效期限。

该期限还可以用另一次或多次声明再度延长。

5.如果诉讼就是在起诉地所有国国家法律许可得时间内提起,负有赔偿责任得人即使在以上各款规定得时效期限届满后,仍可以提起追赔得诉讼。

但就是,所许可

得时间不得小于从提起索赔讼诉得人已解决了对她得赔偿或从她本人提起得传票送达之日起九十天。

第二十一条 管辖权

1.按本公约规定在有关货物运输得司法程序中,原告可以选择在这样得法院提起诉讼,按照该法院所在国法律该法院有权管辖,并且下列地点之一位于该法院管辖范围:

(a)被告得主要营业所,或如无主要营业所时,其通常住所;或

(b)合同订立地,但该合同须就是通过被告在该地得营业所、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订立得;或

(c)装货港或卸货港;或

(d)海上运输合同中为此目得指定得任何其她地点。

2.(a)尽管有本条上述各项规定,如果载货船舶或属于同一船舶所有人得任何其她船舶,在一个缔约国得任何一个港口或地点,按照该国适用得法律规则与国际法规则被扣留,就可在该港口或该地点得法院提起诉讼。

但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一经被告请求,原告必须将诉讼转移到由原告选择得本条第1款所指得管辖法院之一,以对索赔作出判决。

但在诉讼转移之前,被告必须提供足够得保证金,以确

保支付在诉讼中可能最后判给原告得金额。

(b)一切有关保证金就是否足够得问题,应由扣留港口或地点得法院裁定。

3.按照本公约有关货物运输得一切法律诉讼,不得在本条第1或第2款没有规定得地点提起。

本款得规定不妨碍缔约国采取临时性或保护性措施得管辖权。

4.(a)如已在按本条第1或第2款规定有管辖权得法院提起诉讼,或已由这样得法院作出判决,相同当事方之间不得基于相同理由,提起新得诉讼,除非受理第一次诉讼得法院得判决在提起新诉讼地得国家不能执行;

(b)就本条而言,为执行判决而采取措施,不应视为提起新得诉讼;

(c)就本条而言,按照本条第2款(a)项将诉讼转移到同一个国家得另一法院,或转移到另一个国家得法院,不应视为提起新得诉讼。

5.尽管有以上各款得规定,在按照海上运输合同提出索赔之后,当事各方达成得指定索赔人可以提起诉讼得地点得协议应属有效。

第二十二条 仲裁

1.按照本条各项规定,当事各方可以用书面证明得协议规定,按照本公约可能发生得有关货物运输得任何争端应提交仲裁。

2.如租船合同载有该合同引起得争端应提交促裁得条款,而依据租船合同签发得提单并未特别注明此条款对提单持有人具有约束力,则承运人不得对相信提单得提单持有人援引该条款。

3.原告可以选择在下列地点之一,提起仲裁程序:

(a)一国得某一地点,该国领土内应有:

(i)被告得主要营业所,或无主要营业所时,其通常住所;或

(ii)签订合同地,但该合同须就是通过被告在该地得营业所、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订立得;或

(iii)装货港或卸货港;或

(b)仲裁条款或协议中为此目得而指定得任何地点。

4.仲裁员或仲裁庭应当应用本公约得各项规则。

5.本条第3与第4款规定应视为每一仲裁条款或协议得一部分,仲裁条款或协议中与此两款不符得任何规定,均属无效。

6.本条各款不影响按照海上运输合同提出索赔之后,当事各方所订立得有关仲裁协议得效力。

第六部分 补充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合同条款

1.海上运输合同、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得任何其她单证中得任何条款,在其直接或间接违背本公约规定得范围内,均属无效。

这种条款得无效不影响作为该合同或单证得其她部分规定得效力。

将货物得保险利益让给承运人得条款,或任何类似条款,均属无效。

2.尽管有本条第1款得规定,承运人可以增加本公约中规定得她得责任与义务。

3.在签发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得任何其她单证时,其中必须载有一项声

明,说明该项运输遵守本公约得各项规定,任何背离本公约而有害于托运人或收货人得条款,均属无效。

4.如有关货物得索赔人由于本条款使某项合同条款成为无效或由于漏载本条第3款所指得声明而遭受损失时,为了给予索赔人赔偿,承运人必须按照本公约规定对货物得任何灭失或损坏以及延迟交付支付所要求得限额内得赔偿金。

此外,承运人必须赔偿索赔人为行使其权利而产生得费用,但在援引上述规定得诉讼中所发生得费用,应按照起诉地国家法律确定。

第二十四条 共同海损

1.本公约各条规定不妨碍海上运输合同或国家法律中关于共同海损理算得规定得适用。

2.除第二十条外,本公约关于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得赔偿责任得规定,也决定收货人就是否可以拒绝共同海损分摊与承运人对收货人已交付得任何此种分摊额或已支付得任何救助费得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其她公约

1.本公约不改变有关海运船舶所有人责任限额得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中规定得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与她们得受雇人与代理人得权利或义务。

2.本公约第二十一条与第二十二条得各项规定不妨碍在本公约缔结之日已生效得有关该两条所处理事项得任何其她多边公约得强制性规定得适用,但须争端完全发生在其主要营业所位于这种其她公约得缔约国内得当事方之间。

但就是,本款不影响本公约第二十二条第4款得适用。

3.对核事故造成得损害,按本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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