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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法律知识

一、记者的法律意识与学习法律的重要意义

(一)记者的法律意识。

1、什么是记者的法律意识?

所谓记者法律意识是指记者对于法(特别是现行法)和有关法律现象的观点和态度。

它是记者为探索法律现象的各种法律学说,对现行法律的评价和解释,记者的法律动机(法律要求),对自己权利、义务的认识(法律感),对法、法律制度了解、掌握、运用的程度(法律知识),以及对记者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

  记者法律意识的体现

  ①、参与的新闻活动要合法;

  ②、报道的内容要合乎法律事实

  ③、作为舆论监督的主体要懂法、依法。

2、法律意识对记者采访活动的影响

  ①、法律意识对记者新闻敏感的定向作用

我知道,法律规范一般都包括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要素,那么法律意识决定了记者新闻敏感的定向。

例如:

记者如何去假定选取某个新闻题材可能出现的问题;同时决定了如果出现了这种问题应如何处理即新闻敏感的价值取向;如果记者新闻敏感偏离了这一价值取向则又造成什么样社会危害后果。

从而促使记者新闻敏感界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而且使记者在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发生之前在法律中加以界定,以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发生。

  ②、法律意识对记者新闻敏感的角度限制作用

  法律意识是一个无形标准对记者的新闻敏感的角度始终起着丈量、限制的作用。

如在国家禁毒宣传月,记者敏感到发布一篇毒品方面的文章会很有价值。

于是选择了关于鸦片种植的题材,是从提倡种植的角度还是从禁止角度去着笔,在这里记者的法律意识就限制记者只有从禁止的角度去着笔,不然从提倡种植角度去进行渲染,背离了法律规定的方向,这则新闻将一文不值。

  ③、法律意识对记者新闻敏感的大局把握的定性作用

  在社会生活中能引起记者新闻敏感的事件很多,如何在这些纷繁复杂的事件中去把握哪些最有价值,最值去挖掘。

这一定性问题就需要记者的法律意识,只有从法律角度的层面上去把握,才能根据众多事件的性质中选择出那些符合国家的政策、法律要求的事件进行报道。

因此法律意识对记者新闻敏感的大局把握有定性作用。

  

(二)记者培养法律意识应学习哪些法律法规?

  1、基本的法律常识。

记者要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刑法》、《民法》等国家基本的法律知识,要了解我国的法律体系、国家司法体系,了解涉诉的基本知识等,对法律知识的要求要达到可以与有关法律专家能够对话的程度。

这是记者发现新闻、报道新闻标准中的法律意识成份的基本。

  2、有关新闻法的基本知识。

目前,我国尚未有一部完整的新闻法,关于新闻法规散落在各法律法规内。

记者需从相关的资料学习有关的新闻法,了解到那儿是新闻报道的禁区,那些新闻报道易发生新闻涉诉;了解到记者拥有那些权利和义务,有那些维护记者权利的法律、法规;要认识到记者并不是无冕之王,不能以道德审判代替法律审判;了解到发生新闻涉诉时,记者该怎么处理才有效、合理的维护自己的权益等。

这是记者发现新闻、报道新闻标准中的法律意识的主要成份

  3、有关自己报道领域的法律法规。

记者需要对自己报道的领域内的有关法律法规详细了解。

这些知识与记者的新闻报道息息相关,是记者触“雷”的前沿地。

在新闻采访写作中,记者经常会碰到该行业的有关违法乱纪的新闻事件,没有充分的法律背景,可能被采访对象欺骗,在写作中,记者很难把握确切的用词,以致引起新闻官司。

这是记者发现新闻、报道新闻标准中的法律意识衍生成份。

那么,如何培养和增强记者的法律意识呢?

我们认为应该做到以下几点:

  ①、作为记者应该逐条逐款地学习宪法,搞清楚宪法的内容,是每个新闻工作者的职责。

同时还要结合具体的新闻舆论监督学习和了解有关法律法规。

  ②、每一次要报道某一事件,揭露某一问题,记者往往会作很多准备工作,但是法律准备不应忽视。

一是事件有可能涉及的具体的地方性或行业性法规的内容。

二是调查、访问中可能会涉及到的司法程序,这两个问题应该说在新闻舆论监督中常会遇到,也是重要的。

  ③、记者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可以到事件的主管部门获取一些资料,也可以向法律部门咨询。

现在有很多媒体聘请了法律顾问,这一做法值得提倡。

  ④、我们国家从80年代初开始酝酿新闻法迄今未出台。

但立法的准备和研究一直没有中断,而且由于刑法、民法、广告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保密法、青少年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制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法》未出台之前,广大记者要依照有关法律和职业道德办事,这样才可以消除由于舆论监督而出现的日趋增多的“新闻官司”。

二、新闻报道中的常出现的法律用语错误

1、“法治”与“法制”不分。

中共十六大代表、山西省政协副主席吕日周,一次在大同市演讲,内容为“官以民为天,以法治为天”。

某报发了新闻,报道中将“法治”改成了“法制”。

一字之差,吕先生很不满意,专门给编辑部打电话,次日报纸作了更正。

新闻理论家、复旦大学教授林帆也提到:

“我在一篇文稿中两处提到‘法治’问题,见报时一律被改为‘法制’,不知是为何改动的。

反正时下的媒体常常把两者混淆起来,也不足为怪了。

然而,‘法治’与‘法制’,其间有联系但又有其截然不同的界定,不容混淆。

党的十五大提出: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将这一治国方略写入了宪法。

从“法制”到“法治”一字之变,是一个重大突破。

长期以来,权力至上的传统观念和人治习惯,在社会生活及人们的思想中还有着相当的影响,法律权威至上的观念并没有稳固地树立起来。

表现在一些新闻报道中,不只是将“法治”误用为“法制”这样的简单错误,更重要的是在思想上、报道行为上和报道内容上,离党提出的“法治”思想要求还有相当的差距。

下面讲讲这两个词的区别和联系。

(1)什么是法制(即带刀的法制)

“法制”是一个国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统称。

在这一基本概念下面我们还得注意把握以下几层意思

第一、这里讲的法制是一种社会规范,即一系列规则、原则及与此相关的制度,属于法律文化中的器物(工具)层面,而且是静态。

第二、法制作为一种社会制度,是一种正式的、相对稳定的、制度化的社会规范。

而乡规民约、民俗风情、伦理道德等则是非正式的社会规范。

第三、这里讲的法制按我国法制的发展历史,可以划分为奴隶制法制、封建制、资本主义法制和社会主义法制。

第四、作为带刀的法制,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里,除法律制度的意义外,还有严刑竣法、用法管束和制裁老百姓的意思。

(古代“刑”字的写法和字义就是很能说明这一点)。

(2)什么是法治(带水的法治)?

“法治”是一种治理国家的理论、原则、理念和方法。

在这里“法治”是带水的。

水与平相关联,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水有是动态的,能冲刷污垢、荡涤阻碍,含有整治、治理等意义。

(古代关于“法”字的写法和典故也很有意思。

古体的法字在去字上还有一个“廌”字)。

1、法治是一种社会意识,属于法律文化中的观念层面。

2、法治是与人治相对立的治国理论,中外历史上关于法治与人治争论长期存在。

中国从春秋战国时期的“百家争鸣”开始就有法家和儒家即法治与人治之争。

如以管仲为代表的早期法家主张“援法而治”他还对法的概念作了以公正性为特征的解释,他说“尺寸也,绳墨也,规矩也,衡石也,斗斛也,角量也,谓之法”还有韩非,他关于“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的思想直到今天,仍然闪烁着一位伟大智者的光辉。

这两种治理国家和社会的理念曾经在古希腊也同时并存。

柏拉图曾经热烈主张的“贤人政治”实际上就是人治。

他的基本立场是人治优于法治。

他认为,如果一个国家的统治者不是哲学家,则法治要比人治好。

然而法治只能是“第二等好的”的政治,终究不如贤人政治好。

亚里士多德在批评柏拉图的人治论的基础上建立起法治论。

他明确指出:

“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

应当说,西方社会的法治传统发轫于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论。

法治所体现的一种依法办事的良好社会状态至少应包括这样一些内容:

一是这个国家要具备完善而良好的法;二是这种法要得以普遍而自觉的遵守;三是已建立健全完备的使这种法得以正确适用与遵守的国家权力机构体系,而且这种权力体系是以权力的互相制约、监督为前提条件的。

法治就是在法及其司法体制健全的情况下,在完全地服从于和体现了社会的整体利益与群体意志的前提条件下,能最大限度而充分地发挥个人的意志与行为的自由的一种社会状态。

(3)法制和法治的区别和联系

第一、法制与法治的区别

一是内涵的差异。

法制的内涵比法治要小的多。

法制着重讲的是法的一系列规则、原则及与此相关的制度,而法治的内容就要丰富的多。

法治表达的是法律运行的状态、方式、程序和过程,包括法律的至上权威,法律的公正性、普遍性、公开性等基本要求,以及法律制约公共权力与保障人权等基本原则;法制,是各种法律制度的统称,它只是一种制度工具,可以存在于任何性质的国家中。

法治,指依法治理,这里的“法”不是一般的“法”,而是反映了一种价值目标与人文关怀,追求公平正义,保障自由和民主权利的价值观、原则和精神。

因此,法治只存在于民主国家中。

二是价值取向的差异。

法治强调人民主权(民主精神)、法律平等、权力制约和人权保障;法制则不预设价值取向。

三是在配套环境方面,法治需要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等环境,法制则可以在各种经院政治、文化体制中存在。

可以说,法治是具有特别价值内涵的法制,即以自由、民主、平等、人权为精神的法制秩序。

第二,法制、法治与人治的联系

在法律产生之前,当然也没有带刀的“法制”,更不会有带水的“法治”。

但是,带刀的“法制”的产生,并不意味着带水的“法治”的诞生。

作为一种社会制度,带刀“法制”并不必然地排斥“人治”,带刀的“法制”既可以与带水的“法治”相结合,也可以与人治相结合。

当带刀的“法制”与人治相结合时,法律权威是第二位的,政府权威(在封建社会就是皇权)是第一位的,法律制度是为人治理念服务的。

在那里,调节国家行为的主要是政府权威,调节民间行为的主要是道德权威,法律权威只是起一种补充和辅助的作用。

当带刀的“法制”与带水的“法治”相结合时,法律权威是第一位的,法律成为所有社会群体、社会个人的行为准则。

曾经有这么一句话:

在封建社会中,国王就是法律,而在民主社会中,法律才是国王。

在与人治的关系上,法治明确地与人治相对立,有人治无法治,而法制可以与人治共存,可以有“人治下的法制”。

所以,法治社会不仅是法治意识与法律制度相结合的产物,往往也是与民主制度相结合的产物。

带刀的“法制”与带水的“法治”是中国与外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常用的两个词组或概念,我们应当科学地和妥当地予以使用。

一般说,在整体意义上讲法制建设,加强法制,健全法制,遵守法制等等,应该使用带刀的“法制”;而在讲依法治国、依法办事、依法治理等等时,应该使用带水的“法治”

2、“法人”与“法定代表人”不分。

(举例:

我是法人的老婆)

法人,法人代表,法定代表人的区别.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与自然人不同,是种无生命的社会组织体,法人的实质,是一定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

企业法人是具有国家规定的独立财产,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组织章程和固定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经济组织。

这里规定得相当明确,法人是一种组织,而不是某一个人。

“法人代表”一般是指根据法人的内部规定担任某一职务或由法定代表人指派代表法人对外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人,它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

“法定代表人”是一个确定的法律概念,法定代表人指依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我国法实行单一法定代表人制,一般认为法人的正职行政负责人为其惟一法定代表人。

如公司为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或总经理((公司法)第13条),而证券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为总经理((证券法》第107条)。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厂长或经理。

  3、缓期执行与缓刑不分。

缓期执行不能混同于缓刑。

前者只能与死刑搭配,是我国法律对死刑制度的一种特殊规定,全称是“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而后者则是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罪犯,在法定条件下暂缓执行刑罚的制度,缓刑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种,它是附条件的不执行原判刑罚,条件是:

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确定不会再犯危害社会的才适用缓刑。

然而有的新闻报道常出现“判处死缓”的字样,如某报有篇新闻标题为:

《殴打保姆致死雇主被判死缓》;某报有篇标题为《兄弟杀妻骗保》案由死缓改判无罪。

这两则标题均出现“死缓”两个字,这就使人误以为死缓是一个刑种,这样制作的标题是不规范的。

  4、将“免予刑事处罚”与“免于刑事处罚”混淆。

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但是有的报刊总是把免予刑事处罚写成免于刑事处罚。

虽然“予”和“于”同音,但含义却不同,是不可混用的。

某报一篇法治报道中有这么一段话:

“鉴于某某犯罪较轻,又主动退赃,法院判处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此段话中的“免于刑事处罚”应为“免予刑事处罚”。

  5、将“解除劳动教养”与“劳教释放”混淆。

有篇报道有一段话:

“某某是未成年人,由于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处罚劳教,劳教释放后仍不痛改前非……”此段话中的“劳教释放”使用是不对的,正确的提法应是“解除劳动教养”。

因为劳动教养是我国对有轻微违法行为,但不够刑事处罚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行政处罚,其法律依据是《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6、将起诉、上诉、申诉相混淆。

起诉、上诉、申诉,是含义不同的法律概念。

起诉,是指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即请求人民法院对特定案件进行审理并提出裁决。

而上诉,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依照法律程序和期限(15日内)提请上一级法院审理的诉讼行为。

申诉,有两种用法:

一是诉讼上的申诉,是指刑事、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认为有错误,依法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再审改判。

二是非诉讼的申诉,是指公民对行政执法的执法不公或偏差不服,向有关部门申诉,不能将向领导机关的申诉称为“上诉”。

  7、将抚养、扶养、赡养混同。

抚养,是长辈对未成年的晚辈的抚育教养。

《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而扶养,则是夫妻之间、兄弟姐妹之间在物质和生活上的相互关照。

《婚姻法》第29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赡养,是晚辈对长辈的物质和生活上的照顾。

《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某报报道一对夫妇含辛茹苦把儿子抚养成人,使儿子成家立业,后来这对夫妇年老患病,生活贫困,而儿子却没有尽到“扶养”父母的责任,受到群众的谴责。

这篇报道使用的“扶养”一词不对,应改为“赡养”才正确。

  8、将被告与被告人相混淆。

被告与原告相对而言,属于民事诉讼的法律用语;而被告人则与被害人、公诉人相对而言,属于刑事诉讼的法律用语,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

如有一报纸报道一起民事案件,有这么一句话:

“为审理这起民事案件,传两个被告人到庭。

”这句话里“被告人”使用是不正确的。

这里的“被告人”应该改为被告;因为被告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

9、将公安、检察机关对案件的侦查活动的侦查,误为“侦察”。

有家报纸报道一刑事案件,说:

“某公安机关接到群众的报案后,目前已着手立案侦察。

”此句话里“侦察”一词适用不恰当。

“侦察”应改为“侦查。

三、新闻侵权的情形与法律防范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公民和法人日益重视依靠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通过提起民事诉讼保护自己的名誉权;我国法律制度的逐渐完善,又使得人们有依据对名誉权案件提起诉讼。

而新闻媒体在报道中,如果把握不当,就容易造成侵权,尤其是,通过新闻媒体传播不利于他人名誉权的虚伪事实,往往使得案件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因而,新闻媒体常常容易成为名誉侵权案件的被告。

媒体侵权有何特点,媒体应当怎样加以防范,以减少名誉权纠纷的诉讼,这是我们的大众传媒包括报纸、刊物、电台、电视台等均应引起重视的问题。

 

(一)什么是新闻侵权?

新闻报道失实有可能就构成新闻侵权。

那么,何谓新闻侵权呢?

目前,我国法律上对新闻侵权没有明确的界定。

但一般认为,新闻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是通过新闻媒介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广义上的新闻侵权包括侵犯人格权、著作权等。

狭义上的新闻侵权主要指侵害他人人格权。

(二)新闻侵权的认定

 一般认为,侮辱、诽谤、公然丑化他人人格,宣扬他人隐私等行为都可构成新闻侵权。

显然,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运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非法剥夺、严重诋毁他人荣誉称号,阻挠、压制他人获得应得的荣誉称号的,认定为侵犯他人荣誉权;非经本人同意,散布他人隐私,认定为侵害他人隐私权;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构成侵犯姓名权、名称权;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

剽窃、抄袭他人作品,未经著作权人授权发表其作品,歪曲篡改他人作品,在他人作品上署名,都构成侵犯著作权。

 

(三)近年来媒体侵权的情形

1、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情形。

近年来,随着传媒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剧,媒体炒作之风日盛。

在新闻报道中,由于在遣词造句、逻辑结构、事实陈述、审核播发等环节把关不严,都会走进侵犯人身权的雷区。

如搞错姓名职务、男女性别,或者张冠李戴,移花接木,都可能招来新闻官司。

 个别媒体甚至不惜采用耸人听闻的标题,夸大其辞的评论以及假新闻、假图片来吸引受众眼球。

这些不实报道和不实评论往往给当事人带来名誉损害,于是新闻报道侵犯他人名誉权的纠纷近年来也不断攀升。

但由于我国法律对新闻媒体侵犯名誉权行为缺乏直接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只能依据两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结合两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其一,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损害,对此可以称为“内容失实”;其二,新闻报道内容虽然基本属实,但是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此可以称为“评论不当”;其三新闻报道内容失实,评论不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

2、隐私权是指公民的个人生活自由,生活保密,通讯秘密,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但隐私权不得与公共生活冲突,新闻媒体和记者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揭露、批评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错误言行和不良现象,即使披露了被批评者的个人隐私,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如公共场合一些公民的不的举止,诈骗嫌疑人的诈骗行为以及赃物、非法物品的贩卖、销赃,记者将其暴光,那就属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而不构成侵权,另一方面,隐私权也是一种自由性很强的私人权利,法律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也允许放弃自己的隐私权,当事人接受记者的采访,就表明放弃了这部分隐私权,同意将自己的这部分隐私当作非隐私来对待,同意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形式。

明示就是当事人通过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同意采访并报道自己的私生活,默示就是当事人明知对方是记者,而主动告知自己的情况,或对采访不加制止。

新闻媒体公开传播这些个人隐私就不属于侵犯隐私权。

但对于无民事责任人和限制民事责任人应该取得监护人的同意。

媒体在传播有关个人隐私时应尽量避免给当事人带来不良后果,如报道时不宜公开的当事人的真实姓名、身份、工作单位、住址等,在文字、画面和声音制作时可以进行技术处理,淡化、模糊涉及隐私的内容。

3、肖像权是指公民的个人形象通过摄影、造型或其他形式再现所享有的专有权以及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

按法律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肖像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是一种专有权,包括制作专有权和使用专有权。

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制作或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无论侵害人有无故意或过失,均构成对公民肖像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名誉权中的肖像权是新闻媒体经常涉及的问题。

肖像是指脱离人体而被记录在某种载体如纸张、照片、像带、光盘上的形象。

新闻报道侵犯肖像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已被公开出版或播出;以盈利为目的,未经肖像人同意而使用。

但有以下情况不能视为侵权:

(1)任何人在公共场合的活动肖像权不受保护。

(2)为维护被报道者的利益而拍摄报道,以唤醒社会的同情。

(3)为宣扬好人好事而表彰一群人,如群众的救火抢险,围堵匪徒等。

(4)新闻传播不以赢利为目的。

4、广告欺诈,损害消费者权益,损害其他企业声誉而引起侵权。

有些媒体为了能多赚广告费,对广告真实性的审查就降低标准,对明知的欺诈性广告、虚假广告、庸俗广告、骚扰性广告也照发不误。

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虚假不实广告的发布人,造成他人损害后果的,同虚假广告主体一样,同样要承担民事责任。

有的广告夸大自己损害别人,有的广告哗众取宠,用“严正声明”、“全市最低”、“最好”、“惟一”等用词,侵犯其他企业的权利,损害他人的商誉,协助进行不正当竞争。

这样的广告发布媒体,同样会构成侵权。

1993年出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别就经营者不得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作出规定,1997年新《刑法》相应规定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反映了在向市场经济转轨中对企业法人名誉权的保护得到强化。

而损害了企业声誉肯定就会引起侵权。

5、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报道中的侵权

(1)新闻报道中的未成年人保护问题

近年来,作为新闻媒体,在对未成年人进行采访报道的时候,却屡屡发生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主要表现在对未成年人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方面的侵害。

一是对受害未成年人采访报道中的问题

未成年人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常常成为受欺负、受侵害的对象而新闻媒体又常常对他们“雪上加霜”。

如今年初在京某电视台法制栏目曾报道了一名16岁少女遭强奸的事件,电视画面上竟然未对这位少女做任何的保护处理,既没有让她背对观众,也没有在她的正面形象上做“马赛克”遮挡,使这一位肉体上受欺凌的少女又遭受了一次更大的精神伤害。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O条明确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在新闻报道中,一些新闻单位时常忽略这一规定。

有一雇主残酷虐待小保姆的案例,少数报刊为招揽读者,在报道中不厌其烦地披露雇主对小保姆耍流氓的犯罪细节,详尽报道小保姆受辱的经过,一家报纸甚至从公安机关找来该案的预审记录,在报纸上不加选择地登出来。

再者,还有一些报刊在报道打击拐卖少女的新闻中,详细披露少女受辱的情况,尔后,又在报道中登出该少女的姓名或家庭所在地;还有的报刊刊登被拐卖少女与解救她们的公安人员依依惜别时的新闻照片,电视新闻报道中也时常播出类似的镜头。

诸如此类的做法,在被拐卖少女的家乡所在地,也很容易引起当地人们的注意,实际上间接地披露了少女被拐卖受辱的隐私,也是不妥当的。

二是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采访报道中的问题

近年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案件呈上升趋势,新闻报道自然对此颇为关注。

但是在这些新闻报道中也有两个偏向:

一是对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过程表现过细,容易造成其他未成年人模仿,导致更多的未成年人犯罪。

如去年12月浙江省永嘉县桥头中学学生邹昭静被同班两名同学绑架、勒索、杀害的事件,从这两名同学如何骗邹昭静出校,到如何勒索要钱、如何杀死他等等,新闻报道中表现的十分详细;二是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出生地、家庭、学校、老师、父母等交待的过分详细,甚至还进行了专门采访。

前不久,一家地方电视台在报道当地刚刚抓获的一少年犯罪团伙的新闻中,电视屏幕上—一出现这些未成年犯罪人的特写镜头。

与此同时,播音员将每一名犯罪少年的姓名、年龄、就读学校和年级、父母亲职业等情况,—一向观众作出介绍。

如此做法,更是严重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的。

这样,使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在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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