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审计法实施条例对比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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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审计法实施条例对比2

新、旧审计法实施条例对比

章条顺序

新条例的内容

新旧条例对比

比较分析理解

贯彻执行设想

 

 第

 

 总 则

 本章共6条,由旧条例的6条保留1条、新增1条、修改3条(含1款修改成1条)、合成1条(由1款1条与调入1条合成)、调出1条(改成1条)形成。

 本章保留了条例制定依据的规定;新增了关于审计举报的规定;修改了审计定义和审计监督、评价、处理处罚依据的规定,并将财务收支定义的规定由1款修改成1条;合成了关于“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内容及“接受审计监督的预算外资金”等规定;调出了预算执行审计内容的规定。

 全国各级各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尤其是审计机关,要以审计法作为学习贯彻执行新条例的根本依据,要健全和实施法定的审计举报制度,深刻领会审计法所称审计、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的定义及其相互关系,弄清财政收支审计和财务收支审计的区别与联系并依法实施审计,确保审计监督、评价和处理处罚等审计工作依法进行。

 第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本条与旧第1条内容保持完全一致。

 内容虽未变动,但所根据的审计法应是2006年修订的审计法。

 要根据审计法来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新条例。

 

 审计法所称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本条由旧第2条改成,其“审计法所称审计,是指”由“审计是”、“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改成。

 1.对“审计”的定义更明确,是依据国家审计法进行的审计;2.“财务会计报告”比“会计报表”的表述更完整准确。

 1.要正确深刻领会“审计”定义的内涵,坚持依法审计这一根本原则;2.要注重对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

 

3

 审计法所称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下列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收入;(三)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四)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五)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

 本条由旧第3条第1款、第6条和第三章第15条合成,其“审计法所称财政收支”由“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改成,“下列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包括

(一)至(五)项)”由“接受审计监督的预算外资金”等规定改成。

 1.对“财政收支”的定义更规范,是指国家法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支和审计法所确定的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支;2.用“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替代“预算外资金”,并具体列举5项(种类)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支,更方便审计实践操作;3.在新条例总则中将“财政收支”定义单列一条,可见其在审计法律关系中的重要地位。

 1.要深刻领会新“财政收支”定义的内涵;2.要注重对财政收支特别是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重点资金收支包括国有资源资产收入、资本经营收益和政府举债资金等的审计监督;3.要更加重视搞好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努力构建永恒的中国特色国家财政审计大格局。

 

4

 审计法所称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实行会计核算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本条由旧第3条第2款改成,其“审计法所称财务收支”由“接受审计监督的财务收支”、“组织以及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由“单位以及国家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有关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实行会计核算的各项”由“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的各种资金的”改成。

 1.对“财务收支”的定义更规范,是指国家法定国有的金融机构、企事业组织及依法应接受审计机关监督的其他单位,按照国家财会制度规定实行会计核算的各项收支;2.“组织”比“单位”范围更广,“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比“国家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更能体现是国家审计机关对财务收支的审计(以区别于内部审计),按照国家财会制度规定实行会计核算的各项收支的表述更简明准确;3.在新条例总则中将“财务收支”定义单列一条,可见其在审计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也很重要。

 1.要深刻领会新“财务收支”定义的内涵;2.要注重在包括国有金融机构、企事业组织和其他单位等更广范围内依法开展对其各项收支的国家审计监督;3.要更加重视搞好财务收支审计监督工作,促进加强财务管理。

第5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决定。

本条第1款与旧第4条第1款内容一致;第2款由旧第4条第2款“审计机关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为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依据”改成;旧第5条调出到第三章第16条。

1.审计机关继续依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的基本原则不能改变;2.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评价的依据和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的权限更加明确具体且便于实践操作;3.将旧第5条关于预算执行审计内容的规定从本章总则调整到审计机关职责中更合理。

1.要坚决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2.要坚决按照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准和项目目标等具体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必须在法定审计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

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本条是全新的规定;旧第6条并入第3条。

1.对向审计机关举报的主体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客体对象(依法应接受审计机关监督的单位)、举报问题(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审计机关应如何处理接到的举报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2.旧第6条关于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内容的规定并入财政收支定义中更合理。

1.要广泛宣传发动,告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拥有向审计机关检举揭发财政财务收支违规行为的法定举报权;2.要重视和正确对待接到的有关审计举报事项,做到依法和及时处理,既维护举报者的举报权,又履行审计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本章共8条,由旧条例的7条保留1条、新增1条、修改6条形成。

本章保留了审计机关正副职负责人任免应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意见的规定;新增了审计机关(地方)设立的派出机构依法并据授权开展审计工作的规定;修改了地方审计机关履责“区域”表述、省级政府派出机关的审计机关法定职责与业务领导、审计年度经费预算编制依据、执行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资格制度、申请审计回避制度、审计机关负责人不得随意撤换等规定。

审计机关要依法实行双重领导管理体制,在严格执行“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的规定中开拓创新,根据需要设立审计派出机构并保障其审计工作依法正常开展,依法落实年度审计经费预算编报制度。

同时,上一级审计机关要在下级审计机关负责人任免中切实发挥提出“事先征求”意见的实质作用,并积极推行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资格制度,认真执行审计回避制度,保障审计机关负责人和审计人员依法顺利履职。

第7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履行审计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本条由旧第7条改成,其“区域”由“区域内”改成,实质内容保留未变。

1.“本行政区域”比“本行政区域内”更简明;2.本条实质内容未作变动,说明现行审计双重领导管理体制仍然维持不变。

1.要继续坚持实行审计双重领导管理体制;2.要切实履行法定审计职责和本级政府规定的职责。

第8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有派出机关的,派出机关的审计机关对派出机关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本条由旧第8条改成,其“设有派出机关的,派出机关的审计机关对派出机关”由“设立的地区行政公署审计机关,对地区行政公署”改成。

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地区行政公署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省级政府的派出机关,目前大多数地区行政公署已改为省辖市;用“派出机关”替代“地区行政公署”,其实质内容未作改动。

要继续对省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审计机关实行双重领导管理体制,其中审计业务以省区政府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9条

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审计机关的规定,在审计机关的授权范围内开展审计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本条是根据审计法第10条规定新增的。

1.地方审计机关经同级政府批准,可按审计署设特派员办事处的做法,在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2.审计派出机构依法并依据授权开展审计工作,同审计机关一样不受干涉。

1.要根据本条规定,为加强和创新审计工作,地方审计机关应当报经批准适时合理设立必要的派出机构;2.要按照本条规定推动做好审计机关派出机构的审计工作。

第10条

审计机关编制年度经费预算草案的依据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三)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四)定员定额标准;(五)上一年度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的变化因素。

本条由旧第9条改成,其“年度经费预算草案的依据主要包括”由“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年度经费预算草案的依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由“职责、任务和计划”改成,删去了其第2款“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预算,在本级预算中单独列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的规定。

1.编制“年度经费预算草案”比“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年度经费预算草案”更简明,“依据主要包括”比“依据”更灵活务实,实际编制的依据还可包括其他“次要”依据;2.“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比“职责、任务和计划”更明确具体和便于操作;3.删去的内容在审计法中已有明确规定,且实践中审计经费已普遍做到“预算单列”。

1.要依法编制审计机关年度经费预算草案,并通过法定途径全额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以确保完成审计工作任务之经费需要;2.要制定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将其作为编制审计机关年度经费预算草案的基本依据。

第11条

 审计人员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本条由旧第10条改成,其“具体”由“具体办法”改成。

“具体”比“具体办法”更简明准确合理,因为“办法”不宜“按规定执行”。

1.要加大推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的具体执行力度;2.要在解决审计力量少与任务重的现实矛盾中正确利用本条规定,积极聘请合格专业人才参与审计工作。

第12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被审计单位也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三)与被审计单位、审计事项、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办理审计事项时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本条由旧第11条改成,其“有下列”由“遇有下列”、“申请回避,”由“自行回避;”、“也有权”由“有权”改成;

(一)项中“或者有关主管人员”由“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或者近姻亲”由“以及近姻亲”改成;(三)项中“与”至“主管人员”由“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改成;“负责人办理审计事项时”由“负责人”改成。

1.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只要“有”(而非是否“遇有”)应回避的情形,都应当“申请”(经负责人决定)回避,而非“自行”(自己随意决定)回避;审计人员如果不申请回避,被审计单位“也有权”申请其回避;2.

(一)和(三)项中的内容改动后更加准确和便于操作;3.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回避限定在“办理审计事项时”,比旧规定更合情合理可行。

1.要严格执行审计回避制度,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要做到依法认真申请回避;2.要切实维护被审计单位的依法申请审计人员回避权,正确把握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应予以回避这一重点和难点;3.要坚持做到审计人员包括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应经申请后由其上一级负责人决定。

第13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本条与旧第12条内容保持完全一致。

内容未作变动,说明本规定比较可行,并应继续执行。

要加大对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副职负责人的任免管理工作力度,创新“事先征求意见”方式,由事后被动被征求“程序性未用意见”向事先主动交换“实质性可用意见”转变,即在“事先”和发挥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之效用上下功夫。

第14条

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随意撤换: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三)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1年以上的;(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

本条由旧第13条改成,其

(二)项中的“违法、失职受到处分”由“违法失职受到行政处分”改成;(三)项中的“健康”由“身体健康”改成。

1.

(二)项的改动加了一个顿号,删除“行政”二字,但“处分”的范围更广,不只是指因“违法”而“失职”所受到的“行政”处分;2.(三)项中的“健康原因”比“身体健康原因”的范围更广。

1.要依法加强审计机关领导班子队伍建设,严防出现因违法、失职等被追责或被处分的现象;2.要加强学习和锻炼,保障审计人员心身健康,坚持做到依法正常履职。

第三章

 

本章共13条,由旧条例的14条新增3条、修改7条、合成2条(每条由2条合成)、调入1条(改成1条)、调出2条(1条被合并、1条改成1条)、删除1条形成。

本章新增了关于专项审计调查、内部审计工作业务指导监督、社会审计机构相关报告核查等规定;修改了关于财政收支审计范围、审计结果报告内容、中央银行财务收支审计、社会保障基金和捐赠资金范围、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贷项目范围、审计管辖范围确定、按法定管辖范围进行审计等规定;合成了关于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范围,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范围、审计内容及有关单位调查等规定;调入了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审计内容的规定;调出了关于接受审计的预算外资金的范围、专项审计调查时有关双方的职责等规定;删除了关于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应对预算执行等进行审计的规定。

审计机关要依法履行对财政收支(包括预算执行和决算等)、中央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财务收支、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及金融机构、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含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社会保障基金和捐赠资金、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及贷款项目的审计监督(含调查)职责,重点要依法拓宽和深化财政审计内容,改进创新审计方式,探索构建财政审计大格局。

要坚持在本级法定审计管辖范围内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依法履行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上报调查结果的职责,履行对内部审计工作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和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报告进行核查的职责。

第15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本条由旧第14条改成,其中从“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是全新的规定;旧第15条关于“接受审计监督的预算外资金”等规定调出并入第一章第3条。

1.将对财政收支包括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预算执行、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本级直属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等5个层次5大情况的审计监督,确定为审计机关的法定职责,比旧条文的职责范围更宽广更具体;2.本条特别规定,经本级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应依法对其他单位和项目所取得和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监督,这是对政府财政资金(项目)实施绩效审计和跟踪审计的新规定。

1.要依法大力加强对财政收支包括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2.要积极探索推行政府财政资金(项目)绩效审计和财政资金(项目)跟踪审计,促进提高资金使用(项目)质量和效益;3.要尽快研究制定本级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单位和项目所取得和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监督的具体操作办法,确保本规定能够得到顺利有效实施。

第16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五)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六)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预算情况;(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算执行情况。

本条由旧第一章第5条关于“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等规定改成,其第

(一)项至第(八)项均作了适当修改;2.旧第16条关于“审计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等规定删除。

1.将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改为“对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更突出了对“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内容的审计,其中第

(一)项至第(八)项新内容比旧内容的表述更清晰、准确、完整,对财政部门、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国库、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等预算执行审计内容的规定更明确具体,重点增加了财政部门“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等新审计内容;2.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和每年开展本级预算执行审计的实际做法,旧第16条已成为多余。

1.要依法深化对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执行情况的审计内容,将本条

(一)至(八)项内容贯彻细化到本级预算执行审计工作方案和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审计实施方案之中,落实到预算执行审计工作各环节和全过程之中;2.要注重加强对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拨管用情况和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预算情况的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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